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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臻姿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臻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臻姿與金梨花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下稱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改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務移交等事宜,由斯時主任委員吳臻姿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活動中心開會時,因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程之召開與吳臻姿有所爭執,致無法開會,吳臻姿為免他人將會議資料及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98年11月28日,下稱簽到簿)取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會議主席台處走下,嗣至金梨花座位處,趁金梨花欲離去之際,徒手拿取金梨花手中文件,金梨花遂以其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吳臻姿再徒手拉扯金梨花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金梨花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足生損害於金梨花。嗣經金梨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梨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經查,本件告訴人金梨花於99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事實中提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臻姿當天有趁其離座之際,搶其皮包致其皮包遭扯斷之情,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是從上開筆錄中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毀損手提袋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雖未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自屬已對前開毀損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臻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反面-34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臻姿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8日上午時許,前往上開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主任委員,於98年11月間,因改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務移交等事宜,由被告以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被告、告訴人、陳永輝、葉德發、李金樹及證人即被告之前任配偶鍾勝發等人確實有前往上開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會議因參與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質疑,旋即由被告宣告散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證人李金樹、鍾勝發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11頁),復有會議通知單、第4屆成都大廈管委會移交清冊、第4屆管委會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98年11月28日)在卷可按(見偵卷㈡第57-63頁、原審卷第60-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會議開會期間,遭被告拉扯,其所有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是時遭拉扯斷裂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於原審證稱:伊是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到青山里活動中心參與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當天是因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等問題開會,開會前有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被告當場做會議紀錄,伊也有附和,被告拒絕,所以現場有點亂,後來就是依照營建署的會議程序,就表決重選主席。還沒重選前,被告是站在主席台,距離伊有點遠,伊當時是坐在第三排,因為伊要上廁所而橫著走出座位時,被告就在伊座位出口的地方擋住伊,沒有跟伊講什麼話,伊也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先搶伊的手提袋,伊就抱住,她就搶伊手上的會議通知單、移交清冊、所有權人會議議程等會議資料,伊當然把手提袋及會議資料搶回來,當場只有被告與伊在拉扯,旁邊有顏金蘭、賴月金、李金樹、鍾勝發等人,陳永輝在伊走出去的椅子那個方向靠牆的位置,葉德發則在錄影。後來伊手上資料是坐在第一位的先生幫伊拿下來,他的名字是顏炫文。手提袋在拉扯過程中當場就扯斷了,伊抱住手提袋,被告就拿到手提袋的把手硬搶,所以當場就搶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5背面頁),核與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永輝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

28 日當天在青山里活動中心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被告不甘心未選上主委,要來搶告訴人手上資料,然後扯斷告訴人皮包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及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葉德發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8日當天在青山里活動中心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包包扯斷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又上開之情,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長度00:00:00~0 0:00:06》A女(身著紫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戴黑色長袖外套,戴眼鏡,長捲髮即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B女(身著墨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中短捲髮,左肩揹黑色花提袋即告訴人),A女嘴中不停說著:「什麼東西?叫什麼東西?」,B女亦起身相迎,同時,畫面右方有一C女(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在一旁喊著:「我們現在請警察來,我們請警察來」。畫面中,座位倒數第三排,坐在座位上,未戴帽子之男性F男視線朝畫面右邊。畫面右方戴帽,手持攝影機之男性G男朝座位方向拍攝。《時間長度:00:00:06~00:00:08》B女起身走向A女,B女手中似拿有一白色文件,A女與B女面對面,前有一身著米色外套、粉紅上衣、手拿瓶裝水之女子擋住。A女與B女發生拉扯,二人手中有一白色資料夾。此時B女後方有一D男(頭戴黑色棒球帽,身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身形壯碩)將該文件搶回,A女與B女拉扯間,二人有拉扯B女黑色花提袋,B女以其黑色花提袋抵擋A女,該提袋亦遭到拉扯。《時間長度:00:00:09~ 00:00:10》A女與B女有拉扯黑色花提袋,黑色花提袋把手處斷裂」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1 00頁),另徵之原審勘驗時擷取之照片,照片顯示時間00:00:05(見原審卷第122頁),被告已站在告訴人所之際坐座位走道處擋住告訴人之情,又照片時間00:00:06之際(見原審卷第122頁下方-123頁上方),被告手中持有一白色文件資料之情,再照片顯示時間00:00:07之際(見原審卷第123頁下方-125頁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白色資料有拉扯,黑色手提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且雙方有拉扯告訴人黑色手提袋之情,另照片顯示時間為00:00:08之際(見原審卷第125頁下方),該白色資料由一名頭戴帽子站在該排第一位置之男子拿走之情,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內容可知,當天發生爭執時雖有他人在旁,然確實發生拉扯之人應為被告與告訴人。且上揭卷附擷取照片內容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僅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以其手提袋阻擋被告之拉扯,被告則有拉扯手提袋等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證當有所憑。參諸證人陳永輝、葉德發就當日會議發生爭執及被告拉斷告訴人手提袋把手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永輝及葉德發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復有原審所攝告訴人經拉斷肩帶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有毀損告訴皮包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搶伊手中資料及手提包云云,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時間顯示《00:00:01~00:0:10》女聲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接著鏡頭帶到發聲者係A女。A女手拿麥克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開會通知」。時間顯示為《00:00:50~0

0:00:53》A女:「請問後面的區分所有權人要入席了嗎?」時間顯示為《00:01:13~00:01:25》A女:「第一案,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此時,身穿藍白細格紋襯衫、左手拄拐杖、戴眼鏡的D男一邊走向A女一邊說:「對不起,現在都不能進行議案,人數統計都還沒出來」,接著D男就走到長桌旁。《00:01:26~00:01:46 》畫面右方(會場後排座位)有一戴鴨舌帽、身穿紅外套的H女坐著舉手發言:「主委,我想請問你記錄是誰?」,接著H女起身又道:「我們現在是開會,正式的開會,住戶大會,我們從遙遠的地方來,我希望照標準來,好不好,你一定要有紀錄,你每一次上次會議紀錄都出不來,難道那麼久才出來,你今天有一定要有會議記錄」。《...《

00:02:22~00:03:11》D男半坐於畫面右方的長桌上(靠窗而立),舉手道:「我現在馬上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的對造,我們推舉一個人…」,此時A女打斷D男:「那個洪先生…對不對?」,D男聞言雙手一攤答:「怎麼樣?」,A女:「請你入席」...此時有一男聲乙(未拍攝到臉部畫面):「那好啦,散會了啦」,A女接著說:「好,那我們宣布散會!」,男聲乙:「散會啦」,此時會場有人以台語說:「ㄟ,你是把我們裝肖維喔?」,接著H女離座起身走向主席台說:「我告訴你喔…你現在給我們正式開會,你現在隨便就…沒有會議紀錄現在叫我們結束…」,H女說話的同時,D男在旁大聲地說:「要經過表決」。...」。時間顯示《00:03:12~00:03:20》(畫面一陣晃動)D男(左手持一疊資料)走至一戴眼鏡、身穿卡其長袖上衣、黑背心、黑長褲的I男(亦手持一疊資料)身旁,I男身旁係一身穿灰色上衣、牛仔褲,戴鴨舌帽、眼鏡的J男(左手持有一疊資料),此時聽到D男及一女聲丁(未拍攝到臉部畫面)分別說:「不行,拿去影印」、「拿去影印」等語,接著I男起身欲拿取J男手中的資料,J男原本手先向下一撇後,再將資料交給I男,I 男拿了資料後轉身面向會場出口(背對鏡頭),此時女聲丁說:

「拿去影印,他拿出去就好,在這邊影印,馬上影印…」,女聲丁說話的同時,D男在一旁說:「怎麼可以撤簽,你們…」,接著會場一陣人聲鼎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背面-101背面頁),是從上開勘驗內可知,被告當天確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開會時即已就是否做成會議紀錄發生爭執,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要求重新改選,遭被告以散會方式處理,而於被告說出散會等語時,確實有人提出拿去影印,且有人說「怎麼可以撤簽」等語,而依當時開會情況,衡諸常情,當時係有可能發生參與會議之人擬將簽到簿拿去影印,此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要將簽到名冊拿回來等語一致,是被告步下主席台之際,又見告訴人起身離座,自有可能認定告訴人係要將上開簽到簿拿出會場影印,為取回上開簽到簿,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是告訴人所指未與被告發爭一節,自非屬實。惟因係被告誤認簽到簿已遭告訴人持有而欲徒手取回,告訴人即以手提袋阻擋,此與一般人取回物品及防禦之舉動相仿,是告訴人所指不知被告要拉扯其手提袋及拿取其手中資料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易言之,被告既有取回簽到簿之目的,而在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告訴人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人應僅為被告,此乃合於爭執所在之判斷,其他在場人動作,衡情自係為阻爭執擴大,要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意思。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未聽見他人說把資料拿去影印及撤簽等語,惟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金樹於原審已證稱當天很吵等語,是告訴人即可能因會場吵雜而未曾聽聞被告上開說詞,是此亦不能因此推翻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詞,附此敘明。

五、對被告辯解及證人李金樹、鍾勝發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金樹雖證稱:伊是成都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98年11月28日,有參加青山里活動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是被告,告訴人與鍾勝發也有在場,伊是坐在開會的位置的第二排左邊算來第二個,照片中該排沒有戴帽子,在告訴人的前面,那天要開會的時候很吵,為了都更的事情很吵,剛進去的時候,被告說要開會,就開始鬧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的事情,那時候人很多,都搞在一起,在搶簽到簿,伊忘記是誰搶,也不知道名字,大家都鬧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手提袋、資料的事情,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好多人上前阻止,伊有聽到被告喊說為什麼要把簽到簿拿走,有聽到拿去影印,是告訴人那邊的人,但是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背面-108背面頁),依證人李金樹上開證詞可知,98年11月28日召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天會議現場確實有發生爭吵,且有為簽到簿發生爭執,而被告當天亦確實有在喊誰拿走簽到簿,並有與告訴人爭吵等情,足見被告當天確實係因認定該次會議為其召開,且認定簽到簿遭告訴人取走,始有後續舉動,而此亦核與證人李金樹上揭證稱簽到簿是告訴人那邊的人拿走,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吵等語相符;至證人李金樹雖證稱不知道誰在搶簽到簿,沒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及資料云云,然證人李金樹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很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吵,好多人上前阻擋等語,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22下方-126頁)畫面內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際,身旁確實有多人圍繞相符;再審酌證人李金樹於擷取照片內所標示其所坐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22頁上方照片)及卷附其餘擷取照片所示,證人李金樹身旁之人亦有起身阻擋,且從上揭照片內所示該人身形壯碩,顯會阻擋證人李金樹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向之視線,再者,證人李金樹並未起身確認爭執之實際情況,是證人李金樹證稱不知道誰在搶簽到簿,也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係因證人李金樹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未全程觀注,且遭他人阻擋視線所致,尚不能由此推論被告未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手提袋及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勝發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28日伊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助被告做錄影的工作,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也沒有去搶告訴人手上的文件與手提袋。當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裡面來了很多不肖人士,當主席即被告宣布要開會時,有部分人士在鬧場,有洪本根、陳永輝、葉德發,還有一些告訴人聘請的保全人員在鬧場,那時候主席請大家坐下,大家都不願意坐下,伊有跟被告說乾脆散會好了,被告就說散會,部分人士就往前來,也不曉得他是不是區權人,伊也不認識,有跑到主席台來說伊大老遠來開會,伊就說要大家坐下來,好好發言,大家都不願意配合,伊看到有洪本根、陳永輝與保全人員去搶簽到簿,大家為了簽到簿在爭議,過程中有拉拉扯扯,有伊、陳永輝、保全人員在搶簽到簿,被告沒有在裡面。被告沒有在拉扯的當中,是伊站在她中間,因為伊怕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被告想瞭解告訴人手上是否有拿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背面-111頁),然審酌證人鍾勝發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係應被告要求而前往擔任錄影之工作,證人鍾勝發恐有偏頗且為免被告涉犯刑責,而對當時發生情形就被告部份為避重就輕之詞,是證人鍾勝發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再者,證人鍾勝發當時手持攝影機,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發拉扯短短20秒鐘時間,證人鍾勝發為顧及當時拍攝情況,及為免手中攝影機掉落,是否有確實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拉扯告訴人手提袋及文件之狀況,尚非無疑;再參諸原審所勘驗「...《00:03:21-00:03:34》(畫面一陣晃動),聽到一女聲(似為A女,未拍攝到臉部畫面)說:「什麼東西,叫什麼東西」,同時亦有另一女聲(未拍到發聲者臉部)說:「請警察來,我們請警察來」,此時畫面顯示I男(背對鏡頭)似欲離開會場,接著鏡頭一陣劇烈晃動,僅聽到一女聲戊(不知發聲者為何)尖聲大喊:「你什麼東西啊!你什麼東西….你是男生你給我走開….」。(此段影像因鏡頭劇烈搖晃,無法看清楚畫面)...」之結果可知(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證人鍾勝發當時手持攝影機,攝影機呈現晃動狀態,未清楚拍攝,足見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及爭執,而證人鍾勝發手持攝影機一面欲拍攝當時情況,又須使攝影機保持可攝錄狀態,則在有發生爭執及拉扯情形下,確實會有鏡頭晃動拍攝不清之事,是縱上開攝影光碟未拍攝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手提袋及文件,亦不能基此否認告訴人上揭證詞之可信性。

㈢、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提錄影截圖並無2人肢體衝突之情,告訴人稱起身右腋下夾包包欲往廁所,何不朝左側寬闊之走道,反欲往人多且已騷動之通道?勘驗光碟過程草率,關鍵2秒未一一核對各人之所在位置及距離。且比對雙方所提出光碟及原審卷截圖,可知告訴人以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被告,再杜撰被告之行為,而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實,被告曾於原審主張,均未予被告檢視該筆錄。經被告重新勘驗後,發現係洪本根乘機至報到處拿取報到冊,交付金融欲攜離會場,被告離開主席台欲取回報告名冊,告訴人於被告向金融男子拿回報到資料時,自座位站起來阻擋被告,揮打並腳踢被告,因鍾勝發隔在中間勸阻而揮空。而陳永輝於現場混亂時係在報到桌背向現場直至混亂結束始抬頭,葉德發於混亂時根本不在現場,足證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所證不實等語。惟查,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後,被告就勘驗內容表示「(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剛才黑色提花袋的部分,在晃動的時候,那個是他跟我先生之間在爭執,我先生過來,他與他之間的晃動,那個提袋沒有人拉扯。F男為李金樹,G男為鍾勝發,前面第三行說我從主席台走向金梨花,我不是走向金梨花,我是走向一個男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9背面、100頁),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後,係表示「(問對於勘驗部分有何意見?)攝影的時候,鏡頭會晃動,剛好是金梨花也在晃動,那時候並不是說有人拿他的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原審之勘驗筆錄,除其所陳外,均未為爭執。然提袋未被拉扯一節,係屬被告之辯解,仍須以勘驗內容為據,又被告所爭執之上開事項,並不影響原審勘驗中所見「B女手中似拿有一白色文件,A女與B女面對面,前有一身著米色外套、粉紅上衣、手拿瓶裝水之女子擋住。A女與B女發生拉扯,二人手中有一白色資料夾」事實,就此關鍵畫面於原審勘驗後係未經被告爭執,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是時並無異議,是被告以曾於主張勘驗筆錄記載不實為抗辯一節,乃被告上訴本院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本院就錄影紀錄為各種說明,例如:被告係自主席台目光朝向I男並朝I男之公共走道走去,非朝向告訴人、告訴人朝證人鍾勝發及被告方向走去,用手中白色文件阻擋被告行進路線,各人所站位置等等,或係被告自身之解讀或辯解之說明,均不足動搖原審勘驗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資不予一一駁斥。至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所證固有部分細節之情形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其本件會議中驟起爭執,事屬突然,在場人因所站位置或因他事影響注意力、或見聞角度有異、或為個人記憶所不及,所供部分差異,乃事所之常,然就其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皮包之所述情節,所證既屬一致,復與勘驗光碟內容相符,當堪採信,自難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均全般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陳永輝、葉德發證言仍應堪採信。末查,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請求重新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手提包是告訴人自己扯斷,且有錄到畫面云云;復於本院辯稱:系爭包包把手斷裂處係經由方型上下回邊車縫四方各2.5公分,每邊至少30針以上,而內外雙線交叉又相互咬住車縫線,使提袋把手有承重物之力量,如何能於0.5秒間斷裂?若非經事先處理,於受外力強力拉扯情形下,怎可能連同附著於把手之提袋部分連帶撕裂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以此辯護。惟查,女子隨身攜帶之皮包通常係用以裝置物品,當無可能預以毀壞之皮包為置物之工具。告訴人參加上開會議,事前無可能預知將與他人發生接扯,甚至拉扯之對象係屬被告,且拉扯致皮包背帶處斷裂涉及行為人之力道及施力方向,要非有被告所辯之車縫線即無可能拉扯致損壞,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詞,純係其所臆測,並無所憑,要難採信。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葉德發攝錄之錄影光碟,光碟之畫面均為連續攝影,且於時間顯示10秒、20秒之際均有顯示告訴人手拿之手提袋把手處確實斷裂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又此光碟內容於本院經被告檢視後,亦無所指係告訴人自行扯斷之情,益證被告所辯純屬虛妄。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告訴人提出本案包包以供勘驗,自無必要。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本案卷附其他證據,均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爭執,與本件毀損之事實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駁斥說明。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詳後述),原判決同為判決犯行成立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毀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擔任第4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第5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有疑義,召開會議後,與成都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認定該次會議簽到簿遭告訴人取走,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回,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損壞告訴人之手提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手上簽到簿等文件,拉斷告訴人皮包肩帶致令不堪用,推告訴人而妨害行使權利,而另涉刑法第304條妨害行使權利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該當之。果行為人之行為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非得論以強制罪責。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略謂「推」金梨花(告訴人)而妨害金梨花行使其權利,就為妨害告訴人行使何權利,並未明確指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皮包之情,係「妨害金梨花自由離去會場之權」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係為爭執當日開會之文件,已認定如上,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意思。況告訴人亦未曾證述其離去之自由有受脅迫或受阻,是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強制罪部分既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認定。然檢察官係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強制罪與上開毀損罪提起公訴,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