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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晋

陳學炬陳麗秋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10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0 年度偵字第1045號起訴書部分:緣張振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熱水器,得手後均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不詳時間分17次,將未拆解之熱水器或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持往被告杜明晋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56之2號順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變賣;而被告杜明晋及被告即順源公司之員工陳學炬、會計陳麗秋均明知張振山持往變賣之未拆解熱水器或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未拆解之熱水器每個新臺幣(下同)400元、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每個600元之價格,分17次故買之。

㈡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緣張振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十字起子及鉗子,前往廖宗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屋外,持前開工具拆除廖宗儇所有,懸掛於該處屋外價值4,000元熱水器1個而竊取之(即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該拆解後之熱水器零件(爐銅),持往被告杜明晋所經營順源公司變賣;被告杜明晋明知張振山持往變賣之已拆解之熱水器零件(爐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

㈢因認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之供述,證人張振山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順源公司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順源公司外觀及相類之熱水器零件照片、倫敦金屬交易所官網列印資料、鉅亨網銅價歷史查詢資料、奕昌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銅價交易價格歷史查詢畫面為據。

五、訊據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堅決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杜明晋辯稱:順源公司係伊所經營,99年10、11月間,順源公司僅收購張振山變賣之熱水器零件2、3次,並未如起訴書所述收購高達10餘次,且順源公司未曾向張振山購買整台熱水器,檢察官雖依查詢倫敦金屬交易所之資料認國際銅價為每公斤256至259元,但前開國際銅價係指A級純銅,然熱水器零件為爐銅,爐銅價額約只有A級純銅7成左右約175至178元,且此價格係指成本價,故伊以每公斤160 元價額收購並未低於市價,伊之利潤僅有百分之8左右,伊非低價高賣,又並不是每件青銅都要登記,但如果是新的水龍頭、廟宇青銅香爐、消防栓才會登記,伊並無故買贓物等語。被告陳學炬辯稱:伊自97年間起在順源公司任職,負責秤量交易之五金、廢五金之重量,99年10月間,張振山曾至順源公司變賣熱水器零件,伊秤重後開立記載重量單據予張振山,張振山再持該單據向會計即被告陳麗秋核算款項,伊僅有與張振山交易3、4次。伊不知張振山所賣之物為贓物等語。

被告陳麗秋辯稱:伊自99年9月16日起在順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依被告陳學炬所開立之單據計算金額交予前來交易之人。被告杜明晋告知伊若有人變賣A紅、白鐵門、熱水器、銅線必須記載變賣人之資料。伊僅與張振山交易3、4次,張振山僅有變賣熱水器零件,並未變賣整台熱水器,伊無故買贓物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張振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熱水器,且有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指認及蒐證照片、扣案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可資佐證,是附表所示之熱水器確遭張振山所竊,均屬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振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竊取附表所示之熱水器後,均持往順源公司變賣,伊每次行竊得手後隨即變賣,伊若將熱水器外殼拆除,每台可賣600元,若未將外殼拆除,每台則賣4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7至8、149至152頁、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第3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所竊得之熱水器零件均持至順源公司變賣,伊約至順源公司變賣6、7次,伊並非行竊後旋即變賣,伊係集中變賣,伊僅於第一次至順源公司變賣時係持整台熱水器1台變賣,該台熱水器係伊自身所有業已損壞之熱水器,伊忘記該次變賣之價格。嗣後伊均係持業已拆解之爐銅、青銅變賣,每公斤爐銅價格約160到165元,青銅每公斤約100到110元,1個爐銅約3公斤等語(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張振山固一再證稱其所竊之熱水器均係持往順源公司變賣,然其就係變賣整台熱水器抑或變賣熱水器零件即爐銅、青銅等物,及前往順源公司變賣之次數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而本案證人張振山雖行竊高達18次,然其是否有先行拆卸熱水器,僅變賣爐銅、青銅,抑或行竊後未予拆解,變賣整台熱水器,二者差別甚大,又其係於每次行竊後旋即變賣抑或行竊多次後集中變賣,迥然有別,前開情事衡情不致因行竊次數甚多以致混淆,然證人張振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與於原審所述內容迥異,則其所述情節是否確實無誤,自有可疑,且亦不排除其混淆變賣所竊物品處所之可能。又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均否認曾向張振山收購整台熱水器,且否認與證人張振山交易高達18次,而證人張振山就變賣所竊熱水器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振山所竊附表所示之熱水器均係持往順源公司變賣,實難僅以證人張振山前開難認信實之證言即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確有收購附表所示之所有熱水器或其拆解後之零件。再者,順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收購五金、廢五金為其營業內容,前來交易者所持之標的自然均係五金或廢五金,故不論張振山持熱水器或熱水器零件之爐銅、青銅前來變賣,實屬極其自然之事。又被告杜明晋、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順源公司交易對象有資源回收業者、拾荒者等,該等交易對象常會一再持同類物品前來變賣等語(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206反面、207頁),參以現今社會狀況,政府提倡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商店、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住家、社區甚或個人收集金屬等可回收物品後加以出售之舉十分普遍,而既為收集多人之物,自有極高機率取得種類相同之物,又縱為個人,亦多有拾荒者或沿途叫賣收購廢棄金屬業者收取金屬等可供回收物品,渠等取得相同或類似物件亦無違常,是難以張振山多次出售相同或類似物件一節,即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應知悉張振山所售之物必屬贓物。故證人張振山前開證言,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

㈢、再觀諸順源公司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確未登記張振山前往順源公司變賣物件之事,前開情事亦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所供認在卷,然張振山持往順源公司變賣者不論係熱水器抑或熱水器零件爐銅、青銅等物,均非前開登記表所指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又上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內雖有多筆登記為「青銅」之記載(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79、81至83頁),然被告杜明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非所有前來變賣回收物件者均須登記,渠等僅於認為變賣物件可疑時始加以登記,例如曾有臺灣電力公司及警察機關宣導電纜線、白鐵門等物恐為贓物,則遇有變賣電纜線、白鐵門者則會登記,新的水龍頭、廟宇青銅香爐、消防栓亦會登記,又若變賣整台熱水器亦會加以登記,然張振山並非出賣整台熱水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

39 頁),依被告杜明晋所述,張振山出售之物品,並不屬其營業慣例必須登記之物,上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未登記張振山所售物品,並無可疑之處。而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此等資源回收業者登記收購物件之依據,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未將張振山變賣物件之情形登記於冊之舉是否違反規定或不合營業常規一情尚無可知,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有何故賣贓物之犯意。

㈣、至倫敦金屬交易所官網列印資料、鉅亨網銅價歷史查詢資料、奕昌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銅價交易價格歷史查詢畫面固顯示「銅價」,然前開網路資料所示之「銅價」究指何種品質、純度之「銅」價格,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收購張振山所售之爐銅、青銅是否相同品質、純度,並無相關資料足資比對,自難逕以前開網路資料推論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收購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況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從事資源回收,而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物,多為常人認為損害或廢棄無用之物,該等物品價值顯然較低,且販售所得金額必定遠低當初購買新品時之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通念,由此益徵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此等資源回收業者收購資源回收物件之價格當較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低,公訴意旨據前開網路資料交易價格而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等低價購入張振山變賣物件一節,尚有未洽,故前開網路資料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有本案故賣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杜明晋、陳學炬、陳麗秋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張振山於警詢時稱其所竊得之熱水器都是拿到順源公司販售,整台400元,如外殼拆除其零件(爐銅)可賣600元,均低於順源公司回收整台700元,內膽(爐銅)760元。又被告3人並不認識張振山,而張振山本身並非收購或拾荒業者,何有能力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出售18台熱水器或其拆下之熱膽,被告3人竟完全不過問,且無庸登記,再按順源公司之廢電纜線及廢銅線回收登記表自99年8月27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有多筆登記為青銅之記載,顯示青銅為應登記之項目,被告何以未登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等語。經查被告杜明晋於本院供稱:熱水器拆除後可分解為爐銅(內膽)、青銅、白鐵,廢料是以公斤來計價,價錢會波動,整個算起來,有可能是600至700元(本院卷第38反面、39頁),另依原審函查之資料,整台熱水器於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價格約為300元至400元間(原審卷第160、

165、166頁),則依張振山所述,縱屬實情,其所說之順源公司回收行情整台400元,拆除外殼後之零件全部可賣600元,並無明顯低於市價或低於順源公司回收之價錢。又順源公司並非對所有回收物品均加以登記,僅會對回收物品來源可疑之電纜線、白鐵門等物或新的水龍頭、廟宇青銅香爐、消防栓等物品因恐為贓物,始會登記,此業據被告杜明晋供述明確,並非所有回收之青銅,順源公司均會加以登記。檢察官之上開質疑尚有誤會,是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1 │99年9月25 │新北○○○區○○路593 │陳志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日凌晨1時 │巷5弄1 號1 樓外面 │ │之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志郎所有之││ │許 │ │ │熱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2 │99年9月底 │新北○○○區○○路593 │李萬忠│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某日 │巷6弄23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萬忠所有之熱││ │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3 │99年10月1 │新北○○○區○○路○ 段│甘玉妹│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94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甘玉妹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4 │99年10月9 │新北○○○區○○街○○號│高琬蓉│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1時 │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高琬蓉所有之熱││ │ │ │ │水器1 臺(價值7,000 元)而竊取之。 │├──┼─────┼───────────┼───┼──────────────────┤│ 5 │99年10月15│新北○○○區○○街○○號│陳錦吉│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1時 │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錦吉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 6 │99年10月18│新北○○○區○○街○○巷│黃明智│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凌晨某時許│3 弄2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黃明智所有之熱│├──┼─────┼───────────┼───┼──────────────────┤│ 7 │99年10月18│新北○○○區○○街○○巷│李炎根│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弄4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炎根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 8 │99年10月18│新北○○○區○○路○ 段│邱紹勝│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96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邱紹勝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 9 │99年10月19│新北○○○區○○街24 │陳泓傑│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陳泓傑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2,000 元)而竊取之。 │├──┼─────┼───────────┼───┼──────────────────┤│10 │99年10月20│新北○○○區○○街○○巷│劉其鴻│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劉其鴻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1 │99年10月20│新北○○○區○○街○ 號│郭金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郭金郎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2 │99年10月24│新北○○○區○○街○○巷│張文奇│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日│4 弄5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張文奇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13 │99年10月25│新北○○○區○○路○○巷│顏清水│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5 號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顏清水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5,000 元)而竊取之。 │├──┼─────┼───────────┼───┼──────────────────┤│14 │99年11月3 │新北○○○區○○路○ 巷│洪清派│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3 號後防火巷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洪清派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3,000 元)而竊取之。 │├──┼─────┼───────────┼───┼──────────────────┤│15 │99年11月5 │新北○○○區○○街○○號│江威昌│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江威昌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16 │99年11月6 │新北○○○區○○街114 │王志明│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巷2 號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王志明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8,000 元)而竊取之。 │├──┼─────┼───────────┼───┼──────────────────┤│17 │99年11月20│新北○○○區○○街○○號│李春娣│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某時│1 樓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李春娣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6,000 元)而竊取之。 │├──┼─────┼───────────┼───┼──────────────────┤│18 │99年10月22│新北○○○區○○路583 │廖宗儇│張振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使用之││ │日凌晨2 時│號外面 │ │長十字起子及鉗子,拆除廖宗儇所有之熱││ │許 │ │ │水器1 臺(價值4,000 元)而竊取之。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