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徐世勳自訴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陸 雲
陸怡蕙吳珮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徐世勳時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臺大農經系)之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等三人均為臺大農經系之教授。自訴人徐世勳於擔任系主任兼任所長任內,均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無私盡力為農經系及研究所之教務及學務而努力。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因系務紛爭,且被告陸雲因休假報告與原提計畫不符遭校方所拒,而被告陸怡蕙因不當報領助理費遭調查機關調查乙事,懷恨在心,不斷捏造不實之情節對於自訴人徐世勳多所指控。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前曾向校長李嗣涔提出舉發,校長李嗣涔責成教務長蔣丙煌及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分別進行調查,然而經校方多所調查後認定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指控均屬子虛烏有而結案,並通知被告等三人若有意見,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見其不當手段無法達到目的,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校務會議召開日止,陸續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大肆發送「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下稱本案公開信)予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其中內容記載關於「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部分,一再誣指自訴人徐世勳有違法洩漏考題、篡改會議記錄或甚至指摘自訴人徐世勳有圖利自己、公器私用等行為,甚至直接指稱自訴人徐世勳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並質疑教務長蔣丙煌及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之立場及處理結果。本案公開信內容均屬無的放矢、含沙射影,自訴人徐世勳前已多次說明,嚴正聲明,並曾表示願意接受司法之檢驗,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均置之不理,此外教務長及院長復已調查完畢,然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視之為無物,認為調查結果不符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期待,仍一再指摘前開諸多有關對於自訴人徐世勳之質疑、影射、貶抑甚至於誣指違法失職等內容。前開公開信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徐世勳名譽,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前並因爭取系主任乙職失利,之後即不斷尋隙生事,對於自訴人徐世勳所推動之系務均諸多杯葛或不配合,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前開行為無非係企圖架空、逼退進而奪取自訴人徐世勳之系主任之職務,究其真正目的乃係為了不當爭取系主任乙職,此可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之提案案由(三)要求將自訴人徐世勳調離系主任職務乙節可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誹謗之犯罪故意甚明,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將毀損自訴人徐世勳名譽之本案公開信大量散發於校務代表,因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自訴人徐世勳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一)元月二十五日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即本案公開信(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
(二)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提案及本校農經系疑似洩題案校務會議提案(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
(三)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九刑昌律字第0三0三號函、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九昌律字第三0四號函律師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四)臺大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二頁)。
(五)臺大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七七七號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五頁)。
(六)自由時報電子報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家人當助理臺大教授涉A研究費」報導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四頁)。
(七)臺大教務長所簽辨之公文以及該公文所附「教務長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過程」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
(八)臺大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校秘字第0九九000五0三六號函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
(九)被告等所散發之另一版本公開信(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十)自由時報讀者(包含本案被告三人)投書「系主任偷跑中國招生」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一三頁)。
(十一)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陸雲及被告吳佩瑛之簽呈、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陸雲之電子郵件各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
(十二)臺大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九八頁)。
(十三)自訴人徐世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表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四十頁)。
(十四)一00年三月二日聯合報之電子報聯合知識庫報導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十五)被告吳珮瑛另案妨害名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案件起訴書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十六)臺大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校秘字第一0000二一0八三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十七)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十八)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調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0頁)。
(十九)自訴人徐世勳簽於臺大農經系之簽呈(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
(二十)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所務會議記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
(二一)臺大農經系系所務會議組織及議事規則(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八頁)。
(二二)諸秀姬助教所發通知及電子郵件各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九頁)。
(二三)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年度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研究計畫構想書彙總表(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二00九年六月五日)、九十九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
(二四)臺大農經系今年調整JCR排序說明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一四頁)。
(二五)臺大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乙份(同上述(十二)及出國申請書、開會通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四頁)。
(二六)臺大生農學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生農秘字第0五九號函、臺大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校研發字第0九七00一0八二九號函、臺大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等件(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三0頁)。
(二七)褚劍鴻著之刑法分則釋論第一0二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四一頁至第五十頁)。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三人固坦承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校務會議召開日止,陸續透過助理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本案公開信予臺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本案公開信內容確有記載「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一)被告陸雲辯稱:我們寫這封信的原因是想循學校體制內的程序對這個弊案進行調查,我們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公開信裡寫的內容都是有所本的,我們指述的內容並不是憑空捏造的,我們沒有要架空、逼退及奪取徐世勳系主任的職務,因我自己就擔任過系主任了,因為請求學校處理上開學科博士班考試洩題問題,學校均未回應,只有口頭說經過查證,沒有問題,但考試洩題除了當場抓到之外,經由我們各個教授專業的研判也能確認而沒有問題,只是差在沒有當場抓到洩題,此案本來不用提到臺大校務會議,可是我們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本來是決議通過成立調查委員會來調查此案,結果被系主任徐世勳自己宣布解散並停止運作,但這個調查委員會是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全體所有教授無異議通過要成立調查,但徐世勳自己一人卻宣布解散,而且調查對象是徐世勳他自己,調查委員會要訪談學生,但徐世勳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行訪談,我們要見校長,校長也不見,到生農學院裡面請院長協助,院長說他也沒有辦法,沒有立場處理這件事情,而徐世勳提到我們三人是因為系主任選舉的恩怨,他說學校說我們系裡對立嚴重,所以系現在被學校接管,可是從地院台大所提供的所謂的調查報告,內容的簡單跟事後是法院要求學校提出來的,學校才提出,但在學校的調查裡面根本都沒有找我們這些質疑的老師參加,從學校的立場而言,臺大既然對調查草草率率做了,自然必須要有一個藉口解釋為何如此草率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就說是農經系系主任選舉恩怨,但這不是事實,這是學校替自己找不調查的藉口,這件事情對農經系是非常重要,因他牽扯到學生考試的公平性,我們對學生要有一個交代,這牽扯到農經系的榮譽,農經系任何一份子必須要把這件事情調查清楚,換言之,農經系不能容許這種考試洩題事情發生,徐世勳對特定考生的照顧有佳,這個在我們系裡都知道,那個學生考試成績三十幾分,徐世勳硬要陸怡蕙老師放水讓他過,後來同意讓他過,但是要學生補修其他課程,但這個學生後來就不補修,徐世勳也不執行系的決議,事實上,此案,我們只有被口頭告知,並沒有書面的信函、調查報告或任何書面證據告訴我們調查結果,學校整個調查裡面,並沒有向我們相關的老師詢問調查,在學校組成委員會裡面並沒有要我們參加,所以我們才會寄發前述公開信給臺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希望能夠爭取到連署提案,能夠向校務會議提案主要是希望校務會議成立一個調查委員會來處理考試洩題事情的調查,我們對學校的說法,不能認同,徐世勳說我們已經知道調查結果,並不實在,洩題在教育界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尤其是博士學位發生洩題事情,而我們在跟臺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的信裡面,我們只是建議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發信有一百四十封,發信的對象都是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校務會議設置的原意,我們本來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把我們在校務的問題可以提出,請求他們連署提案討論,所以我們寫信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純粹從設計面是非常合情合法的事情,我們並沒有把這封信散布給任何不相關的第三者,我們並無誹謗徐世勳之故意及意圖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第四一頁)。
(二)被告陸怡蕙辯稱:如方才陸雲所述,另徐世勳提到蔣教務長打電話跟陸雲提到沒有HARD EVIDENCE,認為我們已經知道調查結果,但蔣教務長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寫給校長的簽呈裡面,把全案交付生農學院調查,可見蔣教務長的結論,只是當時他自己的判斷,並非是學校的調查結果已經出來了,生農學院他們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生農學院是在何時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成員有何人、調查程序為何、調查何事證、人證,從來沒有公開說明,也沒有任何正式的調查報告給我們當事人,在生農學院院長給校長的簽呈裡面他說他有多次對我們說明,此事實上是與事實不符,因生農學院院長從來沒有跟我們說明調查的結果,而且生農學院院長給校長的簽呈是在我們發公開信之後才陳報生農學院的調查,而陸雲提到的考試洩題這件事情,一開始時因我本人是命題也是閱卷老師,當時其他老師也都提出相同懷疑,後來陸續出現一些事證,首先是系主任給系上老師第一封公開信時,否認他自己在考試前有接觸考題,後來在教務長約談農經系的助教楊書綺以後,助教楊書綺告知系主任徐世勳要求助教把題目以電子郵件寄給他,所以後來系主任徐世勳又出了第二封給系上老師的公開信,說一個理由所以他有要求助教楊書綺在考前把題目寄給他,可是到後來地院審理時,問徐世勳是否在考試前有接觸考題,徐世勳的回答又改稱農經系有這個慣例,有一些老師會把題目寄給或者拿給系主任,我們質疑的是系主任徐世勳為何在考前一定要拿到題目,雖然沒有任何的規定系主任徐世勳不能去要題目,可是我們的學科考試系上發的命題公函裡面有說明,司考委員會的決議任命一位老師擔任召集人,由召集人負責考題的彙整,所以系主任徐世勳沒有權利要求在考試前先拿到題目,我們在提出這個洩題的懷疑以後,農經系是有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希望從系內把這個問題釐清,可是在一個月以後,系主任徐世勳自行宣告調查委員會解散,後來我們就寫簽呈給校長,請校長重視並且處理這件事情,但我們寫的簽呈都是石沈大海,校方從來沒有給我們任何回應,校方也沒有以任何書面方式或簽呈簽回方式告知我們學校處理過程及結果,反而是在四月初,學校才有一個公函說明行政調查的結果,我們那時發公開信是不得已的,我們希望能夠透過發函給全體臺大校務會議代表以爭取到連署來提案調查此考試洩題的事,希望真相可以釐清,因為學校裡面我們已經反應的管道已經行不通,最後我們只好發公開信,請求臺大校務代表連署,希望校方可以重視這件事情,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沒有任何要誹謗徐世勳的意圖也沒有這個故意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三)被告吳珮瑛辯稱:徐世勳非常強調我們發送公開信的原意是導向個人恩怨及系主任選舉,但我們三人中陸雲老師當過系主任了,我與陸怡蕙老師,我們當時並非與徐世勳有競選系主任對手的關係,況自訴狀內所述另兩位老師所謂的個人恩怨,最後他的結論是我們是為了系主任的選舉,如果是真的為了系主任的位置,這個理由跟前面恩怨又有何關連?我們發函公開信的對象,是臺大校務會議代表,而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的名單,在臺大的秘書室,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只要願意公開電子郵件的臺大校務會議代表,他們的電子郵件也都在上面,我們尋求經過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的方式是經由秘書室的同意,他指引我們透過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的方式來提案,他說學校有固定的連署書,或者是連署的人他透過電子郵件回函,所有不同形式連署書的原件都必須要送給秘書室,再把案子呈給學校,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們個人可以經由學校允許的管道之外而發送的,我們對於考試洩題這件事,是所有事情的開端,對於學科考試洩題,我們有相當諸多的證據,去懷疑可能這樣的事件,當然對於其他行政事務我們也都是有所本的,而提出我們的疑惑,引起我們最大質疑的除了當次出題老師的改題經驗之外,最大的是徐世勳寫給系上還有教務長的兩封前後不一致的信,解釋他為什麼要審閱考題,如果這是徐世勳向來的習慣,他大可在第一次的第一封信就大方的詳細說明,方才徐世勳說是為了考題可能有爭議而需要審閱,所以在第二封信才補充了他有接觸到考題,但接觸到考題後卻又說沒有審閱,這豈不完全違背了他所說需要審閱考題的本意,徐世勳認為用電子郵件或者是紙板郵件大量發送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是不恰當的,我們應該逐一的去拜訪所有的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我不知道這有什麼差別,因為我們的用意是要爭取到足夠的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以幫忙我們提案,徐世勳雖說他的學生沒有全部通過博士班考試,但我也可以反過來問,為什麼沒有過的都是別人的學生,我們只有見過一次教務長而不是多次,那是我們五位老師有一次在他辦公室門口等了一個小時堵到他,他也非常的不耐煩的跟我們說,他很倒霉,為什麼要來處理這樣的事,我們有請教他是否有將徐世勳前後二次發給本系所有同仁解釋是否有接觸到考題的前後兩封信一併呈給校長,但他卻說沒有,只有送第一封信,另外生農學院院長我們也只見過一次面而已,我們也請他是否可以在院的層級協助處理此一事件,生農學院院長說在院的層級沒有組成委員會的權利,我們所有上的簽呈,學校沒有一次回覆,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唯一的管道只剩下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爭取連署,方才徐世勳說我們可以去請求校園紛爭委員會,但我們並不定位為這是一個校園紛爭,所以我們並不認為這個是可以經由這個委員會處理,另外校園申訴委員會則是必須先有一個處置之後,老師或學生才能經由的管道,所以這個並不是合理的處理管道,徐世勳方才所講的生農學院給我們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的簽,強調我們系上的紛爭而造成今日我們的系被接管,一則這個日期是我們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的公開信後,而且這些內容我們也是在法院審理當中才看到的,更奇怪的是,為什麼院長對我們系所有動靜瞭如指掌,院長的資訊來自何處?我覺得這個是相當偏頗的不對稱資訊來源,我們對考試洩題是有合理事證去懷疑,系主任發的前後兩封不一致的公開信,及閱卷老師改題經驗,我們取得該次的學生的答題考卷,發現有相當不尋常的現象,其中最明顯的就是有一位老師他的所有的學生的答卷總分都沒有簽名,分數有經過數次的塗改,也沒有簽名,徐世勳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已簽請校方告知我們如果有任何異議,我們可以尋求行政或司法途徑,在我們所有給學校上簽的行政管道不通暢之後,臺大校務會議是我們最後的一個救濟管道,我們當然沒有尋求司法途徑的路,我覺得我們是為了釐清這樣一個我們認為不恰當事件的方式,我們完全沒有要誹謗徐世勳名譽的意圖及作為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五、經查:
(一)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三人於臺大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前,透過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將本案公開信,發送與臺大校務會議代表,又本案公開信內記載「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情,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陳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並有本案公開信一份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雖堪認定,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為上述引號內夾敘夾議之記載,就事實部分,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是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評論部分,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二)就其中公開信提及之「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及「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部分:
1、本件相關緣起及相關函文經過如下:
(1)臺大農經系博士班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舉辦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科考試,考試完畢後,被告陸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該紙簽文內容略以臺大農經系博士班個體經濟學資格考試,因改題老師發覺學生答案過於圓滿完整,為過往閱卷未曾有之經驗,而及格學生之成績與過往修課成積表現不符,且均為自訴人徐世勳學生,自訴人徐世勳更於考前向助教楊書綺索閱資格考試試題,因認疑似發生系主任即自訴人徐世勳洩題事件,該項質疑,雖欲於系務會議中提出討論及調查,然因自訴人徐世勳未遵循延期再次開會之決議,致短期內無法得到處理,又若交與自訴人徐世勳或與自訴人徐世勳關係密切之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處理,除公正性受到質疑外,也將引發臺大農經系之紛爭,且若傳至外界,亦非適當,因此建請校長李嗣涔處理,校長李嗣涔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責由教務長蔣丙煌了解等情,有臺大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校教字第0九00三九0九三號書函(下稱臺大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農經系教師請校長處理簽呈一份附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
(2)自訴人徐世勳經教務長蔣丙煌告知上情後,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之臺大農經系教師及教務長蔣丙煌等人,該電子郵件意旨略為本案已責由助教楊書綺製作本次學科考試處理流程圖,並據助教楊書綺所述,該次考試考題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始彙整完畢,自訴人徐世勳當時另有要事而提前離開辦公室,自始至終未審閱該科考題,完全委由助教楊書綺辦理,並無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該次考試有作弊、洩題等情,此有自訴人徐世勳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農經系主任發送電子郵件予該系教師說明處理流程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六頁)。
(3)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大農經系召開系務會議,在臨時動議時,決議同意通過系上成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九十七學年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洩題檢舉案,調查委員會之任務為收集相關料,不作任何判斷而有系統的整理成一份報告送交系務會議,並推舉林國慶、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陳郁蕙、黃芳玫、陳政位及孫立群等教師擔任調查委員,經自訴人徐世勳建議並徵得與會者全數支持,由林國慶老師擔任調查委員會召集人等情,亦有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所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
(4)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徐世勳以為維護本系系務正常發展及順利完成近期系所評鑑,日後本系諸如博士班學科考疑似洩題等類爭議,事涉對系主任行政作業正當性質疑,自訴人徐世勳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本系內之系務會議等進行討論或處理,並擬建請抱持異議之同仁依法另尋行政或司法程序辦理,另裁示上開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等語,簽請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及教務長蔣丙煌,並經生農學院院長擬以同意自訴人徐世勳所簽等情,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農經系主任簽請抱持異議同仁另循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之簽呈附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5)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臺大農經系教師林國慶、黃芳玫、陳政位、被告陸怡蕙及吳珮瑛等,聯名簽請臺大校長李嗣涔就關於自訴人徐世勳以主管之職,在各項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情事,請為徹查,並於該簽文內敘明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疑涉洩題乙事,已在系務會議爭論長達十個月之久,嚴重影響臺大農經系系務推動,自訴人徐世勳對於系內考試試務多有違法、濫權及失職之處,自訴人徐世勳更於上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中,公然說謊,否認考前審閱考題,並要求助教隱瞞將試題檔案郵寄與自訴人徐世勳,自訴人徐世勳身兼系主任,又農經系所屬之生農學院院長亦無法協助,因而簽請校長李嗣涔處理,經校長李嗣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批請教務長蔣丙煌處理等情,有九十八年八月農經系部分教師聯名簽請校長清查簽呈及其附件系主任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件附卷可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一頁)。教務長蔣丙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中,表示依校長指示進行了解本案,過程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未能發現任何具體事證支持目前所有指控,擬將本簽惠請自訴人徐世勳提供意見後,一併交由生農學院依行政程序處理,又於該簽呈所附之「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其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就該次學科考試農經系助教楊書綺整理學科考處理流程部分,加註九月四日彙整考題後,自訴人徐世勳先行離開,無法審題,故將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自訴人徐世勳,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教務長電洽被告陸雲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尚未發現洩題實證等情,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及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及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五頁)。
(6)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農學院調查委員會會議決議認為:「一本案依目前相關事證和程序等資料顯示,尚未發現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二但有關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和行政作業有下列瑕疵:1、考試題目一律不能以電腦和任何電子郵件方式傳送。2、試卷分數之評閱,應由最後一位評閱者負責加總和簽名確認;不能由行政人員或助教為之。3、試卷之每題分數評閱,皆需簽名確認;分數若有任何更改,應由更改者簽名確認。三請農經系針對博士班資格考出題程序和行政作業瑕疵徹底檢討改善。」等事,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份教師控告主任乙案」紀錄附卷足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五頁)。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則於簽呈內說明,就九十七年學年度第一次博士班學科考部分,由該院商請農經系許文富及陳希煌兩位名譽教授、法律學院蔡明誠院長、該院林達德副院長及其本人成立本爭議案調查委員會,審閱所有資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上開會議紀錄,與會教授同意以目前資料,尚未發現具體之直接證據得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但對於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相關行政程序方面有待改善,又同一時間農經系發生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爭議,有兩位學生因兩次未通過,依規定退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農經系司考委員會,對考試結果決議「緩議」,迭經流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考委員會確認考試結果,仍引起爭議,目前該案因學生提起申訴,經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同意學生申訴,再者,農經系近一年半教師對立嚴重,原因始於系主任選舉,嚴重影響系務推動,本案自被告陸雲提出控訴,雖經教務長屢次說明,指控教師對學校處理仍不相信,校方無法對於誣告情事作有效處理,建議移請司法單位調查等情,亦有000年0月00日生農學院院長簽一紙在卷可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四頁)。
(7)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教務長蔣丙煌於簽呈內說明,自訴人徐世勳遭指控在各項試務違法、濫權與失職案,已經生農學院成立爭議案調查委員會展開會議,確認紀錄,並由生農學院院陳保基依調查結果擬定簽文,依調查委員會紀錄,本案尚未發現具體之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自訴人徐世勳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調查委員會另對臺大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作出若干改善建議,由於該系部分教師近日又以公開信指控自訴人徐世勳違法亂紀,以至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自訴,是自訴人徐世勳業已對相關教師提出刑事訴訟,本案似無繼續處理必要,擬請先行結案等情,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教務長擬先行結案簽呈乙紙可以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8)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臺大發函該校農經系,說明農經系部分教師指控系主任辦理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博士班學科考洩題乙案,經該校行政調查,並委由生農學院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後,均未發現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所謂洩題之事實乙情,有臺大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八頁)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案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年學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指控自訴人疑似洩題乙事,始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陸雲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要求校方調查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乙事,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方始函覆臺大農經系本案調查結果止,於此長達近一年半的期間內,教務長縱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電洽被告陸雲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尚未發現洩題實證,也僅係以口頭告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尚未查得實證,至於校方正式調查結果為何,不得而知。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農學院調查委員會會議,就本案自訴人徐世勳有無洩題乙事為最終決議時,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未與會參加,當無從知悉該次決議內容,難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認知校方已默默著手調查。再者,臺大農經系內,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系務會議決議同意通過成立調查委員會,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自訴人徐世勳以系主任之名義,簽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臺大農經系進行討論或處理,並裁示上開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且獲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之認可,亦如前(3)及(4)所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已無從由臺大農經系內之調查,獲悉事實真相。此外,於前揭長達近一年半的期間內,臺大農經系內已因此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乙案,引發對立,衝突頻生,各項系務窒礙難行,當有迅速釐清之必要。則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發送本案公開信之期間內,一方面無從知悉校方對於自訴人疑似洩題乙案,何時可為正式結論,一方面,臺大農經系內溝通及尋求結論之路徑亦遭截斷,此際,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選擇訴諸更為寬廣之言論平臺,即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以爭取臺大校務會議代表聯署,期盼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遂將本案公開信寄交校務會議代表,尋求校務會議代表聯署提案成立調查委員會,對照本案公開信訴求之標的,係調查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及其他違法亂紀之情事,為何自前年十月至今校方除最初以查無實證回應洩題疑案外,並無具體處置動作,另要求學校行政單位建立標準作業程序與時效規定,避免將來疑似弊案之查處拖延時間等情,有前揭本案公開信一份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頁至第九頁),則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散發本案公開信之目的,是否係以詆毀自訴人徐世勳為目的,是否出於誣衊自訴人徐世勳之惡意,顯非無疑。
2、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大農經系召開系務會議,出席者為自訴人徐世勳、林國慶、吳榮杰、官俊榮、雷立芬、陳郁蕙、陳政位、孫立群、黃芳玫、羅竹平、張宏浩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等十四人,於臨時動議時,經吳榮杰提案系上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九十七學年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洩題檢舉案,官俊榮、雷立芬、陳郁蕙、陳政位等先後離席,其餘在場出席人員全數同意通過,委員會的任務為收集相關資料,不作任何判斷而有系統的整理成一份報告送交系務會議,並推舉林國慶、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陳郁蕙、黃芳玫、陳政位、孫立群等老師擔任委員,經自訴人徐世勳建議並徵得與會者全數支持,由林國慶老師擔任委員會召集人等情,有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所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則當時臺大農經系內,除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外,尚有不乏其他與會人士,亦認同須查明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年學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自訴人徐世勳是否涉嫌洩題,可見當時臺大農經系內不只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於自訴人徐世勳涉嫌洩題乙事,存有疑慮,自訴人徐世勳有無於該次學科考試洩題,已於臺大農經系內沸沸揚揚。又自訴人陸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封電子郵件內,敘明其自始至終並未審閱該科考題,完全委由助教楊書綺處理乙事,有前述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農經系主任發送電子郵件予該系教師說明處理流程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六頁),經教務長蔣丙煌與助教楊書綺確認該次學科考處理流程,助教楊書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原先製作之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末,加註「九七.九.四在所有考題彙整完畢之後,由於徐主住另有要事,已先行離開辦公室,無法及時審閱考題,故將試題檔案email給徐主住」等事實,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呈之附件一即「本校處理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及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一紙附卷可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五頁,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及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七頁),自訴人徐世勳乃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第二封電子郵件內陳述,根據助教楊書綺增加補充說明,因前曾發生本系某位出題老師要求對前總統陳水扁的政策主張加以評論,後經本人緊急建議修改之情,為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往後本系均要求助教將最後彙整完畢的試題檔案email與伊,作最後把關動作等語,有自訴人徐世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則自訴人徐世勳先於上開第一封電子郵件內陳述「自始至終並未審閱該科考題」,未坦誠告知該封信件收件者含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內,自訴人徐世勳曾向助教楊書綺取得本次學科考試題之電子檔案乙事,待教務長蔣丙煌介入調查,助教楊書綺將原先製作之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科考個體經濟理論處理流程圖加上前開註記後,自訴人徐世勳才於前揭第二封電子郵件內陳明係其先前處理試務之經驗,始要求助教將最終彙整完畢之考題檔案寄交與伊,作最後把關動作云云,顯有隱匿重要資訊之情事,自訴人所為,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請助教楊書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將該次學科考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一份與我,按照過去的慣例,出題老師應在一週前將題目交予助教,其他的考試也都是這樣,就我所知前任系主住也是這樣,這次試題一直到九月四日下午五點都還沒有繳交給助教,當天我下班另外有事就先回去,助教也按照慣例會送一個E-mail給我,我是到隔天上班到辦公室,才看到才收到此封E-mail,那時候題目已經印製好準備九點開始考試,此次的試題我就沒有充裕時間進行審閱,按照慣例助教都會E-mail給我相關考試的試題,這次的考試試題遲到九月四日下午下班前都還沒有繳交給助教,所以我有跟助教提醒我的憂慮,深怕考試的行政事務出差錯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背面),則依自訴人徐世勳上開所述,助教將考題檔案寄交自訴人徐世勳乙事,似為臺大農經系向來之傳統,惟依自訴人徐世勳前揭第二封電子郵件所述,此項系主任事前審閱題目之制度,似係自訴人徐世勳獨到之創見,自訴人徐世勳所述,益徵反覆,其幕後動機,更惹人非議。凡徵以上諸情,臺大農經系內對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乙事,除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外,更有多位教授對此認為有調查必要,自訴人徐世勳於被告陸雲簽請校長查明後,對於有無於該次學科考前取得完整試題檔案等與洩題直接相關之事,自訴人徐世勳供詞反覆,令案情晦暗不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既對自訴人徐世勳所為有所起疑,事後又見自訴人徐世勳陳述矛盾,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主觀上更當加深確信自訴人徐世勳所為必有蹊蹺,認定自訴人徐世勳所為與掩飾洩題乙案,實有關聯,從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主觀上應有所確信,無從認定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論斷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係以惡意發表言論。
3、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農學院調查委員會會議決議認為:「一本案依目前相關事證和程序等資料顯示,尚未發現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系主任在博士班資格考中有洩題行為。二但有關博士班資格考之出題和行政作業有下列瑕疵:1、考試題目一律不能以電腦和任何電子郵件方式傳送。2、試卷分數之評閱,應由最後一位評閱者負責加總和簽名確認;不能由行政人員或助教為之。3、試卷之每題分數評閱,皆需簽名確認;分數若有任何更改,應由更改者簽名確認。三請農經系針對博士環資格考出題程序和行政作業瑕疵徹底檢討改善。」等事,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份教師控告主任乙案」紀錄附卷足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五頁),對照自訴人徐世勳自承於九十四年開始擔任臺大農經系系主住,任期三年,已任期過一次等情(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五頁),是於自訴人徐世勳職掌臺大農經系系務行政期間,關於試務推動方面,客觀上確存有前開難以忽視之瑕疵。又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博士班學科考之考題及閱卷,係委由陳郁蕙、黃芳玫及被告陸怡蕙等三人為命題委員,並由陳郁蕙擔任召集人,與其他命題委員討論出題領域相關事宜,考題於該年度八月二十九日前送交召集人彙總等情,有臺大農經系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農經函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二一頁),且該函文係以自訴人徐世勳之名義製發,可見自訴人徐世勳當知試題彙整之工作,應由該召集人負責,並非系主任之自訴人徐世勳代行。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來形式上都會有一個召集人,是司考委員會開會推選,理由上由召集人來彙總考題,原則上是一個禮拜前要彙總,會發函給命題老師,送交系主任辦公室,一般都是助教在彙整處理,有的老師是把題目給我,我再交給助教,過去都是這樣的作法,由助教或老師寄給系主任,基本上整個考試的行政都由系主任負責個行政,長久累積以來都是這個樣子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八八頁),益徵於自訴人徐世勳掌理行政期間,臺大農經系就試務方面,竟已積非成是,造成除命題委員外,助教或系主任亦可閱覽完整試題,增加試題外洩之風險。再者,關於另次學科考試,即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臺大農經系於該次學科考試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司考委員會議,就考試結果決議為緩議,請三位命題老師重新審閱,再提送司考委員會討論,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二次司考委員會,雖經出席委員當場確認每題配分及分數加總等均屬正確,而決議同意核定評分結果,但出席委員即被告陸怡蕙反對此一決議,而其他出席委員亦均同意擇期再開司考委員會議,且暫不公布該項考試結果,惟臺大農經系未再召開司考委員會議,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告知申訴人考試不及格,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予以公告,臺大農經系原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召開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系所務會議,並已將上述第二次司考委員會議決議列入報告事項,卻不待該會議之召開及核備,即逕自於同日上午將申訴人之退學名單送交本校研究生教務組,原處分單位(即臺大農經系所)未經司考委員會議之最後核定及系所務會議之核備,即公告申訴人之考試結果,並送交退學名單,顯屬不當,臺大農經系所應撤回申訴人之退學學生名單,並召集司考委員會核定申訴人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總體經濟學格考試結果等情,有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評議決定書附卷可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背面),可見關於另次學科考試即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博士班學科考試,臺大農經系於自訴人徐世勳擔任系主任職掌試務期間,亦有不當核定考試結果、損及應考學生權益之情,難認自訴人徐世勳於掌理臺大農經系所試務期間,就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並無絲毫的違法與失職之處。由上所見,自訴人徐世勳掌理系所行政期間,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難認無違法與失職之情,則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據此撰寫本案公開信,指稱自訴人徐世勳有所失職及違法,難認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
(三)就其中公開信提及之「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部分:
1、依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評議決定書理由欄二(二)所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七七頁),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司考委員會議中,經出席委員當場確認每題配分及分數加總等均屬正確,而決議同意核定評分結果,但出席委員即被告陸怡蕙反對此一決議,而其他出席委員亦均同意擇期再開司考委員會議,且暫不公佈該項考試結果,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並經陳郁蕙、被告吳佩瑛及陸怡蕙教授確認在案,則該次司考委員會之決議應係暫不公佈該次考試結果。惟依卷附之臺大農業經濟學系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司考委員會議記錄貳一所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該次決議為「1、同意核定評分結果。考試結果如下:...2、結果將個別發函通知學生及其指導教授,僅公告參加考試人數與及格人數。(註:被告陸怡蕙老師反對此一決議)」,顯與國立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結果不符,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供陳:這就是司考委員會委員爭議的地方,該次司考委員會會議本人宣講兩次這次的決議,已經核定此次的成績,但在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不採信,最後他們作這樣一個決定,之後本人也向校長申請復議,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也再次開會,還是維持原決定,要本系司考委員會重新開會決定考試成積,以完成行政程序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則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司考委員會議出現兩種版本的決議結果,而自訴人徐世勳所認知該次會議紀錄,卻與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核結果有所不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將自訴人徐世勳核定之會議紀錄,與前揭評議決定書所載理由核對結果後,主觀上當然產生自訴人徐世勳擅行更動該次會議真實決議內容之意念,因此認為自訴人徐世勳就會議紀錄之登載,有所不實,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言,尚非憑空虛指,難認有捏造事實之惡意。又依臺大農經系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13所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一頁),「調查委員會報告(主席於會前收到林召集人交付之該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參閱附件10,並現場請林召集人報告,原會議綱要漏列此項)。委員會召集人林國慶老師現場口頭報告:(1)本委員會至..,未來委員會會正式以書面,向系上申請相關資料。(備註:林召集人於會前交付主席該委員會之會議記錄1件,一併列入委員會報告資料,如附件10)等情,則依此會議紀錄所示,林國慶似於該次會議前有交付自訴人徐世勳調查委員會報告1份,並排入會議議程,但原會議綱要有所漏列。不過,林國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內稱:「針對剛剛拿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本人聲明如下:1、針對紀錄中之報告案13,有關調查委員會報告(請參閱附件10)部分,純屬虛構,本人代表委員會表達深切遺憾,並請由會議紀錄中刪除。本委員會並沒有書面報告,什麼「調查委員會報告(請參閱附件10)。」
2、有關這一部分之書寫,經查證是系主任自己寫的。這是刻意誤導,讓第三者誤以為委員會在會議中有提出書面報告,並經討論後,由主席作裁示,系主任這樣的作法真是不可思議!3、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議程中,並無本委員會之報告事項,本委員會也未事前被告知要作報告,系主任這種作法顯然可議。4、系主任在所有報告事項完畢之後,要我針對委員會之進度作報告。我當天在沒有被事前告知,且未列入報告事項下,僅能憑記憶作簡要的進度報告。...」等情,有林國慶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三頁),對照此次會議網要參之報告事項欄記載,僅有十二筆報告案,並無所謂報告案13,則林國慶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所稱係自訴人徐世勳臨時要求報告,其未準備於會中提出書面報告等語,難認虛詞,因此,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閱畢林國慶於前揭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後,不免產生自訴人徐世勳擅行添加文字,就此次會議記錄關於林國慶報告部分,有所紀錄不實,因此認為自訴人徐世勳竄改此次會議紀錄,自不能執此逕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人就此有何惡意貶損自訴人徐世勳之意圖。至於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竄改」乙詞直指自訴人徐世勳,略顯尖酸刻薄,然此係對於自訴人徐世勳擔任臺大農經系系主任所為之可受公評事項,所作評論,仍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併予敘明。
2、被告陸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通常我們開完會之後,系方會把會議紀錄草案送予每位老師確認,確認後再由系裡面製發最終版本的會議紀錄,根據我的記憶所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系所務會議後,就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後來有開會,但是沒有會議紀錄,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出來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七頁),核與被告陸怡蕙及被告吳珮瑛於原審審理所述相符(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七頁背面)。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不光是司考委員會議,系務會議、招生委員會議等等均遭杯葛,可以看得出會議紀錄的確認產生問題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七頁),可見臺大農經系關於會議紀錄的製作過程,先由系方先行製作會議紀錄草案,送交與會教師確認後,再交系方製作定版的會議紀錄。然而,臺大農經系因系務紛爭,彼此相互猜忌,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系所務會議紀錄中,記載林國慶教授提出調查委員會報告案、自訴人徐世勳裁示停止調查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等事後,與會部分人士,對於系方製作之系務會紀草案內容,多所質疑,導致會議紀錄之確認出現困難,系方無從定案會議紀錄,造成會議紀錄之難產,客觀上的確產生系方召開會議,卻未製作最終會議紀錄之情況,不免讓人產生有召開會議卻遲無會議紀錄之疑慮,是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此指責掌理會議紀錄行政事務之自訴人徐世勳,應當秉於上開客觀事實,難謂出於惡意而為誣指。再者,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務會議是在我系主任任內開始推動每個月會一次,像過去的話,可能一學期才開兩次,開學前及學期末;按照系務會議章程只有系主任是唯一的主席,沒有代理主席開會的慣例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則自訴人徐世勳既認其擔任系主任期間,推動改革,每月均召開系務會議,加強系內溝通,則該會議之召開必屬要事,且應由自訴人徐世勳親自主持,系內會議始得召開。然而,原訂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系務會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臺大農經系技士歐美華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士,因自訴人徐世勳另有重要會議參加而取消;原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系務會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亦經歐美華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士,因自訴人徐世勳另有重要會議參加而取消等情,有上開兩封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則上開系務會議均係在召開前兩日臨時取消,取消之原因,僅註明自訴人徐世勳另須參加議題不明之重要會議云云,讓本欲與會之人,恐認自訴人徐世勳恣意取消系務會議,質疑自訴人徐世勳未徹底執行自訂每月開會的政策,且在不知自訴人徐世勳係參加何項重要會議之情況下,推認自訴人徐世勳係因系內紛爭,進而不開系務會議,據此,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指控自訴人徐世勳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主觀上之認知,亦有所憑,無從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虛造事實誣指自訴人徐世勳。
3、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臺大農經系含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等七名教師,具名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陳述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利用在大陸地區舉辦兩岸學術研討會之便,隱瞞本系與會教師,推銷其欲開設之「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下稱大陸研討班),每人收取人民幣三萬二千元,宣傳手冊上列出臺大農經系所有教師之照片及學經歷背景,惟多數教師均不知情,且未曾提報系務會議,此情恐有違反校規之嫌,請校長處理,經校長責由教務長許丙煌處理等情,有九十八年九月農經系部分教師聯名上呈校長、校長指示教務長就研討班一事處理文件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五頁,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經教務長處理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簽校長李嗣涔,擬定大陸研討班乙事之處理方式,內容略以:本案緣由略為自訴人徐世勳製作大陸研討班計畫書,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參加北京九十八年國際農經學會大會時從事宣傳,臺大農經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系務會議,自訴人徐世勳就此事向該系同仁報告,並對於倉促行事,未先徵詢同仁意見,表示歉意;審視大陸研討班之性質,係屬於本校推廣教育一環。有關推廣教育之法源,為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與依該辦法第十二條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及臺大依前述辦法訂定之「臺大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依此辦法第六條規定,各院、系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次時,應提招生計畫送進修推廣部,並由進修推廣部於開班一個月前提報推廣教育審查小組,經討論通過後辦理。經查,本研討班招生計畫尚未送進修推廣部進行審查作業;依據自訴人徐世勳之說明,他趁參與國際農經學會北京年會之便,前往宣傳並探詢大陸學者專家看法,亦即作初步市場訪查。...。該計畫書未載明預定招生日期及方式,屬於準備中且尚未具體執行計畫,其目的在於探詢未來執行之可行性;本事件之癥結,在於擬定計畫書及從事探詢開辦大陸研討班之市場反應前,未先徵詢臺大農經系同仁意見...。為此,自訴人徐世勳也自認有所疏失,已口頭或書面向該系同仁致歉;就整體事件分析,並參酌本校法律學院蔡院長之法律意見,此一事件自訴人徐世勳有處理不當之嫌,但因其僅係探詢市場反應之準備階段,審視目前相關事證,其尚未違反前揭有關辦理推廣教育之校規;擬辦:本事件自訴人徐世勳在處理程序方面的確有瑕疵,自訴人徐世勳既承認疏失,並利用系務會議以口頭或書面向該系同仁致歉。但由於本事件尚未發現有違反校規之情事,擬逕行結案,不作後續處理等情,有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教務長向校長報告處理方式簽呈一份在卷可憑(詳前揭函文所附資料)。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臺灣大學發函該校農經系,說明臺大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次應遵守之法令及程序,自訴人徐世勳在北京國際農經學會大會中所提供研討班宣傳手冊,其中並未載明預定招生日期及方式,該研討班當時亦尚未將招生計畫送進修推廣部進行審查作業,宣傳手冊所載內容,屬於準備中且尚未具體執行計畫,經行政調查並諮詢法律意見後,本案並未發現有違反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臺大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七七七號書函在卷可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八0頁)。則含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之部分農經系教師,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已上簽校方處理自訴人徐世勳涉嫌在大陸地區違反校規招生乙案,經校長李嗣涔責請教務長蔣丙煌處理後,教務長蔣丙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上簽校長,擬陳本案處理方式,惟校方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發函告知臺大農經系關於大陸研討班乙事之處理結果,處理時間已近半年,臺大農經系內早已對立嚴重,系務無從推行等情,詳如上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自難遲遲等待校方何時可以回應最終處理結果,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先於校方回應結果前,以本案公開信方式,請求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處理及調查大陸研討班乙事,是否出於誹謗、誣陷自訴人徐世勳之意,已非無疑。又大陸研討班乙事,經教務長蔣丙煌處理後,就整體事件分析,並參酌臺大法律學院蔡院長之法律意見,認為此一事件自訴人徐世勳有處理不當之嫌,如上所述,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內自承:由於時間緊迫,該宣傳用版本內容固無法及時由系務會議審議,而自訴人未能逐一徵詢同仁意見等,則確有所疏,非常抱歉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七四頁),可見自訴人徐世勳關於大陸研討班所為,處理程序上已有不當之處,自訴人徐世勳本身亦認知處理過程欠佳,未顧及臺大農經系內其他教授事前參與意見之機會,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此指稱自訴人徐世勳違法亂紀,用語固屬嚴苛,然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述,尚有所本。再者,大陸研討班宣傳手冊有兩種版本,差別之處在於一者封面標題記載「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一者封面標題記載「中國大陸鄉村建設有關人員專案研討班計畫書草案」等情,有各該宣傳手冊附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七頁、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五頁,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乙份),參酌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內所陳:本系兼任實務教師劉富善博士於八月中旬將去北京開會前,與本人商討推動上述大陸專班時,當即準備兩種不同版本說明書,其中封面具明「計畫書草案」之版本,即為準備後續送交系務會議討論用,另一版本未載明「計畫書草案」則係準備於北京研討會作宣傳之用,由於時間緊迫,該宣傳用版本內容固無法及時由系務會議審議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七四頁),可見自訴人徐世勳攜往大陸地區開會對外散發者,係無「計畫書草案」字樣之宣傳手冊,對照此版本宣傳手冊內容,舉凡計畫目的、主辦及協辦單位、課程天數、上課地點、參訪地點、費用負責人、聯絡人、具體課程規畫、參訪行程介紹、經費預算及師資介紹等等,均已一一列出,可謂鉅細靡遺,不似倉促完成之一般宣傳手冊,則收受此宣傳手冊之人,是否認知只是一般單純宣傳手冊而已,顯非無疑。況且,自訴人徐世勳對內於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提出者,卻係有「計畫書草案」字樣之宣傳手冊,此際,與會者當會誤認自訴人徐世勳所提出者,只是草案作為內部討論之用,並未著手向外宣傳,事後,兩種版本之宣傳手冊均浮出檯面之際,原先收得有「計畫書草案」之與會教師,當會浮生自訴人徐世勳操弄兩面手法欺瞞系內之感。凡徵以上諸點,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此認為自訴人徐世勳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前,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當有所憑,尚非憑空濫指,無從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誣陷自訴人徐世勳之惡意。
4、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具狀指稱依臺大辦理學術研究成果獎勵流程,各系所係依JCR(註:為期刊引用文獻評比統計資料庫)排名製作清冊,有調整者,系所必須檢附書面說明,再提各學院相關會議審定,依臺大農經系慣行,係由系務會議決議後,再進行調查,又Agricultural Economics& Policy(下稱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於JCR之排名為第六名,本不在獎勵名單之列,自訴人徐世勳於000年0月00日生農學院第七十七次主管會議,未依法將排名調整清冊先交系務會議討論,逕將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調整至第二名,期以獲得期刊論文獎勵,並提至該次生農學院主管會議審定,獲得通過調整至第三名,自訴人徐世勳因而獲得九十七年度二萬元學術研究成果獎勵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並提出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大生物農學院第七十七次主管會議紀錄、臺大學術研究獎勵期刊論文清冊(範圍)─調整各一份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對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的確有論文發表於上開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期刊排名的變更,是先送學院審查,院方會根據校方及學院規定逐項審查,這個排名的變動,是變動完之後再到系務會議報告,有時有報告,有時沒報告,沒有什麼要系務會議決議的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則自訴人徐世勳於其擔任系主任期間,既如自訴人徐世勳所言,均由其即臺大農經系系主任負責調整學術獎勵期刊排名,再送交院方議決,顯由自訴人徐世勳獨攬調整臺大農經系內學術獎勵期刊之提案權,又自訴人徐世勳未經臺大農經系會議議決,逕將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由原先排名第六名(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提升至排名第二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嗣經上開生農學院第七十七次主管會議審議通過將之由第六名調整至第三名(在學術獎勵排名內),自訴人徐世勳所為是否未顧及應為利益迴避,避免自招非議,就此類涉及自身利害事項,送交系務會議議決後,再行送交生農學院審議。對照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開會議決將若干期刊列為學術成果獎勵之傑出期刊等情,有臺大農經系九十五學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可見臺大農經系確有以系務會議審查將若干期刊列入學術獎勵期刊之慣行,衡以目前衡量教授學術表現,多以論文發表數量、發表所在期刊之排名為據,可見對於期刊舉列及排名調整,對於衡量教授學術表現甚為重要,自訴人卻未經系務會議討論、凝聚系內意見,逕自調整期刊排名送請院方議決,且所調升之期刊更為自己投稿論文所在之期刊,當然引人非議,堪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指責自訴人徐世勳利用主管職圖利自己乙事,並非毫無所據。此外,被告陸怡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九十七年時,臺大校方由五年五百億經費中,撥出一筆「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經費,自訴人徐世勳卻未口頭或以公文傳閱方式,告知系上教師,逕以系的名義去申請該筆經費,顯有隱瞞校方重要資訊之嫌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0四頁),參照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時間很趕,院方要我們先把錢先申請下來,再把錢給大家,按照每個老師計畫少的或是經費少的為優先,我自己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絕對沒有圖利自己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0五頁),參酌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5、所載:「本校為強化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究,特專案補助本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本系已於三月十日提送計畫書與生農學院彙總【附帶決議請自訴人儘速召開會議討論此專案計畫經費分配及運用相關事宜。】」等情,有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系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二三頁背面),可見自訴人徐世勳對於校方提供之該筆專案計畫經費,於提出申請前,以時間緊迫為由,並未知會臺大農經系內其他教師。然而,同一時期,臺大社會科學院亦同獲校方專案補助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邁向頂尖工作小組會議,且於同年三月七日提出九十七年度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書,詳列各該參與申請專案補助之教師及其研究計畫等情,有臺大社會科學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院務會議紀錄及該院九十七年度提升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書等件在卷可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一頁)。既為同一大學內之學院,對於同一專案經費之申請,何以臺大社會科學院得於事前知會院內教授,並與各該教授共同參與擬定申請計畫之機會,而臺大農經系之行政單位,卻以時間急迫為由,未予系內教授參與意見之機會,逕行提出申請計畫,不免讓事後得知該筆經費存在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認為自訴人徐世勳有隱匿此一資訊之嫌,因而認為自訴人徐世勳利用主管之職,隱瞞校方重要資訊,自不得憑此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誹謗之犯意。
5、被告陸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臺大農經系所辦雲林碩士在職專班,自訴人徐世勳自己找張有惠擔任在職專班的講座,但此事沒有經過系務會議或教評會通過,顯係作自己公關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0三頁),佐以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雲林碩士在職在專班,是在我系主任任內所推動,因為臺灣武智基金會張有惠董事長對本系在雲林縣推展碩士在職專班幫助相當大,大家有目共賭,所以徵詢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意見,給張有惠一個頭銜以感謝他,專案講座是虛擬的,沒有聘書,也不佔缺、不支酬,不報給學校,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乙事,亦曾在系務會議中報告過;臺大農經系創系以來,沒有設過專案講座,聘任前,有跟部分老師討論過,在系務會議有提出報告,但沒有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知會過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0頁背面),對照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所務會議紀錄貳之報告事項18所示:「本校雲林分部農業經濟與環境資源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工作報告(聘臺灣武智基金會張有惠董事長為本系專案講座)」(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五頁),可見自訴人徐世勳係以報告案之方式提出,未經全院教師議決,逕以臺大農經系之名義,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又專案講座之名,迭自臺大農經系創系以來均未曾有過,為自訴人徐世勳所獨創乙事,已經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自訴人徐世勳以不支酬、不佔缺之方式,聘任張有惠為專案講座,與臺大相關設置講座之規定,諸如臺大講座設置辨法、臺大特聘講座設置要點等既有規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顯有悖離,自訴人徐世勳不循上開校內已有之講座設立辦法行事,難免令人懷疑有意遊走校規漏洞,擅將「臺大」講座之名贈與他人,藉此答謝對自己所推動雲林在職專班有所貢獻之人。況且,張有惠獲自訴人徐世勳頒與專案講座之頭銜後,張有惠之相關個人資料,亦列為臺大農經系官方網頁之兼任師資欄內,職稱登載為專案講座,顯以臺大農經系官方公告之方式,周知大眾,張有惠為臺大農經系之兼任師資、專案講座,均與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專案講座是虛擬」乙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七0頁),顯不相同。從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此指控自訴人徐世勳將臺大農經系之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語,尚有憑據,縱用詞較為犀利,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足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虛造事項、誣指自訴人徐世勳之意。
(四)自訴人徐世勳及其代理人雖以前開證據及下述理由,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顯具毀損自訴人徐世勳之名譽,然而:
1、自訴人徐世勳以本案公開信一紙所載前述(二)及(三)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徐世勳名譽云云,並以本案公開信一紙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載關於(二)及(三)所示內容,有客觀事實足以支持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主觀上有此確信,難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述係出於惡意捏造,又所示內容亦與自訴人徐世勳職掌臺大農經系系務行政之公共利益相關,基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是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載上開(二)及(三)所示內容,用語較為嚴苛,縱已侵害自訴人徐世勳之名譽,仍無從以刑罰相繩。自訴意旨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建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係要自訴人徐世勳調離系主任職務,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散發本案公開信前,另已散發另一版本公開信記載「希望校方至少能將自訴人徐世勳暫時調離系主任職位,以方便調查工作之進行。惟校方收到簽後並未將系主任調離職務,也未約談調查委員會成員,調查委員會成員多次請見校長均無法如願...」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調查為名,實為將自訴人徐世勳調離系主任職務,可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誹謗故意甚明,並以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提案一紙、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散發另一版本公開信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九頁及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惟細究上開會議提案案由(三)之記載:自訴人徐世勳身為疑似洩題涉案人,生農學院與校方是否應將其調離系主任職務,以便公正釐清事實真相?此一風波造成自訴人徐世勳與系務會議對立,系務幾乎停頓,系上教學與研究亦受影響,...,在此情況下,生農學院是否應另擇他人代理系務,以維持農經系之順利運作等語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散發另一版本公開信所示前揭內容,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要求將自訴人徐世勳調離系主任乙職之目的,係為調查釐消事實真相,參酌自訴人徐世勳時任臺大農經系主任並兼任研究所所長,依臺大農學院農業經濟研究所司考委員會組織法第二點所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二0頁),為司考委員會之當然召集人,直接主持並參與考試試務,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既為查明自訴人徐世勳有無上開洩題之嫌,當然認為若自訴人徐世勳仍掌理試務及行政,顯難期待公正客觀進行,而認自訴人徐世勳應先予迴避,是上開提案案由,不足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係為奪取系主任之位,進而出於惡意散發本案公開信。自訴意旨另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陸雲及被告吳佩瑛之簽呈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陸雲之電子郵件各一份、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各一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之目的,確係要求校方指派代理系主任云云,然此均係本案案發之後,雙方另起之爭執,核與本案無關。至於自訴人徐世勳雖委由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函以被告陸雲及陸怡蕙,告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已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置之不理,顯有誹謗之意云云,並提出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九刑昌律字第0三0三號、第三0四號函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然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既係確認其所陳述事實出於真實,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性之評論,雖自訴代理人發函警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縱未向自訴人徐世勳表示歉意,亦不足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情。
2、自訴意旨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均明知學校查無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指摘之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辯稱於本案犯行前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挾人數優勢成立調查委員會,大量約談臺大農經系內教師、學生,並進行大規模蒐證,均無法發現任何自訴人徐世勳涉及洩題之事證,足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誹謗之意云云,並提出本案公開信、臺大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七七七號函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教務長擬交付生農學院處理簽及附件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惟本案公開信第二段係記載「校長收到檢舉簽後責成教務長蔣丙煌教授調查,在約談出題老師與系主任後,蔣教務長以無hard evidence為由,向校長回報結案,並要求系主住向全系老師解釋」等語,並非記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已收到校方正式調查結果,而上開兩紙臺大函文發函日期,均係於本案自訴人徐世勳所指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犯行期間之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散發本案公開信時,顯不可能收得上揭二紙臺大最終調查結果函文,自不能倒果為因,逕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已有所悉。教務長蔣丙煌於上開簽所附之「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報告」中記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教務長電洽陸雲教授說明處理過程,『並告知目前未發現洩題實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林國慶教授、陸怡蕙教授等五人主動至教務長室,教務長表示目前未發現實證...」,然此為教務長蔣丙煌於各該日期中,先告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目前」、「階段性」性之調查,尚難認係校方最終判斷結果,自不得執此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已確知校方已查無結果,仍恣意誣衊自訴人。又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為首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明白揭示,依前述兩紙臺大最終調查結果函文所示,一者認為未發現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所謂洩題之事實,一者認為本案並未發現有違反本校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規定之情事,亦僅為校方調查之客觀結果而已,又臺大農經系內就洩題乙案成立之調查委員會,縱未查得直接證明自訴人洩題之證據,然依前述(二)及(三)所示事證,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應屬真實,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能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自訴意旨忽視前開解釋內容,徒憑己意,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誹謗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自訴意旨提出自由時報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報導,認被告陸怡蕙涉詐領研究費乙事(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四頁),縱然屬實,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認為被告陸怡蕙因此誣陷自訴人徐世勳。
3、自訴意旨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本案公開信內另載上開(三)所示與調查洩題無關之事,企圖打擊自訴人徐世勳名譽,益徵有誹謗惡意,然就此部分如前(三)析述之理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指,並非毫無憑據,無從逕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具有誹謗惡意。自訴意旨另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除向學校提出調查之要求外,甚至於自由時報投書,對自訴人徐世勳之名譽嚴重詆毀,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僅係要求真相,何以於校外投書;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若為尋求連署,當應委託個別校務代表,由該校務代表遵循校務會議規則,提案進行連署,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竟係全面性的發送,對於散布行為將毀損自訴人徐世勳之名譽顯有認識云云,並以臺大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校秘字第0九九000五0三六號函及自由時報讀者投書「系主任偷跑中國招生」剪報各一紙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三頁)。然而,臺大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校秘字第0九九000五0三六號函之行文對象係各出席校務會議代表及秘書室,並非限制或規範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應如何尋求校務代表連署提案之依據,自訴意旨所指,已有所偏。又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本案公開信內所述如上開(二)及(三)所示之事,既係本於其等主觀上之確信,縱然散布各該與會校務代表,亦係為讓真相愈辯愈明,促成溝通、形成公意。至於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投書自由時報部分,與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以散發本案公開信誹謗自訴人乙事,行為方式有異,兩者難認有所關連,自無從併予審究。
4、自訴意旨再以自訴人徐世勳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擔位臺大農經系主任迄今,更曾擔任政府及民間單位要職,產、官、學界均素有聲望,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已造成自訴人徐世勳國內外之名譽大受影響,受有上巨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徐世勳個人資料表一份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四十頁),然而,由上開自訴人徐世勳個人資料表更可見得,自訴人徐世勳身居要職,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於自訴人徐世勳上開行為所作之評論,事涉公益,自得為適當之評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佩瑛於另案公然侮辱臺大農經系另名教授官俊榮,可見被告吳佩瑛於系上之言行多有不當,其本件所為確有惡意,實不待言云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起訴書影本及原審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三0二頁),然此係被告吳佩瑛於另案與他人涉訟案件,與本案無關。自訴人徐世勳再以臺大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校秘字第一0000二一0八三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指均無證據,且經行政調查認定在案,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一再杯葛系務運作,致系務無法運行,因而由校方籌組農業經濟學系諮議委員會代行職權,可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不僅嚴重妨害自訴人徐世勳名譽,更損及臺大農經系及校方聲譽及運作云云,然關於校方對於各該爭議查無結果乙事,仍不得逕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具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又此函文所欲處理之問題,係臺大農經系內之紛爭,與本案審理標的有異,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無損及臺大農經系及校方聲譽及運作,當與本案無關,自訴意旨以此為證,已難盡信。自訴意旨再以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號函影本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認校方已多次告知均查無何違規事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一再濫行散布毀損自訴人徐世勳名譽之公開信,足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妨害名譽犯意甚明,然而此函時間,距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本案行為時相距甚遠,且依該函文所示「自訴人徐世勳自行散發研討班之宣傳資料乙節,經查僅係未預先徵詢該系同仁意見而倉促行事,屬程序未見週延之瑕疵」等語,益徵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指,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徐世勳以此為證,尚與主張有所矛盾,自難盡信。
5、自訴意旨以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務會議紀錄第13點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該次會議中林國慶教授確實提出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並以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調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0頁)。經查,自訴意旨所述內容,已與前(三)1、林國慶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電子郵件一紙所載內容不符,又自訴人徐世勳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林國慶教授在開會兩天前即六月十七日交給我,我來不及放進去會議綱要內等語(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八八頁),可見林國慶教授並非於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務會議時,提出上開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而係事前即交與自訴人徐世勳,則是否林國慶提出之目的,是否係供自訴人徐世勳作為本次系務會議報告附件,抑或只要要求自訴人徐世勳配合該調查委員辦理會會議紀錄辦理,已非無疑,是該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於與會人士間,存有爭議,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據此質疑自訴人徐世勳所為,並非憑空捏造,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誹謗故意。又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徐世勳於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系所務會議裁示所謂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並簽請生農學院院長及教務長核示同意等情,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農經系主任簽請抱持異議同仁另循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之簽呈一紙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然此簽呈製作時間,係於上開系務會議自訴人徐世勳斷然裁示停止前述洩題調查委員會運作之後,並不能證明自訴人徐世勳於該次系務會議所為裁示,毫無爭議,亦不能證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見自訴人徐世勳此等作為時,已知教務長及生農學院院長均同意自訴人徐世勳於該簽呈所擬具之意見。又自訴意旨再認為依臺大農經系所務會議組織及議事規則第五條所示,系主任為系所務會議之主席,系主任每學期至少應召開系所務會議兩次(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八頁),故無代理主席開會之例,自訴人徐世勳任內召開系務會議次數均多於規定次數,自訴人徐世勳偶臨要務不克出席而取消會議,於法亦無不合云云,惟如前(三)2所載,自訴人徐世勳既知無伊即無法舉行會議,卻仍臨時性且未附具體理由取消既定會議,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等與會者就此所為之評論,尚屬適當,並無可議。
6、自訴意旨認為專案講座張有惠聘任後,並正式於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務會議出報告,且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衡以張有惠之學經歷,對臺大農經系雲林在職專班之推廣將產生極大助益,並提出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務會議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然而,設立專案講座乙事,如前述(三)5所示,與臺大相關設置講座規定所示不同,自訴人徐世勳不循上開校內已有之講座設立辦法行事,難免令人懷疑巧立名目、閃避現有規定之限制,擅將「臺大」講座之名贈與他人之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仍屬適當。又自訴意旨認關於上開五年五百億相關補助經費部分,係院方集中各系需求向校方申請,並後續分配與各系所,此前段作業同為系所主管之權責,之後再由老師提出個別申請,個人絕無圖利自己,反係被告多人取得補助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九十七年度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計畫研究計畫構想書彙總表(2008/05/22)、九十八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09/6/5)、九十九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2010/1/27)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然而,此均係事後分配預算之結果,不能證明自訴人徐世勳自始有將該項補助經費資訊公開予各個得以申請之人,自不能作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不利之證明。自訴意旨再以有關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之順位調整,有院之相關規定約束,並需經由院校相關會議審查,非可私相授受云云,並提出本系該年調整JCR排序說明乙份為佐(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一四頁),然此仍無法說明自訴人徐世勳於其系主任任內,為何不知利益迴避,自行調整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順位並提出申請等可議之處,其憑信性已然薄弱。自訴意旨另以此項調整無須由個別系務會議決定,且九十五學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所務會議係增列傑出期刊,並無既定辦法可循,自訴人徐世勳因此提交系務會議審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竟加以扭曲云云,並提出臺大生農學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生農秘字第0五九號函、臺大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校研發字第0九七00一0八二九號函、臺大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等件為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三0頁)。然而,自訴人徐世勳既於擔任系主任期間,調升自訴人徐世勳論文所在之期刊順位並提出申請,自有違利益迴避之嫌,縱提上開資料為證,仍無從認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之評論,有何惡意不實之嫌。至於自訴意旨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自訴人徐世勳出國時,擅自藉系所名義通知學生、助教等接約談,並且強勢調閱、影印封存密件資料云云,並以臺大農經系相關資料等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四頁),然此一調查委員會之運作情形,與本案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無誹謗犯行無涉,自不足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不利之證明。
7、至自訴人徐世勳另外所提之褚劍鴻著之刑法分則釋論第一0二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四一頁至第五十頁)、一00年三月二日聯合報之電子報聯合知識庫報導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即上述自訴人徐世勳所舉證據第
(十四)及(二七),或為學者論著,或為他案之法院判決,或為另案之媒體報導,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聯,自無從執以證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徐世勳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具有誹謗犯意之意圖,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何自訴人徐世勳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其等言論自由自應與保護,自難徒憑自訴人徐世勳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自訴人徐世勳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自訴人徐世勳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知悉臺大之調查結果,故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散發本案公開信前已知悉臺大行政調查結果,明知自訴人徐世勳並無有其所指涉之不法情事,猶仍以散發本案公開信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徐世勳名譽,且本案公開信並未就客觀上有否考試洩題情事要求調查而係為了要詆毀自訴人徐世勳之名譽;(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並非校務會議代表,並無校務會議之提案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名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散發本案公開信,顯有誹謗之惡意,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散發之本案公開信及要求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提案連署,對自訴人徐世勳的名譽捐金害至深,足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詳自訴人徐世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三、本院經查:
(一)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是否於寄發本案公開信予臺大校務會議代表請求連署時是否知悉臺大調查結果部分:
1、本案係由被告陸雲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簽請求台大校長李嗣涔處理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事件之始,有前述被告陸雲簽呈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校長李嗣涔僅先將此疑似洩題事件責由台大教務長蔣丙煌了解,亦有校長李嗣涔於前述簽呈上之批示在卷可佐(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而教務長蔣丙煌除告知自訴人徐世勳上情,並了解該次資格考處理流程外,並無提交校方正式之調查結論報告,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自訴人徐世勳上簽之簽呈中表示「處理經過如附,未發現具體事證」等語,亦有自訴人徐世勳前述簽呈可資佐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而該簽呈教務長蔣丙煌並未再上簽至校長李嗣涔,同時其亦向包括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在內之五位農經系教授建議請渠等循行政程序逐級處理,亦有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過程之建議(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一頁)存卷可參。另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對於自訴人徐世勳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呈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三人事先即係知悉,而依據臺大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校教字第0九九00三九0九三號函函覆原審表示「有關所附資料未含面談紀錄與電話記錄,主因面談與電話會談皆屬非正式會議,本校一般不予紀錄,故無是類資料供貴法院參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一頁),顯見在自訴人徐世勳上訴理由狀內所稱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時,教務長蔣丙煌對於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提出之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事件,尚未進行正式之調查,亦未有正式之調查結果以函覆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或臺大校方,故自訴人徐世勳上訴理由以此指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遲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知悉臺大之調查結果,實與事實不符。
2、被告吳珮瑛、被告陸怡蕙及其他農經系教授於遲未獲得校方正式調查結論之情形下,即在九十八年八月再度上簽予校長李嗣涔,請其處理有關上訴人以主管之職,在各項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情事,有前述簽呈在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一頁),而校長李嗣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再度將其責由教務長蔣丙煌妥善處理,亦有校長李嗣涔於前述簽呈上之批示可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二頁),教務長蔣丙煌亦僅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簽校長李嗣涔表示擬請上訴人提供意見後,一併交由生農學院依行政程序處理,有教育長前述簽呈附卷足佐(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並未函覆告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目前處理進度,而生農學院雖為此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然觀諸該調查小組調查經過,除僅請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說明外,並未邀集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與會表示意見,亦有臺大生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分教師控告主任乙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紀錄在卷可佐(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足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無從知悉生農學院已成立調查小組及其調查結果,教務長蔣丙煌係於自訴人徐世勳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上簽予校長李嗣涔,此有教務長前述簽呈在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依前述簽呈內容復係表示欲先行結案,最終臺大校方始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函函覆農經系正式之調查結果,亦有臺大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在卷可參,顯見於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送本案公開信之前,教務長蔣丙煌根本尚未將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上簽呈予校長李嗣涔,亦未正式結案,更遑論告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如臺大校方已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已有最後之調查結果,則當時為何未有正式公文函覆農經系?教務長蔣丙煌又何需將本案另交由生農學院依行政程序處理?生農學院又何需另組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凡此均足證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發送本案公開信前,確實無從知悉臺大校方已有調查小組,更遑論已知悉臺大校方之最終調查結果,故自訴人徐世勳此點上訴應非事實。
綜上所述,由臺大校方處理本案之經過可知,本件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發送本案公開信前,尚無法知悉臺大校方最終之調查結果,故自訴人徐世勳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理由。
(二)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寄發本案公開信予臺大校務會議代表請求連署是否有誹謗之惡意乙節:
1、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就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事件,係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告陸雲上簽請求臺大校長李嗣涔處理,惟當時校長李嗣涔僅先將此疑似洩題事件責由臺大教務長蔣丙煌了解,已如前述(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簽呈及其上批示),而農經系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所務會議,出席者為包括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共十四人,會中於臨時動議時,經吳榮杰老師提案系上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博士班個體經濟理論資格考試洩題檢舉案,當時除官俊榮、雷立芬、陳郁蕙、陳政位、張宏浩等老師先後離席外,其餘包括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之在場出席人員均全數同意通過,委員會之任務為收集相關資料,不做任何判斷而有系統的整理成一份報告送交系務會議,並推舉包括被告陸怡蕙、被告吳珮瑛等在內之七位老師擔任委員,經自訴人徐世勳建議並徵得與會者全數支持後,由林國慶老師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有臺大農經系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系所務會議記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在臺大農經系內,除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外,尚有其他與會人士,亦認同須查明自訴人徐世勳是否涉有洩題情事,然自訴人徐世勳卻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逕自以其名義上簽表示其裁示上開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並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農經系內之系務會議等進行討論或處理,且獲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認可,有自訴人徐世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呈在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則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自訴人徐世勳是否涉有洩題情事未獲完全釋疑,調查尚未完備,且原本經農經系系所務會議通過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復遭自訴人徐世勳片面逕自停止運作並裁示不再於農經系內之系務會議等進行討論或處理之情形下,非但已無從由農經系內之調查獲悉事實真相,甚且在農經系內亦已無任何可以溝通與尋求結論之管道。
2、被告吳珮瑛、陸怡蕙及其他農經系教授於遲未得到校方正式調查結論之情形下,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再度上簽予校長李嗣涔,請其處理有關自訴人徐世勳以主管之職,在各項試務之違法、濫權與失職等情事,有前述簽呈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一頁),而校長李嗣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又再度將其責由教務長蔣丙煌妥善處理,亦有校長李嗣涔於前述簽呈上之批示(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二頁),然並無證據有何人向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告知處理進度,已如前述,故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前開已無從由農經系內之調查獲悉事實真相,甚且在農經系內亦已無任何可以溝通與尋求結論之管道,復於上簽呈請求校長李嗣涔處理亦遲遲未有正式結論之情形下,而於初次上簽呈已達一年三個月後,希望經由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盼經由本案公開信之發送,希能尋求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成立調查小組,自難認有何不妥。
3、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學院院長、系所即非屬學院單位主管代表、教師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助教代表、職員代表、工友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第四十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增設或停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有前述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在卷足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足見臺大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分子特定,具有提案審議校內重要事項之權,必要時,並能增設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本件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並非當時之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成員,而不具有提案權,故對於攸關農經系系務與發展至為重要之本案,希能以發送本案公開信予當時臺大校務會議代表之方式,其目的應係希能在窮盡相關管道申訴卻仍未獲結論之情形下,由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成立調查小組,除調查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案及其他違法亂紀事件外,並查明為何自前年十月至今,在農經系老師前後五次要求查處疑似洩題與其他違法亂紀簽呈下,校方除最初以查無實證回應洩題疑案外,之後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處置動作,另要求學校行政單位建立標準作業程序與時效規定,避免將來疑似弊案之查處拖延時日,此有前述本案公開信內容可資佐證(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顯見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實非基於誹謗自訴人徐世勳之惡意,而發送本案公開信予校務會議代表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發送本案公開信之時點可知,當時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應係在已無法經由農經系內之調查獲悉事實真相,且上簽予校長李嗣涔請其處理之簽呈又石沈大海之情形下,始選擇將本案公開信寄交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目的係在尋求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成立調查小組,並未具有誹謗自訴人徐世勳名譽之惡意,故自訴人徐世勳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故意或意圖,原判決為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徐世勳上訴仍執前詞,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自訴人徐世勳另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始具狀聲請函詢:(一)臺大是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考試洩題部分已有調查結果;(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就本案公開信之內容是否屬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之審議事項。
經查:
(一)前述調查事項已在原審卷內皆已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八頁):
1、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名義上簽表示要裁示臺大農經系調查委員會停止運作,並擬依行政職權,不再於農經系內之系務會議等進行討論或處理,且獲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認可,有自訴人徐世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呈在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並非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大即有調查結果,詳如前述(一)1所述,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時,教務長蔣丙煌對於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提出之自訴人徐世勳疑似洩題事件,尚未進行正式之調查,亦未有正式之調查結果即由自訴人徐世勳以行政裁決解散臺大農經系調查委員會。
2、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教務長上簽呈予校長李嗣涔,有前述簽呈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3、生農學院為此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然該調查小組調查經過,除僅請自訴人徐世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說明外,並未邀集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與會表示意見,亦有臺大生農學院「對農業經濟學系部分教師控告主任乙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紀錄在卷可佐(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
4、教務長蔣丙煌係於自訴人徐世勳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上簽予校長李嗣涔,此有教務長前述簽呈在卷可參(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5、最終臺大校方始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函函覆農經系正式之調查結果,亦有臺大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在卷可參。
由上可知,自訴人徐世勳請求之事項均已於卷內有相關資料,其中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校處理農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過程」中之第二頁載明「教務長表示..
並建議本案循行政程序逐級處理。」(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五一頁),益見本案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未有調查結果,始會如此批示,故自訴人徐世勳一再爭執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知悉有調查結果乙節並無理由,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函詢必要。
(二)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第四十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經大會之決議,增設或停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有前述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在卷足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足見臺大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分子特定,具有提案審議校內重要事項之權,必要時,並能增設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本案公開信(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七頁)請求依前述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成立專案小組以調查有關公開信所指內容,自係屬臺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之審議事項,故此部分亦無函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五、末查被告陸怡蕙經本院合法傳喚(詳本院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一0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行審判程序,被告陸怡蕙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親自收受),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