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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名相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0 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名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區○○○路○段○○○ 號、289號「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吳名相,居住於該址283號4樓;而馬兆民為該址283號5 樓之所有權人。民國99年9月10日至100年4月22日期間,馬兆民進行修繕、裝潢工程,並曾於99年6 月30日出具99年9月6日至99年12月20日施工期間,願遵守相關規定,接受管理委員會監管之「敦化雙星大廈裝修具結書」。然因施工期間重新鋪設管線、地磚而刨除樓地板,兩次不慎鑿穿樓層地板,以及施工中造成樓梯漏水等狀況,引起居住於樓下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吳名相關切。吳名相多次以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偕同水電工、建築師等進入裝修中之馬兆民住宅察看、拍照。而馬兆民大規模的裝修施工也引起大廈住戶的惶恐不安,連署要求鑑定馬兆民的施工狀況。詎99年12月13日已經建築師會同管理委員會、馬兆民及吳名相一同勘察馬兆民住處之施工實況,當場建築師評估尚無危害安全之虞,只需鋪鐵板加強樓層結構;而吳名相為著己身居住於馬兆民裝修戶樓下之切身利害關係,為確切掌握該裝修狀況,竟乘馬兆民不在現場,僅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於99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不顧上述得受管理委員會監管之具結書期限已過,未經馬兆民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察看並拍照。

二、案經馬兆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馬兆民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馬兆民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旨,證人馬兆民於警詢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馬兆民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也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趙興堂、黃琬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名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吳名相坦承進入上述告訴人馬兆民屋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侵入住宅,辯稱:「進入告訴人屋內是為了告知告訴人,裝潢造成中庭外牆污泥污染,進去後也發現很多結構被破壞,進入目的是為了保障自身的住宅安寧法益,而我是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本於告訴人簽立的敦化雙星大廈裝修具結書,是有權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並非無故,況進入屋內時,裝潢工人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我不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犯罪」、「當時我所進入的只是一個工地,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此,告訴人的安全沒有受到任何侵害,並不符合住宅的構成要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名相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告訴人馬兆民則為同址5樓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 年4月22日,於該址進行裝潢、整修工程,被告確曾於99年12 月24日上午8時許,進入上述告訴人所有之屋內等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訴,核與證人即裝潢工人趙興堂、黃琬棋之證述相符,並有敦化雙星大廈100年12 月19日敦雙100字第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馬兆民結證稱:「因為被告曾有多次任意進入我屋內的情形,所以在99年12月裝修期間,我特別要求施工人員將房屋大門關起來,並且在門口貼上禁止進入之告示,但於99年12月24日,被告等在門外,俟現場施工人員開鎖進入屋內後,就尾隨闖入,雖然被告是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我並未同意管理委員會任何人得隨時進入我屋內察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趙興堂證稱:「設計師有交代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入告訴人之房屋內,且屋外有張貼『非施工人員非請勿進入』的告示,因為工地有很多人要出入,所以不可能上鎖,但門均有關上,99年12月24日當天,我和其他師傅都在工作,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足證告訴人以關門及張貼公告之方式,明確禁止非裝潢之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屋內等情,可以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當時我所進入的只是一個工地,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此,告訴人的安全沒有受到任何侵害,並不符合住宅的構成要件,且進入時,現場施工人員並未有阻止之情,另外依據告訴人簽立的敦化雙星大廈裝修具結書,本於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我有權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云云;然所謂住宅,為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是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被告於99年12月24日進入告訴人房屋之時,該屋雖確屬裝潢施工中之工地,但此僅為一時之不能使用,該屋之本質及工程之目的,仍是為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況且依據證人趙興堂之證述:「一般我們門都關上,若有人進去,就是他自己開門的。因為工地有很多人要出入,所以不可能上鎖,但門均有關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此併為被告所承認:「你剛說門平時關上,是我自己進去,這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已明白確定該屋之獨立性,自不因一時之裝潢施工,而失其住宅的本質。告訴人既是該屋之所有權人,且當時委請裝修工人為其裝潢該房屋,可認告訴人確屬對該房屋具有監督權之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該房屋,符合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參酌前述裝修具結書之內容,雖確實曾約定敦化雙星大廈住戶於裝修期間,需接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管,而該具結書是告訴人授權設計師簽立,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有該裝修具結書可憑(見發查卷第14頁);然該裝修具結書約定同意受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監管之期間,自9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而被告仍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自不能憑據上述裝修具結書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得進入該屋之依據甚明,且當時在場之施工人員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屋之權限,自不得因現場施工人員未積極阻止被告進入,即認被告是得同意而進入。因此,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屋內之事實,應予認定。

(五)被告又辯稱是基於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本於敦化雙星大廈裝修施工管理規定,有權隨時進入告訴人屋內監管裝修施工情形云云,並提出敦化雙星大廈裝修施工管理規定為據。經查,上述裝修施工管理規定第8 條第1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人員得隨時檢查施工情形,裝修護及施工人員不得拒絕」等語,有該裝修施工管理規定可憑(見發查卷第15至16頁);但據證人即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椿樑結證稱:「我自99年1月至12 月間擔任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及自100年1 月至7月間代理徐永東擔任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社區住戶之裝潢事項係社區保全之管理主任處理的,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明確區分職務授權任何委員進入裝潢住戶之屋內察看,平日也不會有委員進入裝潢住戶屋內察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也不曾授權任何委員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裝潢事項而有所糾紛,但因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並無房屋改造等方面之專業知識,所以認為應將判斷裝潢是否安全等事項交由專業單位鑑定,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作私下處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徐永東證述:「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劃分職權,授權個別委員可以進入裝潢戶關心裝潢事項,而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結構安全問題也是外行,要依據結構技師的評估始能判斷住戶裝潢有無危害安全之虞,若對於安全有疑慮,會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請結構技師來評估」等語意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證實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固得進入裝潢戶內察看,但前提為該委員是經管理委員會授權者,始得進入;若未經授權,即便具管理委員之身分,任意進入他人裝潢戶內,仍僅能認係以個人身分而非管理委員之身分進入。管理委員會既未授權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得任意且隨時進入裝潢住戶之屋內察看,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具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察看之正當理由。雖然證人徐永東另又證稱:「只要大廈住戶有在裝潢,會有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基於好奇心、住戶之託付及敦睦新鄰居,進去裝潢戶屋內瞭解裝潢情形,而委員進入裝潢戶屋內關心裝潢情況,並非經由管理委員會討論而授權的,因為每次召開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數會提起住戶裝潢事項,委員會自動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而個人對於住宅、建築物之隱私權,尚不得僅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好奇心即得假多數住戶授權之名義或敦親睦鄰之名目予以侵犯。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得本於該裝修施工管理規定,即得任意進入裝潢之住戶屋內,實有可疑。況且以當時情況,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13日,會同建築師前往告訴人屋內進行會勘,當場建築師評估尚無危害安全之虞,只需鋪鐵板加強樓層結構等情,已經證人周椿樑、徐永東及建築師鐘傳斌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45、48頁)。因此,告訴人裝潢縱曾造成大廈外牆污泥或結構有安全疑慮等情,但既未造成被告或敦化雙星大廈面臨立即之身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迫切危險,而達於需及時進入告訴人屋內之必要;若被告對於告訴人裝潢施工造成敦化雙星大廈結構安全仍有疑慮,應循民事排除侵害等正當程序解決紛爭,被告捨此不為,逕自侵入告訴人之屋內,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原審請求勘驗99年12月某日、同年月24日及100年1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屋內鋼筋結構被破壞,且當場無人拒絕其進入告訴人屋內等情云云,因此部分已經證人鐘傳斌、趙興堂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並無調查必要,已經原審駁回,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吳名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惟審酌其肇因於聽聞建築師評估需鋪鐵板加強樓層結構,認建築主體可能受有損害,且已引起大樓住戶對安全疑慮之恐慌,並誤解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權範圍所致,情節尚非極惡,且告訴人於屋齡近30年之大廈大肆開鑿翻修,聲響巨大可以想見,遑論緊鄰住於告訴人樓下之被告對大樓之結構安全因而心生疑懼,由原審卷二第66頁大廈住戶37位連署請結構技師公會對告訴人「裝潢時破壞結構柱、結構壁、結構樑、樓地板」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更可見一斑。原判決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所生危害,多所辯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即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從重諭知易刑標準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容有罪刑不相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所為固然不合法,但其犯罪之動機是因誤認建築主體結構可能受有損害,已引起大樓住戶之疑慮與恐慌,雖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被告犯罪之手段並非激烈,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也非鉅大,且出於誤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權範圍,前無任何犯罪或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名相固否認犯行,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裝修作為確實已令住戶們憂心不已,雙方均未能妥適處理鄰里敦睦事宜,流於情緒之爭,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