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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才申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5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才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才申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曹純禎經營之「捷陞機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應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前返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重型機車,經曹純禎在租期屆滿當日以陳才申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絡還車時,先藉口其人在高雄,欲續租該輛機車,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將車騎回返還等語推託,隨即關機失聯,變易其持有之意為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經曹純禎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曹純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才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曹純禎租用上開重刑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租期屆滿後,有向對方表示續租,係對方未提供匯款帳號,嗣因發生車禍,車輛受損無法移動,故未返還機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曹純禎所經營之「捷陞機車租賃

行」租用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期四天,應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前還車,惟被告未依約還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曹純禎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捷陞機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在上開重型機車租期屆滿當日,經證人曹純禎以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絡還車時,係向證人曹純禎藉詞其人在高雄,欲續租該輛機車,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將車騎回返還等語推託,隨即關機失聯,經證人曹純禎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亦經證人曹純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打電話給他,他說要匯款給我,但他都沒有匯款,之後就關機不連絡‧‧‧就沒有再匯款‧‧‧」、「被告應該在六月三日早上還我機車,我當天打給他時,他說他在高雄‧‧‧」、「‧‧‧我一直打,他都關機,後來就寄存證信函到他登記的地址。」、「(你打通電話有幾次?)一次,就他自稱在高雄的那一次。」、「口頭我是跟他說如果你還在騎車,就要付錢給我,用匯錢的方式,他說他會再打電話過來,他就沒有再打過來。我後來再打,他就關機。」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是若被告在約定租期屆滿後,有意續租該輛重型機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留用該車,豈有在接獲證人曹純禎來電告知租期業已屆滿,要求還車時,藉詞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將車騎回返還後,嗣即關機失聯,甚在證人曹純禎寄發存證信函後,仍不予理會,使證人曹純禎追索無著之理。據此,堪認被告辯稱:租期屆滿後,有向對方表示續租,係對方未提供匯款帳號,無侵占犯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將上開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之意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嗣後發生車禍受傷,車輛受損無法返還一節,

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共十張附卷足憑(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然揆諸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診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係在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租期屆滿後九日,是在租期屆滿後,至被告發生車禍時止之期間內,其有充裕時間與證人曹純禎聯絡及處理還車等事宜之情形下,捨此不為,逕將行動電話關機失聯,拒不返還該車,逕自留用上開重型機車,供己騎用,直至發生車禍。據此,益徵被告非因突發狀況致無法如期還車,其在租期屆滿,經證人曹純禎去電要求還車後,仍拒不返還該車時,主觀上已有將該輛機車視為己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易持有為所有不法犯意甚明。是縱被告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受傷車損,亦無礙於侵占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辯稱:其有精神障礙,固經被告提出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按。然自被告可自宜蘭遠道前往臺東租車,與證人曹純禎洽談租車事宜,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九頁),接獲證人曹純禎來電後,又立即關機,且在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並可切題應答,復知提出上開抗辯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營生之物侵占入己,侵占期間已達約一年半,仍未交還機車或與證人曹純禎妥善處理,上開重型機車因被告發生車禍受損嚴重,證人曹純禎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曹純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一萬元,並已將上開重型機車修復托運返還,復經證人曹純禎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機車承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八頁、第二二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