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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吟與謝鎰聰係夫妻,2 人因感情不睦,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移調字第13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中調解,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陳怡吟明知依前揭調解內容,其於100 年6 月15日前須遷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2 樓住處,於每週五晚間6 時起至週日晚間10時止始得居住告訴人上開住處,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

100 年6 月27至29日間之某日及同年6 月30日,於非有權進入前開處所之時段,未經謝鎰聰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謝鎰聰上開住宅,嗣謝鎰聰經其所僱用清潔住處之楊淑敏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鎰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因僅被告聲明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跟我說週一至週四我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只要晚上10點前離開就可以,而且告訴人之住處我也有出錢,該住處不全是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在100 年6 月27日那個禮拜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另我記得6 月30日有進去,下樓時還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調解時已明確告知非探視時間不得進入戶籍地,但被告仍於6 月間多次任意進入上開處所,10

0 年6 月30日我下班回家有看到被告,進入時被告就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楊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週一至週五下午3 到7 點在告訴人家打掃,6 月間被告一共進入告訴人之住處3 次,第1 次是

6 月23日,第2 次、第3 次詳細時間記不起來,第2 次我於2 時55分進去時被告已經在屋內,在飯桌上用她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打字,大約1 個多小時,第3 次也是我進去時被告已經在了,這次被告待比較久,一直到要吃飯時都還沒走,後來被告約6 點左右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9頁)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於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鍾秉憲律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0 年5 月26日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居為調解當日,我在調解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開擴音讓調解委員黃虹霞在電話中逐字逐句告知被告調解內容以及條件,最後被告都接受我才敢簽字,我有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接受條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 頁),另證人即調解委員黃虹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可能跟被告承諾調解筆錄所沒有記載之內容,我在調解時一定確信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當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認知及精神狀況均無問題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曾發送電子郵件予鍾秉憲律師,詢之於週一至週四伊是否可以回家只是晚上10點前離開,或是完全不能回家等語,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網頁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對週一至週四是否有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主觀上並無確信,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跟我說週一至週四我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只要晚上10點前離開就可以云云,即無足採。

(三)復觀諸100 年5 月26日本院100 年家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調解內容第1 項為兩造分居之期間,期滿後告訴人除有法律依據外,不得拒絕被告搬回告訴人住處;第2 項為被告遷離告訴人系爭住處之期限及告訴人需給付被告款項;第3 項則約定被告於每週五晚上6 時起至週日晚上10時止得居住告訴人住處等語,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詳見他字卷第45頁),前開調解筆錄對於週一至週四被告是否得進入告訴人住處雖無明文約定,然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與告訴人既協議分居,當為修補婚姻關係之破綻以觀後效,實質上使兩造別居,乃為雙方有緩衝彼此摩擦之時間及空間,從而冷靜審視婚姻關係,方為分居協議之本旨,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兩造既約定被告於週五至週日得居住於告訴人住處,若於週一至週四晚間仍得進入告訴人住處,則以現今工商社會之生活形態,一般家庭成員於下班、下課後至就寢前僅有晚間數小時之相處時間,被告於其時復任意逗留其中,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分居協議即形同虛設。

(四)末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被告第2 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所為,為證人楊淑敏證稱:被告用筆記型電腦打字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第3 次即100 年6 月30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經被告自承:我跟朋友約在附近,因朋友臨時取消,故回家用印表機列印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證人楊淑敏則證稱:該次被告逗留甚久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此2 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一次為使用其自有之筆記型電腦、一次為使用印表機,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告訴人之系爭住處,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詳見他字卷第50頁),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分居協議,被告遷出後,該房屋即為告訴人單獨支配,是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支配、管理、監督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進入該屋,即與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所稱:該房屋我也有出錢云云,概與前揭房屋支配、管理、監督權人之認定無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兩罪,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 款)及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夫妻分居期間侵入其夫住處,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0 年5 月26日調解時,調解員在電話中說週一至週四我可以進入告訴人住處,只要晚上10點前離開就可以,但調解員說將這些內容寫入調解書會較麻煩,將來若遇到我女兒發生緊急事故,得申請方能入內,程序麻煩,被告於是同意調解書僅寫週五至週日,且房子被告也有出資購買,不是告訴人一個人的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家上移調字第13號100 年5 月26日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 項為兩造(即被告與告訴人)分居之期間,期滿後告訴人除有法律依據外,不得拒絕被告搬回告訴人住處;第2 項為被告遷離告訴人系爭住處之期限及告訴人需給付被告款項;第3 項則約定被告於每週五晚上6 時起至週日晚上10時止,得居住告訴人住處等情,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詳見他字卷第45頁);又前開調解筆錄係經由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鍾秉憲律師撥電話告知被告,並且開擴音,讓調解委員在電話中逐字逐句告知被告調解內容及條件,最後確認被告有接受相關條件才簽字等事實,已據證人鍾秉憲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3 頁);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之建築物確係告訴人所有,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仍請求傳喚證人鍾秉憲、黃虹霞及告訴人等到庭對質,惟本院認證人鍾秉憲、黃虹霞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