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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廣明被 告 張美珍以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廣明自民國73年起,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民街17號1樓經營「好墊行」,其妻張美珍擔任登記負責人,鄧廣明以「好墊行」名義向陳聯溪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南側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本應注意維護系爭廠房所配置之電力線路,使符合實際用電需求,避免因電力線路過於老舊或連結過多電器設備,超乎用電負荷而電線走火,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檢修、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負荷,迨99年2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好墊行」之系爭廠房辦公室內,因使用多條電源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而引燃大火,火勢迅速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好墊行」系爭廠房建築物,及緊鄰之由陳欽煦經營位於前揭廠房北側現未有人所在之「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建築物亦燒燬,並莊武雄向房東李留忠承租、位於同街5之5號現未有人所在而由莊旭峰經營之「仁福企業社」建築物亦遭波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進行現場勘查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溪、莊旭峯、李留忠、大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鄧廣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廣明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98年7月1日以後伊已非「好墊行」實際經營者,伊於98年1月初即欲轉給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共同經營,但渠等稱沒有經營經驗,要慢一點接,98年7月間始交由渠等經營,但渠等意願不高,伊鼓勵他們,不知道他們做不做的下去,想說如1年後做的下去,再來變更,因此沒有書立書面之轉讓契約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98年7月1日前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邱錦昌、林進福2名員工,被告於98年1月間曾向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提及:「我年紀大不想做了,因為你們在好墊行也做很久了,我沒辦法給你們退休金,且邱錦昌為我親戚,所以想把好墊行轉給你們共同經營」等語,斯時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因無經營行號之經驗未立即同意,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次提及上情,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意願仍不高,亦不知做不做的下去,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處理業務事宜,渠等方同意接手,被告即於98年7月1日將好墊行轉讓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實際經營,因渠等稱先做一年看看,被告因此未立即變更勞保、健保登記及行號名義負責人登記,且因雙方有長期主雇關係,又是親戚,有互信基礎,因此未像一般交易簽立書面契約,前揭廠房租約因尚未到期,因此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仍將每月3萬元之租金交付被告,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告訴人陳聯溪,勞健保費用因負責人尚未變更,暫時仍維持自被告帳戶轉帳扣款,再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交付現金予被告;98年7月以後被告除偶爾到店裡關心、與以前客戶泡茶、聊天外,並未介入「好墊行」實際經營,「好墊行」之營收、支出及稅款、給會計師之記帳費用及每月應支付房東之水電費用均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處理,以上事實除被告歷次之供述外,亦據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渠等另案遭起訴失火案件(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供承明確,於本案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問題無任何迴避,翔實說明98年7月接手「好墊行」後之工作情形,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配偶陳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那次之水電費是員工交付,且員工有自己辦公桌,因以前員工很少進去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他們有辦公桌等語,另證人即與「好墊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張子宣、陳志鵬、戴榮坤之證詞與被告、張美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即「好墊行」委託之記帳事務所業務人員呂崇銘亦證稱:98年7月以後沒見過被告及張美珍,98年9月、11月之稅務費用是向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收取,以上證人跟被告均僅業務關係,無必要為維護被告到法院作偽證,且本案失火罪罪責不重,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理由,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本件火災於98年農曆大年初三發生,因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當時在臺中過年,經消防局撥打「好墊行」電話轉接至證人林進福手機,其知悉發生火災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臺北,可否前往查看,被告因受證人林進福之託並認自己為二房東,方於火災發生時前往現場查看,然被告於火災現場未曾向告訴人陳聯溪提及「若起火點在好墊行,即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未請告訴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前往調解委員會之原因係因調解委員會以書面通知被告前往調解,且被告為前揭廠房之二房東(蓋被告向告訴人陳聯溪承租後轉租大益公司及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方前往調解委員會瞭解情形,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請諭知其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廠房辦公室東南側處所,火災發生原因係「好墊行」電氣因素異常所引燃,亦即因系爭廠房於起火時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而放置於該址地面上之電源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遂引燃致災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9年3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談話筆錄、各該示意圖、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9偵10791卷第6至71頁),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王慈慧,於邱錦昌、林進福為被告案(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整個研判的順序是從起火戶、起火處,接下來才是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遺留物品來研判火流的方向,排除5之2、5之5這2戶是起火戶,且這2戶燃燒的情況是比較輕微的。

我們認定起火戶是在5之3(按即「好墊行」),當時該起火戶的電源是通電的狀態,因為總電源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總電源開關在正常時會呈現開或關,但如果跳電的話,開關才會跳脫到中間,代表該起火戶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在現場發現電源線有多處斷裂、熱熔痕的現象,就是電線可能因為短路或過熱,因為瞬間高溫,讓它產生熔珠現象,再經過現場高溫,讓其燒熔,所以才有熱熔痕的現象。本案從外觀上是一個熱熔痕,不是一個通電痕,因為已經整個燒熔,無法研判有無多孔狀態,即便用微觀金相法,還是熱熔痕,看不到孔隙,也無從判斷多孔狀態,所以我們並沒有進一步用微觀金相法研判。一般電氣短路或過熱,可能的原因是電流異常、電器本身故障、漏電或可能是電線批覆破損,但本案我們並沒有發現有老鼠、壁虎等動物屍體,也沒有發現電線被咬的痕跡,所以電線批覆破損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有延長線的墊片及其他很多電器用品,且屋主就是現場負責人鄧廣明說延長線上面插了很多電器用品,實際上我們查看確實也是有很多電器用品,所以我們在研判時,認為因為延長線連結過多的電器設備,所以導致過負載或過熱等異常情形等語(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一第89至92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為被告鄧廣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抑或已於98年7月1日將「好墊行」轉手予邱錦昌、林進福?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鄧廣明於偵查中固陳稱:「好墊行」在98年7月後由公

司員工邱錦昌、林進福負責經營云云(見99偵10791卷第131頁),而邱錦昌、林進福於另案審理中亦附和被告鄧廣明前揭供述,均一致供稱:「好墊行」原由被告鄧廣明經營,後因被告鄧廣明要退休,而於98年7月1日起將「好墊行」全部交由伊等經營,伊等自該日起即為「好墊行」之老闆云云,然邱錦昌、林進福2人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人邱錦昌就辯護人詰問:「98年7月以後,你的勞健保有無變更?」,竟答:「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41頁),證人林進福經檢察官詰問:「既然你已經是負責人了,為何不將勞健保費用自己做處理?」,其答以「那時候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51頁),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明顯對「好墊行」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毫無所悉。另其等就「好墊行」報稅之問題,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原審均證稱:報稅時均係事務所人員來說多少錢就以現金支付,不用提供資料給會計人員云云(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44頁、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宏朋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解釋關於你們幫好墊行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好墊行要提供你們哪些資料?)就是進銷項發票,每月去收送,差不多年底時還有一個薪資,大約是1月份會去拿薪資表、各類所得(薪資扣繳、執行業務扣繳、租賃扣繳),比如租賃要租賃所得人資料,租賃扣繳要超過2萬元才會扣繳。以好墊行來說,每月沒有超過2萬元的租金,就不用扣繳,所以他們一月就給我們薪資表而已。…(問:薪資表是你傳真空白過去,他再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薪資表是在我12月送1、2月發票時就交給他們,他們寫好後,用傳真或是我剛好去收送發票時拿。」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迥異。倘如邱錦昌、林進福所證述,其等自98年7月起即為「好墊行」實際經營人經營迄今,豈有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應提供之資料毫無所悉。再就其等於98年7月自被告鄧廣明處接手經營時,「好墊行」剩餘庫存貨物價值為何乙節,證人邱錦昌於原審證稱:3至5萬云云,而證人林進福則證稱:2至3萬元云云,顯見其等於接手經營「好墊行」時,就「好墊行」當時剩餘庫存資產並未盤查、清點,且就本件失火時「好墊行」之財物損失乙節,證人邱錦昌於證稱:未仔細估算云云,而證人林進福則證稱:30、40萬元,僅大概估算云云,其等證詞亦有差異,矧之被告鄧廣明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前開證詞,則邱錦昌、林進福接手經營「好墊行」已近8個月,此期間貨物進進出出,經營者自當掌握商號之庫存、進出貨數量及價值,豈有可能經營一段期日後,竟未能瞭解、掌握商號貨物進出、庫存數量及價值,此誠與常情有違。反觀自稱斯時已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當日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竟可清楚陳述「好墊行」火災財產損失約30萬元等語。

參以常情,倘邱錦昌、林進福自98年7月1日起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之情為真,何以竟對「好墊行」員工勞健保變更事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需提供之資料為何、接手及失火時「好墊行」剩餘貨物數量、價值各節,均毫無所悉,甚且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就「好墊行」之實際財物損失仍無法逐一列出項目計算全部損失等情,誠與商號營業人對己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有相當程度關切之情相違,且就親自經營之業務狀況均能明確掌握、瞭解之情狀亦迥異。被告鄧廣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失火罪罪責不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作偽證致自身罹偽證重罪之必要云云,然證人邱錦昌與被告配偶張美珍為姨甥關係,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在「好墊行」任職10餘年,渠等關係良好且密切,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不僅攸關失火罪之刑事責任(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更厥為重要者為因本次失火,波及鄰近建築物燒燬,造成相鄰建築物之鉅額財物損失,應負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而被告自95年至99年名下財產總額均在475萬元以上等情,此有被告鄧廣明與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95年至9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憑,是證人邱錦昌、林進幅攬下本案失火罪刑責,縱經法院論科其刑,亦祇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脫身,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將因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債權人至多取得債權憑證,而無執行之實益。然若被告鄧廣明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鄧廣明名下之財產卻有遭到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刑法之偽證罪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卻未必遭發覺及追訴處罰,甚或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兩相比較,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自有偽證之動機。又「好墊行」為獨資商號,其轉讓非如商品零售之小事,其間涉及房租、水電費用之負擔,客戶款項究應由前、後經營者之何人負責,均有明確釐清之必要,再如勞健保之加退保事宜及報稅繳納稅款之問題,甚至如本件所承租之建築物失火燒損自己承租而來之廠房,甚且殃及他人建築物,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衡情一般人均知應審慎處理,以明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鄧廣明與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縱因有前述親誼關係,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衡情至少應簽訂「好墊行」轉讓之相關書面契約方為是,然其等就「好墊行」之轉讓,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倘如其等所述,自98年7月1日轉讓起轉讓經營,則迄99年2月16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已歷7個月有餘,何以竟遲未辦理相關營利事業負責人、勞健保變更登記等,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邱錦昌、林進福關於其等自98年7月1日起受讓「好墊行」經營權之證詞,有諸多歧異,且與常情有違,誠難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後,

我打電話給鄧廣明,他跟我講說他在泰山要回來了,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鄧廣明後來有趕到火災現場,我在現場跟他講說人家說起火點是從他那邊發生起來的,他說如果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他就會負責,當時他也很害怕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之後鑑識的小姐有說起火點是在好墊行那裡,所以我們都認定好墊行要來負責,大概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請人估價修復廠房所需費用,並把估價單拿給鄧廣明看,鄧廣明的意思好像是說如果他直接把錢賠償給我們,沒有什麼公信力,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建議他到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就跟我說好。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李留忠說鄧廣明願意賠償但希望調解的事,並要李留忠再去聯絡其他被害人。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我、李留忠、莊旭峯及大益的人也有到場,但鄧廣明還是張美珍說如何確定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當時鑑識報告還沒有出來,只是之前鑑識的小姐這樣說,所以他們不承認是在他們那邊起火。鄧廣明從火災發生後從來沒有提過好墊行的負責人不是他,而是邱錦昌、林進福,他只是不承認起火點是在好墊行,且調解當天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二第9至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留忠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火災過一、二天後,鄧廣明有透過陳聯溪跟我講說如果證實火災是從好墊行發生的,也就是鑑定出來起火點是在好墊行的話,他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後來他又透過陳聯溪說要到調解委員會比較有公信,叫我去申請調解,我就去申請調解。調解那天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鄧廣明就說是不是從他那邊燒的還是不太清楚,所以調解並沒有成立。鄧廣明從火災發生之後,從來沒說過他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別人,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時,才得知好墊行負責人突然變成邱錦昌、林進福。邱錦昌、林進福從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調解時也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旭峯於另案審理時另證稱:火災發生後,鄧廣明的房東陳聯溪有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講說鄧廣明說有誠意要跟我們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說要約時間。後來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來,鄧廣明一來就說他不承認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因為他沒有親眼看到,他不承認,所以調解就不成立。鄧廣明當時只是不承認起火點在好墊行,並沒有提到過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不是他。調解時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陳聯溪、李留忠、莊旭峯之證詞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親赴現場瞭解處理,並在現場向證人陳聯溪表示若起火點在「好墊行」即願賠償之意,復於嗣後初步得知鑑識結果後,即請證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火災賠償事宜,以昭公信。然於調解當時,被告鄧廣明及其妻張美珍雖否認起火點係在「好墊行」而拒絕賠償,然並未提及「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已有更替,或其等係代實際負責人邱錦昌、林進福前來類似話語,又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前不知被告鄧廣明去調解等語,可徵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應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而緊急到場瞭解處理,並向系爭廠房房東陳聯溪告以:如係「好墊行」引起火災,其願意賠償之意,復請系爭廠房房東陳聯溪聯絡其他火災被害人申請調解賠償事宜。足見被告鄧廣明應係事發之後,發現告訴人等索賠之金額,遠超出其原先預估之金額而不願負擔,方陳稱「好墊行」員工邱錦昌、林進福為實際負責人,期使邱錦昌、林進福就系爭廠房失火案負擔民刑事責任甚明。

⑶、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9年2月16日接受臺北縣00

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1樓的好墊行(美墊車底板)工作,是負責人的先生。…(問: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警?…)我當時跟家人在家裡休息(三民街17號1樓),13時55分左右好墊行的員工及房東打電話通知我好墊行發生火警,我跟我老婆立即到達現場。(問:火警發生之原因為何你知道嗎?)不知道,已經有兩三天沒在好墊行工作,不過有進去好墊行牽車。(問:…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財物損失約30萬元」等語(見99偵10791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日接受消防局隊員調查時,猶承認其任職於「好墊行」,「好墊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美珍,係好墊行「員工」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等情。如被告鄧廣明該時已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其自98年7月1日起已將「好墊行」店面、客戶及庫存全部轉讓員工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何以「好墊行」發生火災後,其竟陳稱「好墊行」之員工(即證人林進福)立即通知其此事,再由其偕同妻子張美珍緊急到場處理,又何以竟稱其僅火災發生前「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再者,被告鄧廣明既於7個月前,即將「好墊行」全部資產(庫存)轉讓交由邱錦昌、林進福經營,則其對移轉後之「好墊行」相關財物、庫存已無權利可言,何以竟稱此次火災財物損失約30萬元。矧被告鄧廣明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時之上開陳述,被告鄧廣明係以「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而其所陳述之情節,復與實際擔任「好墊行」負責人之人所能知悉之情相符。倘將被告鄧廣明於本案前開辯解,與其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詢問筆錄之內容相互對照,衡酌常情及論理法則,可知其中必有一者之內容為虛構情節,另一則屬實情,當可理解。參酌被告鄧廣明本案之前開辯解,在在與常情相悖,已詳述如前,益見其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詢問筆錄內容為真,即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時仍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其始能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接獲員工即證人林進福告知發生火災之電話〈「員工」一詞顯非口誤〉,後偕同妻子張美珍緊急趕赴現場處理,並於接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其僅約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案發當日係農曆春節大年初三,故有兩、三日之年假期間並未工作〉。退步言,倘被告鄧廣明於本案前開辯解為真,其有何理由自稱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又有何理由捏造僅失火前二、三日未在「好墊行」工作,又如何能對已移轉經營權7個月之「好墊行」估算失火之財物損失約30萬元等情,凡此均可佐證被告鄧廣明於本案前開之辯解係虛構之詞。此外,證人王慈慧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時,被告鄧廣明係以屋主即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在場說明等情(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一第92頁反面),益可佐見其於「好墊行」起火時為實際負責人一情為真。是被告鄧廣明於偵查起,即翻異其前在消防局人員調查時之陳述,足見其於本案之辯解屬虛偽之詞已明,至於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事後到案,亦附和被告鄧廣明之說詞,則屬捏構迴護之詞,要無足取。

⑷、觀諸「好墊行」之各項政府公示登記:如①火災發生當時,

「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仍登記為張美珍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好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99偵10791卷第104頁);②「好墊行」系爭廠房係被告鄧廣明向告訴人陳聯溪承租,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好墊行」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仍未變更為其等所稱新負責人之邱錦昌、林進福或其中一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99易2160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9偵10791卷第105至108頁),且為被告鄧廣明所是認;③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好墊行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100偵續一75卷一第108至112頁)所載,被告鄧廣明自97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迨98年7月1日起增為4萬3900元,其投保薪資高於其所稱擔任負責人之邱錦昌、林進福2人之2萬1900元等情;是被告鄧廣明、張美珍及邱錦昌、林進福既均一致陳稱「好墊行」自98年7月1日起即轉交邱錦昌、林進福2人接手經營,即被告鄧廣明已將「好墊行」全數庫存、資產轉讓予邱錦昌、林進福,被告鄧廣明業已退休,則「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應儘速變更為新負責人邱錦昌、林進福方為是,且「好墊行」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亦應一同變更為新負責人,並應告知廠房出租人陳聯溪,蓋倘若一切照舊不予變更,則「好墊行」之稅捐(包含逃漏稅捐之追徵責任),在法律上仍應由「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鄧廣明之妻子張美珍負責,再則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包括本次火災及其他財物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水電費用及其他相關義務,依照被告鄧廣明與房東陳聯溪之租賃合約均將由承租人即被告鄧廣明負責,則商號公示登記未變更及房租未換約,顯對被告鄧廣明或「好墊行」登記名義人張美珍甚為不利。而趨吉避凶,人性本然,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之被告鄧廣明自當知悉其中道理,其竟自其所稱98年7月1日移轉經營權之日起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日,長達7個月有餘之期間,被告鄧廣明、「好墊行」名義負責人張美珍、新經營者邱錦昌、林進福彼此間,竟遲遲未辦理前揭商號名義變更、租賃契約換約事宜,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如被告鄧廣明所辯,其已因移轉而脫離「好墊行」之經營,則其已非好墊行員工,自應辦理「好墊行」勞保之退保,何以迄火災後之99年9月仍由「好墊行」為被告鄧廣明及妻子張美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金額竟遠高其所稱新負責人邱錦昌、林進福,而新負責人邱錦昌、林進福之投保薪資則與一般員工無異,甚至新經營者邱錦昌、林進福對於勞保加退保,與稅捐結算申報之相關事宜一無所悉,已如前述,凡此均悖於經驗法則,益徵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確仍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如此自無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亦毋庸辦理勞保之退保,且其勞保之投保薪資自然遠高於當時為員工之邱錦昌、林進福。綜上,「好墊行」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鄧廣明已堪認定,是被告鄧廣明辯稱發生火災時「好墊行」負責人為邱錦昌、林進福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查,證人黎委政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0年開始跟好墊行有業務往來關係,最近一次業務往來是99年3月,先前都是鄧廣明在接洽,後來,從去〈98〉年6月開始,我都是跟師傅,綽號小胖〈按:即林進福〉的男子接洽,該公司另有一個叫大胖〈按:即邱錦昌〉的業務,我聽同行說,公司現在是由大胖及小胖在經營」云云(見99偵10791卷第123頁);又證人陳志鵬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李留忠向張美珍等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好墊行後來好像過戶給員工,伊係於房屋燒掉之後才知道,是房屋燒掉後1個月師傅才告訴伊「好墊行」已過戶至他們名下云云(見100偵續一75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張子宣於同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自76年起賣東西給好墊行,76年起老闆是被告鄧廣明,後來98年8、9月間由兩位師傅大胖、小胖接手好墊行,98年8、9月間被告鄧廣明通知伊換人經營,98年2月間大胖有跟伊說換人經營,到98年7月才換人做云云(見100偵續一75卷二第66頁);證人戴榮坤於同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員工,伊公司之前跟「好墊行」有簽約,97年以後係伊私下與「好墊行」交易,伊自94年間起與「好墊行」之人接觸,之前跟被告鄧廣明接觸,98年7月1日改跟「好墊行」的大胖、小胖,98年7月1日起錢是跟大胖算,98年6月大胖說老闆要將「好墊行」轉給他們經營,98年7月1日以後現金付給大胖云云(見100偵續一75卷二第64頁反面);證人呂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8月之前是跟被告鄧廣明、張美珍夫妻收稅務費用,之後因為他們2人很少去辦公室,伊打電話或過去時是碰到他們師傅,他們師傅拿稅金跟記帳費給我;98年7月以後伊並未在「好墊行」看到被告鄧廣明,98年10月間被告鄧廣明曾經到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云云(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68頁)。惟以:證人黎委政前開關於「好墊行」現由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之證詞,乃係「聽同行說」,並非其親身見聞,縱認其於98年6月之後業務多與林進福接洽,然此與「好墊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而證人陳志鵬知悉「好墊行」經營權轉手事宜既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9年3、4月間聽聞自邱錦昌、林進福,然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所述屬迴護被告之詞,已詳述如前,則證人陳志鵬因聽聞邱錦昌、林進福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自無足取。至證人張子宣、戴榮坤雖為前述有利於被告鄧廣明之證詞,然證人張子宣與被告有長達20餘年之交情,且迄今還會聯絡、一起騎腳踏車等等,證人戴榮坤則與被告有長期業務上往來,有時還會去好墊行聊天等情,此經該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偵續652卷第89至93頁),顯見證人張子宣、戴榮坤與被告鄧廣明有相當情誼,證詞不免有迴護偏袒被告鄧廣明之嫌;且證人戴榮坤所證述「好墊行」轉手經營之事係聽聞自小胖邱錦昌,然證人邱錦昌所述屬迴護被告之詞,已詳述如前,則證人戴榮坤因聽聞邱錦昌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自無足取。另證人呂崇銘雖為前開證詞,然原審法官問其何以記得「好墊行」轉手之時點為98年7月1日時,其答稱:「因為98年7月7日請款單,我們小姐寫3500的記帳費,我去時邱先生〈按:即邱錦昌〉問我說以前不是3000元,後來我改成3000元,請款單上有修改的痕跡」云云(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72頁),惟觀諸證人呂崇銘當庭提出之98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0日、99年3月10日宏朋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之記載,每張均有更改記帳金額等情(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75至77頁),98年7月7日請款單並無特別之處,且其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先證稱:98年7月7日這張〈按:指請款單,係98年5、6月開發票之銷項稅額〉還是跟被告鄧廣明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68頁),嗣後訊問何以記得轉手時點時,其竟證述其係應邱錦昌之要求更改請款單內容之證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72頁),兩者相較歧異立見,足見證人呂崇銘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莊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廣明是〈好墊行〉本來的負責人,早期都是他來叫貨,後來由師傅來叫貨,也是師傅來付款。(問:鄧廣明早期來叫貨到何時為止?)明確的日期是在98年

4、5月,是由鄧廣明來開票付款,8月兌現,98年5月他還有來叫貨,票的兌現是8月31日,在10月之後都是由他們現在的老闆在叫貨付現金。(問:現在的老闆名字?)我看簽收單為林進福,他叫小胖,是以前的師傅…。(問:在鄧廣明作好墊行負責人時期與你們公司往來付款方式都是用支票嗎?)一般都用支票。(問:你是如何知道好墊行的負責人後來由鄧廣明變更為小胖〈指林進福〉?)剛開始不知道,偶而跟小胖談話的時候有講,大約在98年10月份以後的事情,約98年11月間就知道是由大胖經營處理,小胖有說鄧廣明他們沒有營業,由他們來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問以:「你剛說好墊行原來老闆是鄧廣明,後來換成林進福,你只是口頭聽林進福說過,你有無向鄧廣明求證過?),證人莊建和答稱:「我問那個幹嘛,沒有必要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顯見證人莊建和關於98年下半年「好墊行」更換負責人一事,係聽聞林進福所轉述,然證人林進福所述屬迴護被告之詞,已詳述如前,則證人莊建和因聽聞林進福而於本院中之證詞,自無足取。再者,證人陳志鵬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好墊行」轉手經營前,貨款由被告鄧廣明開支票支付,轉手由邱錦昌、林進福經營後,貨款係現金支付云云,並稱鄧廣明開票給我,都是本月訂,下月來開二個月的票給我,從交貨給他後,到第四個月才收得到現金,因為鄧廣明我們交簽單給他後,二個月才兌現支票等語(見99偵續一75卷二第65頁正反面);證人張子宣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好墊行」在鄧廣明經營時期係付支票,後來師傅接手是付現金及客票,是貨到就付現金及客票云云(見100偵續一75卷二第66頁正反面);又證人莊建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鄧廣明作好墊行負責人時期往來付款是用支票,現在老闆叫貨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而被告鄧廣明於本院審理中稱:「好墊行」的貨款支票都是用同一個帳戶,戶名為鄧廣明,支票都是我自己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調戶名鄧廣明、000000000000支票帳號,自98年、99年2個年度之回籠支票影本,查悉該支票帳戶迄99年12月31日止仍有甚多支票經持票人兌現回籠發票銀行,且兌現帳戶大都是公司戶頭,2年間計有182份支票回籠,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2年4月8日南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往來明細表、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182份(見本院卷二第56至242頁),再將上開回籠支票正反影本182份之數字金額大寫筆跡與被告鄧廣明、張美珍當庭書寫數字金額大寫筆跡相對照(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依肉眼觀察即可判斷上開回籠支票正面之數字金額大寫筆跡,係被告鄧廣明所書寫,僅其中3紙左右回籠支票正面數字金額大寫筆跡,係張美珍書寫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與本院卷二第56至125、126至128、1 29至242頁);再對照證人張子宣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其與好墊行往來應收票據明細所載收受自被告鄧廣明因「好墊行」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數張(見99偵續699卷第97頁),經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送之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182份,而其支票兌現日期在98、99年間者,相互比對,竟無任何一張證人張子宣所稱收受自被告鄧廣明之支票被提示兌現,是證人張子宣於同上民事事件中證稱其收受自被告鄧廣明之支票,顯然未經過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是以證人張子宣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所製作與好墊行往來應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支票,是否確實來自其與被告鄧廣明之商業交易一事,即非無疑問。又對照證人陳志鵬於同上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美壂汽車百貨〈按:即好墊行〉銷貨收款支票明細資料,其所載收受自被告鄧廣明因「好墊行」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在98年間者有4張支票(見99偵續699卷第130頁),經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送之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182份,就其支票兌現日期在98年間者,相互比對,確有上開四張支票經提示回籠,經比對上開四紙回籠支票正面數字金額大寫筆跡,與被告鄧廣明當庭書之數字金額大寫筆跡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18、146、156、174頁),益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送戶名鄧廣明之上開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大都是被告鄧廣明所開立無訛。換言之,「好墊行」於98、99年間經營期間以支票支付貨款之支票大都是被告鄧廣明所開立,至於張美珍則甚少開立該帳戶支票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鄧廣明辯稱98年7月1日起,「好墊行」已經變更經營者,改由員工邱錦昌、林進福接手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足見證人黎委政、陳志鵬、張子宣、戴榮坤、呂崇銘、莊建和之前開有利被告鄧廣明之證詞,核與上開事證相違,均不足採。

三、綜據上情,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好墊行」系爭廠房用電安全之防護注意義務,自應由其負責,則前揭「好墊行」辦公室內之用電超過負荷之疏失,顯係被告鄧廣明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其對防止用電超過負荷所可能引起之各種危害,負有防止發生之義務,且應注意維護系爭廠房所配置之電力線路,使符合實際用電需求,避免因電力線路過於老舊或連結過多電器設備,超乎用電負荷而電線走火,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檢修、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負荷,導致「好墊行」之系爭廠房辦公室內,因使用多條電源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而引燃大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好墊行」系爭廠房及相鄰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鄧廣明既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自當對本件火災負擔責任。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廣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鄧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鄧廣明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一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多數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鄧廣明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就本件火災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拒不認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考量檢察官對被告鄧廣明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鄧廣明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諸被告鄧廣明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復當庭陳稱:被告都沒有表現出誠意,希望法院從重判刑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30頁),堪認被告鄧廣明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少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判決「理由」贅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所載,不涉及被告鄧廣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刪除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鄧廣明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鄧廣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美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珍與鄧廣明為夫妻,其與鄧廣明共同經營「好墊行」,就「好墊行」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失火燒燬現無人所在建築物,亦同有注意義務,因認被告張美珍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美珍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廣明於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消防局訪談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欽煦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莊旭峯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歷年所得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美珍堅詞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98年7月之前伊是「好墊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先生鄧廣明經營,98年7月之後就給邱錦昌、林進福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為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好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欽煦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係向何人承租廠房?)我是向鄧廣明租的,我大約向他租了10多年,期間如果要續約時,都是由我太太去跟鄧廣明或是鄧廣明的太太商談。(問:租金交給何人?)是交給鄧廣明或他太太。」等語(見99偵續699卷第20頁);證人陳聯溪亦證稱:「(問:98年7月1日之後租金是何人支付?)好像是鄧廣明與張美珍。」等語(見99偵續652卷第37頁),然被告張美珍為鄧廣明之配偶,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身分向大益公司收取租金及支付租金予證人陳聯溪等節,實為人情之常,與其是否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無涉。

(三)證人莊旭峯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在消防局及調解委員會都是鄧廣明出面的,還有鄧廣明的太太也一起出面,…」等語(見100偵續一75卷二第19頁),被告張美珍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為三重市○○街○○○號1樓「好墊行」負責人?)是。…(問:建築物有無投保火險?投保金額為何?投保日期?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沒有投保火險。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99偵10791卷第4頁),然鄧廣明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張美珍身為鄧廣明之配偶及「好墊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接受消防局之詢問,及嗣後陪同實際負責人鄧廣明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美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

(四)況證人即「好墊行」員工邱錦昌、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人邱錦昌證稱:「(問:98年7月你接手好墊行以後,鄧廣明、張美珍還有來好墊行過嗎?)…張美珍完全沒來過。…(問:98年7月以前你說張美珍偶而來,她多久來一次?)她92至94年間她是天天來,接電話,94年之後很少去,因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是有大拜拜才會去,一年差不多一、二次,她來就只有拜拜,沒有幫忙接電話,…」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45頁正反面)。另證人林進福亦證稱:「(問:在98年7月以前,老闆娘〈按:即被告張美珍)是每天都來,還是每個禮拜來一次,她來廠房的頻率?)98年7月前的三、四年的時候她就沒來過,鬼月拜拜的時候才會來,所以一年來差不多一、二次。(問:她來除了拜拜會幫忙接電話或做什麼?)沒有,就專程來拜拜。」等語(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53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廣明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經營好墊行?)被告只是掛名的,98年7月前是我在經營,…」等語(見99偵10791卷第1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問:實際上好墊行是誰在經營?)是我在經營。…(問:你太太負責做什麼?)剛開始比較忙,她幫忙接電話,上手後約開幕10年後,她就退出。」等語(詳原審(見原審101易1459卷第155頁正反面)明確,觀諸證人邱錦昌、林進福、鄧廣明就被告張美珍是否有實際經營「好墊行」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美珍雖自95年至99年間均有來自「好墊行」之薪資所得,且其自84年3月1日起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4月1日起迄99年11月1日止,「好墊行」亦有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其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惟此部分僅係因其擔任「好墊行」登記負責人,始有前揭投保,不足以認定其確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

四、再則,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函調「好墊行」於98、99年間實際負責人鄧廣明支付貨款之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182份,其上書寫票面金額大寫之筆跡,經與被告張美珍與鄧廣明當庭書寫數字金額大寫之筆跡,相互對照,上開回籠支票之票面額大筆跡大都是鄧廣明所書寫,回籠支票中僅3張左右(其中復有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支票6萬元)係被告張美珍之筆跡,已詳述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美珍於「好墊行」發生火災之時,顯未實際參與「好墊行」之經營及店務處理,是其上開所辯,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被告張美珍僅是「好墊行」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好墊行」之經營,其對於「好墊行」之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一事,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已足對被告張美珍應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因被告張美珍於失火之際,以「好墊行」負責人身分接受消防局調查,及陪同鄧廣明參加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調解事宜,即遽認其應對失火負刑事責任,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涉有頂替、偽證犯行部分(其二人所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