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嶽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昆嶽、劉奕耀分別為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尼克公司)、浤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於民國90年2月1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旅館內,就陳昆嶽所發明之動態伸縮旋轉玩具ElectronicGrowthX'mas Tree(下稱:系爭商品),以上述二公司名義簽訂合作銷售草約,約定浤達公司應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幣別外,皆同)50萬元,優尼克公司同意授予浤達公司就系爭商品在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浤達公司應於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達成50萬個產品之銷售目標,並應給付優尼克公司50萬個產品之權利金即美金75萬元,劉奕耀依約給付陳昆嶽50萬元之簽約金,並簽發面額75萬美元之本票交予陳昆嶽以擔保上開權利金債務。
嗣陳昆嶽、劉奕耀就本件合作銷售契約關係發生爭議而有嫌隙,詎陳昆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9年2月19日下午至同年月22日上午間,以SKYPE電話,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加害劉奕耀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奕耀,使劉奕耀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劉奕耀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劉奕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具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昆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57頁正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昆嶽固坦承其與劉奕耀為多年朋友,因本件商業糾葛,與劉奕耀有爭執,於99年2月19日至22日間曾透過SKYPE與劉奕耀通話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言詞雖然粗魯,但內心出發點為好意,自始至終並無恐嚇的意思;我這些言語是酒後一時的氣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耀(下簡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結證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SKYPE 通話紀錄內容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55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45頁、145頁以下),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其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心畏懼者,均包含在內,且僅需加害人所通知之內容,一般人在客觀上根據告知之內容以及被通知者所處之環境,可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被通知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即足當之。查: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其內容明顯涉及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不法惡害之事,衡之社會一般通念,普通人若處於告訴人之地位,於聽聞或見到此等言詞,均會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使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該等言詞,使我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核屬合理之反應,況告訴人已因畏懼而提起本件告訴,是其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足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言詞,既已明顯涉及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不法惡害之事,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不知所為該等言詞所表示之含義以及受通知者所可能產生之不安感受,其所辯:其內心出發點為好意,其無恐嚇意思,其是酒後一時的氣話云云,要不足採。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雖有言詞上不得體之行為,但係因告訴人有錢繳納房屋貸款,卻不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乃以言詞相逼,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圖,且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已經有十年,知被告不是黑道,有正常家庭,對被告之家庭及個性均甚為了解,就被告客觀上不可能實現所恫嚇之詞,知之甚詳,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激憤之言詞應該不會感覺到害怕,此從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備案,反而於事隔半年後始提告,亦可證明云云。惟查:被告縱欲以言詞要求告訴人解決其二人間之債務糾葛,其內容亦不得涉及將加害對方生命、身體、財產等不法惡害之事,乃一般具有社會常識之人所知曉者,所謂:以言詞相逼,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圖云云,實無足取。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各個人生活安全平穩之法益,與行為人是否果有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無涉,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爭執,告訴人顯不會認為被告上揭言詞係純粹玩笑之語,則告訴人於聽聞或見到該等言詞,會感到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當然,與被告之家庭、生活背景以及被告實際上有無實現恐嚇內容之想法無關,且縱令告訴人未立即報警,亦不能此以反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若告訴人心中未感到不安,其自無留下該等言詞以作為日後提告證據之用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恐嚇之犯意,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雖形式上有如附表所載時間之間隔,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SKYPE通話紀錄內容(見他字卷第23至45頁)可知,被告係於99年2月17日上午至同年23日上午時分,持續與告訴人通話,而於通話中穿插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2月17日至23日,我在臺灣,被告陸續用SKYPE交代我一些事,他在SKYPE用告訴狀所載字眼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另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告訴人指稱:被告密集發的SKYPE,我覺得害怕等語),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恐嚇動作,係基於單一包括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告訴人於該時段返臺與其互通SKYPE之機會),於同地接續實行,恐嚇同一被害人,即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恐嚇言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接續犯(見起訴書第2頁第1行)。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上揭恐嚇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被告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十次恐嚇行為,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多次登入及登出之動作,各次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有與告訴人為其他對話,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自應數罪併罰;又被告為規避責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卷附SKYPE通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先表示不爭執,復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俟檢察官表示聲請將相關電腦設備送鑑定後,始表示不爭執,就其犯行一再狡辯抵賴,故被告顯無悔意,且其為求脫免責任,致司法資源遭到無意義之浪費,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SKYPE通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99年2月17日上午至同年23日上午時分,持續與告訴人通話,而於通話中穿插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為如上之證述,自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恐嚇言詞,係基於單一包括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於同地接續實行,恐嚇同一被害人,即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恐嚇言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形式上有多次登入及登出之動作,不問被告實質上係利用告訴人短期在臺,陸續以SKYPE與告訴人對話之同一機會,密接為恐嚇言詞之事實,欲強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予以分割處理,而為不同於原起訴意旨之主張,尚不足取。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依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係以言詞為之,相較於持器械恐嚇者,其犯罪之危害並非甚重,亦顯見原審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時,對被告犯後態度,已給予相當程度之評價,若再加重量刑,實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提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奕耀分別為優尼克公司、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其所發明之系爭商品於90年1月間尚未取得任何國家之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間,屢向劉奕耀佯稱:其擁有系爭商品之專利,該玩具之市場價值極高,希望與劉奕耀簽立獨家銷售合約,由劉奕耀取得系爭商品於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權云云,致劉奕耀陷於錯誤,於90年2月1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旅館內,以浤達公司名義與被告之優尼克公司簽訂合作銷售草約(下簡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浤達公司應給付簽約金50萬元,優尼克公司同意授予浤達公司系爭商品在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浤達公司應於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年2月12日止,達成50萬個產品之銷售目標,並應給付優尼克公司50萬個產品之權利金75萬美元,劉奕耀除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之簽約金,並簽發面額75萬美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權利金債務,詎被告嗣以劉奕耀未取得任何系爭商品之訂單為由,解除劉奕耀之獨家銷售權,並要求劉奕耀履行原約定之權利金債務,劉奕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人劉奕耀(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承認系爭商品取得美國及我國專利權,但未迄取得德國專利權,被告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簽約金及面額75萬美元本票之供述,及卷附之系爭銷售契約、系爭商品之我國、美國專利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並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及面額美金75萬元之本票1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書面契約是告訴人自己擬定給我簽,因為對我的發明,當初有很多人要和我簽授權銷售合約,告訴人透我一個香港客戶認識我,表示要與我和合作,但簽約後十年來,告訴人一個系爭商品都沒有賣出,已構成違約,告訴人另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訴訟,告訴人業已敗訴;當初簽約時告訴人也知道我正在申請專利,我們本件合約的重點是獨家銷售權,與專利權無關,本件契約糾紛僅是一般的商業債務糾紛,我未詐欺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銷售契約於90年2月1日簽訂時,系爭商品尚未取得任何國家之專利權,惟被告就系爭商品前於89年1月21日已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嗣於90年6月19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另於90年8月21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惟並未取得德國之專利權之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商品美國專利資料、德國智慧財產局網頁檢索結果及系爭商品取得我國專利權之專利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114至1
20、237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就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就系爭商品並無專利權,卻騙我有專利,我以為被告說的是真的,被告詐欺我50萬元之簽約金,且我事後又付給被告1千多萬元之權利金(查係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正面、112頁)。惟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有「早期公開制度」,即專利權申請時須提出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該發明之內容,經審查後合於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其申請案,故對於申請期間為商業上實施該專利權之內容者,申請人亦可以請求補償金,專利法第26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在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申請人將所申請專利商品之實施權(製造、販賣)先授與他人,非法所不許,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他人之技術授權,亦無不可,該被授權人得藉此提前獲悉技術內容,儘早進入市場獲取商業利益,同時可以避免被申請人請求補償金亦有其實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系爭銷售契約是我所寫,我當時從事貿易業將近十年,而與別人簽訂類似系爭銷售契約亦有一、二次,並與一位湯先生曾簽訂如他字卷第234頁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背面)。觀以告訴人與案外人所簽立之授權製造生產契約(見他字卷第234頁),該契約簽約之時間是在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未及1年(即89年3月),該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有關專利產品之描述,載明專利取得國家及專利號碼;第4條亦有關於權利金(royalty)之約定(採計量式),足見告訴人就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為浤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一般百貨業等,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則告訴人對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暨相關契約之擬定,應有相當之知識及實務經驗,已可認定。
三、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銷售契約,首揭意旨即表明:就被告經營之優尼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即Electronic GrowthX`mas tree)與告訴人經營之浤達公司達成代理權協議;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浤達公司)付與乙方(即優尼克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簽約金必須於90年2月13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3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所付之簽約金後,即同意授權予甲方該產品之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
」、第4條約定:「甲方於出貨時必須支付乙方如下之權利金。……」、第7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等,有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簽約會長高聖誕樹專利產品之授權?)他給我這個產品的獨家銷售權,是美國、德國。」、「(你們簽約當時有無約定商品由何人生產製造?)當時沒有很明確的說法,就是當晚簽約當時沒有說好,但是事後被告說我們可以一起找工廠來製造估價生產。後來我們有找到南昌的一家公司,被告嫌太貴,所以這家工廠還是沒有談成要製造系爭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9頁背面);對此,被告則辯稱:「(獨家銷售的商品,到底由何人製造?)按理是由告訴人那邊去製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去製造,我是提供樣品申請專利,產品又是特殊產品,就要他去找銷售商,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這裡不是銷售的工廠,只有要別人幫忙製造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綜觀告訴人、被告此等陳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雖名為「合作銷售草約」,但內容並未談及合作之細節,所稱:「代理權」之協議,實係該契約第2條所稱之系爭商品在美國、德國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所稱之「權利金」即指獨家銷售代理權之權利金。至於系爭商品由何人生產製造,雖未在該契約書明白約定,惟雙方既實際上曾共同尋找生產工廠,被告亦表示應由告訴人之公司(即浤達公司)自行生產,而上開契約第4條亦約定:浤達公司於『出貨時』必須支付優尼克公司權利金,應可認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應係包括授權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在美國、德國銷售販賣系爭商品之獨家代理權。
四、告訴人於原審固又指稱:「被告說有專利,我說這是有專利,要授權給我的話,我就可以研究這個生意,我說既然要敢簽約擔保專利權的話,我就不擔心會有問題。」、「當時被告是取得德國、美國專利,契約第7條是因為我在簽約時,我是認定有專利,但是還沒有生效,要直到我付50萬才生效,我們草擬合約的時候,我說專利及技術資料你要拿給我看,我認為簽約後他要給我專利證書,所以我才把它視為條文。」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正面)。而系爭銷售契約首揭意旨,將系爭產品載稱為:「專利商品」,其第7條亦有載稱:「乙方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等字。惟所謂「專利產品」等字,究竟是指日後將會取得專利之意思,或是指當時已取得專利權之意思,並不明顯,而契約第7條既規定:「契約生效後」,亦顯指於契約生效後,被告之優尼克公司有依第7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而非指被告係擔保於契約簽訂時,優尼克公司已取得系爭商品某幾國之專利權。若如告訴人所稱:我說要敢簽約擔保專利權的話,我就不擔心會有問題云云,該契約又為何無此一告訴人當時念茲在茲之擔保條款。既然該契約之書面係告訴人所擬定,被告僅係以乙方即優尼克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姓名,則有關文字疑義,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復參以系爭銷售契約並未列出專利權號碼及專利國家,與一般專利授權契約以及告訴人先前所訂之上開他案契約文字,皆顯不同,而擬定系爭銷售契約文字之告訴人,既屬對國際貿易、專利授權契約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若如其所稱:其是因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美、德二國之專利權始簽約云云,並以其付50萬元,契約始生效,被告同時要出示專利證書為解釋,則其焉有在無法獲悉系爭商品之專利權號碼及所屬國之情形下,仍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匯款50萬元之簽約金予優尼克公司,復於被告催告後又另交付面額美金75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理。是顯見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僅係提供系爭商品相關申請專利技術資料之約定,藉以明暸系爭商品實施之技術方法以及申請專利之情形,而非以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取得包括美、德二國之專利權為前提,自尚難遽以此一條款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以系爭商品已取得專利權之欺罔方法誘騙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五、綜上,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係授權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在美國、德國銷售販賣系爭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而非以系爭商品已取得該二國專利權為前提,告訴人單方面指稱:被告當時係以詐稱已取得專利權為手段,詐欺告訴人給付財物云云,並無質量足夠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難為憑。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有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係用欺罔手段,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為理由,對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專利申請權雖得讓與,但該申請是否可以取得專利權,尚屬未定,故在洽談轉讓專利申請權之際,應充分揭露真實狀況,使他方得以知悉相關風險,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明定被告須提供其所有之專利技術資料,而非相關申請專利技術資料,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美、德兩國獨家銷售代理權之際,係以系爭專利已由被告取得為前提,並非指被告已為相關專利技術之申請,故告訴人確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㈡被告迄今從未於德國就系爭商品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足認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德國之相關專利,卻仍以之作為契約內容,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該契約簽約迄今已達11年,被告並就系爭商品取得12國之專利,但被告從未向德國申請專利,顯見被告於簽約之始,即無任何向德國申請專利之計畫,惟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已充分告知,且告訴人清楚認識被告尚無專利權等情,但未就何以告訴人會就一被告根本未欲申請專利權之德國,與被告簽立獨家銷售權?予以說明,有判決未附理由之缺漏;㈢專利契約係須具備高度專業性之事務,告訴人係以貿易為業,十多年來僅有一、二次簽立涉及專利權之契約,且先前所訂契約之內容為他方所擬定,故告訴人疏未將專利權號碼載入,亦非不可想像,況本件契約僅約定美、德二國得以獨家銷售,卻置系爭商品應由何人生產於不顧,致被告仍得主張生產、出貨權利由其所有,使告訴人獨家銷售權名存實亡(蓋被告若拒不供貨,告訴人亦無從主張,況被告收取權利金與相關貨品脫勾,根本無須配合出貨),而陷於不利之困境,此外,系爭銷售契約之獨家銷售權之用語,與我國通用法律用語不同,意義亦不明確,故系爭銷售契約之擬訂有諸多缺漏,益證告訴人對於專利授與之相關領域,缺乏專業職能,原審僅以告訴人曾簽立類似契約,即推認告訴人對專利授權契約及權利金之收取應有相當認識,且對擬訂契約亦有相當知識經驗,而不致受騙,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審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無罪判決之不當。惟查: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係授權浤達公司製造,並取得於美國、德國銷售販賣系爭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而非以系爭商品已取得該二國專利權為前提,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並不足為憑,業見前述,而本件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文字,既係由告訴人所擬定,告訴人復係對國際貿易、專利授權契約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非指其有深厚之專業職能),相關契約文字既有疑義,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檢察官以系爭銷售契約之擬訂有諸多缺漏為由,稱:告訴人對於專利授與之相關領域,缺乏專業職能云云,卻忽視所謂之「疏漏」,亦可能係當初被告並未自稱已取得專利權,本件契約之重點係美國、德國銷售販賣系爭商品獨家代理權之授與,無關專利權,有以致之。又既然契約已約定美、德二國之獨家銷售權係由浤達公司取得,並明定浤達公司出貨時,必須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被告亦從未主張由其生產、出貨,上訴理由所稱:被告仍得主張生產、出貨由其所有云云,已有疑問,況若被告自行出貨至該二國,而未經由浤達公司,即屬構成違約,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何來告訴人獨家銷售權名存實亡之說法。又被告既辯稱:當初簽約時告訴人也知道我正在申請專利,我們本件合約的重點,是獨家銷售權,與專利權無關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異,依被告所辯,其已當時已充分揭露尚未取得專利權之情況,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在洽談轉讓專利申請權之際,應充分揭露真實狀況,使他方得以知悉相關風險,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明定被告須提供其所有之專利技術資料,而非相關申請專利技術資料,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美、德兩國獨家銷售代理權之際,係以系爭專利已由被告取得為前提云云,仍係以告訴人單方面之立場及說詞為據,仍不能解釋:若該條第7條約定係如告訴人所為之解釋,為何告訴人在無法獲悉系爭商品之專利權號碼及所屬國之情形下,仍匯款50萬元之簽約金予優尼克公司,復於被告催告後又另交付面額美金75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疑義。以此觀之,被告所辯:我們本件合約的重點,是獨家銷售權,與專利權無關等語,益顯較為可採。又檢察官稱:被告於德國就系爭商品申請專利,係契約之內容云云,乃系爭銷售契約所無之約定。再者,專利權之有無,與獨家銷售權非屬一事,此見前述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申請人將所申請專利商品之實施權(製造、販賣)先授與他人,甚至在未申請前僅將其技術思想專門知識移轉他人之技術授權,均無不可,該被授權人得藉此提前獲悉技術內容,儘早進入市場獲取商業利益,同時可以避免被申請人請求補償金亦有其實益等語,自可明瞭。此係商業上常見之現象,乃取決於雙方對利益、風險之評估,若於授與獨家銷售權後,因實際進行銷售時發生專利上之爭議,亦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未可逕以詐欺視之。況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於長達11年之期間,俱未取得或申請系爭商品之德國專利權,惟被被告就系爭商品前於89年1月21日已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並90年6月19日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且於
90 年8月21日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另取得多國專利權,業見前述,而於此十餘年間,告訴人始終未找到能製造出成品可供銷售之廠商,以致告訴人未曾售出一件產品,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姑不論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認為應由告訴人提供商品給我賣云云,與其自己所承認其有找廠商之情形,以及上揭銷售契約明定係由浤達公司出貨之事實,未盡相合(見原審卷第108、110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既然享有獨家銷售代理權之告訴人於十餘年間皆未曾取得任訂單,亦無貨可出至德國,先前已提出專利申請之如美國者固無庸贅論,被告又何需再費成本、時間,至德國申請專利權。檢察官此一質疑,亦係未正視告訴人於長達11年間未曾取得任何系爭商品訂單之事實(原審卷第200至216頁所附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兼代表浤達公司對優尼克公司就系爭銷售契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即係浤達公司自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時起未曾取得任何訂單,為被告方面主張有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告訴人爰提起該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訴,嗣遭駁回敗訴確定)。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擔保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係屬事實,徒以質疑之方式,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理由為不當,核無足採,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 恐嚇內容 │證據 │├──┼───────────────┼──────────────────┼────────┤│ 1 │99年2月19日下午1時20分53秒許 │在我最後關頭臨門一腳讓我死?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1時21分1秒許 │那我不會讓你死嗎。 │號卷86頁 ││ │同日下午1時21分6秒許 │說話。 │ ││ │同日下午1時25分20秒許 │再不講那我現在去你家。 │ │├──┼───────────────┼──────────────────┼────────┤│ 2 │99年2月19日下午2時37分24秒許 │恨。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 │難消。 │號卷87頁反面 ││ │同日下午2時37分58秒許 │還是今天就發生命案分屍你。 │ ││ │同日下午2時40分5秒許 │無顏見江東父老,烏江自刎。 │ ││ │同日下午2時40分16秒許 │一秒前先斬殺你。 │ │├──┼───────────────┼──────────────────┼────────┤│ 3 │99年2月20日下午12時27分16秒許 │那我帶酒跟空酒瓶去你家扔。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89頁 │├──┼───────────────┼──────────────────┼────────┤│ 4 │99年2月20日下午1時38分54秒許 │我開我爛車先撞倒你家牆門再帶酒去灑。│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91頁 │├──┼───────────────┼──────────────────┼────────┤│ 5 │99年2月20日下午7時5分34秒許 │給你死。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7時11分45秒許 │我幹你老基八我去你家打人。 │號卷92頁 ││ │同日下午7時11分51秒許 │帶棒球棍。 │ │├──┼───────────────┼──────────────────┼────────┤│ 6 │99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49秒許 │那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94頁反面 │├──┼───────────────┼──────────────────┼────────┤│ 7 │99年2月21日下午4時14分10秒許 │晚上再去跟你爸砸酒瓶?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下午4時20分22秒許 │我不會放過你這王八蛋! │號卷95頁反面至97││ │同日下午4時27分2秒許 │殺你! │頁反面 ││ │同日下午4時27分7秒許 │砍死你! │ ││ │同日下午4時52分11秒許 │去合作金庫押劉世農。 │ ││ │同日下午5時2分許 │我現在去找劉學展。 │ ││ │同日下午5時4分42秒許 │半夜再去砸酒瓶。 │ ││ │同日下午5時9分12秒許 │潑油漆還是汽油。 │ ││ │同日下午5時9分55秒許 │超強沖天砲一千支。 │ │├──┼───────────────┼──────────────────┼────────┤│ 8 │99年2月21日下午8時12分40秒許 │隨時騎車到你家砸玻璃幹基八。 │99年度他字第5055││ │ │ │號卷100頁反面 │├──┼───────────────┼──────────────────┼────────┤│ 9 │99年2月22日6時3分34秒許 │殺。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6時7分59秒許 │去你家砸玻璃。 │號卷101頁反面至 ││ │同日6時11分16秒許 │我已找好兩個兄弟。 │105頁 ││ │同日6時11分19秒許 │要不要試試。 │ ││ │同日6時18分5秒許 │殺。 │ ││ │同日6時46分15秒許 │幹基八要不然我過去紙錢。 │ ││ │同日6時46分45秒許 │幹基八要不然我過去灑冥紙。 │ ││ │同日6時47分3秒許 │抬棺材到你家撞門。 │ ││ │同日6時47分12秒許 │我看你爸住得下去。 │ │├──┼───────────────┼──────────────────┼────────┤│ 10 │99年2月22日7時3分30秒許 │看我灑冥紙。 │99年度他字第5055││ │同日7時3分45秒許 │到你家玩一千支沖天炮。 │號卷105頁反面 ││ │同日7時3分59秒許 │砸一百支空酒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