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盛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盈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盛係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益伸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伸公司)貨款,乃欲以力多公司之產品提供予益伸公司投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洗瓶機採購案(採購案號99-072號),而需以亞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核發與力多公司之認證證書為投標文件附件,然因該證書業已遺失,黃盈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亞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99年7月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力多公司辦公處所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亞信公司前揭認證證書1張及其上承辦人員之「Tony Hsu」署名1枚,並由不知情之益伸公司負責人陳淑真於99年7月間某時,寄送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6樓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證書係由亞信公司出具,認證力多公司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致生損害於亞信公司、益伸公司及招標機關採購之正確性。嗣經招標機關開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洗瓶機之產品說明、SGS證書、受訓證書等投標文件予益伸公司參與投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SGS証書」字樣是伊作業疏失,是不知情工讀生加上去的,伊已經取得SGS證書,何須偽造,且招標規格書亦未規定要有SGS證書才合格,伊未有行使上開證書之行為;另亞信公司證書是伊在94年就取得該證書檔案,伊是以電子檔方式提供給益伸公司,該證書之實質內容並未改變,並未生損害於亞信公司,伊是擔心造成亞信公司困擾,才將亞信公司電話刪除,伊沒有偽造之故意,伊取得原有之證書,並未偽造,伊將之存入電子檔,亞信公司嗣後補發之證書,有5處錯字,並非原始檔,原有證書遺失,伊未申請補發,檢、調傳訊時,伊才發現原有證書已遺失,伊留存於電子檔內即有TONYHSU之簽名,此亦非偽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同時提出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亞信公司之證書,本意在於主張其產品同時經該2家公司認證,具有優勢,被告並無將亞信公司證書冒充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證書之意思,外觀上2份證書根本無從混淆;又亞信公司補發證書1行內有5個斷字,顯見係匆促製作不及校對,該補發證書不是原始證書,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無原始版本可供比對,即不能以字體不同認定被告有偽造證書;被告提出之亞信公司證書字體雖有不同,係被告將94年取得之證書原本掃描存入電腦後,再列印使用持以投標,並非法之所禁,且文件轉檔為POWERPOINT檔,文件有一定程度放大或縮小,並非被告刻意所為,至於刪除亞信公司電話、傳真號碼,亦全然無損認證內容之一致性。亞信公司負責人陳雅萍所提之證書,並非原始證書,被告提供合作廠商鈞正公司、力多公司之證書,即與陳雅萍所提供證書不同,各自核發之日期也不同,可見陳雅萍所提證書卻係事後製作,原審以之比對認與被告所提供之證書不同,其所持比對基礎,顯有錯誤,被告將持有之原始證書檔掃瞄入電腦,證書加上SGS字樣是方便開標機關辨識,並沒有假造之故意,純屬行政疏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益伸公司負責人陳淑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力多公司負責人,因被告積欠益伸公司貨款4、5年均無力清償,99年7 月初被告主動告知新北市環保局洗瓶機採購案,表示其有能力提供設備,希望與益伸公司合作,所獲得利潤用以清償先前借款,為掌握得標款項,以益伸公司名義投標,並出具押標金,但力多公司是協力廠商,投標文件、檢驗證書是由被告提供給益伸公司投標使用,伊公司就原封不動送去投標,開標當日也是由被告代表益伸公司前往,之後環保局99年7月28日來函告知投標文件SGS證書是變造文件,伊有向被告要求看投標文件SGS證書正本,但被告一直沒有拿來等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64、65頁),被告亦不否認偵卷第8頁所示之認證證書為其所提供予益伸公司參與環保局洗瓶機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同上卷第5頁、第70頁,原審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3月25日北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益伸公司參與投標資料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31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系爭證書係由被告於99年7月10 日寄送投標文件前數日之99年7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又證人即亞信公司負責人陳雅萍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亞信公司營業項目是從事安全規範試驗,為臺灣BSMI、歐洲CE、美國UL及德國TUV指定實驗室,偵查卷第20頁所示系爭證書,經伊比對亞信公司留存之證書資料後發現,系爭證書中亞信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遭刪除,多增添「SGS証書」字樣,且字體與亞信公司所發行英文證書之字體不同,亞信公司出具之證書在公司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測試報告號碼、測試標準及相關法規及版本等處字體會加粗,嗣10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哭啼跑至亞信公司說伊明天就要開庭,解釋伊在不知情與不知觸法之情形下,修改亞信公司證書,希望亞信公司可以原諒其行為,並要求亞信公司出具和解文件,被告亦表示其所有之亞信公司94年9月20日證書已經遺失,並要求重新補發證書,亞信公司證書自96、97年後發行之證書才蓋有亞信公司證書章,94年9月出具的證書未蓋有亞信公司證書章,亞信公司94年間並未提供電子檔,只有提供證書書面等語(同上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140頁、第1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E是歐洲的電磁干擾與安全性檢測之認證規範,屬於儀器類認證標準,一般客戶遺失檢驗證書可以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亞信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連亞信公司人員均不可以更改所核發證書之電子檔,96年亞信公司才開始使用電子檔,之前都是給紙本,96年開始提供電子檔予客戶,客戶可以列印證書,但不可以修改證書所有任何內容,包含證書之字體在內,都不能自行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正背面),並有偽造之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1張、力多公司與亞信公司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78頁)。該偽造之證書既經陳雅萍比對亞信公司留存原始證書資料,發現系爭證書中亞信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遭刪除,多增添「SGS証書」字樣,且字體與亞信公司所發行英文證書之字體不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取得之亞信公司證書已遺失,99年投標時是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並加上「SGS証書」字樣等語(同上卷第70頁),足認系爭證書確係被告於99年7月10日寄送投標文件前數日之99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並偽造其上亞信公司承辦人員「Tony Hsu」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Tony
Hsu、亞信公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又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證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益伸公司會計人員連同標單,於99年7月10日寄送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參與投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Tony Hsu、亞信公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益伸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核洗瓶機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正確性,至為明顯。
㈡查陳雅萍已明確證稱亞信公司於94年間並未提供認證證書之
電子檔予被告,僅提供書面。被告未經亞信公司同意,均無權擅自更改亞信公司認證證書之內容、字體、甚或刪除亞信公司聯絡電話、傳真電話號碼,以免使亞信公司認證書與真正不符,失其同一性,此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將證書影印,以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有別。陳雅萍復證稱即使96年後亞信公司提供電子檔予客戶,可供日後直接列印證書,亦不允許客戶擅自修改證書內容(包括字體)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益徵被告因遺失亞信公司94年出具認證證書,為求參與投標之一時便利,偽造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無訛。又陳雅萍證稱亞信公司為國家指定實驗室,有人對於亞信公司證書內容有疑義時,打電話詢問亞信公司是正常情形,亞信公司也會給予正面回應,公司員工回答客戶問題亦為工作範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頁、第140頁)。可見被告於偽造系爭證書上刻意刪除亞信公司電話,別有用意,無非是阻礙或延緩招標機關於審閱投標文件時以電話向亞信公司詢問、求證之機會,自非僅是單純避免亞信公司之困擾而已。又倘被告確係於94年取得證書原本時,即以掃描方式用電子檔方式儲存,於參與投標時再將證書電子檔列印取得,此種方式既與影印方式無異,其大可將該證書電子檔再次列印,攜帶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又何須於100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前,親自至亞信公司尋求原諒,並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證書,被告所為,核與常情有違。陳雅萍於原審證稱SGS公司是作電磁波干擾檢測,亞信公司是作安全規範認證,是完全不同檢測,但一般民眾應該搞不清楚二者之區別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可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與亞信公司係針對儀器之不同特性進行檢測,2家公司所作之認證並無取代之效果。再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要求投標廠商提供之產品品質需通過CE或UL或CSA或同等級國際安全規範認證測試,並附原廠出廠檢測報告,該採購案雖未限制投標廠商提供最新年度之檢測證明,惟測試規範必須為有效之最新標準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北環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洗瓶機規格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第60頁),且依臺灣檢驗科技99年7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偵查卷第47頁所示SGS CE證書係該公司94年7月核發之證書,內容屬實正確無誤,因應歐盟EMC新指令規範2004/108/EC已於西元2006年強制實施,建議該產品應重施檢驗,以符合現行規範要求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提出之SGS CE證書已不符合招標機關所要求之「測試規範為有效之最新標準」,亦無法佐證其參與投標產品符合CE或同等級安全規範認證測試。被告於亞信公司證書上方標示「SGS証書」,殊非單純行政疏失,顯有魚目混珠,混淆真偽。又倘被告係因連續編排時疏忽所致,理應與前1頁之「SGS CE証書」記載相同,何以改為「SGS証書」,此亦悖離常情。再觀以系爭亞信公司證書下方記載之「LEADERULTRASONICCO.,LTD」為力多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為與益伸公司參與環保局之洗瓶機投標,在投標文件上方(同上卷第47頁背面之系爭證書),登載不實之「SGS証書」字樣,以期符合投標規格,並利用不知情益伸公司向環保局行使,至為明確。
㈢本院依聲請函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調取鈞正公司投標所
附亞信公司核發之前揭認證書,該證書與亞信公司嗣後出具之電子檔認證書,其中日期不同,有無記載電話及傳真號碼亦不同,且該認證書為被告所提供,並非由亞信公司所出具,亦見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認證書確非出自亞信公司,而係被告所偽造。
㈣按刑法上第215條所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力多公司負責人,其提供認證證書予益伸公司作為投標之用,因該證書之提供與製作,並非其業務範圍內所做成之文書,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偽造該認證證書並於上方標示SGS,並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而該認證證書乃關於儀器品質通過國際安全規範認證測試證明,即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關於其他相類之證書甚明。
㈤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行使偽造上開認證證書,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有證書已遺失,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標案,不思以合法方式向亞信公司申請補發認證證書,竟貪圖方便,自行偽造認證書後持以行使,並於認證書標示「SGS」字樣足以生損害公眾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非輕,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亞信公司認證證書影本1紙及投標文件,既已於投標時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亞信公司認證證書上偽造「Tony Hsu」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聲請向亞信公司調取力多證書編號為P000000-0之原始PDF電子檔及亞信公司給鈞正證書編號為P000000-0之原始PDF電子檔、函亞信工查亞信證書內載有「Tony Hsu」之署名,其真實姓名為何?又聲請傳訊證人亞信公司業務員賴建宇。經查被告上開聲請,無非你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原始認證書,惟依卷內證據及亞信公司負責人陳雅萍之證詞,均不否認被告曾持有上開認證書原始文件,且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是否曾持有原始認證書無涉,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院即無庸再函催亞信公司覆函及傳訊證人賴建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Certificate (亞信公司之認證證書) │├─────┬───────────────┬───────────────┤│欄位 │正確之認證證書 │偽造之認證證書 │├─────┼───────────────┼───────────────┤│證書上方 │空白 │SGS証書 │├─────┼───────────────┼───────────────┤│公司名稱及│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地址 │ Ltd │Ltd ││ │9F.,No.208,Sec.3,Da-Tung Rd., │9F.,No.208,Sec.3,Da-Tung Rd., ││ │His Chih City Taiwan │His Chih City Taiwan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電話及傳真│TEL:+000-0-0000-0000 │空白 ││號碼 │FAX:+000-0-0000-0000 │ │├─────┼───────────────┼───────────────┤│前言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Action Technology Patent Co., ││ │Ltd here with certify that │Ltd here with certify that ││ │equipment under tested (EUT) │equipment under tested (EUT) ││ │Sample(s) listed in follows │Sample(s) listed in follows ││ │has been tested in our safety │has been tested in our safety ││ │laboratory: │laboratory: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儀器名稱 │Equipment: Microprocessor auto│Equipment: Microprocessor auto││ │ washing machine for cleaning │ washing machine for cleaning ││ │disinfecting and drying LD-T │disinfecting and drying LD-T ││ │Series │Series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型號 │Model No.: LD-150T, LD-200T, L│Model No.: LD-150T, LD-200T, L││ │D-300T, LD-450UB, LD-650UB, LD│D-300T, LD-450UB, LD-650UB, LD││ │-570T LD-PLC-210, LD-D60, LD-D│-570T LD-PLC-210, LD-D60, LD-D││ │60-2T, LD-W200 │60-2T, LD-W200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儀器商標名│Trade Name: LEADER ULTRASONIC │Trade Name: LEADER ULTRASONIC ││稱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申請人 │Applicant: LEADER ULTRASONIC │Applicant: LEADER ULTRASONIC ││ │CO.,LTD │CO.,LT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製造廠商 │Manufacturer: LEADER │Manufacturer: LEADER ││ │ULTRASONIC No.67, Hansan Raod │ULTRASONIC No. 67, Hansan Raod││ │Sec. 2, Taipei Taiwan │Sec. 2, Taipei Taiwan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認證內容 │The test data, data │The test data, data ││ │evaluation, and equipment │evaluation, and equipment ││ │configuration shown in test │configuration shown in test ││ │report (Ref.No.: P000000-0) │report (Ref.No.: P000000-0) ││ │were obtained utilizing the │were obtained utilizing the ││ │test procedures, test │test procedures, test ││ │instruments or facilities and │instruments or facilities and ││ │carried out by the best of │carried out by the best of ││ │the laboratory knowledge and │the laboratory knowledge and ││ │ability in according to the │ability in according to the ││ │following IEC Standard(s) │following IEC Standard(s) ││ │and/or EEC Harmonized │and/or EEC Harmonized ││ │Standard(s):IEC 60601-1:1:1998│Standard(s):IEC 60601-1:1:1998││ │+A1:1991+A2:1995 │+A1:1991+A2:1995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安全規範 │The EUT sample described │The EUT sample described ││ │herein was tested to comply │herein was tested to comply ││ │with the criteria limits │with the criteria limits ││ │and/or requirements set forth │and/or requirements set forth ││ │in the Council Directive of │in the Council Directive of ││ │73/23/EEC and Amendment │73/23/EEC and Amendment ││ │Directive of 93/68/EC.The test│Directive of 93/68/EC.The test││ │data contained in this test │data contained in this test ││ │report relate only to the item│report relate only to the item││ │tested. │teste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出具證書日│Taipei, September 20, 2005 │Taipei, September 20, 2005 ││期、公司名│For Safety Lab., Action │For Safety Lab., Action ││稱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Technology Patent Co., Ltd. ││ │ │(內容相同,但字體大小、字型不││ │ │同) │├─────┼───────────────┼───────────────┤│簽名欄 │Tony Hsu │偽造之 Tony Hsu 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