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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成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劉堂輝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唐鄭銀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0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德成、劉堂輝部分撤銷。

劉德成、劉堂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劉德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劉堂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淵明與鄭孟瑤係夫妻,前因營建不景氣致渠等所有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號(原為486號,於95年3 月17日,因基隆市政府細部計劃逕行分割為調和段486及486-1地號)等多筆土地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進行拍賣,總計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間,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在執行程序中,將連帶債務人鄭孟瑤所有之基隆市○○區○○段486 、486-1 號土地以擔保王淵明之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不良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嗣於94年11月

4 日由劉德成以唐鄭銀名義,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買受取得王淵明之上開不良債權2850萬元及對第三人「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樑鑫公司、負責人為王淵明)不良債權本金合計7850萬元(即王淵明部分2850萬元、樑鑫公司部分5000萬元)及利息(迄96年5 月13日,共計00000000元),而於簽約時劉德成支付400 萬元予臺灣金聯公司,並約定於7 個月內(即95年6 月3 日前)支付尾款,並以王淵明及鄭孟瑤所有之土地(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土地)為擔保。其後,臺灣金聯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號土地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執字第8190號),並於94年11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惟因劉德成資金不足,又欲提早取得全部不良債權,便向地政士周讚堂央求尋找金主支應,周讚堂遂透過地政士蔡雅雯介紹李芬俄、賴佩苓、陳惠華予劉德成認識,約定由劉德成支付計息

2 分半,並將該債權先讓與李芬俄等3 人之方式借款周轉,並約定日後再由劉德成及唐鄭銀將該全部不良債權買回之條件,達成借款本金2000萬元之合意,劉德成、唐鄭銀及李芬俄等金主3 人遂於95年2 月22日,在臺灣金聯公司簽定「借貸附買回契約書」。而唐鄭銀、臺灣金聯公司與李芬俄等金主3 人並於同日,亦在臺灣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增補契約書」,臺灣金聯公司及唐鄭銀同意由李芬俄等3人受讓全部不良債權,並由臺灣金聯公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憑證,並於95年5 月19日,因債權讓與而將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土地之債權人變更為李芬俄等3 人。嗣李芬俄等3 人於95年5 月24日與唐鄭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證明書」,先將王淵明之不良債權2850萬元部分讓與唐鄭銀,唐鄭銀則於95年6 月7 日,具狀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揭土地變更查封名義為其本人,並續執行,且於95年6 月26日,將債權人變更為唐鄭銀。而其餘之樑鑫公司不良債權5000萬元部分仍為李芬俄等3 人所有,並於95年7 月5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狀聲請上開5000萬元之不良債權部分強制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為查封登記。

另者,王淵明有意出賣所有土地,遂於96年3 月24日與殷武義就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等多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殷武義負責「清償全部執行案之債權及稅費、另支付9000萬元予王淵明及鄭孟瑤、負責撤銷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號等多筆土地之查封拍賣、在過戶前可以辦理抵押,或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等事項。然王淵明陸續提示殷武義簽發之各期價款支票後,僅部分兌現,其餘4 張支票面額合計3550萬元,則自96年10月初起遭退票。殷武義另又透過張琳,向劉德成表示不要執行拍賣上揭2 筆地號土地,採用和解方式,約定劉德成以上揭全部不良債權為對價,承購上揭

2 地號土地,並撤銷查封登記。唐鄭銀則於96年3 月29日,以已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殷武義及唐鄭銀、劉德成遂就包括上揭2 地號等多筆土地先後於96年3 月30日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略以:「A、雙方協議債權總金額為1 億2000萬元,共同開發資本額3 億元,由殷武義(下稱甲方)占60%,唐鄭銀(代表人劉德成,下稱乙方)等人占40%,協議依比例由甲方持有面臨調和街、乙方持有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土地為主;B、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先支付乙方3000萬元用以購買乙方股權10%,惟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上揭2 地號土地所有權,劉德成並配合甲方清償賴佩苓等3 人之債權;且乙方於取得定金後,須配合甲方撤銷李芬俄等3 人之債權債務;C、為確保甲方取得債權,乙方同意配合撤銷查封(94年度執實字第8190號,指上揭2 筆土地之查封),且併案辦理以上揭2 筆土地設定6000萬元「實際借款5000萬元」抵押,俟甲方將上揭2 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於信託登記完竣同時甲方負責塗銷抵押權、清償6000萬元,同時乙方則塗銷賴佩苓等抵押權設定6000萬元及3600萬元;D、甲方保證前述C約定成就之30日內需負責以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9000萬元予乙方(利息由乙方支付),倘逾期限則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以486 、486 之1 地號土地融資;E、如甲方於前述D約定成就後90日,仍無法向銀行融資予乙方,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就上揭2 地號土地可自行出售」。其後,劉德成、唐鄭銀、殷武義再於同年5 月2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略以:唐鄭銀應將對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債權本金合計78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擔保物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殷武義。而於簽約時,殷武義即支付劉德成現金3000萬元定金,其中1000萬元由劉德成收執使用,其餘之2000萬元則由劉德成持以清償積欠李芬俄等3 人之債權。是李芬俄等3人於96年5 月7 日具狀就樑鑫公司不良債權5000萬元部分聲請撤銷查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2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劉德成則於上揭2 地號土地撤銷查封後,即將受讓之銀行之借據、支付命令等憑證透過張琳交予殷武義收執。

二、嗣殷武義向銀行貸款未成,故未支付劉德成9000萬元。劉德成因認殷武義無法依約於90日內履行上揭C、D所示條件,又因上揭2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5日信託登記於劉德成指定之曹源龍及劉堂輝(即劉德成之子)之期間僅為1 年(自96年3 月24日至97年3 月24日止),為免取得上揭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計畫落空,明知劉堂輝未向不知情之唐鄭銀借款1億5000萬元,竟與劉堂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交付劉堂輝、唐鄭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周讚堂(無證據證明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周讚堂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寶玉辦理,而於96年8月27 日,李寶玉即持上揭相關文件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知情之劉堂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億5千萬元予唐鄭銀,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而於96年8 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鄭孟瑤。

三、案經王淵明、鄭孟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成對於上揭事實所載如何取得對告訴人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不良債權本金合計7850萬元、與殷武義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等多筆土地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其後,殷武義支付3000萬元予伊,伊即將部分款項挪以還給金主即李芬俄等3 人,而取得李芬娥等3 人持有對樑鑫公司之債權憑證,嗣以其子劉堂輝名義登記為受託人等過程、對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委託周讚堂辦理設定抵押權1 億5 千萬元予唐鄭銀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本案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伊之本意僅在於確保債權,並無藉此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意思,原判決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過於速斷云云。訊據被告劉堂輝亦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於父親劉德成如何購得上揭2 地號土地之過程均不清楚,因父親要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只是單純之土地登記,所以就答應,伊不知抵押登記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殷武義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向王淵明承購上揭2 筆地號等土地,約定由伊負責清償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全部執行案之債權及稅費、撤銷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等多筆土地之查封拍賣,而王淵明則同意以信託之方式登記予伊,然伊沒錢撤銷查封拍賣,所以才跟劉德成簽定債權債務協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伊以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2 筆土地換取劉德成持有之全部不良債權,惟因買賣過戶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而伊沒錢,故以信託方式將上揭2 筆土地信託登記給劉德成指定之人,其後劉德成有依約將債權憑證等物交給伊辦理包括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等多筆土地之查封拍賣;後來,伊向殷森財、殷森貴借6000萬去償還相關之稅捐、費用及支付王淵明之頭期款2000萬元、600 萬之仲介費、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等,而上揭2地號土地已撤銷查封,伊即將上揭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殷森財、殷森貴,其後伊沒有錢還給殷森財、殷森貴6000萬元,以致無法塗銷殷森財、殷森貴之抵押權及向銀行貸款9000萬予劉德成,而上揭2 筆土地已是劉德成所有,劉德成要設定給誰與伊無關等語。嗣於本院亦結稱:系爭48

6 、486-1 號土地,我是與王淵明、鄭孟瑤夫妻買斷,全部都是我買的,我價金都付清了,他地要給我;後來土地賣給劉德成;我在99年8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本件只有我們三個事人,王淵明、我及劉德成,至於其他人都是我們三人的人頭,王淵明賣土地,我買,我錢不夠就找劉德成,請他把債權讓給我,我說的都實在等情無訛。

(二)證人周讚堂於偵審中亦證述:伊是劉德成、殷武義間之居間人,本件基隆市○○區○○段第486 、486-1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部分由伊辦理,當時劉德成是以債權換取上揭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殷武義無法延長信託期間至2 年,且依約殷武義應於96年7 月10日或12日前向銀行取得貸款,交付9000萬元予劉德成,殷武義一直無法履行又找不到人,劉德成有找伊商議表示包括上揭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塗銷,其債權已無保障,伊表示如果要保障,去做抵押設定或預告登記以來保障債權等語明確。

(三)經核證人殷武義、周讚堂前揭所證,核與被告劉德成所述相符,並有臺灣金聯公司98年6 月17日金聯二一字第98108829號函、臺灣金聯公司與唐鄭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金聯公司與唐鄭銀、李芬俄、賴佩苓、陳惠華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補增契約書、臺灣金聯公司出具予李芬俄、賴佩苓、陳惠華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殷武義與告訴人等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殷武義與被告劉德成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基隆市○○區○○段○○○ 號、486-1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

從而,就被告劉德成、唐鄭銀、殷武義言,殷武義與被告劉德成之真意係買賣基隆市○○區○○段○○○ 號、486-1號土地,而殷武義為規避土地增值稅,遂與被告劉德成約定以信託方式為之,被告劉德成應以其手中持有之對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全部不良債權讓與殷武義作為對價,殷武義則應依約將上揭2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劉德成指定之第3 人、清償6000萬元予殷森財、殷森貴並塗銷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並交付9000萬予被告劉德成等各節,應堪認定。

(四)又唐鄭銀與被告劉德成、劉堂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劉德成、唐鄭銀、劉堂輝於偵審中供承明確。雖殷武義無法履行上揭後2 部分之約定,被告劉德成依約可於96年8 月15日(按上揭2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劉德成指定之劉堂輝、曹源龍,加計90日之貸款期間,殷武義應於同年8 月15日前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就上揭2 地號土地自行出售,惟本件債務不履行之人為殷武義,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德成、唐鄭銀與殷武義之間,要與劉堂輝無涉,被告劉德成縱依約有權利處分上揭2 地號土地,然仍應據實為之,當無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即認其可任意妄為,而無視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五) 雖證人殷武義陳稱:本件只有3 位當事人,即王淵明、劉

德成及伊,其他人均是人頭等語;證人周讚堂亦證述:基隆市○○區○○段地號第486 、486-1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務是由伊辦理,過程中沒有與劉堂輝接觸等情。惟查本案信託登記早於96年5 月15日即已完成,而抵押登記於96年8 月27日始辦理完成;經比對卷附信託登記與抵押登記時之登記申請書,其上劉堂輝之印文形式不同,前者為方形印章,後者為圓形印章,足徵劉德成與劉堂輝已就抵押登記一事另商妥取得新印章;況抵押登記時使用之劉堂輝印鑑證明,亦為圓形印章,而劉堂輝亦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係渠於96年8 月22日親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衡情申領印鑑證明作何用途焉有不予究明之理?綜上事證,堪認劉堂輝對於虛偽抵押設定登記乙節應屬知情。證人殷武義、周讚堂之前揭證述尚難據為有利劉堂輝之認定。

(六) 準此,被告劉德成、劉堂輝既均明知唐鄭銀對劉堂輝並無

債權存在,竟為免對殷武義之債權落空,乃以形式上抵押登記之巧取方式,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堂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 億5 千萬元予唐鄭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自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地主鄭孟瑤至明。被告劉德成、劉堂輝唐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德成、劉堂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周讚堂、李寶玉,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就被告劉德成、劉堂輝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德成、劉堂輝藉由合法外觀,虛偽為巨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劉德成有期徒刑4 月,並以劉堂輝不知情為由,諭知無罪,均有未洽。被告劉德成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德成、劉堂輝上揭設定抵押權予唐鄭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德成、劉堂輝涉有背信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王淵明、鄭孟瑤之指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被告劉德成、劉堂輝、唐鄭銀於96年至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德成、劉堂輝堅決否認背信犯行,劉德成辯稱:伊係與殷武義成立買賣契約,其後殷武義未履約,伊依約可以處分基隆市○○區○○段第486 、486-1 號土地,並無對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等語;劉堂輝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王淵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伊是將土地賣給殷武義,約定先用信託登記之方式讓殷武義取得土地之支配管理權,殷武義日後要將土地賣給誰、如何處理,均與伊無關等語明確;又觀之殷武義與告訴人等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於該契約第4 條明文約定(略以)甲方(指殷武義及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指告訴人王淵明、鄭孟瑤)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住宅區(按上揭2 筆土地為住宅區)部分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乙方實為出賣人,甲方實為所有權人,爾後有關買賣標的物其登記依信託法所定(他益信託)方式行之,但產權處分權利如使用、收益、移轉、設定等則皆歸屬甲方,本件土地買賣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有關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自定等語。準此,依告訴人王淵明之證詞、證人殷武義之證詞及殷武義與告訴人等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殷武義與被告劉德成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足認告訴人等係將包括上揭2 筆地號等土地出售予殷武義,且約定土地之受託登記人由殷武義指定,嗣因殷武義資金不足,復將上揭2 筆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劉德成、唐鄭銀,以換取被告劉德成、唐鄭銀對告訴人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全部不良債權,惟殷武義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與被告劉德成約定將上揭2 筆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劉德成指定之人。從而,被告劉德成係與殷武義成立買賣契約,殷武義依其與告訴人所定之買賣契約,本得將上揭2 筆土地指定信託登記予他人,要與告訴人無涉,而被告劉堂輝僅係本件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被告劉德成、劉堂輝並無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至明,被告劉德成、劉堂輝對於告訴人等而言,自無何背信可言。此外,公訴人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德成、劉堂輝有背信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成為免取得上揭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計畫落空,竟與被告劉堂輝、唐鄭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9 日,以虛偽之被告劉堂輝與被告唐鄭銀間存在1 億5 千萬元借款債權,由被告劉堂輝概括授權被告劉德成開立以劉堂輝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之方式(各為1 億4000萬元及1000萬元),再由被告劉德成委託不知情之周讚堂辦理抵押事宜,周讚堂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寶玉持上開本票2 紙等資料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1 億5 千萬元予被告唐鄭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因認被告唐鄭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鄭銀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堂輝、唐鄭銀、劉德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淵明、鄭孟瑤之指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被告劉德成、劉堂輝、唐鄭銀於96年至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惟據被告唐鄭銀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係受劉德成邀約始投資購買本件不良債權,其後相關事務均由劉德成處理,伊不知向何家公司購買本件不良債權,亦不知債權後來有無讓與他人,亦不知設定1 億

5 千萬元抵押權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查證人殷武義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只有3 位當事人,即王淵明、劉德成及伊,其他人均是人頭,是王淵明賣土地予伊,伊買下後因資金不夠,所以找劉德成,將上揭2 地號土地賣給劉德成,換取劉德成持有之債權等語;同案被告劉德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殷武義協商合意要簽約、殷武義、張琳要求將債權換為物權,這些過程,唐鄭銀沒有參與,都是由伊與殷武義處理,後來殷武義沒有履行買賣條件,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去請教代書周讚堂,周讚堂提出可以設定抵押之意見,伊認為可行,伊才去設定抵押,並未與唐鄭銀討論過等語。證人周讚堂亦證述:基隆市○○區○○段地號第48

6 、486-1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務是由伊辦理,過程中沒有與唐鄭銀接觸,當時劉德成是以債權換取上揭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殷武義未依買賣條件履約,劉德成找伊商議如何處理,伊有告知如果要保障,去做抵押設定或預告登記以來保障債權,後來劉德成委託伊設定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予唐鄭銀,並交付設定費用15萬餘元予伊等語在卷。足認本件係肇於殷武義資金不足,而找劉德成協議,嗣協議成立,殷武義無法貸得9000萬元予劉德成,劉德成為求債權獲得保障,始委託周讚堂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唐鄭銀。準此,除非劉德成告知唐鄭銀欲設定1 億5 前萬元之抵押權,否則唐鄭銀既未在場與殷武義協議上揭2 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復於劉德成與周讚堂商議如何保障債權時亦未在場,且未出面委託周讚堂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自難逕為臆測渠於主觀上已明知上揭2 地號土地有以劉堂輝為債務人、以唐鄭銀為債權人,而設定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予唐鄭銀之情事。

(二)又唐鄭銀之女前與劉德成同居,劉德成因而稱呼唐鄭銀為岳母乙節,已據唐鄭銀及劉德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見唐鄭銀信任自稱「女婿」之劉德成能妥適為其處理事務,而均授權劉德成負責處理不良債權、承購上揭2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並交付印章予劉德成乙情,不悖常理。況劉德成前處理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其後尋找金主籌措資金迄與殷武義協議以持有之不良債權為對價購買上揭2地號土地等事項,則其本已持有唐鄭銀之印鑑,是其依己意委託周讚堂設定抵押權予唐鄭銀,非無可能。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仍難據以推論唐鄭銀對於劉德成委託代書辦理

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乙情事前知悉,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是唐鄭銀上揭辯解,尚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唐鄭銀有其所指各項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唐鄭銀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唐鄭銀犯罪,原審因為被告唐鄭銀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唐鄭銀應屬知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