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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堂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堂明知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巿西屯路2 段284 之10號某民宿305 號房間內,與吳怡芬為性交之行為,經跟蹤之徵信社人員通知吳怡芬之配偶即告訴人謝志民會同警員到場,發現被告賴建堂與吳怡芬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建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是配偶對已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猶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判決。次按,所謂宥恕係指原宥或寬恕之行為而言,存在於通姦、相姦行為之後,如業經宥恕者,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堅決否認曾與告訴人謝志民之配偶吳怡芬為相姦之犯行;然被告所為,業據其於100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經告訴人謝志民委由徵信社人員跟蹤後,發現被告與吳怡芬共處臺中市○○路○ 段284 之10號某民宿305 號房間內,被告遂於是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簽立內容為「茲因賴建堂(以下簡稱甲方)謝志民(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壹佰年貳月壹拾九日凌晨壹點,於(應為「與」之誤)乙方配偶吳怡芬在臺中市○○路○段284 之10號發生性行為,當被捉獲,雙方於西屯派出所達成和解,...」等語之和解書,承認確有與吳怡芬相姦之犯行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及西屯派出所警員陳威傑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26頁),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然查,參之證人即參與跟蹤之徵信社人員李奕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堅持提告,我跟被告說你要想辦法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才不會堅持提告,後來被告有跪下拜託告訴人,告訴人也就心軟了,當下雙方就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徵諸警員陳威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雙方協議至本所協調,當事人表示先自行處理,如需提告再訴請警方偵辦,在協調過後雙方當事人告知本案有達成相關約定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後,確已在西屯派出所確達成和解,證人李奕漢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想說為了小孩,要原諒吳怡芬,後來我跟吳怡芬就離婚了,之後因為受傷太重我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白表示:「當時會原諒我妻子(即吳怡芬),是因為小孩子還小。是被告跪著求我,我才說要原諒他,我現在要告被告,是因為我們為這件事情,與妻子吵得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在西屯派出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時,已選擇分別原諒其配偶吳怡芬及被告,而宥恕被告與吳怡芬在前開民宿房間內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告訴人嗣後之所以會再提起告訴,乃係因情事有所變化而翻悔。是以,告訴人既已對其配偶吳怡芬宥恕,揆諸前開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本已喪失告訴權;更何況,被告於西屯派出所時,亦已表示原諒而宥恕被告,對被告而言當然亦無告訴權而不得告訴,尚無法因事後情事變化,告訴人後悔而回復其原已喪失之告訴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表示宥恕原諒其配偶吳怡芬及被告,揆諸前揭所述,告訴人已不得為本案告訴,原審未詳為審酌,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罪刑論科,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否認有相姦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本案自始既已欠缺訴追條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