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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仁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炳仁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拆除之隔間牆係告訴人清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規所建,被告於指示工人拆除之前,曾找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討論,經陸培松點頭表示同意,其後之拆除時間,亦曾向陸培松報告,故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100年4月25日被告請求拆系爭隔間牆,我告訴他要協調、行文管委會,我並未以言語或舉止表示被告的公司叫人拆除是可以,我當時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且總幹事也沒有權限答應被告可以拆除該牆等語(詳本院卷第34-3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目前仍有爭議,且牽扯到公共安全和消防法規,管委會希望交由司法審理,尚未函文縣政府,也沒有作出決議和處理等語(詳偵卷第92頁)。故由證人陸培松上開證述可知,就告訴人與被告所屬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關於系爭隔間牆之爭議,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所採取之立場係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並未決議或同意由立益公司或被告拆除該隔間牆,且陸培松無權、亦未同意被告僱工拆除隔間牆。被告辯稱:其拆牆前曾獲得陸培松同意,無毀損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辯稱無毀損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308之1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仁損壞他人之隔間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炳仁為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經理,立益公司享有「東方科學園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清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則享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所有權,兩公司之建物地址相鄰,林炳仁明知前址108 號與116 號邊界之隔間牆,為清盈公司搭建所有,詎林炳仁未經清盈公司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8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吳清春、劉枝文、康金屘、劉維宸(

4 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拆除清盈公司上開隔間牆後,將上開隔間牆之C 型鋼、矽酸鈣板、輕鋼架等材料丟棄,足生損害於清盈公司。經清盈公司法務人員魏佳宇報警後,當場扣得鐵撬3 支、鐵鎚2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清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炳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隔間牆拆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係維護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方法,且基於承租戶解約之壓力,又伊亦取得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認同,但管委會表示需時間行文,所以伊向管委會表示願支付拆除費用,伊沒有違反法律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址108 號與116 號邊界之隔間牆,為清盈公司搭建所有,

遭被告林炳仁僱請工人拆除破壞上開隔間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魏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吳清春、劉枝文、康金屘、劉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91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及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稱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損害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

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將築於上址108號與116號邊界之隔間牆拆除,造成該牆毀損而失其原有隔間之效用,自應成立毀損罪。

㈢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

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自明,是若共有人遭其他共有人擅自興建地上物築牆於其上,共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隔間牆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隔間牆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乃本此之故。是縱令如被告所辯,其係維護使用執照上面所載之使用方式,且告訴人上開隔間牆或有違反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或相關行政規定,以致被告果對於告訴人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茲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上開隔間牆,被告尚非有權得破壞上開隔間牆之人,不顧告訴人阻止,執意強行將上開隔間牆拆除,顯然有毀壞隔間牆之主觀犯意,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上開隔間牆設在該處違反管理規約或行政規則即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毀損建築物,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 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在破壞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隔間牆,而非建築物,實際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重要部分亦未遭破壞而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隔間牆,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行為確對隔間牆之所有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