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堅原係桃園縣○○鄉○○街○○巷○○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故遭法院查封拍賣,由楊新福於98年4 月間某日拍定買受,並於同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因不滿自己房屋遭告訴人拍定,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致電楊新福稱:「交屋要5 萬元,不然免談,就看著辦」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楊新福、詹詠鈞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用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絡關於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搬遷費用之事,該費用是由社區總幹事陳麗中向其傳達房屋得標人希望儘速搬遷之要求,並詢以搬遷費用,以便回報得標人時,對陳麗中所提出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時任前開房屋社區(桃園縣○○鄉○○街大景小城社區)總幹事,並受告訴人詹詠鈞所託,居間聯絡被告提前搬遷事宜之陳麗中證稱:其在告訴人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曾受告訴人詹詠鈞之託,向被告轉達要求儘快搬遷之意,並稱同意給付搬遷費用云云,然亦敘明告訴人詹詠鈞得知被告要求5 萬元後,即予斷然拒絕,表示要等到權利移轉證明下來後,請警察處理等語,嗣於陸續前往現場看屋後,又請陳麗中轉達願意給付被告1 萬元之意,並一再要求陳麗中協助找被告出面,期間「他(指詹詠鈞)有無跟黃先生(指被告)談,不清楚,是變成我是他們兩個中間的橋樑,他們都要我轉述」,過程中,告訴人詹詠鈞從未表示曾與被告接觸之意,只是一再要求陳麗中找被告出來;至於被告知悉告訴人等拒絕給付5 萬元之反應,則只是「口氣好像愛理不理的」、沒有說如不付錢大家看著辦,而是不耐煩的掛掉電話;嗣經告以詹詠鈞僅願給付1 萬元後,則回以「我又不是乞丐,分到1 萬元,反正房子都被拍賣了」,隨即掛斷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是觀之證人陳麗中之全部參與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舉。至於告訴人詹詠鈞雖指稱:「…要點交時,黃志堅要求我們需交付5萬元,我們最後殺到1萬元,拜託他不要破壞房子,黃志堅就說『沒錢就試看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楊新福亦指稱被告與其聯絡點交事宜時,「他(指被告)說要5 萬元,不然免談,我說1 萬元,他說那就看著辦,就掛掉電話,我認為他是恐嚇取財」、「…黃志堅是沒有說要對我怎樣的字句,但黃志堅說『看著辦』有讓我心生畏懼」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第17頁)。 然彼等對於前開5萬元或1萬元費用之對價究係配合搬遷抑或保存房屋現狀,已屬歧異;告訴人詹詠鈞指訴要求被告不要破壞房子一節,亦與證人陳麗中證稱搬遷費用等語不符。另就告訴人楊新福所指電話恐嚇一節,僅有其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前開接洽、聯繫過程,本係始於告訴人一方主動對被告提出之要求,縱依告訴人楊新福所指,被告拒絕接受1 萬元之搬遷補償,並稱「那就看著辦」云云,亦係拒絕配合告訴人搬遷要求之回應,尚難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楊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以電話對其表示要5萬元,不然免談,並於其提出1萬元之金額時,表示「那就看著辦」並掛掉電話,顯見告訴人已受有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深感畏懼;㈡證人陳麗中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詹詠鈞暨被告間之聯絡情形,並不能排除被告撥打電話進行恐嚇犯行之可能,且其亦有誤認詹詠鈞、楊新福二人之可能;㈢被告所為「要5 萬元,不然看著辦」一語,足使告訴人知悉勒索錢財之意,如予拒絕,將遭報復,而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然核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證人陳麗中既未參與告訴人所指之電話聯絡內容,顯不足為楊新福所為指訴之佐證,此與其證詞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楊新福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可能性,抑或陳麗中有無誤認當面接觸之對象究係楊新福或詹詠鈞無涉,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指訴內容,已難據為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且在被告拒絕告訴人所提搬遷要求之情形下,縱有「那就看著辦」之言詞,以其被動拒絕搬遷,且未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表示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僅憑告訴人所為「認為被告是恐嚇取財」而感害怕之主觀評價,認定被告所為合於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至於被告嗣後雖有破壞房屋之行為,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然此實害行為發生在證人陳麗中居間轉達,及告訴人所主張之電話連絡後數日,且未經被告預告在先,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亦不足為被告事前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認定。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