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弘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小胖、PUMA)、林裕翔、吳智裕、張庭熏(前揭三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小劉」、「小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間起共組以「小魚」為首之兩岸詐騙集團,另少年王○宇、陳○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假日勞動服務確定在案)則分別於95年10月初、11月初加入上開「小魚」詐騙集團。己○○於詐騙集團中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1 萬7,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位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俟接獲大陸之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後,獨自或協同張庭熏、林裕翔、陳○翰、王○宇等人前往位在桃園縣、臺北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將領取之匯款依「小魚」之指示匯入詐騙集團在台灣地區使用之帳戶,己○○則分得每次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5 。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方式,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待丙○○等人匯款後,「小魚」即指示己○○、林裕翔、張庭熏、陳○翰、王○宇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5年12月4 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㈠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14查獲吳智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㈡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 查獲林裕翔,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㈢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查獲己○○、張庭熏,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36所示之物,及在張庭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至52所示之物;㈣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國校路72號5樓查獲陳○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㈤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6樓查獲王○宇,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蔡欋羽及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智裕、林裕翔、張庭熏、陳○翰、王○宇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相符,復經被害人辛○○、乙○○、甲○○、丁○○、蔡欋羽、戊○○、丙○○、庚○○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8北富銀新字第25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一樹字第101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帳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UTho me網際空間網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監聽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華南高存字第6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970421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合金三峽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至39頁、第42至46頁、第99至114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7頁、第60頁、第63至78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6至100頁、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50頁、第153至184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二,第39至74頁、第87至89頁、第121至132頁、第134至143頁、第170至178頁、第183至197頁、第19 8至220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第82至89頁、第11 0至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少年共犯你都認識嗎?)一起去作時才認識,我買帳本他們去拿錢。(你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他們年紀看起來很小,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語,足認被告知悉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吳智裕、張庭熏、林裕翔、「小魚」、「小劉」、「小胡」,及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與少年王○宇、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與少年陳○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被告為成年人,竟故意分別與少年王○宇、陳○翰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對被害人家人不利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實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年8 月間透過吳智裕介紹加入小魚詐騙集團,只有負責拿提款卡領錢,由吳智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便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的便利商店領錢,領完錢在直接匯至小魚指定之帳戶內。95年11月間和吳智裕拆夥後,除了幫小魚領錢之外,也負責收購存摺,迄95年11月間被查獲為止,總共收購約20本帳戶。伊跟詐騙的人都沒有直接聯繫過,只是聽從大陸方面指揮收購存摺及領錢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31頁),顯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內僅擔任領款及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究係單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對被害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應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知悉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係出於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堪質疑。再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衡情應僅預見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金錢,對於集團成員另以恐嚇方式逼使他人交付金錢,應屬無從預見,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所構成者仍僅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次查,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嗣經由語音轉帳方式,以輸入上開密碼之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成立者,本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惟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僅係擔任收集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五花八門的詐騙手段,實無從知悉殆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得語音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以變更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尚難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仍應依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理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0、11、21、22、38所示之行動
電話(均各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吳智裕、林裕翔、張庭熏所有,並作為相互聯絡遂行犯罪之用,而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則分別係少年王○宇、陳○翰所有,供作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吳智裕、林裕翔、張庭熏及少年等人供承在卷;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記帳明細4 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帳冊2 本,分別係被告與共犯林裕翔所製作用以記載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方便與「小魚」對帳或彼此間拆帳,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52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薪資袋內之現金,均係因被告及其餘共犯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發還予附表一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又其餘之扣案物,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與其餘共犯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理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萌生不勞而獲之意念,逕自加入詐騙集團之行列,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並朋分詐騙所得,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加深社會成員間之疏離感、不信任感,且造成被害人損害至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素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後與被害人乙○○以15萬元、辛○○以3萬元、蔡欋羽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其遭原審法院通緝之時間為98年6月
16 日,而此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得減刑,爰分別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 │ 匯入款項之帳戶 │ 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式 │主 文││ │ │ │ │(新臺幣)│ │ │├──┼───┼──────┼────────┼─────┼────────┼────────────┤│ 1 │丙○○│95年9 月23日│賴進軒所有國泰世│ 5,979元│由「小魚」之集團│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晚間6 時21分│華銀行三重分行帳│ │所屬成員,於95年│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戶(帳號:013-02│ │9 月23日晚間6 時│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0000000000) │ │許,在網路聊天室│,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中化名為「小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5年9 月23日│李宗翰所有台新商│ 30,000元│,佯稱欲與丙○○│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晚間10時12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 │援交,致丙○○陷│1、2、、、、、││ │ │ │戶(帳號:812-20│ │於錯誤,依另一化│、、所示之物沒收。││ │ │ │000000000000) │ │名為「阿宏」男子│ ││ │ ├──────┼────────┼─────┤之指示,至自動櫃│ ││ │ │95年9 月24日│胡妤涵所有台新商│ 30,000元│員機分別匯入款項│ ││ │ │凌晨0 時2 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 │至左列帳戶,而遭│ ││ │ │ │戶(帳號:812-20│ │詐騙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95年9 月24日│同上 │ 30,000元│ │ ││ │ │凌晨0 時4 分│ │ │ │ ││ │ ├──────┼────────┼─────┤ │ ││ │ │95年9 月24日│同上 │ 20,000元│ │ ││ │ │凌晨0 時8 分│ │ │ │ ││ │ ├──────┼────────┼─────┤ │ ││ │ │95年9 月24日│同上 │ 15,000元│ │ ││ │ │凌晨0 時10分│ │ │ │ ││ │ ├──────┼────────┼─────┤ │ ││ │ │95年9 月24日│何良毅所有第一銀│ 21,000元│ │ ││ │ │上午10時 │行樹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04661) │ │ │ │├──┼───┼──────┼────────┼─────┼────────┼────────────┤│ 2 │戊○○│95年9 月24日│林淑惠所有合作金│ 28,029元│由「小魚」集團所│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晚間6 時44分│庫銀行三峽分行帳│ │屬成員,於95年 9│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戶(帳號:006-15│ │月24日晚間6 時許│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00) │ │,在網路上之「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虎UT聊天室」佯稱│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欲出售筆記型電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台予戊○○,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戊○○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1、2、、││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列│、、、、、所示││ │ │ │ │ │帳戶,惟事後並未│之物沒收。 ││ │ │ │ │ │收受貨品,而遭詐│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3 │蔡欋羽│95年10月13日│林嘉玲所有合作金│ 29,983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下午5 時35分│庫銀行慈文分行帳│ │屬成員,於95年10│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戶(帳號:006-10│ │月13日下午5 時30│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 │ │分許,以無來電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示之號碼,撥打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話予蔡耀羽,指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95年10月14日│同上 │ 29,983元│其至自動櫃員機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凌晨0 時7分 │ │ │詢存款餘額,使蔡│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耀羽陷於錯誤,依│表二編號1、2、、、││ │ │ │ │ │其指示操作將存款│、、、、、所││ │ │ │ │ │匯入左列帳戶,而│示之物沒收。 ││ │ │ │ │ │遭詐騙 │ │├──┼───┼──────┼────────┼─────┼────────┼────────────┤│ 4 │庚○○│95年10月21日│曾碧卿所有華南商│ 4,983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上午7 時42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屬成員,於95年10│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戶(帳號:008-70│ │月21日凌晨01時30│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 │ │分許,在網路之線│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上遊戲中佯稱欲與│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95年10月21日│陳春憶所有台北富│ 30,000元│庚○○援交,經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上午9 時6 分│邦銀行新莊分行帳│ │明男拒絕後,另一│如附表二編號1、2、、││ │ │ │戶(帳號:012-67│ │化名「阿勇」之男│、、、、、、││ │ │ │0000000000) │ │子,即撥打電話予│所示之物沒收。 ││ │ ├──────┼────────┼─────┤庚○○,並以將對│ ││ │ │95年10月21日│同上 │ 30,000元│其家人不利之言詞│ ││ │ │上午9 時8 分│ │ │恐嚇庚○○,使鍾│ ││ │ ├──────┼────────┼─────┤明男心生畏懼而依│ ││ │ │95年10月21日│同上 │ 30,000元│「阿勇」之指示,│ ││ │ │上午9 時10分│ │ │至自動櫃員機分別│ ││ │ ├──────┼────────┼─────┤匯入款項至左列帳│ ││ │ │95年10月21日│同上 │ 10,000元│戶 │ ││ │ │上午9 時11分│ │ │ │ ││ │ ├──────┼────────┼─────┤ │ ││ │ │95年10月21日│賢與能所有台北富│ 10,000元│ │ ││ │ │上午10時54分│邦銀行新莊分行帳│ │ │ ││ │ │ │戶(帳號:012-68│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95年10月21日│同上 │ 2,000元│ │ ││ │ │上午10時57分│ │ │ │ ││ │ ├──────┼────────┼─────┤ │ ││ │ │95年10月21日│同上 │ 8,000元│ │ ││ │ │上午10時59分│ │ │ │ │├──┼───┼──────┼────────┼─────┼────────┼────────────┤│ 5 │丁○○│95年10月22日│曾碧卿所有台北富│ 24,000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晚間8 時44分│邦銀行八德分行帳│ │屬成員,於95年10│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戶(帳號:813-34│ │月22日晚間7 時30│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 │ │分許,化名為「阿│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陳」之男子,撥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話予丁○○,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稱丁○○之存款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戶資料外洩,欲協│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助清查帳戶,但陳│1、2、、、、、││ │ │ │ │ │彥良需配合先將帳│、、、所示之物沒││ │ │ │ │ │戶中存款提出並改│收。 ││ │ │ │ │ │存入指定帳戶,致│ ││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提領金額│ ││ │ │ │ │ │後存入左列帳戶,│ ││ │ │ │ │ │而遭詐騙 │ │├──┼───┼──────┼────────┼─────┼────────┼────────────┤│ 6 │甲○○│95年10月23日│曾碧卿所有台北富│ 2,000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凌晨5 時48分│邦銀行八德分行帳│ │屬成員,於95年10│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戶(帳號:813-34│ │月23日凌晨某時許│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 │ │,在網路上化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小倩」,佯稱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5年10月24日│詹良訓所有台北富│ 2,000元│與甲○○援交,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凌晨3 時40分│邦銀行新竹分行帳│ │甲○○陷於錯誤,│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戶(帳號:813-72│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0000000000) │ │機分別匯入款項至│表二編號1、2、、、││ │ ├──────┼────────┼─────┤左列帳戶,而遭詐│、、、、、所││ │ │95年10月24日│同上 │ 1,000元│騙 │示之物沒收。 ││ │ │凌晨4 時10分│ │ │ │ │├──┼───┼──────┼────────┼─────┼────────┼────────────┤│ 7 │乙○○│95年11月6 日│游豐宇所有中華郵│ 871,336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下午5 時 │政桃園福林郵局帳│ │屬成員,於95年10│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戶(帳號:700-01│ │月15日某時許,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0) │ │名為「林小姐」撥│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 │打電話予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佯稱為亞太銀行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員,可協助乙○○│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辦理低利銀行貸款│、、、、、、││ │ │ │ │ │,使乙○○陷於錯│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誤,而提供身份證│ ││ │ │ │ │ │影本、汽機車駕照│ ││ │ │ │ │ │影本、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存摺帳號與密碼│ ││ │ │ │ │ │,並依其指示申請│ ││ │ │ │ │ │存款帳戶語音轉帳│ ││ │ │ │ │ │功能,致其存款遭│ ││ │ │ │ │ │對方以語音轉帳方│ ││ │ │ │ │ │式匯至左列帳戶,│ ││ │ │ │ │ │而遭詐騙 │ │├──┼───┼──────┼────────┼─────┼────────┼────────────┤│ 8 │辛○○│95年12月9 日│石屹所有新竹國際│ 29,989元│由「小魚」集團所│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 │ │下午5 時44分│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屬成員,於95年12│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帳戶(帳號:052-│ │月9 日下午5 時許│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000000000000) │ │,撥打電話予簡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紋,佯稱辛○○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於網路上購買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品時操作自動櫃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之方式有誤,設│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定為約定轉帳功能│1、2、、、、、││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所示之物││ │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沒收。 ││ │ │ │ │ │消該功能,致簡綺│ ││ │ │ │ │ │紋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並將存款│ ││ │ │ │ │ │匯至左列帳戶,而│ ││ │ │ │ │ │遭詐騙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2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3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4 │吳智裕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 │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 │吳智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 │吳智裕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 │ │ │├──┼──────────────┼──┼──────┤│ 7 │黃正宗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 │1 本│含提款卡1 張││ │(帳號:00000000000) │ │ │├──┼──────────────┼──┼──────┤│ 8 │電話簿 │3 本│ │├──┼──────────────┼──┼──────┤│ 9 │記事單 │2 張│ │├──┼──────────────┼──┼──────┤│ 10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1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12 │MOTOROLA手機 │1 支│ │├──┼──────────────┼──┼──────┤│ 13 │NOKIA 手機 │1 支│ │├──┼──────────────┼──┼──────┤│ 14 │NOKIA 手機 │1 支│ │├──┼──────────────┼──┼──────┤│ 15 │薪資袋 │5 只│內共含現金新││ │ │ │臺幣53,800元│├──┼──────────────┼──┼──────┤│ 16 │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門號不詳 │├──┼──────────────┼──┼──────┤│ 17 │和信電訊SIM 卡 │1 張│門號不詳 │├──┼──────────────┼──┼──────┤│ 18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1 張│ │├──┼──────────────┼──┼──────┤│ 19 │記帳明細 │4 張│ │├──┼──────────────┼──┼──────┤│ 20 │現金新臺幣49,700元 │ │ │├──┼──────────────┼──┼──────┤│ 2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本│含SIM 卡1 張│├──┼──────────────┼──┼──────┤│ 22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本│含SIM 卡1 張│├──┼──────────────┼──┼──────┤│ 23 │李建聰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24 │李建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5 │李建聰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6 │李建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7 │陳國文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8 │陳國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9 │陳國文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0 │李正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1 │周湘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2 │郭辰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3 │郭辰瓴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 │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4 │李建聰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5 │葉時榮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6 │帳冊 │2 本│ │├──┼──────────────┼──┼──────┤│ 37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38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39 │李建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1 張│ ││ │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 40 │李建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1 張│ ││ │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 張│所有人不詳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 張│所有人不詳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3 │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所有人不詳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4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張│所有人不詳 ││ │(帳號:00000000000) │ │ │├──┼──────────────┼──┼──────┤│ 45 │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所有人不詳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張│ │├──┼──────────────┼──┼──────┤│ 47 │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 │3 張│ │├──┼──────────────┼──┼──────┤│ 48 │匯款申請書 │1 張│ │├──┼──────────────┼──┼──────┤│ 49 │筆記本 │1 本│ │├──┼──────────────┼──┼──────┤│ 50 │便條紙 │1 張│ │├──┼──────────────┼──┼──────┤│ 51 │本票 │2 張│ │├──┼──────────────┼──┼──────┤│ 52 │現金新臺幣 106,000元 │ │ │├──┼──────────────┼──┼──────┤│ 53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54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