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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進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進城與告訴人母子周慧玉、李奎樑均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成家第一站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所有之編號74號停車位閒置無人使用,願無償將停車位借與告訴人李奎樑使用,告訴人委婉謝絕,便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出售停車位,被告乃告知停車位編號是74號,數日後,告訴人因避諱該車位編號74號諧音似台語「去死」,遂表示不願購買,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停車位編號是74號,編號73號停車位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所有之停車位號碼是73號,並出具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樑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辦理停車位產權移轉。事後告訴人李奎樑將車輛停放在停車位編號73號位置於翌日取車時,發現車輛擋風玻璃上有3號2樓住戶徐鳴慧張貼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及移走車輛之便條」,告訴人便詢問被告狀況,被告又改稱停車位編號係72號始為其所有之停車位,雙方便撕毀前份停車位編號73號之買賣契約書,另行簽約後,詎4號3樓住戶宋秋霞透過社區廣播通知,告訴人始知停車位編號72號為宋秋霞所有,被告復改口稱其停車位編號係73號,且邀約其前手何桂琴前來說明,雙方又再就停車位編號73號另立買賣契約,事後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調閱被告與前手何桂琴之買賣契約,發現契約書上書寫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編號是74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倘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自始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以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積極舉證,說服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倘檢察官怠於調查,無法證明上開構成要件,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歐進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周慧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㈡證人甘能瑾、徐明慧、宋秋霞、傅戎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證人何桂琴之停車位編號74號之買賣契約書、停車位編號73號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與買賣契約書、停車位編號72號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停車位編號72、73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停車位現場照片;㈣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35號卷及94年度執聲字第 160號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進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何桂琴購買房屋附有車位,因何桂琴在現場指錯車位,伊才誤以為編號73車位係伊所有,故與告訴人締約時記載買賣標的為編號73號車位,事後誤會澄清,也與告訴人和解,絕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進城於98年2月20日,以140萬元之代價向證人何桂琴

購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成家第一站大樓社區內門牌為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號建物、土地及含汽車平面式停車位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45至47、158至162頁,發查卷第 4至9頁,原審易卷第30至34、45至49頁),核與證人何桂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60至63頁,他卷第158至162頁,原審易卷第93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4 至155 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擁有該社區1 停車位1 所有權無誤。嗣被告於99年4 月7 日,以7 萬元將編號73號停車位所有權出售與告訴人李奎樑,委託代書陳翰霖簽訂編號73號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同日交付7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並於同日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數日後,雙方又再委託代書陳翰霖簽訂編號72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編號73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回銷燬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在卷(見他卷第1 、4 5 至47、158 至162 頁,發查卷第17至21頁,原審易卷第30至34、45至49頁),並經證人陳翰霖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卷第84至8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與告訴人李奎樑間就停車位編號72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1 份可佐,可認被告先後與李奎樑就編號73號、72號車位締結買賣契約,並收取 7萬元價金。惟其間係因誤會造成締約過失或被告蓄意訛詐李奎樑所致,則仍屬未明。

㈡證人即出售房屋與車位予被告之何桂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伊透過代書傅戎呈向法院拍賣取得房屋及本件停車位,代書帶伊去看停車位,說牆角邊的第73號車位,車位上就有噴上73號,但沒有將車位編號寫在文件上,剛買時有使用73號之停車位1至2年,之後4至5年沒有去住,但平常會去打掃收信,也都是停在73號,從來沒有人反應伊停錯位置,後來要賣給被告時,有帶被告到地下室停車場確認過 2次車位編號是73號,座落在入口第一個牆角邊,但因伊好幾年沒有住該處,只記得車位是在牆角邊,跟被告簽買賣契約書時很匆忙,講錯變成74號,契約也錯填為74號,實際車位號碼應該是73號,伊講錯號碼很不好意思,事後也向告訴人道歉,並帶告訴人到地下停車場指認,跟告訴人說伊賣給被告的停車位是第73號停車位等語(見發查卷第60至63頁,他卷第160至1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法拍的代書點交的時候,就是用指認的,就是牆角邊這樣子,因為我太多年沒住那邊,我只記得牆角邊,停車位編號73號,一直以來的印象就是停車位編號73號,伊在那邊住約一年多,每天都停73號車位,從未遭糾正,是被告將車位賣給告訴人後,被告才來跟我講這件事情(買賣車位編號有出入),伊才發現當時跟被告的契約寫錯了,被告還問伊「妳到底是哪一個位置」,伊還再一次到地下室指編號73號車位給被告看,當時告訴人有在場,當下有向告訴人致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至101頁背面 ),足見被告向何桂琴購屋時,雖買賣契約上記載車位編號為74號,但何桂琴不論在被告買屋前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位有誤糾紛前,何桂琴在停車位現場均明指買賣所附車位編號係73號。是被告辯稱因何桂琴錯指車位至其誤會買賣房屋所附車位為73號等情,尚非虛妄。被告確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於締約後即辦理過戶交付告訴人,甚且與告訴人買賣前即曾經將車位借予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因輕信前手何桂琴現場指認,疏未就何桂琴現場指認與契約所載不符處詳加確認,就履行契約雖不免疏失,然遽此推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稍嫌速斷。參之告訴人亦稱被告見李奎樑無停車位可用,主動無償出借在先,嗣由李奎樑邀約始出售車位(見他卷第 1頁),若果被告蓄意訛詐李奎樑,焉需如此大費周章,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至證人傅戎呈、彭丞綾在原審之證詞僅足證明何桂琴購買之房屋確附車位,但二人均無法確認車位編號所在,亦難認何桂琴有蓄意應和袒護被告之可能,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㈢至被告另與告訴人簽訂編號73號、72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節,已據證人陳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後不知過多久,周慧玉通知伊回到她的住處,稱第 1份契約停車位編號73號有錯,要改成72號,要伊再擬 1份契約書,把停車位改成 2號,伊並將停車位編號73號契約書全部收回,印象中好像是李奎樑把車子停在那邊,被說停錯位置,雙方好像講停車位編號是72號等語。再參諸停車位現場圖(見發查卷第81頁)及照片(見發查卷第15至16頁)所示,編號72號及73號停車位確實位在樓梯兩側之牆角邊。從而,被告因李奎樑告知停在73號車位遭糾正,依憑何桂琴先前指認印象將買賣車位編號更改為座落在樓梯另側之72號車位,事屬可能。雖被告就履約之態度甚為輕漫,但終究仍與詐欺罪必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詐術之要件有別。末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裁判後之 101年12月20日就本案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編號74號車位已由李奎樑使用,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與詐欺犯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購買其所有之編號74號停車位,而佯稱其車位為編號72、73號,再以有所誤會為由,「迫使」告訴人接受已向被告購買車位之事實,顯有詐欺故意云云,惟以雙方最終仍就74號車位買賣成立和解,與原契約之本旨相符,公訴人所指上情仍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另上訴意旨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