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寶豫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4號,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2號〈原審誤繕為偵緝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寶豫係張榮娟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二人因負擔女兒扶養費而起爭執,詎馬寶豫竟基於恐嚇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電話簡訊至張榮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接續傳送之電話簡訊內容與時間如下:⑴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時55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⑵於99年10月25日7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之加害張榮娟之工作自由及財產等語,張榮娟查看上開電話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榮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馬寶豫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確有傳送上開電話簡訊與告訴人張榮娟,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僅是警告告訴人,關於第一則簡訊「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因為被告是大陸人,非常強悍、霸道,其傳出的簡訊在於警告她如果侵犯到被告權益,就會訴諸法律、提出告訴,讓她常常跑法院使她頭痛,一個頭兩個大;關於上開第二則簡訊「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係因之前其曾對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出庭,就會被通緝、也無法到公家機關工作,故其並無恐嚇之意思,而使用「鬥」字之用語,乃是大陸人的習慣性用語,大陸經歷階級鬥爭,因此「鬥」就是提告的意思;而告訴人顯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其因此認告訴人有違法,欲告發其違法之意;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98年3月3日協議離婚時,女兒之監護原歸被告,然到了6月間,告訴人表明要搬回來住,為了使女兒有母愛乃答應,共同合租住在淡水住處,事後才將監護權移轉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接獲上開簡訊後,也曾致電被告,顯見告訴人並不會因此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是經過相當時日始提出告訴,顯不合常情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傳送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告訴人張榮娟經原審傳訊到庭後亦證稱: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簡訊給她,致其心生畏懼,且當時女兒係與被告同住,除上開簡訊傳送外,被告並曾帶警察至其工作地點說其沒有身分證,且寫信給其護理長,實際上其於98年10月就拿到身分證,其因被告一直到工作場所騷擾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甚至帶著女兒到病房丟給她之方式騷擾,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於99年11月在臺灣有買房子,其必須撫養女兒、付房貸,被告如此騷擾使其畏懼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參照上開簡訊內容:就⑴於99年10月25日2時55分許之簡訊內容:「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及⑵於99年10月25日7時48分許簡訊內容:「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等語,被告係表明要使告訴人難以在臺灣工作謀生,此對原有中國籍身分之告訴人張榮娟而言,其既因婚姻關係始居住臺灣地區並因而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女兒後,並找工作、生活,撫養女兒,是其依法自由工作、賺取薪資、購置財產等權利,均應受法律保障,被告以如上開簡訊內容通知告訴人,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因其原非我國籍身分而有是否將因被告之騷擾影響其工作自由與財產權,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虞,被告所辯伊無法左右告訴人是否能任職公家機關云云,顯然與伊所傳送簡訊內容矛盾,是被告確實有以此為惡害訊息通知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乃行政主管機關管制大陸人民至我國居住、工作之管理措施,顯非被告得以其與告訴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恩怨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簡訊,雖迄100年2月6日始向警局提出告訴,然何時提出告訴與有無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不同二事,被告稱此不合常情云云,係卸責之詞;是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⑴、⑵之簡訊內容,以加害告訴人之工作自由、財產權等,已達客觀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有恐嚇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告訴人張榮娟,經查告訴人張榮娟已經原審傳訊並經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馬寶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接續傳訊二次恐嚇簡訊之犯行,於100年10月25日之2時、7時許緊接傳遞,時間相近,均以通知加害告訴人工作自由、財產權為手段,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工作自由與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21時48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張榮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等語,因認該傳送簡訊內容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公訴人認上開簡訊內容屬恐嚇告訴人之通知,係以「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之解讀方式稱簡訊有恐嚇之意,然被告辯稱:其並非欲加害其女兒,該簡訊「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內容並未加標點符號,檢察官加標點符號,顯有不當,被告本意應為「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親生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並無恐嚇其女兒之意等語;揆之上開簡訊內容確未有標點符號,若依被告所辯之斷句即「你有本事就來鬥我,拿你女兒當替死鬼你會得到報應還有人民幣五萬元你就是有千萬也不快樂因為你心術不正為了利益不擇手段」,客觀上並無對其女兒加害行為之意涵,難認該簡訊內容有加害之恐嚇意旨,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共同婚生女兒,對被告而言亦屬直系婚生血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女兒交惡、虐待或其他未盡父女教養職責之事實,被告既無其他積極侵害女兒行為之紀錄,尚難認被告對其女兒有何傷害或侵害之犯罪意圖,故不能僅憑上開斷句、語意不清之簡訊,即認被告有以該簡訊為恐嚇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以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於離婚後以此危害告訴人工作自由、財產權等之惡害通知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精神安寧危害匪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欲請求告訴人給付生活費,兼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馬寶豫以加害工作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⑴99年10月25日2時55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我會讓你在臺灣一事無成一無所有一個頭兩個大一定鬥贏你」是希望告訴人張榮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馬靖之扶養義務外,同時警告告訴人如不履行義務,被告將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使告訴人奔波於法院之間;⑵99年10月25日7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你這輩子不要想再到公家機關單位工作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係告知告訴人已因偽造文書、恐嚇、侵占及誣告等罪遭士林地檢署通緝外,藉此重申倘告訴人依然故我,告訴人將因刑事案件在身,喪失公家機關之任職機會,故被告雖有傳送上開⑴、⑵簡訊,然均因告訴人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馬O而起,非以恐嚇為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又被告發簡訊後,告訴人還是有向被告拿錢,足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告訴人於查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後,心生恐懼之情,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⑴、⑵簡訊內容,以加害告訴人之工作自由、財產權等,已達客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之感,亦為其陳明在卷,是被告之簡訊內容已構成恐嚇之意甚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發簡訊後告訴人還是有向被告拿錢的情形,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爰不再論述駁斥。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