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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仁於民國94年農曆7月半(即同年8月19日)前某日,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隱瞞上情,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11之3號4樓,向告訴人張文啟(下稱告訴人)謊稱農曆7月半需資金向雞販購入雞隻供販售營生,待銷售後3個月內即可將借款返還,同時交付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5張(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日及11月15日)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40萬及35萬元予被告。孰料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並未實際將款項用於購入雞隻販售,隨即去向不明避不見面,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高瑋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伊之前曾用四、五十張票據向其借過錢,利息算3分,且均有借有還。這5張票係一時週轉不靈,伊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19日(即農曆7月15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75萬元,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5張予告訴人收受,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然僅以被告上揭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之事實,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應仍屬有疑。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行)。」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卷第

30 頁反面、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卷第78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他,是利息一直滾,我無法清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借款後仍有陸續償還利息等予告訴人之情(詳後述),若被告真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實無須事後再持續償還利息等予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上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我承認犯行」之語,是否確係自白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且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認識被告?)十幾年前在市場認識的。」、「(你跟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何金錢往來關係?)因他要買雞,我代替他向我朋友借錢。」、「(被告以要買雞的名義向你借多少錢?)有開票的是75萬元。」、「(這5張支票被告為何要開票給你?)調度現金。」「(這5張支票發票日期係從94年9月15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5日,為何會開五個不同的日期?)因被告說要這樣才拖得久,他要做生意,才付得出來。」、「(你稱你認識被告十幾年,你認識被告時是否知道他從事何生意?)殺雞。」、「(你借被告本件75萬元是否你第一次借錢給他?)不是。因他如要買雞,不夠錢的話,都會找我跟我朋友調錢,開票給我。」、「(他之前要買雞不夠錢找你跟你朋友調錢,所開的票有無兌現?)有。」、「(他之前跟你調錢有無支付你利息?)有。」、「(在你借本件75萬元給被告之前,被告大概用買雞為由跟你借錢幾次?)好多次,但我忘記幾次了。」、「(你借本件75萬元給被告之前,被告跟你調的錢是否曾經他說好要還的時間卻沒有還?)有一次的票是20萬元,票到期了,他說他錢沒有進來,我朋友又調20萬元過來,結果該張票還是跳票。」、「(既然被告已經有一次錢應該要付而沒有付的情形,金額也有40萬元,為何你還會願意繼續借給他另外的35萬元?)因以前是朋友,如不借他的話,他生意就做不下去,我才會另借他35萬元。」、「(被告之前40萬元的票不是已經跳票,為何你還相信他生意很好?)以前他給我的票不是他自己的票,是跟被告在一起的蘇月理的票,被告說是蘇月理亂搞,他會認真做。」、「(你借被告錢時,你有無去調查被告生意做的好不好或經營有無問題等?)沒有。」、「(你會借錢給被告究竟係因何原因?)因當時我的兒子在市場賣魚,大家認識,被告說要屯一些貨,錢不夠。」、「(被告陸續拿本件的5張支票跟你調錢後,被告還有無在市場殺雞?)有。」、「(本件你所提供的5張支票金額各是15萬元,你總共有支付被告75萬元嗎?)有。」、「(這75萬元的借款有無跟被告收利息?)有。因這個錢也是我跟朋友調的,被告都知道。」、「(75萬元的借款利息如何計算?)15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500元至3千元。」、「(這75萬元被告有無繳過利息?)有。

」、「(被告跟你借75萬元時,他有無跟你說錢何時會還給你?)票的時間到了他就會還我。」、「(依照被告這次跟你借的75萬元,與他之前陸續跟你調錢買雞的情形有何不同?)我不覺得有什麼不一樣。」、「(跟你調錢的理由是否也一樣?)是。」、「(你稱你認識被告時,他就是在市場殺雞,認識的十幾年,他是否都是在市場殺雞?)是。」、「(這75萬元內都沒有你的錢嗎?)不是,但是卡在我身上,因係我出面向我朋友借的,我朋友都是針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在市場認識十餘年,基於其等間之信賴關係,每於被告販賣雞隻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時,即長期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至明,況本件告訴人在借予被告45萬元後,業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後復有以繼續借貸所得款項以紓困需求之情,詎告訴人知悉上情後,猶同意再借予被告35萬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借款利息,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致持續借貸予被告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在94年7月半前要買雞沒有錢,陸續借了75萬元,伊一次給被告75萬元現金,伊沒有跟被告算利息,被告並保證會在3個月內還錢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第8頁),然其事後於偵訊時已改證稱:

其借給被告75萬元是分兩次交給被告,一次40萬元,另外一次35萬元,其中有部分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37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先後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次數所為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經核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業已具結,且就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均能詳加證述,並未有何飾詞、避重就輕之處,應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四)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先後多次借款期間,係在大溪菜市場販賣雞肉,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537號偵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無收入而屬無資力支付借款之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向其借款後,有按一個月利息是2,500元至3千元之利息繳息之情,亦已如上述,則依上情以觀,若被告於借貸之初如真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衡情,被告既已於94年8月19日(即農曆7月半)前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75萬元,顯已遂行其詐騙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此時,被告大可立即逃匿他處,而對之後利息繳交或本金清償款等情均可置之不理才是,惟被告於借款之後仍正常至市場賣雞經營生意,並繼續繳納借貸利息予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參以被告上揭所申辦支票帳戶中之支票往來明細顯示,被告係自94年9月9日起始開有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4至6頁)。從而,被告辯稱:伊一直都是這樣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其有在做生意,故有自信可以還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94年間有無向其他人借錢?)有。」、「(係何原因?)就是調來調去。」、「(係何原因你會常向他人調錢週轉?)利息滾這樣,無法還就會再借。」、「(你的意思係指你於94年間,向告訴人借錢之前,已經有向其他人借錢,且有利息付不出來的情形?)不是利息,是本金付不出來,如跳票就無法做生意,所以我才去借錢讓票不要跳,我才可以繼續做生意。」、「(你有無積欠證人梁高瑋1百多萬元貨款?)有。」、「(除證人梁高瑋外,還有無向其他人買雞?)也有,但很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然一般人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日後經濟狀況轉佳,清償所有債務者亦多有聽聞,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據以反推其自始應有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僅以證人梁高瑋之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借款時已有利息還款之壓力,又未將借款用於所稱用途,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實屬率斷。

(五)另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再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各自評估風險,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後縱無法如期履約,亦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申言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梁高瑋之證述等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雖被告就上揭借款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惟此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承於94年間有其他私人借貸,又有本金、利息還款之壓力,且無法償還,顯然已有無資力清償借款乙情,卻仍隱瞞相關情事另向告訴人借款,自難認其借款之初無詐欺之犯意。又縱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之資力狀況,若非被告以購入雞隻販售後得以清償債務為由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豈有輕易借款之理。另依證人梁高瑋之證述所指,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之借款並未用於其所稱用途,亦未繼續工作以清償欠款,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交情,且有相關往來經驗,然若告訴人知悉上情,理應不會借貸予資力已經有困難之被告。被告以虛偽原因向告訴人借貸,又未將款項用於所指用途,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然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長期於被告販賣雞隻而有資金調度需求時,持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亦有持續依約繳納利息等情,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