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紅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紅佩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受雇於王清芳與渠配偶夏明華共同經營之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鐸昇補習班)擔任試用教師,旋被指定擔任該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導師。明知夏明華於 96年4月26日並未針對該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學生制定嚴苛班規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署班規,以致該班學生日後群起陳情抗議,竟因於96年5月17日下班後遭該補習班解職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壹蘋果網絡網站之臺灣壹週刊第357期「讀者互動」留言板網頁,刊登留言指摘:「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雖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作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老師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等內容,足以毀損夏明華之名譽。

二、案經夏明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於偵

查中到庭作證時,因斯時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等具結,惟其等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而為,查無有何消極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經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陳紅佩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㈢又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夏明華及證人王清芳、盧盈如、賴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紅佩固坦承其先前受雇於鐸昇補習班,曾於 97年3月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壹蘋果網絡網站留言前揭內容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公共利益及學生權益之考量,而向壹蘋果網路投訴爆料信箱爆料,並非因勞資糾紛而爆料,不特定人並無法瀏覽其內容,且被告僅係領時薪之助教,並非正式教師,班規係由導師夏明華制定、執行,並要求學生簽名,96年5月17日是學生不滿班規內容,要求制定合理班規,被夏明華斥責上樓,隨後衝進教室撕毀班規,伊陳述班規嚴苛僅是轉述學生之意見及感受,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前受雇於鐸昇補習班,並於96年4、5月間擔任該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老師,嗣曾於97年3月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壹蘋果網絡網站,留言指摘「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雖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作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招牌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民國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之不法利益,實在可惡。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老師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並於當日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請貴單位前往了解,並還給本人和學生一個公道,謹此致謝」之內容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而觀諸卷附刊登上開留言內容之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第357期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12頁)可知,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網頁之左上角設有「投訴爆料」及「讀者互動」二不同選項供網友點選瀏覽,而前揭留言則係刊登在「讀者互動」之留言板內,文末並載有「陳紅佩發表於2008/03/20 07:24PM」等文字;又證人即壹蘋果網路公司社群內容部經理盧盈如於偵查中證稱:「(問:該網站之留言內容,是如何產生的?)它的程序是由會員在網頁上自行輸入留言內容,傳送就會在該網站上產生留言內容」、「(問:該網站是否可讓任意人留言?)是」、「(問:留言者是否需要做身分查驗的工作?)該網站曾經改版過,至於本件在97年3月20日的留言內容,該網站並未做身分驗證的程序,所以任何人均可以在上面留言」、「(問:貴公司是否有提供讓一般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來做爆料?)他的程序是讓讀者輸入爆料內容,我們的系統就會將讀者的留言內容在系統內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給後台的承辦人員,此方式在網頁上並不會顯示留言內容」、「(問:上開以電子郵件爆料的程序,你們公司內部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是否會轉貼到僅提供留言的網頁?)不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偵查卷第156頁)。可知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網站所設計供給網友「投訴爆料」及「讀者互動」留言之程序完全迥異;復參以原審向上開網站之管理者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亦於100年6月3日以100壹互文字第0005號函覆稱:「上開留言係於壹週刊網站之『讀者互動』留言板留言」等語無誤,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此節併經證人盧盈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374頁、同上偵續字卷第156頁)。可知,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網頁,當時並不須具會員資格,即可以留言,任何人均可進入網頁留言。再衡酌壹蘋果網絡係一全國性之傳播媒體,旗下之臺灣壹週刊、蘋果日報乃每週或每日報導全國各地甚至國際性之政治、財經、娛樂、體育、生活等各類新聞訊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倘若接獲被告以不公開之方式在上開網站之「投訴爆料」信箱內留言前揭內容,焉有必要將該則僅針對單一補習班及特定教師之留言內容轉刊登在公開之「讀者互動」留言板內?顯與常情有悖。綜參前述諸節,上開在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第357期網頁上留言之內容,確係被告於該則留言所載發表時間即97年3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自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該網頁後,點選「讀者互動」選項後進入留言,是被告辯稱:伊係向壹蘋果網站之「投訴爆料」信箱爆料,並未在「讀者互動」留言板留言云云,自不足採信。退言而之,縱被告係在壹蘋果網站之「投訴爆料」信箱爆料,其目的亦在使該週刊得以刊登爆料內容,亦無礙於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又證人盧盈如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發表在「讀者互動」留言板之留言,係不特定人皆可以瀏覽觀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374頁),此節亦據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前述函文說明屬實(附於地院卷);復觀諸卷附刊登上開留言內容之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第357期「讀者互動」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字卷第12頁),該網頁頁首設有供網友填寫「姓名」、「e-mail」、「內容」之空白欄位,下方則係網友於當日在該「讀者互動」留言板已發表之多則留言,是被告進入該「讀者互動」留言板之網頁,欲在前述空白欄位依序填寫「姓名」、「e-mail」、「內容」等資料時,當可輕易發現在該留言板留言之內容係可供他人自由瀏覽觀看,故其在該「讀者互動」留言板刊登留言上開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試用教師,無資格制作班規,係告訴人夏明華強迫學生在班規簽名。其在上開留言中指述告訴人於96年4月25日針對五年級安親班制定嚴苛班規,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學生簽署班規,以致學生於00年0月00日群起向告訴人陳情抗議,卻遭告訴人大聲怒斥等內容均屬真實云云。惟查,被告固屬試用教師,但在試用期間,負責五年級安親班之班務,與正式老師並無不同。被告於上訴狀亦自承:班規係夏明華命令伊草擬大綱,再交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所辯其無制定班規資格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即少年李○瑄於偵查中證稱:「(問:補習班制訂班規有無任何不合理或嚴苛的問題?)沒有」、「(問:當時班規何人制訂?)我不知道,是陳紅佩宣布給我們聽」、「(問:當時陳紅佩是否有拿班規給你們簽名?)她一條條唸完後就給我們簽名,代表我們有看過班規」、「(問:宣告班規時,夏明華有無在教室?)沒有,陳紅佩宣布完班規並讓我們簽完名,夏明華才上來拿簽完名的班規,之後就下樓離開,當時夏明華並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偵查卷第312、3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4月26日下午時,告訴人是否拿著班規到你就讀的五年級教室?)確切日期我不清楚,如果是指宣布班規那天的話,我並沒有看到夏老師」、「(問:你是說你那天沒有看到告訴人嗎?)我並沒有看到他拿班規上來」、「他沒有拿著班規進來,後來有來五年級教室拿班規下去」、「(問:你筆錄中說不認為5A班規內容嚴苛,請說出一、兩條你認為不嚴苛的班規內容?)我認為沒有嚴苛的,都是不屬於嚴苛的班規」、「(問:如果你無法說出班規內容,不記得,又怎能認定5A班規不嚴苛?)細節不太清楚,大致上班規都是那個樣子,我不認為有什麼嚴苛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證人即少年高

○強於偵查中證稱:「(問:補習班制訂班規有無覺得任何不合理或嚴苛的地方?)沒有」、「(問:當時班規何人制訂?)我只知道每個年級都有,誰制訂的我不知道」、「(問:當時陳紅佩是否有拿班規給你們簽名?)她一條條唸完後就給我們簽名,代表我們有聽到班規」、「(問:宣告班規時,夏明華有無在教室?)沒有,陳紅佩宣布完班規並讓我們簽完名...夏明華才上來拿簽完名的班規,之後就下樓離開,當時夏明華並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5、3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曾沒讓學生討論表決,一一要求21名小五學生,需在班規上簽名遵守,包含你在內?)沒有」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少年游○達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覺得補習班制訂班規有無覺得任何不合理或嚴苛的地方?)沒有」、「(問:當時班規何人制訂?)不知道」、「(問:當時陳紅佩是否宣布班規並給你們簽名?)她一條條唸完後就給我們簽名」、「(問:宣告班規時,夏明華有無在教室?)沒有」、「(問:後來夏明華有無上來你們教室?)...夏明華上來拿簽完名的班規,之後就下樓離開,當時夏明華並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4、3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4月26日下午告訴人是否有到你就讀的五年級教室?)有,就來拿班規離開教室」、「(問:告訴人是否曾沒讓同學討論表決便要求學生包含你共21名學生須在班規上簽名遵守?)沒有,班規是各班的班導師制定的」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即少年吳○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補習班制訂班規有無任何不合理或嚴苛的問題?)沒有。幾乎每個年級班規差不多,只是高年級會多加幾條規定」、「(問:當時班規何人制訂?)沒有印象」、「(問:何人宣布班規並叫你們簽名)陳紅佩」、「(問:是否從一開始在鐸昇補習班開始補習就有班規制度?)每個年級都有班規,不一定需要簽名,那一年陳紅佩老師就有叫我們簽名」、「我個人是沒有覺得班規有任何嚴苛的部分,班上同學應該也沒有覺得班規不合理」、「(問:陳紅佩宣告班規時,夏明華有無在教室?)沒有」、「(問:當時陳紅佩宣告完班規,你個人或班上同學有沒有人表達對於班規的不滿?)沒有」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

6、3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曾經沒讓學生討論表決便要求21名學生包括你在班規上簽名遵守?)沒有」、「(問:賴秋蓮的文章有提到告訴人要求每位學生一張看完簽名表示遵守,你說不是每人一張,所以是指告訴人拿一張班規要求每位學生看完簽名表示遵守才正確嗎?)不是,我只看到告訴人拿班規就走了,沒有講任何話」、「(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有認為當時的5A班規有問題嗎?)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22、

24、25、26頁);證人即少年薛○仁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補習班制訂班規你有無覺得任何不合理或嚴苛的地方?)沒有」、「(問:當時班規何人制訂?)誰制訂的我不知道,每個年級都有」、「(問:當時陳紅佩是否宣布完班規還有拿給你們簽名?)她一條條唸完後就給我們簽名,代表我們有聽到班規」、「(問:陳紅佩宣布班規的過程中,其他同學有無顯現比較不滿的情形?)沒有印象」、「(問:宣告班規時,夏明華有無在教室?)沒有...夏明華上來拿簽完名的班規」、「(問:夏明華上來拿班規有無跟班上同學講什麼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8、3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4月26日下午五點告訴人是否有到你就讀的五年級的教室?)有,我不記得是下午幾點」、「(問:96年4月26日告訴人是否拿著班規到你就讀的五年級教室?)沒有」、「(問:你認為班規是否嚴苛或是否不合理?)合理」、「(問:告訴人是否曾要求學生在一些規定或是班規上簽名?)我記得不是告訴人,我不記得是哪位老師,但是有老師要求我們要在班規上面簽名」、「(問:你說你曾經在班規上簽名,當時是你自願簽名還是被要求簽名的?)自願」、「被告是宣布完班規讓我們簽名告訴人才上來」、「我記得告訴人是上來拿班規,我不記得他上來的目的是什麼,他只有上來拿班規」、「我只知道告訴人上來拿班規,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32、34、35、

36、38 、39頁)。可知,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均一致證述96年4月26日當天係由被告在教室內逐條宣布班規,並要求學生在班規上簽名,此時,告訴人並不在教室內,而係在學生於班規上簽完名後,才上樓進教室收取已經學生簽署之班規,且其等印象中並不認為該班規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處。復參酌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倘若曾認其等就讀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時所制訂之班規內容極為嚴苛或不合理,甚至導致1個月後群起下樓欲陳情抗議班規,自應無可能對於該極為嚴苛或不合理之班規毫無記憶;反之,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均證稱其等就讀鐸昇補習班各年級均有制訂各班之班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2、314、315、317、318頁),且各班規之條款亦為數頗多,而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其等於96年4月26日就讀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時間,已相隔4、5年之久,則其等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作證時皆表示不記得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班規內容,亦合於事理之常,益足證明該五年級安親班之班規內容並無何嚴苛或不合理之處。再觀諸卷附之「五A班規」內容(見同上偵字卷第141頁),乃在規範學生完成學校作業及評量、收看電視、上課秩序、環境衛生等事項,縱設有處罰規定,亦僅處罰學生抄寫課文、收沒電動或手機、取消戶外活動、賠償故意毀損公物之價額,難認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條款。抑且,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及斯時同就讀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學生,倘於96年4月26日經被告宣布班規後,認班規內容有嚴苛或不合理之處,何以未當場反應或下樓陳情抗議,卻迨至1個月後才爭執班規之內容?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始終未陳明該班學生所指班規嚴苛之內容為何,以及1個月後欲下樓陳情抗議之班規條款為何,自難遽信其指述告訴人自行制訂嚴苛班規並強令學生簽署,以致學生群起抗議班規一節為真實。

㈣況證人即少年李○瑄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印象陳

紅佩有帶一群學生去跟班主任夏明華抗議班規問題?)當時我記得好像是同學有人被陳紅佩處罰,理由不太記得,因為之前別的老師都會給我們機會,但是陳紅佩並沒有給那個同學機會就處罰,大家就起來反彈陳紅佩,陳紅佩當時就說班規就這樣定,不然我們就下去理論,後來我們就跟著下去在樓梯間」、「(問:所以當時是對於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還是對於安親班的班規不滿?)應該是對陳紅佩的處罰方式不滿,我們對於班規內容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每個年級的班規都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2、3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樓原因不是要自己定班規,我們對班規並沒有不滿,是不滿被告處理事情的態度,我們下去的原因是因為有人被處罰,之前別的老師都會給我們機會,但是她沒有就直接處罰我們,我們下去不是要理論班規,而是要理論老師這樣處罰我們」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另證人即少年薛○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李○瑄說96年5月17日我曾經處罰過學生,他所言是否真有此事?)好像有,可是我忘記了」、「(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我記得有處罰,但是我忘記處罰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32頁)。

依證人即少年李○瑄、薛○仁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5月17日因班上某一學生違反班規內容,未給予寬容自新之機會,而嚴守班規規定欲加處罰,引致班上同學對此管教方式不滿,但其堅持依規定執行班規內容並無違誤,始與學生一起下樓理論此事,則該班學生下樓固與班規內容有關,但非因班規內容本身有嚴苛或不合理之問題,而係因被告執行班規之方式引起爭執。被告身為該班導師,從頭至尾處理處罰學生、學生群表不滿以及下樓理論等整個過程,其對於學生爭執之訴求在於其未予寬容自新機會而堅決依班規規定處罰之「管教方式」不滿,自然相當清楚,且其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已自承:「班規內容是我擬的」等語明確(見該民事卷宗第59頁),而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亦均證述告訴人並未強令其等在班規上簽名一節綦詳。被告雖自96年4月2日起擔任該補習班試用教師,負責五年級安親班導師職務,且被要求草擬班規,衡情被告於草擬過程中自須徵求學生意見,據以制定合理班規,縱告訴人夏明華有加以修改之事,目的亦在於使班規更為完整、圓滿,且要求學生在班規上簽名,亦僅係表示學生已知悉班規內容,能確實遵行而已。且依上開安親班同學之證言,96年5月17日係因被告未予違規同學寬容,堅持要依班規執行,始引發同學不滿,並非對班規不滿而抗議,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卻在上開留言中穿鑿附會地誣指夏明華恣意制訂嚴苛班規在先,後又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署班規,以致學生對班規內容不滿而群起抗議,顯然係刻意反於事實而為留言陳述。

㈤至被告雖指鐸昇補習班賴秋蓮老師在其個人架設之「偏離八

度-無名小站」部落格中,曾撰文提及「事件發生在去年五月的某天五點,正當我忙著看功課時,有學生要去買點心,才一出教室口便馬上回來,很驚訝的說樓上在吵架,老闆跟小兔居然會在櫃檯開罵,通常櫃檯只有被人罵的份而已,因此,我派出小嘍囉們去打聽消息,原來是三樓那位才來二個月的 A老師,帶著一群小毛頭下來抗議,說什麼要自己訂班規之類的,學生一到樓梯口就被小兔擋下來了,叫他們通通回教室,當天晚上約九點多,所有老師都下班時, A老師被老闆留下來,當天就被FIRE了」、「 A老師一來,每天都有新鮮事,就從班規來說,那是集各班之大成,完稿之後小兔還要親自修稿才定案,每位學生一張,看完要簽名表示遵守,以上算是引爆抗議事件的導火線」等語,並提出該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1份為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31頁)。然而,賴秋蓮在上開文章中已載明其係透過他人探聽得悉被告帶領學生下樓抗議班規一事,而證人即少年高○強、游○達、薛○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96年5月17日下樓時,賴秋蓮老師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15、29頁),則賴秋蓮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五年級安親班學生下樓之過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學生下樓之緣由,是否確悉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尚非無疑,自無法僅憑其片面得知之傳聞內容,遽認被告辯稱當日學生係為抗議嚴苛班規而下樓一節為真。又賴秋蓮撰寫之上開文章固提及告訴人修改班規及要求學生簽名以示遵守等節,惟其並非證人李○瑄等人當時所就讀五年級安親班之導師,亦未參與該班班規之制訂,且其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學生在班規上簽名之情形,況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均證述告訴人並無要求其等簽署班規之情形等語綦詳,業如前述,賴秋蓮上開部落格內容,亦表明班規係被告集各班之大成制定的,再送交告訴人定稿,自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曾於96年4月26日自行制訂嚴苛班規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名之事實。

㈥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當時就讀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除

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以外之其他學生到庭作證,惟本院經勾稽比對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之證詞及前揭卷證資料後,認該班於96年4月26日制訂班規之情形以及該班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樓理論之經過,均已臻明確而認定在案,自無再傳訊其他學生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復聲請調查證人賴秋蓮及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於偵查中作證前後3個月之個人金融帳戶資金流向,以究明其等是否遭告訴人或渠配偶王清芳以金錢賄賂而故為虛偽證述,惟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僅係曾於就讀國小期間在告訴人經營之鐸昇補習班就讀,現均已升至國中,皆未在該補習班就讀,雙方現已無何關係,衡情,自無為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被告所指證人遭告訴人以金錢賄賂一節,僅係其個人空言臆測,自無必要逕利用司法調查手段刺探屬個人隱私範圍之金融帳戶資料,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並未針對鐸昇補習班

五年級安親班之學生制定嚴苛班規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署班規,且該班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樓欲理論抗爭之緣由係不滿其個人之管教方式,而非針對班規內容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處,卻隱匿實際狀況,在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第357期「讀者互動」留言板留言,先誣指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班規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名遵守,再穿鑿附會地將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樓抗議之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所制訂之嚴苛班規內容,甚至在留言中使用「使師鐸獎蒙羞」、「錯誤身教」等字眼,將告訴人形塑成為一毫無教師專業,僅知以高壓手段迫使學生遵令行事而缺乏耐心與愛心之惡師,顯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至明。

㈧至公訴意旨併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鐸昇補習班之負責人,

卻在上開留言中指摘告訴人係「鐸昇補習班的老闆娘,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招牌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民國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之不法利益,實在可惡...並於當日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遺費」等語,認此部分亦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是依下述理由,尚難認被告在上開留言中指述前揭內容,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⒈鐸昇補習班登記之負責人固為王清芳,此觀卷附臺北縣短期

補習班社補教社字第91198號立案證書之記載即明(見同上偵字卷第57頁),惟告訴人為王清芳之配偶,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伊自91年8月以後,開始協助伊配偶王清芳在臺北縣中和巿復興路265之2號3樓及267之1號2樓開設鐸昇補習班,協助處理補教業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再觀諸卷附鐸昇補習班之簡介資料及廣告文宣(見同上偵字卷第

446、447頁),確有記載「由全國師鐸獎老師精心策劃、經營、專業辦學、認真踏實」、「師資最優:由師鐸獎得獎人(教師最高獎)夏老師所率領的一群專業團隊。教學品質有保證」等語,該簡介資料及廣告文宣中所指之師鐸獎得主即係告訴人。復參以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面試被告及於96年5月17日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告訴人均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45、247頁),自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鐸昇補習班係由告訴人與王清芳所共同開設、經營,即難認其指述告訴人係「鐸昇補習班老闆娘」一節,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抑且,單純指述告訴人係「鐸昇補習班老闆娘」一語,在客觀上亦難認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達毀損渠名譽之程度。至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上雖另稱:上開廣告文宣日期是94年,而且是伊在托兒所的畢業典禮上發的,被告96年4月2日才來應徵,如何取得該文宣,而且鐸聲補習班與托兒所是二個招牌,二者有一點距離,可知,被告係故意張冠李戴,目的在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起訴書係以上開廣告文宣所載立案日期,指摘被告有故意誹謗之情形,並未指摘被告有故意張冠李戴情形,且依卷附廣告文書,亦有將鐸聲補習班與托兒所並列於同一文宣之情形(同上偵卷第25頁),自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故意張冠李戴,而刻意誹謗。

⒉又鐸昇補習班迭在招牌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中提及其係於

69年立案及立案字號為北府教三字第414089號一節,為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374頁),並有該補習班之網頁簡介資料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24、446、447頁),但該補習班係於90年9月3日首次以王清芳為設立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立案,並發給社補教社字第90106號立案證書,嗣陸續於91年11月8日及93年9月22日再發給社補教社字第91198號立案證書,此有各該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55至57頁),而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雖陳稱:90年立案證書僅係其中1張而已,之前於69年間就以鐸昇之名當家教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44頁),惟被告並非鐸昇補習班之設立人,亦未參與該補習班之經營,無從探悉該補習班之歷來設立及更異情形,至多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得悉該補習班之立案狀況,再參以證人王清芳於偵查中自承:早期沒有網路,所以查不到伊的立案證書,被告在網路上只能查到90年的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與渠配偶王清芳共同開設、經營之鐸昇補習班係於90年始申請立案,但卻在招牌及招生簡介、廣告文宣中宣稱係於69年立案,不無誤導消費者之嫌,而撰文陳述「鐸昇補習班謊稱立案於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一節,尚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⒊再者,被告前曾以鐸昇補習班於96年5月17日不滿其帶領學

生陳情抗議班規,而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對鐸昇補習班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給付加班費暨薪資報酬,亦曾向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申請協調勞資爭議,而鐸昇補習班負責人王清芳在協調會中亦陳稱:「一、勞方(按:即被告)隱瞞聲帶受損需治療之事實,且於應徵時就教學經驗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無法正常授課,故無法錄用。二、勞方無預警帶領學生向資方抗議,不良之錯誤示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三、基上事由資方爰依法以予開除,故無庸支付資遣費」等語,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勞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79頁、第416至424頁、同上偵續字卷第112至115頁),顯見被告與鐸昇補習班間就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或由鐸昇補習班單方終止,確係存有重大爭議,是被告留言指述「原告將被告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遣費」一節,應係其主觀認知下所為一時情緒性之用語,難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即受到貶損。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上開留言中併指述前揭內容,亦係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同一則留言中另指述「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她在其所開設之鐸昇補習班的騎樓招牌廣告上,和對外招生文宣上,謊稱補習班立案於民國69年北府教3字414089號,是已立案28年的老店,實際上補習班卻是立案於90年府教社字326367號,欺騙廣大家長和學生長達7年,它以詐騙消費者之方式,來獲取商業上之不法利益,實在可惡...並於當日將本人惡意解雇,且拒付資遺費」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內容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誹謗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竟因與告訴人所經營鐸昇補習班間之勞資糾紛,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性甚高之媒介,撰文留言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告訴人曾為全國教育界最高榮譽師鐸獎之得主,卻遭被告以一則留言貶低為一毫無教師專業且缺乏耐心與愛心之惡師,對於告訴人名譽致生之損害甚深,幸其事後旋於97年5月間自行致電要求壹蘋果網絡臺灣壹週刊網站之管理者刪除該則留言,此據證人盧盈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字卷第288、374頁),未使損害持續擴大,但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甚且迭對曾因本案而於偵查中作證之證人王清芳、賴秋蓮、鄒文惠提出偽證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49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875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57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034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9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續一字卷第139至143頁、第203至216頁),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提供之鐸昇補習班廣告文宣,實為鐸昇托兒所94年之文宣,被告於96年始受僱於鐸昇補習班,其刻意使用鐸昇托兒所文宣,虛構不實之事以誹謗告訴人,惡性實為重大。再者,被告雖有要求壹蘋果網路管理者刪除該網路留言,但與其刊登文章之時間相距71日,期間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傷害,自難作為卸責之詞。且被告至今尚未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所列事由,說明其理由,並無故為出入之情形,尚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並非刻意使用鐸昇托兒所文宣,不涉及誹謗,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誹謗文章,係於97年3月20日刊登,於同年5月30日去電要去刪除,而被告係於同年6月4日經警通知前往制作筆錄,始知告訴人已提出誹謗告訴,可知,被告係自覺文章不妥而請求刪除,原審乃依此一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據此卸免其刑責。又本件告訴人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達可以在庭上致歉(本院卷第44頁反面),尚難認毫無悔意。原判決已詳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犯後對相關證人提告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額達新台幣12萬元之多,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獨身且長期無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自屬有限,則檢察官縱准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已是相當龐大的數目,能收相當之懲處效果。是原審所量刑期,尚難遽謂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其答辯所引49項事證,或為行政機關之令函,法院本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或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予以駁斥,或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