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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芝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被 告 張浩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玉芝、張浩峰有罪部分撤銷。

黃玉芝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浩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芝(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屆齡退休)自民國63年間起於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擔任教職。76年間接任輔導中心主任,負責學生輔導及綜理輔導中心業務。因協和工商於89年間起,依特殊教育法,受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助,辦理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協和工商綜合職能科(下稱特教班)。而特教班之行政事務(含課程安排、補助費用請領)由輔導中心處理,黃玉芝因此兼辦、督導特教班之行政業務。張浩峰則於93年7 月間起至96年7月31 日止,擔任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之輔導老師,負責學生之生涯規劃、社會科學課程教授等業務,同時兼辦特教班課程安排之簽呈、預算申請、實習課程採購及向教育局申請核銷經費等行政事務。

二、教育部為補助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教班充實教學設備,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公立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與公私立高中職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學校(下稱「高中職特教班」)給予一定經費補助,並於93年1 月12日發布「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特殊教育學校及高中職特教班經費作業原則」。其中第4 點㈡就高中職特教班規定,補助基準以每班基本學生8 人計算,公立學校教師已納編之班級,每班每學年經常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本門5萬元。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教師未納編之班級,每班每學年經常門115萬元、資本門5萬元。如班級學生人數超過8人,每增1人另補助7 萬元(即超額招生補助費)。補助項目包括:授課鐘點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行政費、校內師資研習、親師及雇主座談、學生平安保費、學生實習材料費、器材維修費、教材費、旅運費、校外實習費、個案輔導費、學生交通補助費、雜支及教學相關設備等。又依作業原則第5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須於每年10月20日前,彙報補助申請表報教育部。凡經教育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外,不得申請變更;未依原計畫執行之項目及經費,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繳回。各項補助費用須覈實申請補助,不得擅予挪用。

三、黃玉芝明知特教班之補助費,應按原申請之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檢據辦理核銷,竟因推動特教班業務有時須請其他行政主管或教師協助,而補助特教班之經費有限,無法給予協助者相當之行政津貼資為補償,因知悉特教班師資多由日間部教師兼任,且多數教師習於將屬於例行性之文書,如鐘點費印領清冊、津貼印領清冊及學生輔導費印領清冊等,委由校內行政人員核對、代為用印,黃玉芝即與張浩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附表一所示行政人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玉芝利用特教班課程表由輔導中心全權處理的機會,於93年10月、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間)指示張浩峰更改93學年度上學期課表,將當時之教務主任何靜波、會計主任張建昌、資料處理科助教莊俊吉、總務主任張文祥等多位行政主管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黃玉芝簽核後,將所排定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但事先並未告知前述行政主管,之後也通知前述行政主管按表授課,以致前述行政主管實際上並無依課表於特教班上課、教學之事實。之後,黃玉芝與張浩峰均明知上述行政主管並未實際依課表授課,仍由張浩峰製作業務上職掌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虛列附表所示行政人員,將不實之教師鐘點費等登載於印領清冊,並承上述概括犯意聯絡,不實簽核黃玉芝、張浩峰及不知情之吳惟行(已死亡)個案輔導特教生之名義,製作不實個案輔導時間表、學生輔導費印領清冊等業務職掌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代被列名之教師於印領清冊用印(此部分因教師概括授權予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而取得同意,無證據證明涉有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行為);另資料處理科助教莊俊吉則因不諳特教鐘點費之報領規定,誤為行政工作補助津貼而予以用印。張浩峰於上述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經不知情行政人員代教師、莊俊吉用印後,附於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黏貼憑證用紙,並於「經辦單位」欄蓋上職章(即「輔導老師張浩峰」),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玉芝於「申請、使用單位(驗收或證明、保管)」欄蓋職章(即「輔導主任黃玉芝」),再依行政流程呈送予不知情之總務(總務主任張文祥)、會計(會計主任張建昌)及校長(校長吳添洪、代理校長王樹盛、何靜波)等簽核用印而行使,再依規定檢具前述登載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等原始憑證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因印領清冊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教師均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並誤認黃玉芝、張浩峰及吳惟行已實際從事個案輔導,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即依前述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個案輔導費撥入上述教師、行政主管帳戶,足生損害於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黃玉芝、張浩峰以此方式,於93年12 月至95年2月間為不知情之協和工商及相關行政人員共詐得特教鐘點費、個案輔導費總計27萬61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黃玉芝、張浩峰、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洪錦蘭、陳小婉、周錦淑、吳惟行、劉怡芬、張璧玲、紀雅莉及林育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玉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 頁),審酌上述陳述之內容,考量其中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認上述警詢陳述,尚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又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引為彈劾證人呂承祥、孫宜君於法院審理所為陳述之憑信性。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靜波、張建昌、莊俊吉、周錦淑及洪錦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5至6、9至11、31、38至39、48至49頁,偵906號卷㈠第40至42、61至63、65至67頁),並有教育部補助協和工商93年度至98年度特教經費資料相關憑證、轉帳傳票、協和工商93至96年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報核銷總表、協和工商93年12月23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26日北市教特字第099414074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0年1月10日協校人字第1000000940號函及附件等資料可憑(見偵906 號卷㈡至㈧、外放證物)。足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的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 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被告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行為時即論以修正刪除前的連續犯或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引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

(一)偽造文書是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若本身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黃玉芝於行為時為協和工商輔導主任、被告張浩峰為輔導老師,關於93年至96年間之特教班課程安排、特教班老師之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等費用請領,均由被告黃玉芝指示被告張浩峰製作課程表、填製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分別載明教師姓名(收款人)、每月授課時數、單價及應發金額,由不知情行政人員代教師用印或由不知情莊俊吉自行用印後,附於黏貼憑證用紙,由被告黃玉芝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長簽核,再轉呈臺北市教育局辦理補助費用核銷、撥付。則被告張浩峰以輔導老師之職位而辦理特教班之課程表安排及教師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等費用請領,負責填製印領清冊、黏貼憑證用紙;被告黃玉芝則以其擔任輔導主任之主管身分,於黏貼憑證用紙、印領清冊上簽章審核。該等黏貼憑證及所附印領清冊自屬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先後於93年12 月至95年2月間,填製不實特教班課表,繼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行政人員於特教班任教授課之不實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個案輔導費印領清冊,再連續持以向臺北市教育局詐得附表一所示費用,足生損害於教育部核發補助經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核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每月一次向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申請撥付、核銷補助款行為所詐得之款項,縱款項流向或有不一,然均屬詐欺後處分贓款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財產法益則相同,應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就犯罪之實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一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持不實之特教班課程表、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個案輔導費印領清冊等向臺北市教育局詐取補助費,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是在93年10月、11月、94年間(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第4頁第19行);而於判決理由則認被告先後於93學年度上學期、93年學年度下學期,填製不實特教班課表(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原判決附表一又認定被告等不實領取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之時間自93年12月間至95年2月間(見原判決第40、43頁),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2、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黃玉芝於95年7月、10至12月、96年1月請領鐘點費、特教津貼部分,原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而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上述時間所請領之鐘點費、特教津貼部分,實應為無罪判決,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已詳述其量刑理由,並無顯然違法之情,檢察官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然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告等有罪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等均為教育工作者,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言行舉止皆為學子仿傚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而竟因臺北市教育局不准先前核報之行政人員津貼費用以特殊教育補助款核銷,即利用辦理特教班課程表、教師鐘點費及特教津貼之請領核銷等業務機會,浮報教師鐘點費,觸犯刑章,斲損教育工作者形象;念及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為填補協和工商其他行政人員參與特教業務而先前領取之行政津貼,因向臺北市教育局所詐得款項非全歸被告2 人所有,而被告張浩峰僅為輔導老師,於93年6、7月間甫進入協和工商輔導中心,就相關業務多聽從被告黃玉芝指示而為,被告黃玉芝居於指示被告張浩峰之支配者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又被告兩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且均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於調查時即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依法減刑、就被告張浩峰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2、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被告黃玉芝已於100年1月31日屆齡退休、被告張浩峰也於96年7 月31日自協和工商離職,有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0年1月10日協校人字第1000000904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良善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均依法就被告黃玉芝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諭知被告張浩峰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關於向公庫支付部分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緩刑宣告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關於沒收: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均已交付臺北市教育局辦理核銷,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間(92年度下學期)至95年6 月30日,由黃玉芝指定排課時將黃玉芝及張浩峰均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由被告張浩峰排定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然卻未實際依課表到課教學。被告黃玉芝再指示被告張浩峰依上述不實課表之任課教師名單,就黃玉芝及張浩峰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自行用印後,經依行政流程呈送後,即發函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印領清冊上之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黃玉芝、張浩峰有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特教津貼,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乃依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特教津貼撥入黃玉芝、張浩峰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亦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附表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另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孫宜君、呂承祥、陳小婉及劉怡芬之證述暨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課表等資為論據。被告張浩峰、黃玉芝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浩峰辯稱:確實有上烘培課,其他課表是依照黃玉芝之指示而編排上簽呈等語;被告黃玉芝辯稱:93年11月間,臺北市教育局發函表示不能發給行政人員津貼,所以才排入課表而申請鐘點費,以填補之前所核發之行政津貼,但在此之前或94年6 月之後,就確實依照課表上課,並無任何虛偽不實,而洪儀真及被告二人的部分確實有上課等語。

(四)經查:

1、關於洪儀真、李克強及吳嘉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93年2月至94年2月鐘點費部分: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孫怡君於調查處陳稱:「94年8月至95年7月間,國文實用是洪儀真老師、藝術表演是王培存老師,沒多久藝術表演又換陳小婉老師,在94年8 月25日之實施課表中,黃玉芝主任要我們把課表中藝術表演原本吳嘉川老師改為王培存老師,吳嘉川老師只來上過2 次課,張浩峰是輔導中心老師,也是職誠甲班的社會老師,沒有教過職正甲班」等語(見調查卷第110至111頁);於原審則證稱:「96年畢業前在協和工商就讀職正甲班,94年8月25日課表所載禮拜四早上第1、2、3節汽車美容的課,那是男生上的、我是上美工,也就是男生選汽車美容,女生選美工概論,分組上,李克強老師是教男生的汽車美容;1年級上到2年級的表演藝術課,剛開始是吳嘉川老師上課,可能上兩、三個禮拜就沒看到了,中間換過很多老師,都是兩、三天就又沒有來上課,到最後是王培存老師來,2年級又換成別的老師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至147頁),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但就洪儀真為實用國文課老師、李克強負責男生選修之汽車美容課、吳嘉川負責教授表演藝術課等攸關案情之重要情節,所為供述則均屬一致,證人孫宜君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以採信。

(2)證人呂承祥於調查處陳稱:「92年8 月進入協和工商,95年6月畢業於職誠甲班,93年8月至94年7月,職誠甲班2年級汽車美容課是李克強上的、表演藝術是吳嘉川教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00 頁反);於原審證稱:「黃玉芝是輔導室主任,她教的課程比較少,劉怡芬是1 年級的班導師,有教社會適應,是跟另一個女老師一起上,洪儀真老師教國文,有一些學生是洪儀真上課的,上課是老師分組上課,但不記得是洪儀真跟誰一起分組上課(提示調查卷第

75 頁職誠甲班93年2月11日實施日課表)週二下午1點至3點的實用國文課程,我們班分兩個部分上課,我的部分是洪儀真上課,另一部分是劉怡芬老師上。吳嘉川老師是教表演藝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至17頁)。足認職誠甲班於93年8月直到94年7月之93年學年度上、下學期,是由李克強教授汽車美容課程、洪儀真參與實用國文之授課、吳嘉川則教授表演藝術等事實。

(3)除依上述證人孫宜君、呂承祥證述吳嘉川確實有在93年上學期教授職正甲班及職誠甲班之表演藝術課程外,證人吳嘉川也證稱:「曾在協和工商特教班教授表演藝術課程約1年到1年半之時間,期間多親自授課,是從93年上學期開始教授,其中有一整個年度是教兩個班,第二年度就只剩下1 個班。我自己上課次數還蠻多,如果要演出,就會自己找跟我同樣學、經驗的人來代課,並沒有學期初開始上課,之後就找人代課情形,大概1個學期找過5、6 次代課老師。印象中我教孫宜君的時候,她應該是2 年級,剛開始2 年級教室比較窄,人比較多,沒有辦法做跳動的動作,而且有肢體或是情緒的障礙,就只能做肢體的練習,1年級的人比較少,就讓他們把桌椅搬開,讓他們可以起來活動,還有看影片玩具總動員、黑門山上的劇團的美味御便當,之後做討論,比較少上課本的教條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至147頁)。於證人吳嘉川為前述證言時,辯護人、吳嘉川並當庭詢問證人孫宜君:「(剛才吳嘉川老師說有課讓你們看玩具總動員,有無印象?)(證人孫宜君搖頭)(還有「美味御便當」,有無印象?)(證人孫宜君點頭)」、「(我們有圍圈圈,老師先作動作,每個人都要做一樣,做錯要重來,要一圈都要正確的動作,不然要一直重來,不知道證人孫宜君是否記得?)(證人孫宜君點頭)(御便當是很多人戴面具,跳踢梯舞,看完以後,問你們舞台上需要什麼東西,那部片很好笑,證人孫宜君是否記得?)證人孫宜君稱不記得」等情,證人吳嘉川確有在93年上學期教授特教班之表演藝術課程,可以認定。則證人吳嘉川領取附表二所示鐘點費,即無違法。公訴人雖以證人孫宜君提出之職正甲班93年8 月26日、94年8 月25日實施之日課表,表演藝術課程之授課教師分別為陳佳琳及王培存(見調查卷第112、113頁),佐證吳嘉川確未實際授課云云;惟查,該課表〈表演藝術〉課程是以印刷字體繕打,而授課教師〈陳佳琳〉、〈王培存〉部分則為證人孫怡君之筆跡,顯然經過證人孫怡君個人更改,該課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應有可疑;況且依證人孫怡君上述記得課堂上課參與肢體律動之情,自不能以該份有疑問的課表,逕為不利被告等的認定。而證人劉怡芬於偵查中雖證述:「教室外面的課表與市調處看到校方課表不同,我們按教室外面的課表來上課」云云(見偵卷㈠第71頁);然證人劉怡芬於市調處看到的課表為其任課之職誠甲班課表(見調查卷第72、74至79頁),而證人孫宜君提出之課表則為職正甲班課表(見調查卷第 112、

113 頁),可認證人劉怡芬並未看過證人孫宜君提出之課表,更無從證述證人孫宜君提出之課表的真實性,自不能以證人劉怡芬之證詞佐證孫宜君提出之課表的內容真實性。

(4)證人李克強有於93年上學期直至95年下學期均有教授特教班之汽車美容課程,除依證人孫宜君、呂承祥上述證述外,並據證人李克強明確結證稱:「在協和工商開始成立特教班時,就開始教汽車美容,在職平甲班從92到93年的課表的汽車學(就是汽車美容)、汽車美容都是我上課,至於美工概論是由同學自己選,也就是汽車美容跟美工概論是分兩位老師上課,讓學生自己選,開學前輔導中心會問家長跟學生,看他們要選什麼課程,由學生跟家長決定,開學我們就分組上課;93年上學期之職正甲班的汽車美容也是我上的。不太清楚是不是每個特教班都有開汽車美容這堂課,但記得每週都會去上課,約有3或4節課,不確定是不是每個年級都有,也不確定是上哪個年級,上課地點有時候在汽車工廠,有時候在校門口,因為車子都在校門口,但不清楚林小威老師上美工概論課的地點,可能在教室,也可能在工廠。我對職平甲沒有印象,有1、2、3 年級,不一定3 個班都有教,不一定職平甲班有開課,但就是每個學期會教1 個班。鐘點費是學校直接撥款到帳戶,所以不清楚鐘點費多少,那麼久了,現在學校教汽車美容的課,好像是1節課是420元還是43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38頁)。足認證人李克強確實自92年至95學年度均參與汽車美容課程授課,則其領取鐘點費也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證人孫宜君提出之職正甲班93年8 月26日實施之日課表,其上固載明:「週一第一至三節〈美工概論〉,授課教師〈謝學昇〉」(見調查卷第113 頁);同上該課表課程〈美工概論〉是以印刷字體繕打,而授課教師〈謝學昇〉則是證人孫怡君的筆跡,顯然經過證人孫怡君更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實有可疑;況且證人孫怡君於原審已經結證稱:「汽車美容的課,是男生上的、我是上美工,也就是男生選汽車美容,女生選美工概論,分組上,汽車美容是李克強老師上的,但是我沒有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反、139頁反)。則證人孫怡君既未修習汽車美容課程,課表上未有汽車美容課程之記載,核屬當然,自不能據以證明李克強未實際參與授課。

(5)證人洪儀真明確證稱:「在協和工商特教班上過職誠甲班、職正甲班、職忠甲班之國文,到98學年度為止;92學年下學期的實用國文是我與劉怡芬分組上課,我好像上5 個還是6 個學生,就特教班學生上課時,每個科目要針對學生寫教學目標表,教那些學生就填那些表,劉怡芬教的是她填,各填各的,學生潘思源、許家豪、李育豪都是我教的;我是92年、93年暑假台北和平東路的北師上特教課,所以我記得第一次教特教班是職誠甲班,職正甲班3 年國文都是我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至214頁反面);而證人劉怡芬證稱:「92年開始在協和工商擔任特教班職誠甲班導師,92年度下學期即93年2月起至93年6月底在職誠甲班職務是導師,印象中93年2 月以後之國文課是自己1 個人上課,但有點忘記了,不記得有跟洪儀真一起上課。我們班有些是分組上課,好像是美術還是汽車修復之類的就有分組上,但第一年的國文有跟另一位老師(好像是朱愛玲,不是洪儀真)討論一下課程,且國文都是在同一個教室上課,並無分組;依照課表有些科目安排2 個老師上,有些科目1 個老師上,可能體育課是戶外就是我跟另一個老師,有些可能是需要分組關係,例如美術、汽車依照他們興趣學。雖然依照卷內92年下學期課表及教學一覽表都顯示我是與洪儀真一起上國文,但不記得有跟洪儀真一起上國文,但好像有一個分組的,忘記在什麼時候,有點混掉了,學生好像有到隔壁班上過課,所以無法肯定在職誠甲班的期間內,都沒有跟洪儀真老師一起上過任何的課程,印象是好像有分組,若是一學期的分組上課,印象中曾經跟洪儀真一起上過課,但不確定是在什麼時間、時間的長短,印象中有分組過,若有分組的話應該就是國文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至31頁)。雖然證人劉怡芬初始證稱未與洪儀真一同上國文課云云,然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分組上課等情,證人劉怡芬隨即證稱一學期的分組上課,其有印象,但不確定時間,洪儀真部分印象有上過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至31 頁)。而證人劉怡芬與洪儀真分組上課的時間於93年、94年間,距證人劉怡芬到庭證述之時已相距6、7年之久,依常情一般人的記憶能力所及,大約能記得事件梗概,若干細節難免模糊,且證人即學生呂承祥已證稱:「班上同學國文課有分組,我是上洪儀真老師,其他同學是劉怡芬老師教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17頁),參酌職誠甲班94年8 月25日實施之日課表(見偵906卷㈤第1頁),也是安排由連淑貞及林育萱兩位老師共同教授實用國文課程。顯見分組上課,非屬異常。綜上,可認證人洪儀真確於93年2 月間之92年下學期開始教授職誠甲班國文課,其得按月、按授課節數領取每小時400元鐘點費,可以認定。

(6)綜上,證人洪儀真、李克強及吳嘉川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實際參與授課,均可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此部分製作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後並據以申報臺北市教育局辦理核銷,並無起訴犯罪事實指述之違法行為。

2、關於張浩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之94年2月至94年6月鐘點費部分:證人即烘培課程老師梁梅蓉結證稱:「從91年到98年間均有在協和工商特教班教授烘焙課程,特教班的學生可能是有情緒障礙或是自閉症等情形,所以班級人數不是那麼多,但都是兩位老師一起上課,都是上學生比較可以掌控、處理的烘焙、餐飲的課程,(提示職平甲班93年9月至94年2月,即93學年度上、下學期課表)職平甲班的烘焙課都是我與張浩峰老師一同上課,我專業領域是食品加工,所以課程設計是由我主導,但是輔導領域則因為學生非常多樣性、非常特殊,所以雖然是我主導,但是還是有與張浩峰商量,上課我們是一起帶小孩,因為課程有刀、火、爐具,所以整個課程兩個老師都要非常專注照顧孩子、進行課程;特教課程可能是行政經費的問題,頂多是兩個老師,在松山工農擔任特教班老師時,也是安排兩位老師上課,上這樣課程的老師都很忙,在教刀工、烤箱,就是邊教就要邊看,就是兩位老師都要很忙碌的照顧,如果學生有狀況,也是要安撫學生離開教室,教室不可能沒有老師,就是要敏感度要夠的帶這些孩子。蠻多老師有和我一起上,陳詩在、陳小婉、燕麗老師、還有一位後來離開學校的女老師,張浩峰有與我搭檔上課1 年,王寶玉會協助購買材料,但是應該沒有上課。鐘點費是照高職的鐘點費,1個小時約400元,學校會直接轉帳到我彰化銀行之帳戶,不記得有無每月領取特教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反面至242頁)。證人梁梅蓉之證述內容,不論是授課地點或情節均屬一致、明確、特定,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梁梅蓉與被告張浩峰並非親誼,僅係曾為同校教師,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迴護被告張浩峰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雖職平甲班日課表、特教班教師每週授課暨分組節數一覽表顯示(見偵卷㈡78、90、95頁,原審卷㈡39至41頁),證人梁梅蓉與被告張浩峰係分組上課,惟烘焙課程性質上屬實作課程,又須操作刀、火、爐具等器材,對於特教班學生具有相當的危險性,由1 位老師在同一場所統一講解,再予分組操作,相互支援,應合乎情理,課表上記載為分組上課,應無不實、不符之情。綜上,可認被告張浩峰確於94年2 月間之93年下學期教授職平甲班之烘培課,則其按月、按節數(每週4 節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關於被告黃玉芝領取附表二所示鐘點費部分:

(1)被告黃玉芝關於職誠甲班電腦課程、以及於91學年上學期之職平甲班中文輸入課程、92學年上、下學期之職平甲班文書處理課程,均實際按照課表上課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上課之教師劉道明、林麗娟明確結證(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6、210頁反面至212頁)。證人林麗娟、劉道明之證述內容,不論是授課地點或情節也均一致、明確、特定,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林麗娟、劉道明同樣與被告黃玉芝並非親誼,僅係曾為同校教師,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附合迴護被告黃玉芝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雖公訴人以證人劉道明證述:「通常我們是一個老師主講,另一個老師在下面看同學」云云,與職誠甲班日課表、特教班教師每週授課暨分組節數一覽表顯示(見偵卷㈡11至12、64至65、76、80頁),證人劉道明與被告黃玉芝係分組上課等情不同;然電腦、中文輸入課程性質上既屬實作課程,特教班學生又需特別照護、指導,由1 位老師在同一場所統一講解,再予分組操作,相互支援,應合乎情理,課表上記載為分組上課,應無不實、不符之情。綜上,可認被告黃玉芝確實有按照課表所定之課程到教室教授課程,則其按照節數領取鐘點費,自無不法。

(2)證人陳小婉雖均指稱被告黃玉芝並未依課表實際授課,有前往教室也都是在睡覺或做她自己的事情,都是由證人陳小婉1 人授課等語;然所為證述明顯與證人劉道明、林麗娟證述之授課情節不相符;況且證人陳小婉並證稱:「班上同學黃盟傑是智能障礙,他的反應比較慢,但是有在學習,黃玉芝有來班上一、兩次,可能有這樣的情況,但不代表黃玉芝有來上課,黃玉芝有的時候來班上時,可能有去幫黃盟傑,拉他的手,幫他打字」、「沈佑馡有一些自閉、智能障礙,她的電腦是我教的,到他旁邊親自1個1個指導,教他手指要放哪裡,要怎麼按、怎麼輸入,有可能黃玉芝有到班上1、2次時有牽沈佑馡的手」、「涂昇德是聽障、智能障礙,輸入法也是我教的,也是要到旁邊跟他說手指要放哪裡、怎麼樣做輸入,對被告黃玉芝說涂昇德是沒有辦法聽,所以要用手寫,或是對他的臉做嘴型1 個字1 個字講給他聽等語沒意見,他連這樣的學習的情況也沒有辦法很好。黃玉芝沒有在電腦課的時候,教導涂昇德來認打字,如果有的話,也就是像前面盟傑、佑馡的情況,就是黃玉芝來的1、2次,黃玉芝來不是教課,而是以主任的身分來視察老師有無好好上課。剛剛說黃玉芝來的時候,都是坐在位置上看東西或是睡覺,就是那一、兩次來視察的時候,不一定待多久,久的時候2、30 分鐘,少的來一下就是介紹一下老師就走了。其中的一、兩次有待 2、30分鐘。他在其他老師的課,沒有排在課程上的,也會去視察至少3 次,我的印象是,不是在睡覺就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劉道明證述之授課情節大致相仿,可信被告黃玉芝確實曾到教室指導特教班學生,縱使被告黃玉芝未全程參與授課,抑或曾於學期中缺課,但公訴人就被告黃玉芝何時缺課、遲到或早退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加以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小婉單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同之證詞,遽認被告黃玉芝涉犯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證人陳小婉證稱被告黃玉芝到教室大多做自己的事情或睡覺云云,已經被告黃玉芝否認,且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縱使被告黃玉芝確有到教室而未實際授課之情事,也僅屬違反教師法所規定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義務,核屬教師評鑑的問題。況且被告黃玉芝既確有依課表之上課時間到教室,難認其或張浩峰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

4、證人即學生家長鄭美娟結證稱:「小孩李立宇被醫生說比智能不足還要不足,沒有學校要收他,他是在91年9 月開始在協和工商職平甲班上課,我都有陪同到校上課,黃玉芝有實際教李立宇中文輸入課程,我只有烘焙跟中文輸入敢留小孩在學校,其餘幾乎都是全程陪同,甚至92年孫女出生,我還帶孫女陪同李立宇到學校上課;烘焙老師應該是梁梅蓉,張浩峰也有教烘培課。黃玉芝除了上中文輸入外,還有上心理輔導,因為小孩那時心裡非常焦慮,有時候會從教室跑到輔導室。93年2 月開始之92年下學期文書處理課程是黃玉芝、林麗娟老師一起來上課,忘記有無分組,看到黃玉芝主任他們進來才能離開,算準時間,出去散心也好,到圖書館看書也好,萬一有事情他們可以到圖書館找,陪同這種小孩,他們是非常吵鬧,偶而要透透氣,但不是每節課都先在教室等候老師來之後才離開,像國文課要寫字,所以國文課是全程陪同。我們班上12個同學,每個人都是不同的症狀,有的老師要個別指導,有的是要老師陪著,黃玉芝會陪同比較特殊的孩子,有一些程度比較好,會獨立作業,老師會個別指導特殊的孩子,印象所及,李立宇2、3年級電腦課都是兩個老師,職平甲班的電腦課包含文書處理、中文輸入、英文輸入、基礎電腦等課程,都是兩個老師來上課,但根據職平甲班2 年級下學期以及3 年級上學期課表,基礎電腦課以及文書處理課,都是1 個老師來任教,印象中都是看到黃玉芝他們進來了,至於是不是上這個課,沒有注意那麼多。會特別記得 2下林麗娟、黃玉芝合上的文書處理課程,是因為當時有人要考檢定,鼓勵班上的同學和我兒子報名,有發資料給他們,黃玉芝除了教輸入法,還有母親節用小畫家畫母親卡,我兒子還特別寫1 個給黃主任;有印象黃玉芝教我兒子輸入法的課程就在91學年度上學期,之後2 年級下學期,文書處理課,可以肯定黃玉芝有跟林麗娟一起上課,是因為只能利用小孩上烘焙、中文輸入的時間離開,但不知道有無分組上課,只知道我的小孩在操作電腦,小孩沒有碰電腦1 天都受不了,因為可以玩遊戲,還要有冷氣,下課時間也不敢離開,只知道快畢業的時候,要打一些資料,自傳、簡介等要輸入,還有很多報告要弄電腦;我是常看到黃玉芝來教室,不知道是教什麼,小孩後來在準備考檢定加強練習的時候,黃玉芝有指導羅巧諭、李立宇、司復豪、張宸豪去考輸入檢定,就是練習輸入法,還有控制時間,算完以後看程度,還有鼓勵他們練習,我兒子2、3年級各考1 次,得到兩張證書,不記得是上學期還是下學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至11 頁),雖然證人鄭美娟無法明確說明被告黃玉芝是於何學年(學期)教授其兒子就讀之職平甲班、教授哪些課程,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證人鄭美娟所為證述,就被告黃玉芝確有與林麗娟一同教授其兒子電腦打字、文書處理等電腦課程、被告張浩峰有與梁梅蓉一同教授烘培課程等主要之基本事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經與證人林麗娟、梁梅蓉證述情節交互參照,也無不實之處,難認為虛構。至於證人鄭美娟先後所述,固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入或記憶不清,但證人鄭美娟證稱:其因病所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有部分錯亂等語,參酌證人鄭美娟之子於協和工商特教班就讀時間是92年至94年間,距離證人鄭美娟應訊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本難期精準,此乃人情之常,難遽認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而執為不利之認定。因此,依據證人鄭美娟證述內容,參佐證人林麗娟、梁梅蓉之證述,可認被告黃玉芝確與林麗娟教授91學年上學期之職平甲班中文輸入課程;92學年上、下學期之職平甲班文書處理課程;被告張浩峰確與梁梅蓉共同教授職平甲班93年9月至94年2月(即93學年度上、下學期)烘培課程。

5、特教班學生之課程安排,是否多會安排兩位老師上課,此除經證人劉道明、林育萱、梁梅蓉如證述如前所述之外,另證人洪儀真、劉怡芬教授之實用國文也有分組上課情形,被告黃玉芝在課程中安排兩位老師,由老師自行決定分組或一同上課,考量特教班學生程度參疵不齊,且特教班學生對自我情緒掌控能力較差,為維護上課秩序及教學品質,故安排兩位老師教授,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據證人林麗娟、劉道明、梁梅蓉及鄭美娟等相符之證述,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確實有教授課程,則渠等按月、按節數領取鐘點費,即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6、公訴人固以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時之簽名資料,其本身又負有督導之責,到特教班教室查看學生上課情形應該屬於督導性質,縱被告黃玉芝有到特教班授課,也常常沒有上課或早退而符合曠課之情形,此鐘點費也應扣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為證。然查,「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係於95年6月1日行政會議通過、同年7月1日始行生效,以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上述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實施之前,是否可以此規定規範被告2人,已非無疑。況且附表二所示鐘點費之請領是否違法、不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施用何種詐術、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使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點費;縱使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未能提出上課簽到之相關證明,而在現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等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1831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逕以被告未能提出上課簽名資料、95年7月1日始實施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資為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涉嫌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屬無據。

7、至於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及證人洪儀真領取附表二所示特教津貼部分,依臺北市教育局99年5月5日北市特教字第09931779100 號函函覆:「依教育部相關函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若實際擔任特殊教育教學工作並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特教班專任教師,每月支給1800元特教津貼,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或代理(課)教師,每月支給600 元。惟特教班之教學多須由校內其他類科教師協助授課,故應以其實際授課節數佔專任特教教師應授課節數之比例及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有無,作為核發特教津貼之依據」等語(見偵卷㈠第100 頁)。被告黃玉芝、張浩峰、證人洪儀真既有實際教授特教班,則領取附表二所示特教津貼,且金額均未超出教育部上述函釋,自為法所允許,而特教津貼係以半年為期發放,即每年發放12個月,並無寒暑假之別,也有教育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高中職特教班經費申請表、88學年度台北市私立協和工商高職特教班基本補助經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難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請領特教津貼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黃玉芝擔任協和工商輔導中心主任,是否領有主管特支費而不宜再支領特殊教育津貼部分(即教育部79年12月10日臺(79)人字第61258 號函釋),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黃玉芝明知上述規定而仍為附表二特教津貼之請領,尚難認定被告黃玉芝就附表二所示特教津貼請領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嫌。

8、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二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二部分有罪之確信,應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芝與張浩峰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由黃玉芝指定排課時將黃玉芝及張浩峰均列入特教班教師名單,由被告張浩峰排定課表簽請校長批核後公布實施,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然卻未實際依課表到課教學。被告黃玉芝再指示被告張浩峰依上述不實課表之任課教師名單,就黃玉芝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教師特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特教津貼印領清冊,自行用印後,經依行政流程呈送後,即發函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印領清冊上之名單與前呈報之不實課表授課教師名單相符,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課表內之黃玉芝有確實到課並具領鐘點費、特教津貼,而同意核銷同額補助款,協和工商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乃依前揭印領清冊,將特教鐘點費、特教津貼撥入黃玉芝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特教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此部分併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另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孫宜君、呂承祥及陳小婉之證述暨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特教津貼印領清冊等為其論據。然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張浩峰辯稱:課表是依照黃玉芝之指示而編排上簽呈等語;被告黃玉芝辯稱:確實有依照課表上課,僅是有時候因為其他行政工作,會先行離開教室或沒去上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玉芝於95年度上、下學期職正甲班之社會適應課程,確實按照課表實際到教室教授、上課等情,已經證人林育萱明確結證(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反)。證人林育萱雖與被告黃玉芝間具有姨姪之親屬關係,然就本案鐘點費、特教津貼請領均無利害關聯,且綜觀證人林育萱之證述,也陳述上課是由其擔任主講、被告黃玉芝協助上課及輔導特別狀況之學生,並無故為迴護被告黃玉芝之說詞。證人林育萱經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洪儀真、劉道明等證述特教班會排定兩位老師共同授課、有的分組有的一起上課等情並無不一,不能僅因證人林育萱與被告黃玉芝具有親誼故舊關係,即當然認有偏頗迴護而均不採納。雖證人陳小婉指稱證人林育萱於95年9月至10月中旬請產假,並未實際授課云云;惟查95年9月至10月中旬間之社會適應課程,已實際調至10月中旬以後由證人林育萱補授課,該時段之課程由證人陳小婉教授生活教育等課程,有職正甲班95年第1 學期教室日誌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47 頁)。證人陳小婉指稱證人林育萱並未實際授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應認被告黃玉芝確實與林育萱共同按照課表所定於95年9 月開始,在協和工商職正甲班教授社會適應課程,則被告黃玉芝按月、按授課節數領取鐘點費,自無不法。

(二)證人陳小婉固證稱:被告黃玉芝並沒有按照課表實際授課,有來教室也都是在睡覺或做她自己的事情,都是由其 1人上課等語,然所為證述已與證人劉道明、林育萱等所述同時期被告黃玉芝上課之情形不同;況且證人陳小婉並證稱:「班上同學黃盟傑是智能障礙,他的反應比較慢,但是有在學習,黃玉芝有來班上一次、兩次,可能有這樣的情況,但不代表黃玉芝有來上課,黃玉芝有的時後來班上的時候,可能有去幫黃盟傑,拉他的手,幫他打字」、「沈佑馡有一些自閉、智能障礙,她的店腦是我教的,到他旁邊親自壹個壹個指導,教他手指要放哪裡,要怎麼按、怎麼輸入,有可能黃玉芝有到班上1、2次時有牽沈佑馡的手」、「1個字1個字的教涂昇德是聽障、智能障礙,輸入法也是我教的,也是要到旁邊跟他說手指要放哪裡、怎麼樣做輸入,對被告黃玉芝說涂昇德是沒有辦法聽,所以要用手寫,或是對他的臉做嘴型壹個字壹個字講給他聽等語沒意見,他連這樣的學習的情況也沒有辦法很好。黃玉芝沒有在電腦課的時候,教導涂昇德來認打字,如果有的話,也就是像前面盟傑、佑馡的情況,就是黃玉芝來的1、2次,黃玉芝來不是教課,而是以主任的身分來視察老師有無好好上課。剛剛說黃玉芝來的時候,都是坐在位置上看東西或是睡覺,就是那1、2次來視察的時候,不一定待多久,久的時候2、30 分鐘,少的來一下就是介紹一下老師就走了。其中的1、2次有待2、30 分鐘。他在其他老師的課,沒有排在課程上的,也會去視察至少3 次,我的印象是,不是在睡覺就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至22頁),此與證人劉道明所證述授課情節大致相彷。

可信被告黃玉芝確實曾到教室指導特教班學生;縱或被告黃玉芝未全程參與授課,抑或曾於學期中缺課,然公訴人就被告黃玉芝何時缺課、遲到或早退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小婉片面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同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被告黃玉芝確有到教室而未實際授課之情事,亦屬教師評鑑之問題。被告黃玉芝既依課表所定時間到課,難認黃玉芝就此部分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

(三)就特教班學生之課程安排,是否大多會安排兩位老師上課,此除據證人劉道明、林育萱及梁梅蓉證述外,證人洪儀真、劉怡芬教授之實用國文也有分組上課的情形,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黃玉芝於課程中安排兩位老師,由老師自行決定分組或一同上課,既因考量特教班學生程度參疵不齊,且特教班學生對自我情緒掌控能力較差,為維護上課秩序及教學品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公訴人同以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時之簽名資料,其本身又負有督導之責,到特教班教室查看學生上課情形應該屬於督導性質,縱被告黃玉芝有到特教班授課,也常常沒有上課或早退而符合曠課之情形,此鐘點費也應扣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為證。然就附表三所示鐘點費請領是否違法、不實,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玉芝、張浩峰係施用何種詐術、提出何種不實虛偽文書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致使臺北市教育局、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附表三所示鐘點費;縱使被告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簽到之相關證明,但被告於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被告黃玉芝是否確實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點授課而領取鐘點費、特教津貼,即被告黃玉芝是否有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經嚴格證據證明,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公訴人逕以被告黃玉芝未能提出上課之簽名資料、95年7月1日始實施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特教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即認定被告黃玉芝、張浩峰涉嫌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採信。

(五)被告黃玉芝領取附表三所示特教津貼部分,經臺北市教育局於99年5月5日以北市特教字第09931779100號函覆:「依教育部相關函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若實際擔任特殊教育教學工作並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特教班專任教師,每月支給1800元特教津貼,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或代理(課)教師,每月支給600 元。惟特教班之教學多須由校內其他類科教師協助授課,故應以其實際授課節數佔專任特教教師應授課節數之比例及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有無,作為核發特教津貼之依據」等語(見偵卷㈠第100 頁),則被告黃玉芝既有實際教授特教班,則其領取附表三所示特教津貼,且金額均未超出教育部上述函釋,自為法所允許。而特教津貼以半年為期,即每年發放12個月,並無寒暑假之別,也有教育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高中職特教班經費申請表、88學年度台北市私立協和工商高職特教班基本補助經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難認被告黃玉芝此部分請領特教津貼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黃玉芝擔任協和工商之輔導中心主任,是否領有主管特支費而不宜再支領特殊教育津貼,違反教育部79年12月10日臺(79)人字第61258 號函釋,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黃玉芝明知上述規定而仍請領附表三特教津貼,尚難認被告黃玉芝就附表三所示特教津貼請領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與證明方法不能確信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就附表三部分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玉芝、張浩峰犯罪,就附表三部分,諭知被告黃玉芝、張浩峰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有罪部分不實領取鐘點費、特教津貼及個案輔導費明細表┌───┬─────┬────┬───────┬────────┐│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依職誠甲班93年11│├───┼─────┼────┼───────┤月起修正之新課表││94.01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93年11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12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1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小計:93年鐘點費8萬6400元 │├───┬─────┬────┬───────┬────────┤│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93.12 │個案輔導費│黃玉芝 │15000 │ │├───┼─────┼────┼───────┼────────┤│93.12 │個案輔導費│吳惟行 │12000 │ │├───┼─────┼────┼───────┼────────┤│94.01 │個案輔導費│黃玉芝 │16500 │ │├───┼─────┼────┼───────┼────────┤│94.01 │個案輔導費│張浩峰 │7000 │ │├───┼─────┼────┼───────┼────────┤│94.01 │個案輔導費│吳惟行 │16000 │ │├───┴─────┴────┴───────┴────────┤│小計:93年個案輔導費6萬6500元。 │├───┬─────┬────┬───────┬────────┤│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94.02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職誠甲班 ││ │ │ │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周錦淑 │4800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何靜波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王樹盛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永才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建昌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紀蔚亮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任璧君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湯台寶 │32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陳增祥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吳興祥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吳碩瑗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張浩峰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呂信德 │1600 │同上 │├───┼─────┼────┼───────┼────────┤│94.02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同上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2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2月鐘點費之 ││ │ │ │ │職正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3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3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4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4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5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4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5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5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6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5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6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4年6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職場實││ │ │ │ │習課部分 │├───┼─────┼────┼───────┼────────┤│94.07 │鐘點費 │王寶玉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張浩峰 │3200 │94年6月鐘點費之 ││ │ │ │ │職誠甲班之社會適││ │ │ │ │應課部分 │├───┼─────┼────┼───────┼────────┤│94.07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胡碩瑗 │1600 │94年6月鐘點費 │├───┼─────┼────┼───────┼────────┤│94.10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9月鐘點費 │├───┼─────┼────┼───────┼────────┤│94.1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0月鐘點費 │├───┼─────┼────┼───────┼────────┤│94.1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1月鐘點費 │├───┼─────┼────┼───────┼────────┤│95.01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4年12月鐘點費 │├───┴─────┴────┴───────┴────────┤│小計:94年鐘點費12萬1600元。 │├───┬─────┬────┬───────┬────────┤│日期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95.02 │鐘點費 │莊俊吉 │1600 │95年1月鐘點費 │├───┴─────┴────┴───────┴────────┤│小計:95年鐘點費1600元。 │├───────────────────────────────┤│總計:27萬610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93.03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2月鐘點費 │├───┼─────┼────┼───────┼────────┤│93.03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4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3月鐘點費 │├───┼─────┼────┼───────┼────────┤│93.04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5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4月鐘點費 │├───┼─────┼────┼───────┼────────┤│93.05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6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5月鐘點費 │├───┼─────┼────┼───────┼────────┤│93.06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07 │鐘點費 │黃玉芝 │6400 │93年6月鐘點費 │├───┼─────┼────┼───────┼────────┤│93.07 │鐘點費 │洪儀真 │4800 │ │├───┼─────┼────┼───────┼────────┤│93.10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職正甲班 │├───┼─────┼────┼───────┤93年9月鐘點費 ││93.10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10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0月鐘點費 │├───┼─────┼────┼───────┼────────┤│93.11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1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1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1月鐘點費 │├───┼─────┼────┼───────┼────────┤│93.12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3.12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4.0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3年12月鐘點費 │├───┼─────┼────┼───────┼────────┤│94.01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4.01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3.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無實際授課 │├───┼─────┼────┼───────┤93年2月特教津貼 ││93.03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3月特教津貼 │├───┼─────┼────┼───────┼────────┤│93.04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4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5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6月特教津貼 │├───┼─────┼────┼───────┼────────┤│93.05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600 │93年7月特教津貼 │├───┼─────┼────┼───────┼────────┤│93.07 │特教津貼 │洪儀真 │600 │ │├───┼─────┼────┼───────┼────────┤│93.10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9月特教津貼 │├───┼─────┼────┼───────┼────────┤│93.1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0月特教津貼│├───┼─────┼────┼───────┼────────┤│93.1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1月特教津貼│├───┼─────┼────┼───────┼────────┤│94.0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93年12月特教津貼│├───┬─────┬────┬───────┬────────┤│94.0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職正甲班 │├───┼─────┼────┼───────┤94年1月鐘點費 ││94.02 │鐘點費 │吳嘉川 │6400 │ │├───┼─────┼────┼───────┼────────┤│94.02 │鐘點費 │李克強 │4800 │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2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3月鐘點費 │├───┼─────┼────┼───────┼────────┤│94.04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5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4月鐘點費 │├───┼─────┼────┼───────┼────────┤│94.05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6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5月鐘點費 │├───┼─────┼────┼───────┼────────┤│94.06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07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6月鐘點費 │├───┼─────┼────┼───────┼────────┤│94.07 │鐘點費 │張浩峰 │6400 │ │├───┼─────┼────┼───────┼────────┤│94.10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9月鐘點費 │├───┼─────┼────┼───────┼────────┤│94.1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0月鐘點費 │├───┼─────┼────┼───────┼────────┤│94.12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1月鐘點費 │├───┼─────┼────┼───────┼────────┤│95.01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4年12月鐘點費 │├───┼─────┼────┼───────┼────────┤│94.0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450 │無實際授課 │├───┼─────┼────┼───────┤94年1月特教津貼 ││94.02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700 │94年2月特教津貼 │├───┼─────┼────┼───────┼────────┤│94.03 │特教津貼 │張浩峰 │600 │ │├───┼─────┼────┼───────┼────────┤│94.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3月特教津貼 │├───┼─────┼────┼───────┼────────┤│94.04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4月特教津貼 │├───┼─────┼────┼───────┼────────┤│94.05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5月特教津貼 │├───┼─────┼────┼───────┼────────┤│94.06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07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250 │94年6月特教津貼 │├───┼─────┼────┼───────┼────────┤│94.07 │特教津貼 │張浩峰 │300 │ │├───┼─────┼────┼───────┼────────┤│94.10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9月特教津貼 │├───┼─────┼────┼───────┼────────┤│94.1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0月特教津貼│├───┼─────┼────┼───────┼────────┤│94.1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1月特教津貼│├───┼─────┼────┼───────┼────────┤│95.01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4年12月特教津貼│├───┼─────┼────┼───────┼────────┤│95.02 │鐘點費 │黃玉芝 │7200 │95年1月鐘點費 │├───┼─────┼────┼───────┼────────┤│95.03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2月鐘點費 │├───┼─────┼────┼───────┼────────┤│95.04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3月鐘點費 │├───┼─────┼────┼───────┼────────┤│95.05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4月鐘點費 │├───┼─────┼────┼───────┼────────┤│95.06 │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5月鐘點費 │├───┼─────┼────┼───────┼────────┤│95.02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1 月特教津貼│├───┼─────┼────┼───────┼────────┤│95.03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2 月特教津貼│├───┼─────┼────┼───────┼────────┤│95.04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3 月特教津貼│├───┼─────┼────┼───────┼────────┤│95.05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4 月特教津貼│├───┼─────┼────┼───────┼────────┤│95.06 │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5 月特教津貼│└───┴─────┴────┴───────┴────────┘附表三:無罪部分┌───┬─────┬────┬───────┬────────┐│ 日期 │ 項目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95.07│鐘點費 │黃玉芝 │8000 │95年6月鐘點費 │├───┼─────┼────┼───────┼────────┤│ 95.10│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9月鐘點費 │├───┼─────┼────┼───────┼────────┤│ 95.11│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0月鐘點費 │├───┼─────┼────┼───────┼────────┤│ 95.12│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1月鐘點費 │├───┼─────┼────┼───────┼────────┤│ 96.01│鐘點費 │黃玉芝 │4800 │95年12月鐘點費 │├───┼─────┼────┼───────┼────────┤│ 95.07│特教津貼 │黃玉芝 │1050 │95年6 月特教津貼│├───┼─────┼────┼───────┼────────┤│ 95.10│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9 月特教津貼│├───┼─────┼────┼───────┼────────┤│ 95.11│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0月特教津貼│├───┼─────┼────┼───────┼────────┤│ 95.12│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1月特教津貼│├───┼─────┼────┼───────┼────────┤│ 96.01│特教津貼 │黃玉芝 │950 │95年12月特教津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