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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梁信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信寶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陳溪海所有之UZA-396號機車,供己平日代步之用(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為免竊車之舉敗露,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上之民宅旁臨路空地,見黃志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疑似遭人棄置,明知該機車車牌(下稱本件車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活動扳手拆卸本件車牌,懸掛於其竊取之UZA-396號贓車使用。嗣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懸掛之本件車牌係經廢棄逕行註銷之車牌,乃將之攔檢取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梁信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看到原來懸掛本件車牌的機車倒在地上,所以才用板手把車牌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本件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所竊贓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車牌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該輛機車雖經桃園縣觀音鄉所於98年12月23日委請家泰有限公司移置至指定處所存放,並於公告期滿後因仍無人認領,遂以之為廢棄物予以清除,另請公路監理機關逕將該車為「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一字第10000081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A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桃觀鄉清字第1000010455號函暨函附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等文件各1份為憑;且該機車車主為黃志雄,迄100年8月19日被告為警查獲止,該車均無「失竊」紀錄,有警員彭建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SFZ-96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7頁)。依上開證據,固可認被告辯稱主觀認為本件機車為廢棄機車,並非無據。然質之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有無想過也是會被警察查獲,其供稱:那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那是其急需要上班用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亦非有本件車牌為無主物之確信。況被告拆卸本件車牌時,本件機車並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為註銷登記,依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仍可查知車主為黃志雄,本件機車縱如被告所稱係倒放民宅旁臨路空地,僅能推知車主對本件機車之現狀漠不關心,尚難認定本件機車已遭車主棄置而為無主物。又本件機車當時雖可能仍於車主黃志雄持有支配中,惟本件機車既有被告所辯稱之外觀,嗣於1年後復遭查報為廢棄車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機車當時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拆卸離本人持有之本件車牌,將之懸掛於贓車上使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桃園縣○○鄉○○路659之3號前拆卸本件車牌,惟查該址係本件機車於98年12月23日遭移置前停放之地點,距離被告供稱其拆卸本件車牌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故依被告供述認定其拆卸本件車牌之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上之民宅旁臨路空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本件車牌既經認定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加重竊盜罪,因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加重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在工廠任職,現從事板模工作,1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至1400元,月收入不定,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