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惠郎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66 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程惠郎父親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其父死後,分由程惠郎、程哲雄及程蔡紅杏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程蔡紅杏死亡後,程蔡紅杏之應有部分由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等人繼承。詎程惠郎明知該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竟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入住前址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屋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嗣陳雪英於98年12月初經居住上開房屋附近之人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惠郎固坦承自97年12月1日起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住進該屋時有經過哥哥程哲雄(已於99年間死亡)之同意,且我也願意支付租金,而程蔡紅杏往生前,看護費用均由我支付,該等費用在程蔡紅杏之遺產分割前依法可由應繼分扣還,可證明我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
1.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父所有,其父死亡後,分由程哲雄、被告兄弟及繼母程蔡紅杏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程蔡紅杏死亡後,程蔡紅杏之應有部分則分由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等人繼承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977卷第8頁、偵續294卷第14頁、偵續一卷第53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4973卷第17頁、第20頁)、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7977卷第12頁、第14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7977卷第33頁、第3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函所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08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4年信義字第21714號登記申請書案影本(見偵7977卷第91頁至第109頁反面)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9年5月4日函所附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相關資料(見偵797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件被告是於97年12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7977卷第10頁、偵續294卷第14頁、偵續一卷第5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程哲雄之女程春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未經共有人即程蔡紅杏之繼承人同意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7977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續294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佔行為,惟因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已如前述,即令被告已徵得部分共有人程哲雄之同意,仍無法解免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係屬實,亦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既未得共有人同意即入住該屋時,其竊佔行為已完成,縱被告事後願給付租金,亦無礙被告於入住之始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之意圖。又看護費用是否確由被告支付,程蔡紅杏之繼承人尚有爭執,且縱係其所支付,惟其既未與程蔡紅杏之繼承人達成合意以該等看護費用支付租金,而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行入住,則該看護費用可否由應繼分扣還,即與佔用房屋亦無涉,是被告辯稱程蔡紅杏之看護費用係由其支付,可由程蔡紅杏之遺產應繼分中扣除,得證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係自程蔡紅杏死亡時即94年6月間竊佔前址房屋。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稱:我是自97年12月1日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程春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檢察官所指之94年6月間即已竊佔,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自97年12月1日始入住前址房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於94年6月間,程蔡紅杏死亡後,竊佔告訴人與其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A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另自97年2月1日起,竊佔告訴人與其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B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並出租與第三人林武洲。因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而竊盜動產須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竊佔罪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惠郎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屋自程蔡紅杏住院前,即已出租他人,房租匯入程哲雄帳戶內,而B屋部分,伊有問過程哲雄,因為林武洲願意整理房子,所以就答應2年內不收租金,2年後再收租金,伊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竊佔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胞兄程哲雄於79年4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A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A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0/30000,而告訴人就前開A屋及坐落之基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24、200/30000。被告與程哲雄就B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對B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則無所有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92、94、102頁)。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被告之兄程哲雄將A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蕭淳璟,又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被告將B屋以每月6千元出租予林武洲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林武洲及程哲雄與蕭淳璟之租賃契約書共2份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偵續卷第36-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A屋自83年間起即出租迄今,在程蔡紅杏生病前,由其收取租金,程蔡紅杏生病後,則由程哲雄收取租金,以支付程蔡紅杏安養費,嗣程蔡紅杏死亡後,則以程哲雄名義,將A屋繼續出租予同一房客等情,業據證人即程哲雄之女程春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程蔡紅杏及程哲雄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34頁)。此核與被告稱:
繼母住院前,即已出租他人,承租人原本是夫妻,後來離婚,太太跟她女兒還一直住在這裡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是以A屋之使用情形,在程蔡紅杏死亡前均無任何變更,縱程蔡紅杏死亡後,程哲雄將A屋出租予相同房客,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惟被告既係延續先前程蔡紅杏對該屋之利用行為,而未有何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據上說明,自難認有竊佔行為。
(三)況歷年A屋收取之租金,係由承租人將租金匯至程哲雄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程哲雄死亡後,即將原本帳戶之金錢轉入程陳秀雲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戶均詳卷),此2帳戶均係專收租金使用,當租金存到50萬後,會轉入定存,定存到期後又轉入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程春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正面、第63-68頁)。而觀諸前揭帳戶影本:程哲雄之帳戶自96年11月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每月均入帳1萬元,且除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有扣繳瓦斯費、電費及每年轉支之房屋稅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紀錄,而程陳秀雲之帳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每月均入帳1萬元,且除101年之房屋稅及100年6月間提領6萬元做為律師費用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之紀錄等情,堪認前揭2帳戶為收取租金之專戶,該戶之租金非由被告收取,而是存放於程陳秀雲之帳戶。足認就A屋的使用收益,應與被告無涉。
(四)就B屋部分,證人程春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父親跟被告說,因為房子有淹水,很髒亂,他們去整理後說房子是空著沒有人住,後來父親決定請人來住,來住的人有把房子整理一下,再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英之夫胡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屋以前比較舊、比較亂,因為程蔡紅杏是做資源回收;後來發現有人住,進去B屋看時,B屋裡面整理的不錯,有稍微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知程哲雄是因B屋久無人住,疏於照顧,為使B屋不致荒廢,始於淹水後,決定由被告請人修繕整理B屋,再以修繕費充抵租金的計算方式,將B屋出租給該人。此觀諸被告與林武洲間之租賃契約第20條註明:「經甲方(即程惠郎)同意由乙方(即林武洲)代墊本戶房屋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24萬元整(乙方分擔9萬6千元整,甲方負擔14萬元),甲方原應負擔部分由乙方代墊,直接轉為
97 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共計2年,雙方協議本戶相關修繕之現況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更足以證明。從而,被告雖就B屋訂立租賃契約,實則係基於對共有物B屋之修繕、保存,且係出於程哲雄之指示,尚難認係被告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五)檢察官雖另指被告竊佔A屋及B屋坐落之基地。惟前揭基地上早已建有A屋及B屋,被告在該等基地上,並未破壞原建物,而在基地上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是依上說明,被告並無竊佔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按上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竊佔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他房屋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入住佔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認其提出之租金補償太低,並要以分割共有物作為和解條件,以及被告坦承本案行為之客觀事實,兼衡竊佔前址房屋之面積、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A、B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自91年3月起即不照顧程蔡紅杏,亦不支付任何費用,故程蔡紅杏之照顧費及醫療費,均分由被告及胞兄程哲雄支付,共計支付105萬3869元,系爭房屋久無人住,荒蕪已久,被告與實際管理該屋之胞兄程哲雄商議後始入住,而被告應付之租金,則由被告可分配之其他房屋之租金扣抵,如其他共有人有異議,亦得以代付程蔡紅杏看護費及醫療費中抵銷,被告既係以債權為抵銷之意,即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不符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