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篤容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46、1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篤容係葉秀美之夫、林慶國之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林篤容因情緒管理不佳,竟分別為下列家庭暴力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與葉秀美
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掐住葉秀美頸部,致葉秀美受有頸肩皮膚紅腫4×6公分之傷害。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廚房持菜刀轉向葉秀美,並舉起作勢,恫稱:「要砍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葉秀美,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葉秀美旋逃離住處,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
㈡於10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住處,因女兒深夜未歸,
見林慶國、葉秀美2人遍尋無獲而返家後,林篤容竟移轉怒氣,先是與林慶國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吵,繼而出手推扯林慶國,葉秀美恐父子爆發肢體衝突而拉開2人,並叫林國慶趕快進房間,林篤容怒氣不息,跟入房間後,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掐住林慶國頸部,致林慶國重心不穩手肘撞擊窗戶玻璃,而受有右肘擦傷、左頸多處淺挫傷等傷害。
㈢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住處,林篤容因不見子
女,質問葉秀美又不知下落,爆粗口後猶怒氣未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手持菜刀抵住葉秀美頸部,恫嚇稱「砍死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葉秀美,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秀美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秀美、林慶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秀美、林慶國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其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篤容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載傷害、持刀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與葉秀美發生爭執,但沒有傷害葉秀美,也沒有恐嚇她;林慶國部分,則是因小女兒未回家,且找不到小女兒,伊心理不舒服,林慶國生氣踹門,拿安全帽打伊,伊用手擋,所以安全帽打到玻璃,伊沒有打林慶國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對葉秀美傷害及恐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略以:於100年5月9日當天晚上,因管教小孩問題跟被告吵架,被告竟在客廳用雙手掐住伊脖子,伊都快喘不過氣來,就用腳踢被告,被告才鬆開手,被告就衝到廚房去拿菜刀,被告站在廚房門口把刀舉起來,有說要砍伊,伊一看到就嚇到就開門往樓下跑,跑到鄰居吳美玲家借電話報案;於100年7月20日又發生1次,大概是晚上7點時伊煮完晚餐,被告一回家看不到小孩就開始衝動,聲量很大,並開始罵三字經,被告問伊兒子為什麼這麼晚還沒回家?伊說小孩在上班,被告跟他哥哥約好要講「妹妹」(指被告小女兒)的事,來問伊,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很生氣,就去廚房拿菜刀架在伊左邊的脖子上,伊心理很害怕,想說「伊在家裡煮飯,你一回來就這樣子」,就對被告說你砍下去好了,被告冷靜了3秒鐘,回去廚房放下菜刀就去吃飯了,後來伊想想不對,被告每次都這樣對伊,想到8點就自己走到派出所去報案;被告以前也有傷害過伊,去年12月1日也是在家裡,被告用拳頭打伊身體,有驗傷也向北院申請保護令,於100年3月1日開庭時,被告在民事庭哭哭啼啼,伊就當庭原諒他了等情綦詳(見見偵查卷㈠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妻葉秀美發生爭執乙情,並稱:100年5月9日那1天是為小孩子吵架沒錯,100年7月20日晚間,小孩晚回家,所以伊就念伊老婆,小孩不乖,伊老婆應該要知道,但伊問她,她都不知道等情;且坦承:「(去年12月你也有因為家暴在3月1日開庭?)是的,當時是有打她一巴掌」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9至30頁)。顯見葉秀美所述與被告發生爭吵及被告詢問小孩下落,伊答稱不知道,因而遭盛怒下之被告出手傷害及持刀恐嚇之情境,暨被告先前亦曾對其家暴傷害等情,均非編造。又葉秀美上開所述被告100年5月9日晚間對其施暴過程,即爭吵後遭被告以雙手掐住脖子,因無法喘氣而用腳踢被告,被告方鬆手,後來衝至廚房拿菜刀站在廚房門口把刀舉起來說要砍伊,伊即嚇到就開門往樓下跑等情,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葉秀美當時有用右腳踹伊下體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頁),且葉秀美於當日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該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葉秀美受有頸肩部皮膚紅腫4×6公分等傷勢,與葉秀美前揭指訴情節,亦相吻合,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㈠第12頁),益見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及持刀恐嚇犯行甚明。
至辯護人雖質疑葉秀美指稱其於100年5月9日遭被告傷害後有跑到鄰居吳美玲家借電話報案乙節之真實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吳美玲到庭詰問。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況觀諸卷附100年7月20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記載:「被害人於100年5月9日被同居人林篤容用雙手打被害人,當時因為心軟沒有提出告訴,這次要一併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頁),可見葉秀美當日因心軟並未正式向偵查機關報案,是葉秀美究竟曾否至鄰居吳美玲家借電話向警方求助,顯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傳喚吳美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駁回。至關於葉秀美所述於100年7月20日晚間遭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恐嚇,後來伊想想不對,被告每次都這樣對伊,想到8時許,就自己走到派出所報案乙節,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所載相符,足認葉秀美之指訴屬實,被告確有此部分持刀恐嚇行為,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上開指訴均係葉秀美片面之詞云云,自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載,對林慶國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尋女無著,林慶國又對其質問態度不佳,2人遂發生爭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而被告雖辯稱:係林慶國拿安全帽打伊,伊用手擋,所以安全帽打到玻璃,伊沒有打林慶國云云。惟林慶國已明確證稱:於客廳爭吵後,伊未理會被告而進入房間,被告即追入房間,以雙手掐住伊脖子,推伊撞擊房間後面窗戶玻璃,玻璃破損後,伊脖子受傷、手肘紅紅,母親已在報警,被告就放開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核與葉秀美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而葉秀美曾撥打110報案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又事發後,林慶國旋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肘擦傷、左頸部多處淺挫傷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㈡第12頁)在卷可稽,林慶國復於原審證稱:診斷書上所載「左頸部多處淺挫傷」,係指喉嚨附近靠近左邊的部分,是像指甲刮傷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而葉秀美亦證稱:報案後伊進入房間,即見林慶國頸部有抓痕、流血,窗戶玻璃破損,電風扇的頭掉下來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倘如被告所辯,當時係林慶國拿安全帽打伊,伊用手擋,所以安全帽打到玻璃,伊沒有打林慶國云云,則當時林慶國之頸部豈會受有類似指甲刮傷之多處淺挫傷?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林慶國因受被告掐頸、推撞玻璃而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辯護意旨雖辯稱:關於林慶國部分,上開指訴均屬林慶國
片面之詞,且葉秀美與林慶國均係100年7月20日至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葉秀美當時既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自無迴護被告之理,何以當時葉秀美並無提及「被告有於100年7月5日傷害林慶國」?又葉秀美既證稱:伊沒有進房間,伊是聽到聲音。則葉秀美之證言,焉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更何況葉秀美先是證稱:報案之後,伊衝進去房間,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都說沒事,伊看到兒子脖子有抓痕,電風扇的頭掉下來,窗戶玻璃破掉等語,可知葉秀美進入房間時,被告與林慶國當時已無扭打之情形,惟葉秀美隨後竟又證稱:「(被告和林慶國發生衝突時,你有無看到林慶國的安全帽有碰到被告?)沒有,我是去把他們兩人拉開」,則葉秀美進入房間時,被告與林慶國究竟是否處於拉扯狀態,葉秀美之證述既有瑕疵,焉能貿然採用。又倘葉秀美毫無誣陷被告之心,豈有故意為如上供述不一之必要?葉秀美多次揚言要找理由與被告離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既有誣陷被告之意圖,所指訴被告傷害及恐嚇伊之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之情況下,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查:葉秀美與林慶國固均於100年7月20日至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係先後且分別由不同警員,針對兩人各自被害之經過為訊問,且觀諸葉秀美之警詢內容,警員從未曾詢問其「有關被告傷害林慶國部分」,葉秀美未為此部分之陳述,乃屬當然,辯護意旨上開以警詢時葉秀美並未提及「被告有於100年7月5日傷害林慶國」乙情,質疑被告傷害林慶國之可信性,自不足取。又依林慶國所述:其母葉秀美當時在客廳有出面阻止兩人衝突,並叫伊趕快去房間,不要去聽被告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葉秀美亦證稱:當天伊把2人拉開,當時2人所處狀態是,被告一直用手推林慶國,林慶國沒有還手,伊有跟林慶國說不可以打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隨後復證稱:被告一直推林慶國到房間,伊聽到碰一聲,才去打電話報案,報案之後伊衝進去房間,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都說沒事,伊看到林慶國脖子有抓痕,電風扇的頭掉下來,窗戶玻璃破掉,被告與林慶國進房間後之情形,伊沒有看到,伊是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依上開所述,葉秀美介入阻止,將兩人拉開是在「客廳」推扯衝突時,至於兩人進入房間內衝突之情,其並未目睹,係聽到房內傳出巨大聲響後,恐事態嚴重,乃打電話報警並入房察看。是辯護意旨將兩不同地點發生之情狀,混淆誤認為均係發生於房內,而指摘葉秀美供述不一故意誣陷被告云云,顯難憑採。且本院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並非徒憑葉秀美及林慶國之指訴,已詳述如上,則辯護意旨稱:上開指訴均屬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及持刀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則辯護人請求再對葉秀美、林慶國2人進行測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秀美、林慶國與被告,分別為夫妻、父子,業據渠等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第
1、3款配偶、直系血親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原係夫妻、父子關係,竟因細故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恐嚇,雖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被告迭次為之,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如認有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