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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川於原審偵審中坦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陳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告訴人即證人蓋永臣之證述,及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報到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2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單影本、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98)西證民字第174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8724678100號函暨附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據,認定劉瑞川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法庭有關該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案件出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蓋永臣名譽之犯意,以「被上訴人(即蓋永臣)是以奸巧的手段,他是個詐欺犯」、「他收養了1位人頭養父,叫蓋如綱.. 買在D區的6樓... 蓋永臣認為人頭養父沒有利用價值了,就一腳把他蹬開來,致使沒吃沒喝也沒有溫暖投靠大陸親友... 結果凍死、病死在大陸... 」等語指摘蓋永臣,足以毀損蓋永臣之名譽等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率爾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