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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元琴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姜俐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元琴明知薛成光(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歐靜綾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相姦罪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告訴人歐靜綾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魏元琴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迄99年7月中旬某日止,或在薛成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或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238號5樓之9之被告魏元琴住處,或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市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薛成光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99年7月29日23時許,薛成光接獲被告魏元琴來電,為告訴人歐靜綾發覺薛成光神色有異,經詢問薛成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魏元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魏元琴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歐靜綾之指訴、證人薛成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香港婚姻登記處之結婚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與薛成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薛成光自95年12月開始交往,因為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伊並不知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魏元琴固迭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其與薛

成光於上揭時、地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告訴人歐靜綾與薛成光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歐靜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歐靜綾、薛成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確屬空白之情,亦據證人薛成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因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其並不知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尚非無稽,雖告訴人歐靜綾提出香港婚姻登記處結婚證書1紙(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4頁),以證明其與薛成光於92年12月13日在香港紅棉路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且證人薛成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伊身分證配偶欄為何是空白的,伊就說伊是在香港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縱認證人薛成光所證其將在香港結婚之事告知被告乙節屬實,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薛成光結婚行為時即99年5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雖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渠等二人之結婚儀式進行地點在香港地區,渠等結婚之方式自得選擇依中華民國法律或香港地區當地法律,而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於香港地區舉行婚禮,渠等二人之結婚究否成立,事涉中華民國法律及香港地區法規之適用,倘非熟悉兩地法律規定,豈能得悉薛成光與歐靜綾之結婚究否成立,而原審質之證人薛成光是否知悉其婚姻之法律效果,證人薛成光當庭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薛成光自身亦不能確認其於香港地區舉行婚禮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之教育程度僅係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28頁),且其係擔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營賣場之員工,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顯難期被告熟悉兩地關於婚姻之法規,而得知悉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之結婚究否成立,則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主觀上認定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合於事理之常,基此,被告所辯其與薛成光交往,並不知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薛成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8月15日調動

到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擔任百貨部儲備經理,被告在94 年6月成為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鞋課的員工,之前則是在該店內阿忠丸舖(應為阿中丸舖之誤)任職,伊與被告在其擔任阿忠丸舖員工的時候就已經認識了,當時伊剛結婚,之後也去蜜月旅行,連續請了兩次較長的假,伊在大潤發內湖二店吸煙室跟同仁聊天的時候都會提到這些事情,所以同事都知道,這時候被告就應該已經知道伊的婚姻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惟被告係自94年1月起任職於振坊有限公司(該公司即經營阿中丸舖,位於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內),其職稱為副店長,迄94年5月間被告自阿中丸舖離職後,始於同年6月間至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任職等事實,有大潤發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員工任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則證人薛成光既係於92年底於香港地區結婚,未在國內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而其與告訴人歐靜綾結婚、度蜜月之時點(即92年底、93年間),與被告任職於阿中丸舖之時點(即94年1月)既時隔近一年,縱證人薛成光就其婚姻狀態並未刻意隱瞞,然以此時空之差距觀之,被告於94年間成為證人薛成光之下屬,其是否能於日常相處間自然得知證人薛成光之婚姻狀況,即非無疑。復次,證人薛成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報名過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的員工旅遊,但是沒有參加過,且員工旅遊都是平常日,伊太太要上班,伊結婚沒有發帖子,也沒有請大家吃喜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然原審依職權向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函詢結果,大潤發公司之員工若結婚,依據公司規定可請婚假8天(全薪),證人薛成光於任職該公司期間,並無請婚假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所檢附之證人薛成光人事資料表、任職經歷表、聘僱合約書、請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大潤發司員工假別及天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結婚之際,捨大潤發公司規定之全薪婚假不為,僅請年假而遠至香港地區舉行婚禮及蜜月旅行,又未對外公開宴請賓客,足見證人薛成光於其任職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期間,確有並未對外表明婚姻狀況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薛成光乃數年同事關係,即認被告必定對薛成光之婚姻狀況有所知悉。

㈢再查,雖證人即告訴人歐靜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

伊去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目的是為了做為伊父母農曆年的紅包,是跟薛成光一起前往,伊在金飾專櫃見到被告,一開始薛成光先向被告介紹伊是他太太,被告聽到了臉色也很平常,就說經理太太好,之後伊與證人薛成光選購金元寶大約花費20分鐘,被告就去將帳拿回來給證人薛成光簽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然證人薛成光則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間伊跟告訴人歐靜綾一同去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買金元寶,伊一到金飾專櫃就表示要選來送伊的岳父母,因為黃金鐘錶專櫃並沒有結帳的櫃臺,要到家電區去結帳,當天選購金元寶完畢後,伊跟伊太太一起走到櫃臺結帳,被告則拿著金元寶走在伊等後面跟伊等一起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兩者就渠等購買金元寶後如何結帳之情,互有扞格,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所證共同前往被告所任職櫃臺處購買金元寶乙節,已難憑信。抑且,證人薛成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間伊去買金元寶,那時候並沒有必要欺騙被告,因為跟被告是95年12月開始才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證人薛成光前往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之時間實為96年2月16日等情,有其所庭呈之金元寶保單影本2紙(保單號碼:000675、000673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尤證薛成光上開所證購買金元寶時尚未與被告交往,並無欺騙被告之必要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對渠等前往選購金元寶之時間竟均證述95年1月間,非僅與事實不符,亦不免有勾串、偏頗之虞,矧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主觀上認定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亦如前述,證人薛成光、告訴人歐靜綾上開所證,均無從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

㈣復查,證人薛成光於原審審理時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於99年

8月11日上午8時12分至9時56分之電話通話光碟,及該等通話內容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譯文內容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觀諸該譯文內容載有:「證人薛成光:每次都用威脅打電話要跟我太太講,你也打電話過去,然後我也很怕傷害到家庭,你每次都用這個方法來威脅不然就是用自殺威脅…。被告:因為你一直說對我負責,然後還是沒有負責。證人薛成光:之前沒有的時候。被告:你知道我每次在等待、每次在等待,你沒有在做這些的時候我們沒有這樣。證人薛成光:不是!你很清楚如果我不這樣講的話你會做什麼動作…。證人薛成光:因為每次你不管是用什麼方法,你用講打電話給我太太,你用講你要自殺的方法讓我每次都心軟,所以造成大家…。被告:可後面我說要離開的時候你也都不要阿,你也說離開我也活不成。」、「被告:可是你以前不是這樣,你以前說你作了選擇,你選擇了我,你寧願對不起她」等通話內容,縱認被告曾以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靜綾乙事對薛成光相脅,然上開薛成光與被告通話之時間為99年8月11 日,係在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最後相姦犯行時間99年7月中旬之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這通電話是事後之後的通話,伊是在7月底(指99年7月底)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薛成光說不願意分手,他會把事情處理好,當時伊跟他講既然都這個樣子了,所以才有選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難認該通電話內容所顯示被告曾以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靜綾乙事對薛成光相脅,及要求薛成光對被告、告訴人歐靜綾作出選擇等情,係發生在被告最後相姦犯行時間99年7月中旬之前,上揭電話通話光碟及通話內容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薛成光發生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

㈤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一度於原審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並且願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卷第28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相姦犯行,並供稱其不知道薛成光係有配偶之人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30頁),且被告於原審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初始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他有配偶,95年剛認識,雖然曾經有懷疑過,但是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證明沒有,95年到99年初,我看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是99年初看的。我跟他在同一公司任職認識的,我以為他沒有配偶才與他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時最後亦供稱:

「我決定不予認罪,維持原來的答辯。」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卷第28頁正面),已難認被告於原審100 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為明確之自白,而證人薛成光、告訴人歐靜綾上開證述,及薛成光與被告間於99年8月11日上午8時12分至9時56分之電話通話光碟暨該等通話內容之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主觀上認定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亦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固然否認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自98年12月8日起,迄99 年7月中旬某日止,在薛成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多次性行為,長達5年之交往時間,實與常情大相違背,更何況被告並非未婚之單身者,而係已婚之人,對於婚姻生活難謂陌生,是其從未由薛成光之行為、日常生活狀況而獲知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的辯詞,實有悖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二)薛成光與其妻歐靜綾於96年2月16日,曾前往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並以歐靜綾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結帳一節,有證人薛成光、歐靜綾之證詞及金元寶保單影本2紙及歐靜綾之信用卡月結單可資佐證,並據原審認定屬實。購買斯時,被告業與薛成光交往並已發生過性行為,衡情女性對於與自己有肌膚之親之男性所攜女伴必定會因嫉妒之情結而特別加以注意,且欲知悉所攜女伴之身分,斷無可能在見到交往男性之身旁有其他女性,仍毫不在意且不加聞問,從而,證人薛成光證稱:伊一到金飾專櫃就表示要選來送我的岳父母等語,證人歐靜綾證稱:一開始薛成光有介紹伊是他太太等詞,應認為真實,被告經此段對話後,自已得悉薛成光係屬有配偶之人。更何況本件金元寶之款項確實由歐靜綾刷卡支付,而信用卡乃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係銀行查核申請人之資力後始同意核發,具有專屬性,依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均規定僅得由信用卡申請人使用,如信用卡申請人擅自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不僅違反信用卡條款,且因個人資力不同,恐有無法清償之虞,是恐另涉有詐欺銀行之罪嫌,從而,一般人自無可能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又歐靜綾為女性,薛成光為男性,一名男性持上載女性姓名之信用卡刷卡結帳,難免啟人疑竇,薛成光復為大潤發內湖二店之員工,負責結帳之櫃臺人員斷無可能誤認薛成光為信用卡所有人歐靜綾,豈有可能任令薛成光以歐靜綾之信用卡結帳?如結帳櫃臺之員工認定薛成光已獲得歐靜綾之授權,更足佐證大潤發內湖二店之員工是因為知悉歐靜綾為薛成光之配偶,始認為薛成光已獲得歐靜綾之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否則,寧有可能在認為薛成光是單身、明知薛成光之姓名等情況下,對於薛成光持用女性之信用卡未起疑竇?(三)歐靜綾於99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薛成光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有蓋有該署「99.10-8下午」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而薛成光於99年9月10日10時14分至11時46分止,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訊問時稱:「我有跟她(指被告)提及過我已經結婚了,公司有都知道我結婚了,加上被告會翻我手機,她知道我太太電話,可以非常確定的是她95年6月認識我,交往後,其實都知道我已經結婚了,她一直都知道我是婚姻狀態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09號卷第17頁),薛成光製作該份調查筆錄時,歐靜綾尚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然薛成光歷警詢、偵查均堅稱被告於認識、交往時已得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益徵薛成光所為供述非為協助歐靜綾提出告訴而臨訟杜撰之詞,薛成光所述堪信為實在云云。然查:(一)告訴人歐靜綾與薛成光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薛成光之身分證配偶欄亦確屬空白,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歐靜綾所提出香港婚姻登記處結婚證書(見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4頁),其上載有告訴人歐靜綾與薛成光於92年12月13日在香港紅棉路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證人薛成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伊身分證配偶欄為何是空白的,伊就說伊是在香港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及薛成光結婚行為時即99年5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雖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渠等二人之結婚儀式進行地點在香港地區,渠等結婚之方式自得選擇依中華民國法律或香港地區當地法律,而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於香港地區舉行婚禮,渠等二人之結婚究否成立,事涉中華民國法律及香港地區法規之適用,倘非熟悉兩地法律規定,豈能得悉薛成光與歐靜綾之結婚究否成立,而原審質之證人薛成光是否知悉其婚姻之法律效果,證人薛成光當庭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薛成光自身亦不能確認其於香港地區舉行婚禮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之教育程度僅係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28頁),且其係擔任大潤發公司所營賣場之員工,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顯難期被告熟悉兩地關於婚姻之法規而知悉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之結婚究否成立,則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主觀上認定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合於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告與薛成光發生多次性行為,且長達5年之交往時間等情,即推翻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屬空白,而認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二)證人薛成光、告訴人歐靜綾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購買金元寶後如何結帳之情,兩人關此所證大相逕庭,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所證共同前往被告所任職櫃臺處購買金元寶乙節,已難憑採,且證人薛成光前往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購買金元寶之時間實為96年2月16日等情,有其所庭呈之金元寶保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對渠等前往選購金元寶之時間竟均證述95年1月間,非僅與事實不符,亦不免有勾串、偏頗之虞,證人薛成光所證被告與其交往時已知悉婚姻狀況云云,顯難採信,亦如前述,且經勾稽證人薛成光所庭呈購買金元寶保單影本2紙(保單號碼:000675、000673號)及告訴人歐靜綾所持用花旗信用卡96年2月份月結單(見原審卷第95頁),縱可認薛成光與告訴人歐靜綾確曾一同至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結帳處刷卡購買金元寶,然證人薛成光挑選金元寶之金飾專櫃,並無結帳櫃臺,須至家電櫃臺結帳,且該家電櫃臺與金飾專櫃約相距20公尺等情,亦據證人薛成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薛成光於96年2月間既已與被告交往,自當極力避免使告訴人歐靜綾與被告見面,以防告訴人歐靜綾尋得薛成光與被告間交往乙事之蛛絲馬跡,則被告所供當日係薛成光自行前來金飾專櫃挑選金元寶,再自行將金元寶攜至結帳櫃臺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並非不可信,尚難以購買金元寶之帳款乃由告訴人歐靜綾刷卡支付乙節,即認被告當日必與告訴人歐靜綾有所接觸,進而推認被告知悉薛成光係已有配偶之人,且結帳櫃臺之員工縱知悉告訴人歐靜綾為薛成光之配偶,因而讓薛成光使用告訴人歐靜綾之信用卡,惟被告既非負責結帳之人員,究不能以結帳櫃臺之員工知悉告訴人歐靜綾為薛成光配偶之情,即推認被告亦對此情知悉,矧被告因見薛成光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主觀上認定薛成光並非為有配偶之人,證人薛成光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與其交往時已知悉其在香港結婚云云,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薛成光為有配偶之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相姦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歐靜綾之指訴、證人薛成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香港婚姻登記處之結婚證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相姦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