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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中

劉庭妤劉香君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妤於民國90年11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黃玉宜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但因被告劉庭妤負債且資力不足以貸款購屋,遂由被告劉庭妤委由友人即被告彭成中出名向黃玉宜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被告彭成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80萬元,支付上開款項,系爭房地遂於91年1月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彭成中名下,然因被告彭成中背負上開貸款,被告劉庭妤為解除被告彭成中貸款責任,被告劉庭妤與其姪女即被告劉香君及被告彭成中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劉香君、彭成中於92年12月2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表示就系爭土地以55萬2,565元、系爭房屋以7萬4500元買賣價格移轉過戶予劉香君,並於93年2月25日完成登記,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房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被告劉庭妤即借用被告劉香君名義,於93年2月27日以上開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貸款101萬元,並償還被告彭成中貸款積欠之73萬1968元。嗣上開房地於96年4月17日以176萬元出賣予李政德,並於96年4月19日清償劉香君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88萬8226元。因認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及劉香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及劉香君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峻麒(原名林祐生)、盧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渣打銀行98年6月4日渣打商銀CB-OOPS字第09801815號函、元大銀行南崁分行98年6月18日元崁字第0980001382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成中、劉庭妤、劉香君雖皆供承:確於91年1月8日、93年2月25日委託代書林峻麒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庭妤、劉香君合資向彭成中購買,因係由被告劉香君出名向銀行貸款故登記在被告劉香君名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成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劉庭妤想買,但她錢不夠跟伊借,伊想既然她要跟伊借錢,還不如自己出名買下來,伊和被告劉庭妤各拿20萬元付頭期款,貸款80萬元,頭期款約40萬元,實際房價110萬元,不包括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貸款80萬元是代書林祐生帶伊去的;貸款20年,每月約還4,000元或5,000元的本利,是被告劉庭妤每月拿錢給伊,伊再去付;伊是認為自己出名買,如果被告劉庭妤沒有還錢,至少房子在伊名下;被告劉庭妤跟伊借的20萬元,因為當時是要幫助她,以後有錢還伊就好,沒有特別算利息,也沒有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劉庭妤付貸款是因為系爭房屋是她在住,貸款就當作租金;之後因為被告劉庭妤陸續清償伊20萬元,伊沒有理由不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劉庭妤,被告劉庭妤是和被告劉香君合買,出售價格是135萬元,因為有加蓋且被告劉庭妤、劉香君買系爭房屋需要貸款,所以請銀行鑑定,但伊只拿回20萬元部分;20萬元是被告劉庭妤陸續還給伊的,被告劉香君再把銀行剩餘貸款幫伊還清,買賣契約也是林祐生辦的;印象中是先給伊簽再回桃園給劉香君簽;伊之前偵查中作證認為不是買賣是因為從頭到尾伊沒有賺到錢,最早的用意是為了幫助被告劉庭妤,賣掉系爭房屋後差額伊也沒有拿,總覺得不像買賣;有價差是因為系爭房屋有增建,是被告劉庭妤增建的,所以價差應該歸她所有;伊是因為被告劉庭妤已經還完20萬元,伊就將系爭房屋還給她,最早就是這樣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彭成中證稱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劉庭妤自己管理、使用,房貸繳納亦由被告劉庭妤負責處理,甚至系爭房地第一次產權轉讓登記予同案被告劉香君,因提高房屋貸款額度,於銀行代繳彭成中積欠之貸款後,仍有剩餘之金錢,亦歸被告劉庭妤享有等情,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彭成中購買系爭房屋時伊有出頭期款20萬元,後來房貸每月繳幾千元,伊就繳給被告彭成中。當初因為90年間有很大的颱風,伊看到系爭房屋是2樓不會淹水,又很便宜,就請被告彭成中幫忙出頭期款一半,到時候還被告彭成中錢後,再把系爭房屋買回來;那時因為錢不夠,但想買房子,伊本意原來是要跟被告彭成中調錢,但他說不用這樣,他先買下來讓伊進去住;房貸的利息是伊支付,有時每個月,有時2個月拿現金給被告彭成中;後來伊找被告劉香君一起合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代書林祐生拿資料給被告彭成中、劉香君簽的;系爭房屋有加蓋3樓鐵皮屋,所以銀行估價135萬元,但因為房貸是伊付,被告彭成中沒有付,所以差價他不能拿,但伊要把被告彭成中的頭期款還有貸款清償完畢;伊陸續還被告彭成中20萬元都是自己作筆記,沒有收任何收款憑條;伊和被告劉香君各出資約15萬元頭期款,被告劉香君以系爭房屋貸款101萬元,伊和劉香君每個月各出一半付貸款利息,也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香君;買了系爭房屋後伊有另外付裝潢費用,所以系爭房屋賣給李政德170多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劉香君20萬元;被告劉香君買系爭房屋沒有賺到錢,伊後來包了1個6,000元的紅包給她;當時向被告彭成中買系爭房屋時代書林祐生說聯名貸款要有在職證明還有薪資單,但只有被告劉香君有薪資單,林祐生說用聯名貸款因為伊沒有在職證明與薪資單,貸款成數會被拉下來,利息會高一點,所以就建議用被告劉香君的名義買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是自被告劉庭妤之供述內容,其承認系爭房地前後二次產權登記,不論係第一次移轉予被告劉香君,以新增貸款清償彭成中之房貸欠款後所餘金錢,或者第二次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政德時所得利益,最終均歸其享有,且系爭房地不論出名登記予被告彭成中或劉香君名下,被告劉庭妤均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明確。且依被告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彭成中一起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彭成中名義,因為我不夠錢跟他借,我出資訂金5萬、仲介費6萬、完稅10萬元,我總共出資21萬元,彭成中出資20 萬元,這20萬元是我向彭成中借的,因為我沒有錢,我是找彭成中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被告劉庭妤係以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自居,否則被告劉庭妤何須一人單自分擔金額頗高之仲介費6萬元、完稅10萬元,準此被告劉庭妤上揭辯詞,核與吾人一般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相背,洵無足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香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劉庭妤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因為被告劉庭妤想買,但資金不足,所以問伊有沒有意願,伊就說好,就用貸款方式去買,是請代書林祐生辦的;買賣價金因為被告劉庭妤有加蓋不知道要如何算價金,所以請銀行估價;約在93年2月間,代書來找伊簽名,中午帶伊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因為彭成中還有貸款,所以要幫他清償;伊陸續給被告劉庭妤15萬元頭期款,房貸是伊與被告劉庭妤每個月一人一半,每個月總共約五千多元,被告劉庭妤會拿錢給伊,或是伊去找她拿,每個月都是這樣;因為代書說貸款要提供在職證明,當時被告劉庭妤沒有固定收入,所以以伊名義貸款申貸下來的條件會比較好,所以由伊出名申請貸款;系爭房屋賣掉後伊支出之本金大概25萬以內,都有拿回來,被告劉庭妤有再包1個6,000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反面)。參以前述,被告劉庭妤既是系爭房地實際的所有權人,衡情被告劉庭妤自無再與被告劉香君共同買回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倘被告劉庭妤、劉香君上開辯詞為真,即其於第1次系爭房地產權買賣時,已是共同買受人之一,則縱共同買受人之一即被告彭成中賣出其持分部分,亦僅需由被告劉香君買下被告彭成中之持分即可,被告劉庭妤何須再與被告劉香君共同分擔頭期款等等,是被告劉庭妤、劉香君上開辯解之詞,顯與情理有違而無足採信,再則被告劉香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地買賣時,伊剛滿21歲,當時在會計事務所上班未達1年,存款約數萬元,頭期款30萬元由姑姑劉庭妤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劉香君當時甫成年,存款僅數萬元,於系爭房地最後轉讓予李政德時僅獲得6000元紅包收益,如謂其為系爭房地第2次產權買賣之真實買主之一,期誰能信,準此,足見系爭房地於登記於被告劉香君名下時,被告劉庭妤仍實際管理(甚至修繕)、使用,而系爭房地最後處分之收益亦幾乎全數歸被告劉庭妤所享有,顯見系爭房地自90年11月間由彭成中出名向黃玉宜買下該房地時,迄96年4月17日出賣予李政德為止,系爭房地產權真正所有人均是被告劉庭妤,而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僅是出名登記人,並非產權真正所有人至明。

(四)證人林祐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過戶與貸款是伊辦的,當時有請銀行鑑價,就是買賣契約的價格;尾款是以被告劉香君名義向銀行承貸,款項撥下後直接交給被告彭成中,前面款項如何支付伊不清楚;當時被告劉庭妤打電話問伊,說要與被告劉香君合資聯名購買系爭房屋,伊告知要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被告劉庭妤無法提供在職證明,才用被告劉香君的名義;被告劉香君、劉庭妤向被告彭成中各出多少錢伊是局外人不便過問;買賣過戶時,公契上房屋價值是按房屋現值即契約之金額,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乘以實際坪數,與私契是無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林祐生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被告劉庭妤借彭成中名義,所以之後才換成被告劉香君的名字;被告劉香君是劉庭妤找的,因為被告劉庭妤有表示先借劉香君的名字等情明確(見97偵410號卷二第236至237頁),已明確供稱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均係被告劉庭妤借用登記之名義人,足見證人林祐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庭妤於90年11月間即有意買受系爭房地,而向被告彭成中借名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於92年12月間再找被告劉香君替代被告彭成中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由被告劉香君與被告彭成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足認定。至於卷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被告彭成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南坎分行)匯款回條及收據、被告劉香君於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97調偵410號卷一39頁、卷二第63至68、194至22 7、279至282頁),固足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出名登記為所有人、由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出名貸款、房貸清償之異動情形,然此無從資為被告劉庭妤、彭成中、劉香君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偽判斷,原審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等在原審之上開證詞,憑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劉香君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彭成中之行為,故而認被告彭成中、劉香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惟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之謬誤,尚無礙於被告三人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六)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信託登記內部、外部法律關係之衡平適用,其既可規範真正權利人與受託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妨礙不動產買賣之公示作用,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亦有保護明文。再者,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足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乃社會上習見之方式,且亦為法律所允許,而我國法律亦設有信託登記之明文規範可循,司法審判實務並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且上開二種登記制度均無礙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產權登記之公示作用。本件系爭房地真正買主為被告劉庭妤,其前後以被告彭成中、劉香君為出名登記人,依彼三人之一致供述,借名登記肇因於被告劉庭妤資力困難,無法辦理貸款所致,且查照相關卷證,亦無因本案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而致善意第三人或公眾之財產受到損害之情形,是系爭房地90年11月間、92年12月26日先後由被告彭成中、劉香君出名為買受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關係中,其法律行為雙方就其意思表示均確實存有法效意思,尚難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評價,而上開契約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至若一方是否受人所託,或有其他內部關係存在,則非善意交易第三人所能或所需知悉,亦與法律行為有效性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劉庭妤先後以被告彭成中、劉香君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而於90年11月間由被告彭成中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後於92年12月26日由被告劉香君出名與被告彭成中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係承認其法律合法有效,則被告彭成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香君所有,即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可言,亦未對為交易第三人或公眾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認被告劉庭妤、彭成中、劉香君3人均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庭妤確有於90年11月間將其向案外人黃玉宜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彭成中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於92年12月26日再借用被告劉香君名義,由被告劉香君出名與前出名者被告彭成中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然我國現存不動產登記既設有信託登記制度,而與信託登記制度相類似之借名登記,在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上亦容認其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尚難評價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因此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害於第三人之善意交易或致公眾發生損害。檢察官所舉被告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核無不合,至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彼此間成立之契約為真正,實與既有卷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其結論仍與判決本旨未生影響,未動搖或影響本判決意旨,本院加以更正即可。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