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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俊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俊傑在得預見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交或寄送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出口前,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以下述詐騙手法向下述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李俊傑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中,旋即予以提領一空。嗣經下述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後,察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出短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予以查獲:

㈠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向孫儀先

後佯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以及郵局客服人員,藉先前購物交易之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為由,使孫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市大同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李俊傑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

㈡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詐

騙鍾佳晏,致鍾佳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六分許、翌(八)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零時三十五分許,持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接續轉帳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計匯款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至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

李詩琪,使李詩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號日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孫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鐘佳晏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詩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俊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係其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

所申請開立,其於一0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出口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上述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一0一年五月七

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接獲一通電話自稱奇摩拍賣的賣家,對方稱我之前領取拍賣貨品時工作人員將我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先是要求我返家拿郵局提款卡並將卡片背面的客服電話告訴他,過沒多久又有自稱郵局的客服人員告訴我他們可以協助我解除分期付款的合約,還問我郵局提款卡餘額剩多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接著要求我至鄰近的郵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郵局)的ATM 依指示操作,操作後對方稱因我卡片內餘額不足及我操作錯誤造成無法解除合約,要求我使用另外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進行操作,操作完畢後對方告知我又操作錯誤,此時帳戶已遭扣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華南銀行的帳戶中(000-000000000000)‧‧‧」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鍾佳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一年五月

七日十九時五十分接獲稱奇摩拍賣賣家人員來電,她說我的購物簽單簽到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費,叫我去銀行ATM 解除分期付款,約十分鐘後,我就接到一名女性自稱吳雅雯郵局主任的電話,她要我去附近郵局ATM 解除分期付款、不然我提款卡內金額會被扣除完畢,我不疑有詐,就○○○區○○路○○○號郵局以ATM 方式轉帳三筆共新臺幣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後我就查詢明細發現現金短缺發覺可能遭詐騙,我就撥打電話至郵局客服中,洽詢問,客服人員告知我已經遭詐騙,要我至派出所報案。」、「第一筆匯款時間為一0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六分,○○○區○○路○○○號(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第二筆轉帳時間為五月八日零時十三分,轉帳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第三筆時間為五月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轉帳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轉帳新臺幣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一年五月

七日二十一時四分在住家‧‧‧接到詐騙電話打來假裝成shopping99購物網的人員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購物,我購買酵素的金額新臺幣六百元被改成十二期分期付款,他請郵局的人跟我聯絡,於是今晚二十二時許,郵局人員打電話給我,稱有收到團購網的緊急傳真有扣款的問題,稱今晚十二時之前我帳戶的錢會被扣款,要我去郵局存戶看有沒有被扣款,所以我就去郵局查詢餘額,我跟他說金額沒有減少,他叫我把餘額印出來告訴她時問、機號和傳票編號,因餘額少於新臺幣八千元,於是他又叫我去查土地、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餘額,之後要到日盛銀行(松德路六一號)提款機操作依照他的指示操作,匯出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第一筆我是拿我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ATM 操作,約二十三時十八分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⑷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證人孫儀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證人鍾佳晏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證人李詩琪轉帳匯款之日盛國際生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一份(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以及華南銀行一0一年六月六日營清字第○○○○○○○○○○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度帳單、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其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人用作詐騙證人即被害人孫儀、鍾佳晏、李詩琪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辯稱:係應徵工作遭人詐騙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除知係擔任司機云云外(偵查卷第五頁、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就其日後所欲任職之該家公司行號或個人獨資商號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業務性質是否合法、與其電話聯絡要求以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該名自稱「林先生」及受「林先生」指派前來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者之真實姓名、職稱等細節,毫無所悉,且被告僅有電話聯絡,並未親自前往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等情,此均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事先僅會寄送履歷資料至該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主管進行面試,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地址、待遇,俟確定錄取正式上班後,始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供公司薪資轉帳之常情相悖。參以被告已進三十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高中補校畢業後,自九十六年起開始進入職場,擔任過招牌看板工、模具工等,並一職在更換工作,先前任職公司薪資以轉帳方式發放者,其僅需將帳戶告知公司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語(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頁),是以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求職經驗,先前亦曾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供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之成年人,其豈有在明知個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重要資料,且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等基本資料,以及該名與其電話聯繫自稱「陳經理」之來歷背景及真實姓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輕易聽信在正式開始前往公司上班前,即須先行持交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之謬論之理。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因求職遭詐騙帳戶金融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所提其上網登錄個人資料求職畫面翻拍照片及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網登錄個人資料求職以及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林經理」聯絡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與該門號持用人「林經理」聯絡,以及撥通上開行動電話後,有與通話方進行求職對話,因此遭詐騙帳戶金融卡之情事。且被告上開關於因求職遭詐騙帳戶金融卡過程之供述,存有上開諸多矛盾違常之處,無可採信。是要難僅以被告有上網登錄個人資料求職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持用人「林經理」聯絡之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使用,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是,被告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其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⑴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以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為由,使被害人孫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共一萬九千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⑵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以相同手法詐騙鍾佳晏,致被害人鍾佳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三千元、某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涉情節,係將其上開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人,供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孫儀、鍾佳宴、李詩琪施詐,致被害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孫儀、鍾佳晏受騙購買智冠點數卡部分之遭詐騙情節,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便利商店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此部分遭詐騙購買智冠點數卡及告知點數序號、密碼之行為,均無關銀行帳戶之使用,與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無涉,要難謂此亦係在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後,即主動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被害人李詩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一萬五千元,此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且被害人李詩琪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願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顯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在能力所及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心甚明。是雖被害人孫儀、鍾佳晏部分,因該二位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無法與渠等洽談和解事宜,然被告既有心盡力賠償被害人等,礙於被害人孫儀、鍾佳晏未到庭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要難據此逕謂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