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儒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政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政儒前係范靖彤(原名范榮)之夫(已於事發後之民國
100 年4月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成庭成員關係,並曾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悅桂冠社區10樓住處,生育一女余湘湘。范靖彤為求全家移民加拿大,遂於98年1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拿大居住,余政儒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務,夫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范靖彤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余政儒早已搬遷他處,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范靖彤因余湘湘在臺就學註冊需要,曾聯絡余政儒欲索取生活費及戶口名簿,而余政儒不滿范靖彤對其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遂於99年2月6日下午,開車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范靖彤與余湘湘同住之上址經國路住處,欲趁交付戶口名簿予范靖彤之機會,找范靖彤理論;於同日下午3時許,余政儒等一行人行抵上址經國路住處,旋即余政儒與余建一一同大聲咆哮數落范靖彤的不是,余建一並指責范靖彤與余湘湘離家出走,還敢回來要生活費等語,雙方交相攻訐過程,余湘湘因對大人間之爭執感到害怕不斷哭泣,范靖彤因擔心女兒身心狀況不能承受,揚言報警處理,余政儒及余建一與聞,同感憤怒,范靖彤即行撥打手機聯絡親友且報警處理,余政儒在旁亦撥打電話予范靖彤之親人,口氣不善,因未見警員立刻到場,而余湘湘又不停嚎啕大哭致氣喘不適,范靖彤遂拿起裝設在屋內供住戶與1樓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聯絡所使用之對講機話筒,欲通知社區管理人員立即派人上樓協助,余政儒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抓住范靖彤手臂,用力將范靖彤握在手上之對講機話筒甩掉後,強行將對講機按掉,將話筒掛回,范靖彤掙脫遭余政儒握住之手,一度走出家門按隔壁鄰居電鈴求援,惟未獲回應,再返回家中,范靖彤又再拿起對講機話筒,試圖與社區管理人員對話,余政儒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相同之強暴方式,妨害范靖彤行使以對講機向社區管理人員求援之權利,前後共計3次。余政儒於警員到場前,帶同余建一及余何秀穗離開現場,范靖彤方能使用對講機聯絡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林鈺祺請求協助,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經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服務警衛彭義理引領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范靖彤對余政儒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范靖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范靖彤、余湘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靖彤、證人林鈺祺、彭義理、余湘湘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余湘湘當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對證人范靖彤、證人林鈺祺、彭義理、余湘湘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余湘湘詰問之機會,確保其反對詰問權,則證人余湘湘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證人余湘湘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既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政儒固不否認與范靖彤為夫妻且生育有一女余湘湘,為移民加拿大,范靖彤於98年1 月間起,攜女余湘湘先至加拿大居住,其則繼續居住在臺灣並從事航空公司機師職務,夫妻因住處、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嗣范靖彤攜女余湘湘一同返臺居住在上址經國路住處,而其搬至他處,惟仍籍設上址經國路住處。其有於99年2月6日下午駕車搭載其父親余建一及母親余何秀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按電鈴示意范靖彤開門,由范靖彤開啟大門後,與范靖彤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范靖彤很亢奮,忙著打電話給她的家人,打電話給警察,也忙著去隔壁按門鈴,進進出出。她有拿對講機,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她是要打電話給警衛室,因為我在講話,她也在講話,小孩在哭,情況很混亂,不是我不讓她打,是她講完話,要把話筒掛回去,因為是壁掛她掛不上去,對講機掉下來,我幫她掛回去。我只記得我有將對講機掛回去,是因為她的話筒懸在空中,有聲音,所以我才把它掛回去,但我不記得有第2次,次數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我在家中待的時間很短,她打電話過去,那個電話只能通櫃台秘書,不能通警衛,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講話,我看到它懸在半空中,發出嗡嗡嗡的聲音,我才把它掛回去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靖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6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有到桃園市○○路○○○號10樓,當天聽到有人按門鈴,我就開門,開門後看到被告跟他父親,他們很生氣講了一些話,我說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如果要說這些事我們到法院再說,我就要把門關起來。他們把門推開,進屋後,被告的父親說是我離家出走還敢要生活費,我女兒說我們是去加拿大念書不是離家出走。被告進門後便很生氣拍桌子,並要拿東西往我這邊丟,但我們中間隔了1 張桌子,當時有些紙張及撕掉的傳票信封、水電的帳單掉在地上,桌上有戶口名簿。被告當時打了2通電話,1通是撥給我的家人,很生氣大喊的說叫他們來桃園,說我做了什麼事怎麼樣,當時現場很緊急,小朋友也很害怕也哭了,我就請他們不要這樣,告訴他們湘湘有氣喘,這樣她會喘不過氣來,再這樣我要報警,他爸爸有說我敢報的話就去報。後來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拿裝了水的保特瓶從對面跑過來要打我,但保特瓶他抓在手上往牆上砸,我人躲開,所以沒有直接打到我,那時小朋友哭得很兇,我害怕的拿著手機想要報警也想打給朋友,緊張到不知道要打給誰,就去拿對講機要求救。當我去拿對講機時,被告就抓著我的雙手要把對講機甩掉,我不知道他是把對講機掛掉還是按掉,我又再去拿了對講機,這樣的動作來來回回好幾次,應該有3次。我又跑到我們隔壁戶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我想把門打開,要讓我和小朋友的聲音傳出去,被告就不讓我把門打開,兩個人就一直在爭執弄那個門,他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也是來來回回,我記得那天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一貫(見99年度偵字第13152號卷第128至130頁)。且證人林鈺祺於偵查時亦證稱:通常住戶把家中對講機拿起來時,櫃台就會顯示住戶樓層及戶別,當天下午范榮【范靖彤】家的對講機有拿起來,我們就接起來發現沒有講話,也沒有應話,以為是小孩在玩對講機,後來過了1、20分鐘,范榮家的對講機又拿起來,一樣是沒有講話,也沒有回話但是對方很用力地掛掉對講機,隔了一會兒,范榮家的對講機又拿起來,沒有對話,但我聽見范榮在隔對講機有一段距離的地方說「你要幹麻」對講機又被用力掛掉,後來我忘記范榮是打對講機或打電話到櫃台,是我接的,等警察到了,有請警衛陪同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證人林鈺祺所證接獲范靖彤住處對講機來電3次,第1次以為余湘湘玩對講機,第2、3次均有遭用力掛上,第3次有與聞范靖彤未直接對著話筒稱:「你要幹麻」等語,徵之與證人范靖彤所證前情吻合,足見證人范靖彤所證拿起社區對講機欲通知櫃檯惟遭被告三番兩次阻止情節可信性甚高。
㈡佐以證人余湘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99 年2
月6日下午,我父親有到我住的地方,還有跟爺爺跟奶奶;家裡就我跟媽媽,他們進來後,就把門直接關起來。我到地檢署有跟檢察官講過,爸爸到家裡之後,有跟媽媽發生糾紛,媽媽有要求救,但是被爸爸制止,媽媽有要到隔壁按門鈴,也有要用對講機打到櫃台去,也有用手機打給親戚朋友,爸爸不讓她出去,媽媽要拿對講機時,爸爸把它掛回去,爸爸一雙手抓媽媽的手,另外一隻手把對講機按掉,之後媽媽有要再打對講機,一樣也是被爸爸制止。爸爸有拿礦泉水瓶丟媽媽,是在爸爸阻止媽媽打對講機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了,後來警察有來,但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背頁至139頁),此情節並經被告質之證人余湘湘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爸爸有不讓媽媽出去,也有把對講機按掉,並抓住媽媽的手,我記得那天爸爸有拿著水壼瓶往媽媽那邊打,因為她躲開,所以水壼瓶打到牆壁,雖然我哭的很喘但我有看到,媽媽只有要我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背頁至142頁),雖就事發細節有部分因隨時間之經過以致余湘湘之記憶已然模糊,然查余湘湘所述之事發當時其父親與爺爺、奶奶同前往其及母親之住處,將門關上,其不斷哭泣流淚,母親有意至隔壁鄰居按門鈴求援,並有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欲持對講機欲通知社區櫃台人員時,父親為阻止母親通知社區人員,有以手抓住母親下臂手腕部位,有以手按掉對講機並將話筒掛上,有持礦泉水瓶即水壺朝母親砸去惟經閃開擊中牆壁之事,歷歷如繪,堪信確為其人生中親身體會感受惟難以言宣之不愉快經驗,並與其於偵查時所證前後相符,足憑以認證人范靖彤所指之被告強制犯行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林鈺祺事發時並無任職於桃園市○○路○○
○號中悅桂冠社區任職(原審卷第44頁),然查,此節已經證人林鈺祺證稱:99年2月6日我任職於經國路上的中悅桂冠社區,負責大樓櫃台管理,包括收發信件、過濾訪客、提供住戶需求,中悅桂冠大樓的每家住戶的對講機就是聯通到我們櫃台,由櫃台秘書或經理接聽,對講機上面會有顯示樓層、門牌、戶別,所以可以特定是哪1間。我是屬於皇家特勤物業,98年11月到現在,工作應該有2、3年,現在在中悅音樂廣場工作。我在中悅桂冠社區上班從99年1月初到5月31日我,很少看到被告,在中悅桂冠應該只有看過1次,事發前有看過范小姐,她常常會接送女兒上下課。那天櫃台剩我1個人,是晚班,我們晚班是下午1點到晚上10點,上班9個鐘頭,中悅桂冠我們分A、B、C、D,被告是不是C棟,我現在不確定,店面診所是家欣牙醫診所。那天櫃台只有我一個人,經理是郭耀道,上班是到6點,因為我常常跟范靖彤接觸,而且幾乎都只有她1個人跟女兒在家,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而且我也只聽到她的聲音。我知道主委住C棟3樓,被告住10樓,但哪一棟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已詳為表明其於98年間起任職皇家特勤物業公司,現經派遣至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服務,於99年1月初至同年5月31日經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職務,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10時,郭耀道經理上班時間至下午6時,其服務內容在收發信件、過濾訪客及滿足住戶需求,約近5個月服務期間,知悉中悅桂冠社區分為A、B、C、D棟眾多住戶中,社區主任委員住C棟3樓,印象中僅有目擊被告進出1次,多為范靖彤攜同余湘湘進出社區,且有至櫃台領取掛號郵件,社區住戶對講機拿起無須撥號直接通話至櫃台服務人員接聽,對講機將顯示樓層、門牌、戶別,足以特定為何處住戶來話,記得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10樓,社區門前有家欣牙醫診所開業等情,殊屬詳確。質之證人彭義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99年2月6日在中悅桂冠社區擔任警衛,在車道路口,那時候是櫃台那邊有通知警衛,說需要幫忙,他們有報警,因為我們那邊要離開的話是需要把車道路口先關閉才能離開,車道關閉到櫃台大廳時剛好有警方過來,我就陪同警方上去,我陪同警方上去後,就回到崗位工作。我到范靖彤的住處應該也沒有很久,1分鐘左右而已,因為需要持卡進入,所以才帶警方上去。當時是櫃台小姐用無線電說她們家有什麼問題要我上去瞭解一下,范小姐住處印象中就是她們母女。林鈺祺是以前的同事,做警衛的時候,在皇家特勤,她是物業部分,處理櫃台的物業,她在櫃台工作,中悅桂冠櫃台,林鈺祺是中悅桂冠的櫃台秘書是正確的,有2個秘書,我也不記得當天是誰通知我,因為我們工作很繁忙,她們電話打來,無線電也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說不確定林鈺祺是當天值班的秘書,但好像是她等語,是因為她那天好像就是負責那個時段的秘書。基本上白天都是有2個,當天是1個還是2個我也沒有特別去記,因為我們工作的地方是分開的,在車道,在櫃台差蠻遠的,晚上到9點秘書下班以後就由警衛站櫃,是晚上9點還是10點以後下班,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亦稱其任職於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期間,有經派遣至中悅○○○區○○道擔任警衛服務人員,日間櫃台服務人員原則上為2人,林鈺祺同為任職皇家特勤物業公司派遣至中悅桂冠社區人員,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工作,負責之工作時段須至晚間9或10時許,並由夜班警衛接班站櫃台。印象中事發當時其在車道站崗執勤,經林鈺祺以無線電通知了解情況,將車道關閉後,趕至大廳適遇警員遂引領至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處理,因已有警力到場處理,遂僅逗留片刻,稍微了解狀況,約莫1分鐘即行離開返回工作崗位之事實,所述事發當時林鈺祺之任職狀況與證人林鈺祺所證吻合。另依其前往范靖彤及余湘湘住處停留僅約1分鐘許即行離去之實情,亦與余湘湘證稱之有明確印象警員到場處理,惟對社區警衛無印象,理所當然應有之記憶情狀相符;證人彭義理於偵查時更詳證稱:因為白天社區警衛只有1名,我必須先將車道鐵門關上,才能處理范榮的事。剛好我去大廳時,就看到管區過來,我就陪同管區一起上樓。我按門鈴,范小姐就來開門,我看見范小姐跟她的小孩在家裡,范小姐跟警方陳述事情經過,我沒有問范小姐的小孩為何要哭,因為警方已經在處理,我沒有介入,我就離開去車道執行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是其有目擊事發後范靖彤前來開門連忙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惟余湘湘正在哭泣,因已有警力到場處理,其稍微了解後即行返回工作崗位執行職務等情,核與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林鈺祺所證情狀均吻合,自足以佐證前揭證人所述為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㈣證人余建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余政儒有阻止
范靖彤打對講機,范靖彤是我前媳婦,她一直在講電話,後來看到話筒垂下來掉在那邊,晃來晃去,余政儒把它掛回去,我不知道話筒為何會垂下來,余政儒就掛回去1次,除了垂下來余政儒掛回去這次外,我沒有注意到還有沒有別次有人使用這個壁掛式的話筒。我只知道范靖彤很忙,她一直在打電話、講電話、接手機,一直說家暴,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去講對講機的,是看到對講機的話筒掉下來,余政儒去把它掛好。【改稱】不是看到掉下來,是看到對講機垂在那邊,余政儒去把它掛好。因為我並沒有正對那邊一直在看,總是會晃來晃去、轉來轉去,不會去刻意注意對講機,我沒有看到話筒掉下來,是看到它垂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審其見聞,其究係有目擊對講機話筒動態摔下,或僅有目擊對講機話筒靜態垂掛,所述反來覆去,已難明瞭。依其所述,既未目擊對講機話筒摔落之原因經過,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在場之余建一知曉對講機話筒摔落原因乙情(原審卷第15頁),並不相符,尚難以證人余建一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阻止范靖彤以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
人員之次數,據證人范靖彤、余湘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有2 至4 次(第127 頁、第126 頁、第128 頁,原審卷第41頁),稍有不明,然據證人林鈺祺偵查時證稱則其第1 次係接獲無聲電話嗣經掛斷以為余湘湘玩對講機、第2 次來電對方話筒係遭人用力掛上、第3 次有聽聞范靖彤未直接對著筒稱:「你要幹麻」並對方話筒係遭人用力掛上等情,顯然林鈺祺因未身處被告一家人之家庭糾紛所在風暴中心,依其有限之接收資訊反能清楚辨別3 次來電各有不同情狀,是應從林鈺祺認知之3次認定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掛上對講機之行為僅有2次,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事發時被告與范靖彤係配偶關係,此據被告、范靖彤、余湘湘及余建一一致陳明在卷,故被告與范靖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范靖彤所為強制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所為核屬犯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為妨害范靖彤以住處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權利之行使先後所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舉動3 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緊接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范靖彤以住處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權利之行使2次,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之被告犯強制罪(原判決誤載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糾紛當下范靖彤仍有手機報警處理及聯絡親友,然被告執意妨害范靖彤以對講機聯絡中悅桂冠社區櫃台服務人員,用意或不過因認事屬家庭糾紛,雅不欲值其在場之情況下頓時張揚於社區管理人員弄得鄰里皆知,或基於個人自尊之維護不失面子而發,尚可理解,然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一己家庭糾紛,反躬自省夫妻子女間之相處問題,所為犯行接續數次執意妨害其妻對社區櫃台人員通訊之權利,由此顯現較無將心比心尊重體諒他人權利行使之權威心態,自行其是,亦於法有可責之處,兼衡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及已與范靖彤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另范靖彤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審易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及其犯行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職業為「機師」並月收入約新台幣20萬元之譜,此有被告99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具之原審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99年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保護令訪視案紀錄表、被告100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暨附具之被告8、9月份原始班表及更新後班表、航空公司班表變更通知單、紐約颶風相關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足證(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 7頁),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91號第27至29頁、第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爾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