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性福診所內,因故與告訴人吳素華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陳天銘及性福診所負責人丁秉煌醫師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受友人陳淑美委託,欲向丁秉煌申請陳淑美在性福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遂與丁秉煌約定時間後,偕同陳淑美前往該診所。在性福診所內,伊與告訴人及丁秉煌雖有口角衝突,但伊全未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絕非伊所為,丁秉煌一再以言語辱罵伊,伊皆未動手打人,更不可能打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指訴矛盾不足採信,伊確無傷害犯行等語。
四、被告於101年4月5日21時45分許,與陳淑美一同前往性福診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當日並受有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等傷害,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秉煌、陳天銘及陳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卷第5頁正背面、第48、49頁、第52、53頁、第61、62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第10 6 頁至第111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1年9月2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0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33頁)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則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與被告在爭執過程中,遭被告所傷害?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述遭被告「揮拳打到」(前揭偵查卷第
5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則改稱遭被告「以手肘推開臉頰成傷」(前揭偵查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被告當時兩隻手都在揮舞,直接碰到伊右臉臉頰」(原審卷第93頁背面)云云。就被告係以何種傷害方式致其成傷,前後所述不一,顯見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再證人丁秉煌於偵訊中則證述被告當日「以手推開告訴人,推到告訴人的臉」(前揭偵查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被告係以右手手掌推開並碰到告訴人右臉」(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前後證述,亦有歧異,且與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告訴人及丁秉煌之證述,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又證人陳天銘於偵訊中證述:當日伊到達現場後,現場並無
打架情事,告訴人僅表示受傷,但伊在現場無法察見告訴人有何受傷情狀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接獲通報,稱性福診所發生糾紛,到場時當事人表示是醫療糾紛,正在協調如何處理。告訴人雖然表示遭被告以手揮擊,但伊觀察告訴人所指傷害部位,無法看出有何外傷或紅腫,看不出來她臉上有任何外傷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09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故依陳天銘上揭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表示受有傷害,但未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行為,或此等傷害情狀即為被告所為。況陳天銘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向伊陳述遭受傷害時,係將左手舉起來比在左臉,表示該處遭被告揮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依陳天銘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當場係向員警表示「左臉」遭被告揮擊,惟依上開告訴人所指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均為「右臉」之傷害,此顯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表示「左臉」遭被告揮擊之傷害情節不相符合。從而,告訴人指訴上開「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㈢再被告當日於進入性福診所前,即攜帶錄音筆全程錄音,而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下稱林):現在時間2012年4月6號(被告口誤,應
為5號)9點45分﹐我們要進到八德路4段65號3樓性福診所﹐與丁醫師談事情﹐為了避免有任何的不實的那個﹐所以我開始錄音。(停頓)妳按啊。(步行上樓梯聲)進去啊。…林:我今天來最主要就是跟你談陳淑美她的那個在這邊就診
的所有的情況、醫療明細、…開始所有的病情摘要跟病歷,我要先拿到,我才跟你談那個她應該要怎麼付你錢?告訴人吳素華(下稱吳):病情摘要就是多少錢材料費啦…林:NO!NO!NO!… 在還沒有開之前﹐我不想跟你談任何事。
吳:你開給他啊。
林:好。你現在開。
醫師丁秉煌(下稱丁):我們這不是一般的看病!我們這是
…吳:好了!不要講那些了!…林:不要囉嗦…妳貴姓大名?吳:我姓吳。…林:丁秉煌先生馬上開所有的病歷給我。
陳淑美(下稱陳):先開啦!先開!
丁:他媽的!你滾出去!操你媽B!林:沒有關係!
丁:幹什麼啊你?你啊!你想耍賴是不是?林:你開不開病歷卡?你開不開病歷?吳:當初他……
丁:我操你媽B咧!林:沒有關係﹐你盡量罵。
吳:他當初簽你的……林:你馬上叫警察沒關係!好。可以。
丁:神經病一個!林:你剛剛譙我喔!吳:你無理取鬧!
丁:你來這邊幹什麼啊?林:我要病歷卡可不可以?
丁: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我操你媽B咧!林:我要病歷卡不行嗎?你要不要看醫療法?我可不可以要
病歷卡?
丁:陳小姐!妳把他帶回去!妳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啦!好不好?放一個神經病來這邊丟人現眼。
陳:我叫那個派出所過來!…林:馬上到警察局!走!馬上到派出所!林:(物品掉落地面的聲音)妳丟我東西喔。
吳:沒有…林:妳丟我東西喔!我馬上拍照!
丁:不要理他!林:我馬上拍照!吳:我是丟在這邊…是丟…溜下來的。…
丁:手不要推!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
丁: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現在是你先動我喔!你現在先動我喔!吳:喂?阿珍(音譯),妳叫陳其邁報警啦!(台語)林:不用啦,我已經報了啦。來啦。…公然侮辱我!還有毀謗。
吳:你也是公然侮辱我!林:我侮辱妳什麼?全部的…吳:我有罵你嗎?我從來不罵粗話的喔…林:我告訴妳!(翻動東西聲,拿出錄音機)錄音在這裡!吳:我也是有錄音啊!林:好!我們等一下去派出所聽!吳:好!說你大聲!你預謀!你作完要錢回去!哪有這種事
?林:誰要錢回去?我…我說過我要今天來付帳…吳:他想打我!他作勢還想打我!陳:他怎麼會打妳?林:我什麼時候?吳:他剛才作勢要打我!妳知道嗎?是因為他的帽子我把他
擺這邊溜下去﹐他就作勢要打我!他可以動手嗎?林:我作勢要照相啦﹐不是只有你們有照相機啦!吳: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動手呢?林:我什麼時候動手?吳:還要打我呢!剛剛他的帽子我放在從桌上掉下去,還作勢要
打我呢!這真的有夠可惡!林:不要…現場都有錄音啦…我會要打妳?(台語)吳:你作勢要打我!你還想賴?林:我說我要拿照相機拍妳… 妳丟我的東西…陳:警察來了…不要這樣。
林:我要你的病歷卡﹐你弄不出來﹐還跟我大小聲?吳:我覺得你是穿裙子的!陳:不是啦,小姐!妳剛剛其實是拒絕我們!吳:我有拒絕?重聽!……錄音證據重聽!…林:妳不要對我指指點點喔…(台語)吳:我跟你講…你的手指我幹什麼?你的手指我幹什麼?林:妳不要對我指指點點喔,我坐在這裡喔!(台語)吳:那我站在這邊耶!…你剛剛錄音放給警察聽!林:可以!…林:妳手給我閃旁邊喔!(台語)吳:你手也是!你手為什麼指我!(台語)林:警察!吳:你不要聽他講。
警員陳天銘(下稱警):什麼事?吳:很過份。
林:我們是報案人,…我們有權利要求丁醫師!要求…
丁:擅闖民宅!林:什麼叫擅闖民宅?
丁:警察先生!請把這兩個人請出去!林:沒有這回事!吳:你不要聽他講。
警:先生證件先給我!林:好!可以!在場全部拿!吳:一來就說陳其男是他大哥啦…蔡英文也是他大哥啦!林:沒有…都沒有講這種話…全部到現在為止每一句話都
有錄音!(拿出錄音機)警:證件先給我抄一下!吳:錄音你先播放!他還要打我!作勢要打我!林:沒有!吳:你帽子我給你放這邊!林:妳把我丟地上!林:對!那我們現在馬上到派出所!我馬上提告!我馬上提
告!警:你們提告…我們會幫你們送!林:我馬上提告!看身分證喔!你不能任何一點循私喔…警:你們先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們資料抄一抄我們就回去!
你們知道地點嗎?很近!很近!火車站妳知道嗎?松山八德路4段692號!這裡才65而已!你們先過去喔!資料我們等一下都會有!(離開診所)林:那個,你的警察號碼給我。
警:我6041!林:貴姓?警:耳東陳。你先過去喔。(一群人下樓聲)林:現在時間2002年4月6號(被告口誤,應為5日)晚上22
點12分﹐我們要離開八德路4段65號3樓。」(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上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自進入性福診所至離去前往警局,即全程均有錄音,且全程未有中斷情事。而綜觀被告當日在性福診所內與告訴人及丁秉煌間之對話,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欲向丁秉煌要求陳淑美在該診所進行診療之全部病歷資料,惟因雙方認知歧異,遂發生口角衝突。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言語,得知被告因當日所戴之帽子掉落地面,認為是告訴人故意摔落而質問告訴人並表示欲照相存證,告訴人則否認有摔落被告帽子一事,並辯稱係帽子自行滑落,非其所摔,此際均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傷害之語,又錄音過程全然未錄得肢體衝突聲音,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誤會伊摔落帽子而出手傷害,尚乏證據佐證。再於被告帽子摔落地面後,丁秉煌出聲「手不要推!」,被告接著表示「我有推你嗎?現在是你先動我喔!」,告訴人在旁稱:「喂?阿珍(音譯),妳叫陳其邁報警啦!(台語)」,依上開錄音內容觀之,倘被告有動手推人之舉,應是對丁秉煌為之,若對告訴人為之,則應由告訴人對被告稱「手不要推」等語,無法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況於錄音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持續高聲叫罵,卻未有告訴人表示被告係以何方式傷害其身體何部位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所為,尚非虛妄。
㈣末依陳淑美於偵訊中證述:伊跟被告與丁秉煌醫師約定時間
後,始於案發當時前往性福診所,因為伊當時無法講話,所以由被告談;被告當場表示要拿到病歷,再談後續處理事宜;現場丁秉煌罵三字經,又因被告帽子遭碰落地面,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被告絕對沒有傷害告訴人;其等2人只有手指頭在比來比去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原審中證述:當天在性福診所告訴人辱罵被告,後來又聽到丁秉煌罵被告,伊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這並不是與伊和被告去性福診所的目的;當天在診所,告訴人的聲音就很大,對著被告說你是騙子,丁秉煌則站起來罵被告五字經等相關不堪入耳的話,告訴人一直用手指著被告,後來警察到場後,就請伊跟被告先至警局等候,伊與被告就離開了;伊發誓當天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陳淑美對於當日案發現場衝突之經過及細節,所述均與錄音光碟所顯現之對話內容相符,當屬可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尚乏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過於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指證被告有揮拳打到伊、用手肘把伊推開、揮打到伊右臉頰接近耳朵等語,雖於上揭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但參酌當下告訴人是蹲下去撿被告帽子時,其視線在帽子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如何攻擊亦符常情,至於是被告手的哪個部位攻擊,雖有所歧異,對於遭被告揮打到臉頰乙情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況證人丁秉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用手去推告訴人臉,推到他的臉,因為告訴人要彎下腰撿帽子,所以推到他的臉,伊當時有罵被告,告訴人就被推坐到地上,說被告幹麼打伊,被告就推那一下等語(本署偵卷第61、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發飆,大家講話口氣都很大,告訴人從伊旁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那時茶几上被告的帽子掉到地上,告訴人幫被告撿起來,但沒放好又掉下去,告訴人第2次幫被告撿起帽子時候,被告就用右手把告訴人推開,被告右手掌就碰到告訴人的右臉,往告訴人右臉揮,告訴人就跌坐下去,之後站起來,告訴人有說為什麼打伊,並有罵被告等語。(原審101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4頁),前後證述相符,然原審卻以證人前後證述亦有岐異之理由而不予採信,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⑵又查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秉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均持續大聲叫罵,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其中勘驗結果(原判決第6、7頁)略以:
林:(物品掉落地面的聲音)妳丟我東西喔。
吳:沒有…林:妳丟我東西喔!我馬上拍照!
丁:不要理他!林:我馬上拍照!吳:我是丟在這邊…是丟…溜下來的。…
丁:手不要推!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
丁: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現在是你先動我喔!你現在先動我喔!吳:喂?阿珍(音譯),妳叫陳其邁報警啦!(台語)林:不用啦,我已經報了啦。來啦。…公然侮辱我!還有毀謗。
吳:你也是公然侮辱我!林:我侮辱妳什麼?全部的…吳:我有罵你嗎?我從來不罵粗話的喔…林:我告訴妳!(翻動東西聲,拿出錄音機)錄音在這裡!吳:我也是有錄音啊!林:好!我們等一下去派出所聽!吳:好!說你大聲!你預謀!你作完要錢回去!哪有這種事
?林:誰要錢回去?我…我說過我要今天來付帳…吳:他想打我!他作勢還想打我!陳:他怎麼會打妳?林:我什麼時候?吳:他剛才作勢要打我!妳知道嗎?是因為他的帽子我把他
擺這邊溜下去﹐他就作勢要打我!他可以動手嗎?林:我作勢要照相啦﹐不是只有你們有照相機啦!吳: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動手呢?林:我什麼時候動手?吳:還要打我呢!剛剛他的帽子我放在從桌上掉下去,還作勢要
打我呢!這真的有夠可惡!林:不要…現場都有錄音啦…我會要打妳?(台語)吳:你作勢要打我!你還想賴?林:我說我要拿照相機拍妳… 妳丟我的東西…陳:警察來了…不要這樣。
依上揭勘驗結果堪信,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並經證人丁秉煌出言:手不要推!告訴人則指被告有動手、作勢要打伊等語,原審竟以被告錄音過程未錄得肢體衝突聲,且告訴人語意僅表示被告當時欲傷害,其舉措無法認定被告已有傷害行為等理由,顯對被害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佐以被害人之受傷確有右臉部挫傷及右側口腔撕裂傷之結果,復查案發後告訴人即向證人即警員陳天銘指述有遭被告手揮到臉乙情,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在證人丁秉煌陪同下前往驗傷,業據證人丁秉煌及陳天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末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為女性,於案發後豈會有時間與動機以不詳方式對自己臉部為傷害,只為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用?顯見被告確有以手向告訴人揮動之動作,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訴甚明。雖證人陳天銘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實有說被告揮到她的臉,因為告訴人有把她的左手舉起來比在她的左臉上等情,不無可能是告訴人比著右臉,但相對位置的證人陳天銘誤看成左邊而記憶有所出入,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並採信證人即被告女性同行友人陳淑美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由被告造成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為妥適。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乃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錄音內容,被告要求丁秉煌開立病歷卡,經丁秉煌拒
絕並予辱罵後,告訴人在場即表示被告無理取鬧,並有丟東西使物品掉落,其為丁秉煌友人,並與丁秉煌立於相同立場甚為明顯,則丁秉煌所為證言自易偏頗告訴人,乃事理之常。再者,陳天銘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係當日告訴人向伊陳稱遭受傷害,並將左手舉起來比左臉,表示該處遭被告揮到等情,告訴人與丁秉煌之供證,均與陳天銘上開證述不符,已見前述,而陳天銘乃承辦警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自較丁秉煌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雖有丁秉煌證言佐證,惟其證言信用堪虞,又與陳天銘上開證言不符,自不足為告訴人之補強證據,故告訴人指訴與丁秉煌之證言,既不能互為佐證與補強,自不能以渠等供證相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⒉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丁秉煌於被告表示告訴人丟
伊東西,準備拍照存證後,旋稱不要理被告,被告再稱伊馬上拍照,告訴人即解釋未將東西丟向被告,丁秉煌再稱手不要推,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手推告訴人,被告乃一再向丁秉煌稱其手未推丁秉煌。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驗傷當日受有上開傷勢,因被告於案發時地、地,除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自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另陳天銘於原審所為告訴人以左手指左臉表示係被告所傷害之證言,核與告訴人指訴、丁秉煌證言互不相符,已見前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天銘誤看右邊為左邊情形下,尚難憑空推論陳天銘上開證述係記憶有所出入所致。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嫌失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而擔保其真實性,而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傳喚提出案發現場另一名警員,惟並未提出該警員年籍供本院查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傳證之必要,被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