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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貴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證人即自訴人李亞梅、李亞萍及證人陳高雲之證詞相互參核,就被告在工作檯以「賤女人」、「笨笨的」等言語辱罵李亞梅之情,互核一致,認被告劉貴英所辯不可採,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復敘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豫味開封包子店,公然出言「賤女人」、「笨笨的」辱罵自訴人李亞梅,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並審酌被告僅因認自訴人李亞梅工作不力,竟於工作場合,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自訴人李亞梅,犯後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自訴人李亞梅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早上我要到豫味開封包子店上班時,車子壞了,就打電話請假,等到9 時許車子修好了,我就上班。到了了下班時,老闆娘就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我要求給我理由,老闆回答我說,教誰不要上班,就不用來上班,之後我到勞工局要求給付遣散費、預告工資、勞保和健保費,因為他們不要支付,就反咬我一口,告我公然侮辱云云。惟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觀之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泛稱因為他們不要支付就反咬我一口,告我公然侮辱云云,顯未指出具體事由;遑論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豫味開封包子店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劉貴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等情,亦有原審調閱該法院101 年度士勞小字第3 號卷及該案件小額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有罪部分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

許,在上址豫味開封包子店內,以「長舌婦」、「愛打小報告」等言詞,侮辱自訴人李亞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侮辱自訴人李亞

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法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具狀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然本諸前述說明,難認其此部分上訴有何上訴利益可言,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