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華特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華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華特與林吉和因醫療糾紛而涉訟,張華特不滿林吉和多次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乃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內科診間,質問林吉和有關前開醫療糾紛之相關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華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吉和左胸口,致林吉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華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華特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向告訴人質問前開醫療糾紛相關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很嚴重的口角,伊質問告訴人為何都不去開庭,告訴人說署立桃園醫院會解決,伊一時火氣上來,就推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責備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這麼說,當場護士看伊推告訴人,即通知保全人員進來,沒有多久警察也到場,警察當場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沒有想到他之後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之間因為有醫療糾紛,他就掛伊的門診,時間是101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署立臺北醫院,他說醫療糾紛的事情走法律途徑太慢,要伊私底下跟他解決,否則他就要動手,接著他就徒手打伊左胸口2 下,要伊給他答案,他說如果沒有結果他還要再動手,接著又打伊1 下,警衛就上來,也同時報警等語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護士黃淑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1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署立臺北醫院內科二診工作時,當時伊請一名病患叫張華特進門診間,對方就拿一張法院公文給林吉和醫師觀看,林醫師看完公文後,表示此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稱我不想等了,很生氣就先動手打林醫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8 頁),復有署立臺北醫院101 年6 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觀諸證人林吉和、黃淑舟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已尚無不合,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其胸口之情形相符,是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非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與告訴人因醫療糾紛而涉訟,被告不滿告訴人多次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遂於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有關前開醫療糾紛之相關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當日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有醫療糾紛而產生怨恨(見原審卷第27頁),則認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尚難謂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案發當時伊一時火氣上來,出手推了告訴人左上臂一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符實可信,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難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多次未為雙方間之醫療糾紛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遂於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有關前開醫療糾紛之相關事宜,雙方發生爭執後,進而發生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雙方間醫療糾紛案件之態度,且依前述,被告犯罪之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胸口,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則為左前胸壁挫傷,可見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情節均尚非嚴重,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過重之情,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竟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酌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