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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評明知與告訴人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科技研發公司)間,就「製作車用錄影機軟體及外殼研發契約」(下稱研發契約)所生之民事爭執,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登福亦已償付該金額無訛,其已無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1日,持上開民事爭執所取得之債權額160萬元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全國科技研發公司仍積欠其債務,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陷入錯誤,經函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扣押告訴人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分行之存款債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威評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登福、告訴代理人張立達之指述(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34至35頁)、和解書影本(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詐欺案庭訊筆錄(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6至22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4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13日北院木字100司執寅字第3586號函(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23至24頁)、債權憑證(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助天字第244號函(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25至2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5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因研發契約與告訴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暨其代表人王登福有民刑事糾紛,雙方嗣並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簽立和解書,以及伊確自告訴人處受領60萬元,嗣並以對全國科技研發公司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簽和解書已因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跳票,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王登福不願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和解不成立,故伊對全國科技研發公司債權仍存在,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意在延展債權憑證之時效,且伊不知道應扣除已獲償之60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研發契約與告訴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暨其代表人王

登福有民刑事糾紛,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應給付被告160萬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嗣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僅受償15,858元(其中12,800元為執行費用,故160萬元債權尚有1,596,142元未受償),被告因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卷為憑(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54頁),刑事部分則經被告對全國科技研發公司代表人王登福提出詐欺告訴,雙方嗣於刑案偵查中之98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雙方就此研發契約之民刑事糾紛,由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暨王登福支付被告現金40萬元及支票20萬元,且此後互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40頁),而均堪認定在案。

㈡是被告就此研發契約原本得主張之剩餘1,596,142元債權,

就超過60萬元之部分,形式上似已因雙方前開和解書而消滅,惟告訴人之代表人王登福嗣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承和解並未履行,20萬元支票已退票,因為伊以為簽和解書時所說不再追究,伊會沒有紀錄,但後來問過律師知道會有紀錄,所以伊讓支票跳票,伊不希望緩起訴,伊仍想和解,並當庭提出20萬元現金支付予被告陳威評而取回20萬元支票,且在和解書上右下角加註「PS.和解人收到20萬元現金請求向庭上說明不追究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堅持只願意王登福緩起訴,遂將和解書上前開加註部分中「不追究不」等字畫去,改為「願緩」而簽收,有加註暨增刪之和解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佐(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5頁、第6頁、第21頁),足認雙方於98年10月28日一開始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未見諸文字,但實已包含告訴人代表人王登福需接受緩起訴處分之和解條件,王登福才會在庭後諮詢律師獲悉緩起訴仍會留下前科紀錄後,反悔而故意讓20萬元支票退票,再於98年11月27日當庭爭取表示還是想和解並提出現金20萬元換回支票,而非稱雙方既已和解,被告只能受領20萬元尾款不能再事爭執追究,參以被告陳威評雖收下20萬元但仍堅持只願意給王登福緩起訴機會,遂簽收20萬元並增刪王登福加註之內容,益徵告訴人之代表人王登福接受緩起訴處分,始終為被告堅持之和解條件,王登福則初為同意嗣又反悔不願接受緩起訴處分,故雙方原先雖曾以6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惟因王登福終不接受緩起訴處分之和解條件,是該和解契約難認仍成立而足以消滅被告所執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故被告辯稱其認為和解契約已不成立,可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其就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仍未消滅,即可採信。

㈢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扣除其第一次強制執行所獲償

之3,058元,及於刑案偵查中所受領之60萬元等一部給付,惟執行法院於核發相關執行命令時,已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358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告訴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旋即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異議之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100他字第5099號卷第36至39頁),堪認執行法院並不會因為被告執此未扣除一部給付之債權憑證即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該債權憑證,乃溯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所明定,而依照被告與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成立之系爭民事承攬契約,民法就承攬契約之相關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亦有特別之規定,加以被告於獲民事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15,858元,其中12,800元為執行費用,等於被告債權僅獲受償3,058元,占其160萬元債權總額比例不到百分之一,受償率甚低,其復於100年1月11日持於98年7月8日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板院輔100司執助天字第244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偵續字第670號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意在延展債權憑證之時效,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是本件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威評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威評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予補充)。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其以被告與全國科技研發公司暨王登福於98年10月28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業已消滅雙方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即該債權憑證所登載之未清償債務150餘萬元),顯係忽略雙方98年10月28日一開始和解時即已合意告訴人代表人王登福受緩起訴處分之和解條件,故檢察官此一主張即無理由;又檢察官認為雙方於9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已交付收受20萬元現金尾款,足見雙方所訂定之和解契約已履行,僅針對是否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加以各自表述,但仍無礙於和解之成立,原審遽以「王登福所附加之上開文字之性質為何?係新增之和解條款?或僅係陳威評收受20萬元應履行之義務?陳威評將『不追究不』劃掉改成『願緩』後簽名之真意為何?是否表示不同意王登福新增之和解條款而予以變更之意?原和解書之內容是否仍在陳威評同意之範圍?陳威評收受20萬元是否有默示同意原和解書內容之意?此均非無推求之餘地,是被告所為其認為上開和解並未達成之辯詞,殊非無據。」之理由認和解並未成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本件和解因告訴人代表人王登福不接受緩起訴處分之和解條件,故和解最終難認仍成立,原審並無理由矛盾情事;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雖與原審所引用參照之法務部(83)檢(二)字第2045號法律問題座談決議意旨係有關本票裁定不同,惟本件與該法律問題座談決議均是有關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額與實際現存債權額有所差異之情形,原審以該座談決議意旨為論斷之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情事。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行使公權力之刑事處分,不得作為民事爭執和解之標的,原審以之為民事和解之條件,有違法制規定,雙方在和解書「PS.」之表述係供檢察官為公權力行使之意見,並非亦不得為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規定,惟「告訴人代表人王登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和解條件,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使和解契約無效情事,僅係無法拘束檢察官、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故告訴人代理人欲以此規避告訴人代表人王登福曾同意「願受緩起訴處分」之原和解條件,並不足採。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