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棟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棟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本案建物)一樓之住戶,與本案建物四樓之住戶徐希銘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二人因徐希銘及其親友得否通行本案建物一樓通道之問題屢有嫌隙。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張家棟基於妨害徐希銘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權利之犯意,自稱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入口處之所有權屬伊所有,而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徐希銘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
二、案經徐希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棟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該等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文義,受保護之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及於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定義,該法所稱「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蓋個人在公開場所進行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其傳達範圍即包含多數人,故該等言論、談話內容應不至於形成隱私或秘密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從而,其他人對於該等談話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告訴人徐希銘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手持錄影設備在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入口處,就被告與其對話過程所為之錄音、錄影,其目的乃在蒐集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該錄音、錄影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內容亦係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所為之公開談話,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錄影光碟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進行勘驗以踐行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告訴人欲自住處離開時,站在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口阻止告訴人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現場不只一個通路,被告主觀上認為存在分管契約,案發當時訴訟還在進行中,還不能確定是分管契約還是無償借用的關係,所以被告不會有明知的情況,主觀上也不該當,二審於一0一年十一月才判決,離案發已經一年多,請審酌主觀構成要件及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乃分住本案建物一樓及四樓之鄰居,此為被告
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七一頁)。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對其提告十幾個案件,其中刑事部分包含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阻撓水電工人行經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二樓樓梯間修繕故障之電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阻止告訴人所聘請之管家帶同告訴人之女搭乘本案建物一樓電梯至四樓;民事部分則包含告訴人之配偶陳盈吟即系爭建物四樓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對被告就本案建物一樓現場通道、平台、通道、棚架、樓梯及電梯間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第七九三四號及偵續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至一一、二六至三一、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及其親友得否通行本案建物一樓通道之問題屢有嫌隙甚明。
㈡又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於告訴人欲
步出住處一樓大門時,即站在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口前不准告訴人離去,期間只准許替代役及員警出入,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讓其步出大門,但被告均不予理會,最後被告、告訴人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等情,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七一頁),復經原審勘驗斯時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詳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本案建物一樓大門非本案建物之唯一出入口,其雖
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站在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口,但未阻止告訴人以其他方式進出本案建物云云。然被告固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本案建物一樓複丈成果圖中標示本案建物除本件爭執之一樓大門(即一號門)外,尚有二號門及車庫門等門扇,並提出本案建物一樓現場外觀照片以佐(見原審卷第二0、三二頁);惟被告自承本案建物之住戶通常係由一號門進出,沒有走二號門(詳原審卷第一七頁),且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如果要從一樓出去,除了你說的門口,還有其他門口嗎?)沒有。(問:請提示院卷被證二照片即院卷第三二頁照片,上面所說一號門、二號門,哪個門是你所出入的門?)一號門,二號門是被告住處的地方,其他人無法出入二號門,且一號門和二號門中間有隔一道牆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八頁)未予爭執,則告訴人於被告以身體阻擋一樓大門即一號門時,自無從選擇由二號門進出本案建物,至為灼然。此外,本案建物之車庫位於地下室,該地下室除機械車道出口外,無其他出入口可直接上至二到五樓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0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參(詳該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影卷一第八八頁),足見該地下室汽車升降梯設計之目的係提供住戶在有駕駛車輛進出本案建物必要時所設置,非提供本案建物二樓至五樓住戶平日進出之用;此復經告訴人證稱:(問:車庫門是哪種車庫門?)是機械升降車庫,人沒有辦法走。(問:如果人要搭是否可以搭?)不行,因為他是給車坐的,非常危險。(問:設計給車坐的電梯承重比較大,為何反而會比較危險?)因為沒有保護的裝置,他的機械設備都是空的,人在那邊很危險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八頁正反面),故告訴人既為本案建物之住戶,自有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進出本案建物之權利,而無捨較為便利及安全性較高之一樓大門不為,反特意繞至地下室操作機械停車位進出之理。是縱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身體阻擋一樓大門即一號門時,告訴人得選擇轉往地下室,搭乘專供車輛升降使用之汽車升降梯經由車庫門進出本案建物,亦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權利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㈣被告再辯稱因本案建物一樓通道為其所有,其係為保護產權
及居住安寧,方以單純站立於大門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通行,期間並未發生肢體碰觸或拉扯,亦有員警在場,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犯意云云。查:
⒈本案建物一樓之平台、通道、樓梯及電梯間雖為被告所專有
,惟與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即上開一號門相連之現場通道與樓梯及電梯間前之棚架並非被告專有,且該現場通道為依附於本案建物一樓而搭設屋頂與棚架所形成之通道,該棚架則僅為聯繫一樓與樓梯及電梯間所搭設,可認俱為被告專有本案建物一樓部分以外之增建,有本案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頁),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二九、一六三頁),則被告既為本案建物一樓之所有權人,且自承本案建物為其父親所建,其於本案建物建築完畢之際即取得所有權,並與告訴人之前手即本案建物四樓原住戶間就前開現場通道與棚架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影卷一第六五頁、卷二第七0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頁),是被告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之所有權非全屬其所有,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其需容忍買受本案建物四樓之告訴人繼續通行上揭現場通道與棚架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其原本有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建物一樓大門即上揭一號門,係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方不讓告訴人行走,其他住戶仍有通行該門(詳原審卷第一七頁),益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有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卻仍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方式阻止之,被告顯係故意以該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徒以上揭情詞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既係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擋住去路之行為),使本案建物一樓大門本可供人員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未能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自由通行離開本案建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或拉扯,斯時亦有員警在場,而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其阻止告訴人不法強行進出其所有產權之建物,
係屬正當防衛,且縱告訴人有權通行,於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其所為上開行為僅屬誤想防衛,亦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云云。查:
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刑法第二十三
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有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業於前述,且以告訴人行經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路徑觀之,告訴人所行之處與被告居住使用之本案建物一樓間既隔有磚牆,該磚牆又非新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影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顯見告訴人行使其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時,並無不法侵害被告所有本案建物一樓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其係阻止告訴人不法強行進出其所有產權之建物,而屬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理,而不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行為構成誤想防衛部分,縱其於一00年九月
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時,其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及其親友是否有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惟其明知本案建物一樓通道之所有權非全屬其所有,且告訴人得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權利,復如上述,其自不得逕執民事判決二審於一0一年十一月才判決一詞辯稱其前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僅屬誤想防衛,其此部分之抗辯,復無所據。
⒊至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行經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所有本案建物一樓之所有權,被告復明知告訴人有權行使上開通行權,同如上述,是被告以其係為保護其自己權利,方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前開通行權,而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罰等語置辯,亦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函
調一一0之報案紀錄,欲證明警察係因其報案才於一00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本案建物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亦同此聲請(見本院卷第二0頁);惟不論員警係由何人報案始至本案建物現場,均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離開本案建物之通行權一事無涉,而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本案建物之上下樓鄰居關係,如就本案建物之相關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性態度互相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被告卻遽以身體擋住本案建物一樓大門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身為本案建物住戶所得行使之通行權,自已影響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經由本案建物一樓通道至大門自由出入本案建物之便利性,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