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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淑秋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王姿貴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淑秋自訴要旨:㈠被告張家瑜係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王姿貴係萬仕達公司之會計,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推由張家瑜出面,表示已研發成功LED 燈具散熱技術,邀自訴人入股,自訴人不疑有他,先後交付股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股份以自訴人名義為10%即20萬股,以自訴人配偶王振州名義為20%。97年元月,被告張家瑜表示公司沒錢,為接大訂單預作準備,倡議以增資方式繼續經營,自訴人深信為真,於97年3 月陸續匯款400 萬元,至永豐銀行信維簡易分行萬仕達公司帳戶。98年2 月間,被告張家瑜突表示要遷廠至林口,自訴人反對並要求退股,雙方於98年2 月22日,簽立「股東會議決議書」,約定退股金額為775 萬元,然被告方面迄今僅給付150 萬元,餘款625 萬元拖延3 年多,屢催不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嫌。㈡被告張家瑜自96年10月2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指示被

告王姿貴負責萬仕達公司之記帳,有月報收支明細表不符、暗槓、重複報帳等帳目不清情事,被告2 人涉嫌共同以製作假帳之方法,獲取不法利益約92萬元,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二、關於詐欺部分㈠自訴人在自訴狀主張被告2 人先於96年8 月間,以入股為由

,詐騙150 萬元,再於97年1 月至3 月,以增資為由,詐騙

400 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訴人之夫為被告王姿貴之親弟弟,見萬仕達公司有發展前景,自訴人夫妻

2 人主動表示願至萬仕達公司上班,並以每股10元投資入股,要求佔30%股份;依30%股份(60萬股)計算,股金為

600 萬元,自訴人夫妻至97年4 月間僅湊足550 萬元,被告方面顧及雙方為親戚,雖自訴人夫妻股金短缺50萬元,仍辦理股份過戶事宜,絕非先以入股方式,再以增資方式,詐騙自訴人夫妻。

㈡經查:

⒈自訴人前於98年12月1 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

舉被告2 人涉嫌不法,陳稱:「我於96年10月至98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張家成之特助,同時亦為公司股東,我於96年10月份投資萬仕達公司550 萬元。」;於101 年9 月6 日所提上訴狀,其第3 項第1 點表明:被告以拉人投資入股為手段,於96年8 月間,以已研發成功LED 燈具散熱技術,遊說自訴人加入公司為股東,自訴人先後交付550 萬元入股金等情。自訴人兩度均不曾提及有增資情事。

⒉依萬仕達公司出資轉讓證書所載,97年4 月9 日,在被告王

姿貴之見證下,自訴人受讓萬仕達公司股份,自訴人之夫王振州亦受讓萬仕達公司股份;嗣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股份登記,其中自訴人1 次登記股份20萬股,自訴人之夫王振州

1 次登記股份40萬股,此有經濟部核發之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因萬仕達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每股10 元計算,自訴人夫妻持股金額為600 萬元,自訴人方面顯然短缺50萬元;再觀股份登記,僅有乙次股份變更登記,並無2次登記情形。則自述人在自訴狀所言,先入股再增資乙節,應為不實;被告方面所言,自訴人一次投資入股,並無增資情事,應屬可信。

⒊依上說明,不論自訴人是一次交付或陸續交付股金,因被告

方面係一次招募入股行為,縱有多次收受部分股金,僅屬接續動作而已。準此,在97年4 月18日自訴人股份登記完峻之時,被告之行為即已完成。

㈢次查:

⒈被告張家瑜於97年5 月1 日,在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舉辦

產品發表會,表示已研發成功LED 燈具散熱技術,此為自訴人、自訴人之夫王振州、被告2 人、訴外人張睿凱於原審

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另案詐欺案件所承認,而張睿凱在產品發表會後2 個半月,於97年7 月16日,與萬仕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家瑜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張睿凱投資750 萬元,並列席董事,第1 期款500 萬元,於同年7 月23日到位,第

2 期款250 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到位,此有卷附之股東入股承諾書可以為證,復為自訴人、被告、張睿凱分別於本案及另案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方面以投資萬仕達公司為由,招募張睿凱入股之時間,係在97年5 月1 日記者招待會之後,與被告於96年8 月招募自訴人入股,相隔數個月以上,時間上顯然有別,並非密不可分。

⒉本院101 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被告王姿貴表示:「張睿凱

是買老股,是要買我的股份,張淑秋(自訴人)才有辦法把錢拿回去。」等語。既然以張睿凱之入股股金,轉為自訴人之退股股金,則被告招募張睿凱入股,係招募自訴人入股並完成登記後之另一行為,前後招募入股行為乃截然不同之二事,彼此間並無同一行為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⒊依上說明,被告方面先後招募自訴人及張睿凱投資萬仕達公

司,時間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意思為之,彼此間無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無同一案件或同一犯罪事實可言。

⒋原審以「被告2 人自97年3 月起,訛取自訴人張淑秋支付股

金合計550 萬元之詐欺罪嫌事實,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50號另案詐欺犯罪事實(按:詐欺張睿凱入股),屬同一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不得就檢察官開始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認定行為時間有誤,認定前後兩案屬同一事件亦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業務侵占等部分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參看)。

㈡依本件自訴事實,被告2 人如成立業務侵占等罪,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為萬仕達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之被害人,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原審就此部分,以自訴不合法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以原審將被害人區分為直接被害人或間接被害人,在法理上作不合理之限縮,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