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道與劉峻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楊政道因積欠劉峻吟約新臺幣80萬元款項,遂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由楊政道以其所任職之客家傳播協會之資金向邱詠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登記在劉峻吟之妻李美容名下,平日車輛由劉峻吟使用,楊政道則按月給付車款以抵繳上開欠款,楊政道並於同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約定被保險人為李美容,惟該保險因遲繳保險費,遂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13日辦理退保。嗣97年5 月14日劉峻吟、楊政道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劉峻吟於97年5 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興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該所員警洪東成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填載失竊時間為「97年5 月14日23時50分」,之後楊政道遂偕同不知情之李美容於同年6 月13日持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以該保險契約已於97年5 月13日退保無法理賠後,楊政道、劉峻吟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間之某日,由劉峻吟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告知員警洪東成失竊日期應為97年5 月4 日,洪東成遂在前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更正上開車輛失竊時間為「97年5 月4 日23時50分」後,於97年7 月4 日,楊政道帶不知情之李美容繼而持上開更改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騙稱上開車輛係於97年5 月4 日保險契約失效前即遭失竊云云,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詐領失竊保險金,惟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查悉該車之失竊時間曾有變更之紀錄,認有疑義而未予理賠,致劉峻吟及楊政道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道固不否認首次報案時所說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失竊時間為97年5 月14日晚間11時50分,且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登載之上開失竊時間已逾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失竊險之有效期間,故再次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更改失竊時間為97年5 月4 日,繼而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車是我任職客家傳播協會購買,與劉峻吟共同使用,失竊當天是劉峻吟使用,該車是在新屋鄉的活動中心前失竊,劉峻吟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車籍資料相關文件到警局,但警員說幫我找幾天,找不到再做筆錄,所以當日無任何報案證明,之後我們有再打電話給新屋派出所所長,所長叫我再找看看,後來我想不行,所長就說不方便報案,要我去他朋友那邊報案,所長就當著我們的面跟興國派出所的人聯絡,當時距離失竊已經兩個多星期了,我們才去興國派出所報案,興國派出所那邊又因為員警的問題,拖了好幾天,我們是5 月4 日報失竊,失竊時間、地點的誤差是兩個派出所主管為了吃案所做的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被告楊政道於96年10月26日以客家傳播協會資金向邱詠霖購入後登記在被告劉峻吟之妻李美容之名下,由被告楊政道按月繳付車款以抵償對劉峻吟之欠款,並於上開日期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約定被保險人為李美容,惟因遲繳保險費,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13日退保,而被告楊政道與李美容先於97年6 月13日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知車輛失竊欲辦理保險理賠,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知上開輸入單內車輛失竊時間即97年5 月14日已逾保險有效期間無法理賠後,再於同年7 月
4 日持修改失竊時間為97年5 月4 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再次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詠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李美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前他字卷第7 至第8 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處理紀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批單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新屋派出所與興國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拖延,致影響渠等保險理賠之申請云云,惟據證人即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所長林貴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7年4 月初到新屋派出所擔任所長至同年12月31日退休,沒有見過劉峻吟,只有見過楊政道1 次,是在99年8 月份的時候,楊政道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失竊,是我叫楊政道去興國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在德營修車廠,我叫楊政道拿資料給我看,之後楊政道到修車廠拿了一個失竊單給我看,並說失竊時間開錯了,保險公司不理賠,我跟楊政道說要去找原來開失竊證明單的警員才能解決,當時楊政道很激動,說是我叫他去興國派出所報案的,後來我發現楊政道身上有帶錄音筆,問他為何要錄音,楊政道就一直說是我叫他去興國派出所報案的,我就叫楊政道走開,我沒有印象楊政道與劉峻吟有去新屋派出所報過車輛遺失的案子,也沒有叫他們去興國派出所報案,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興國派出所所長吳定豐,跟吳定豐說有人將會去該派出所報案,請他予以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所長吳定豐證稱:林貴祿沒有跟我通過電話,也沒有跟我說過將會有人到興國派出所報車輛失竊的事情,興國派出所受理被告申報汽車失竊後,林貴祿也沒有打電話關心過此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138 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林貴祿、吳定豐並未就本件汽車失竊案件有過任何聯繫,則被告楊政道前揭辯稱關於係證人林貴祿當面打電話給興國派出所之人,告知被告要去興國派出所報案云云,均與證人林貴祿、吳定豐前揭證詞迥然不符,實為可疑。
(三)次查,被告楊政道與劉峻吟係於97年5 月15日至興國派出所報案,於同月16日完成調查筆錄,之後於97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某日,由劉峻吟再至興國派出所更改失竊時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定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記得楊政道與劉峻吟好像是在97年5 月15日凌晨到興國派出所來,說14日晚上車輛停在中壢市○○路路口,快12 點的時候發現不見,我有請巡邏員警去現場看,順便看有無監視器,員警回來後,查詢該車發現有貸款,有問他們貸款是否有依規定繳納,並表示隔日白天會跟銀行確認看車子有無被拖吊,97年5 月15日晚上11點多,楊政道、劉峻吟又來,我當時請洪東成員警受理,所以在97年5 月16日凌晨0 點8 分就有輸入受理,我沒有跟他們說先不要報案,受理報案後隔沒幾天,劉峻吟有來說報案時間記錯,原來說97年5 月14日晚上9 點多不見的,應該是97年5 月
4 日晚上不見,當時我有請洪東成瞭解狀況,因為劉峻吟堅持是5 月4 日不見的,我們無法查悉有謊報的事實,所以同仁有在受理報案四聯單部分改成5 月4 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及證人洪東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峻吟報失竊的隔一天才依吳定豐的命令接案,因為當日承辦人員陳惠美休假不在所內,之後報案人要求更改失竊時間,因為報案四聯單上是我的名字,所以要我蓋章更改,林貴祿並沒有指示我要如何受理此案等語(見同前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峻吟於97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同前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並與證人吳定豐、洪東成前揭證詞相符,堪認證人吳定豐、洪東成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又據證人洪東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16日之調查筆錄是我製作,但因承辦人是陳惠美,所以由陳惠美檢查過後蓋章陳報,我沒有印象見過在庭的楊政道,本件要求我修改車輛失竊時間的人應該不是楊政道,我有看過劉峻吟,是汽車竊盜案件來報案,本案的失竊時間後來有人來要求更改,說他時間記錯了,失竊的時間要前推10天,並說是保險公司請他過來改時間,但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劉峻吟來要求更改的,但一般是報案人或車主才可以修改時間,報案人或車主委託的人必須要有委託書才可修改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明確,且證人吳定豐於前揭證述亦明確指證:我記得是劉峻吟來說報案的時間記錯,應該是97年5 月4 日晚上不見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益證至興國派出所更改車輛失竊時間之人即為劉峻吟無疑。況證人洪東成係製作被告劉峻吟警詢筆錄之員警,亦為繕打本件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更改失竊時間之人,其對於本案之相關事發經過之證述理應最為真實,且其與劉峻吟、楊政道素未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偏袒被告楊政道或飾詞構陷同案被告劉峻吟之理,是證人洪東成既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楊政道,應可確認被告楊政道確未至興國派出所更改失竊時間。至被告楊政道辯稱:究係何人去興國派出所更改我忘記了,可能是李美容拿去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頁),惟據本案之車主即證人李美容於警詢時稱:失竊的時間本來向警方報稱是97年5 月14日,後來又變更為97年5 月4 日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7 頁反面),足認其對於更改失竊時間之緣由毫無所悉,而證人洪東成既證述更改車輛失竊時間之人係稱記錯時間,且係依保險公司要求更改時間等語,顯然該人並非對於更改失竊時間之理由全然未悉,故應認非證人李美容所為。況且,本件車輛失竊既係由劉峻吟完成報案手續並製作警詢筆錄,衡情員警應不會同意由毫無關連之第三人任意更改車輛失竊時間,而被告楊政道及該車車主李美容非事後至興國派出所更改失竊時間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吳定豐亦證稱係劉峻吟要求證人洪東成更改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之失竊時間,應認劉峻吟即為至興國派出所更改車輛失竊時間之人。
(四)被告楊政道辯稱:我並沒有去興國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劉峻吟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說失竊時間是97年5 月14日云云,惟據被告劉峻吟於原審審理時稱:整件事情都是楊政道陪我去辦理的,我在筆錄內說失竊時間是97年5 月14日,做筆錄時楊政道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楊政道前揭所辯不符,且被告楊政道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堅稱該車輛係在97年5 月4 日即失竊,卻於100 年12月19日之審理期日改稱:「(問:為何要調閱4 月底5 月初之通聯紀錄,失竊時間不是97年5 月4日?)可能不是喔。」則其就該車之確實失竊日期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其辯解難以採信。次就同案被告劉峻吟先於97年9 月23日警詢時稱:該車係在97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口失竊,當天我有事要找客家協會理事,所以從新屋鄉那邊過來,約晚上9 時許到達客家協會後,將車子停放在上開巷口,車子停好後我進去協會裡,直到晚上1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該車不見了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後於98年8 月4 日偵訊時供陳:該車失竊時係楊政道在使用,楊政道跟我說車輛遺失,楊政道沒有說在何地遺失車子,只有說失竊險要車主自己開才能獲得理賠,才叫我去報案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5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該車於失竊前係我在使用,當日我在教唱歌,晚上將車子停在新屋鄉東明村的活動中心前,下課後就沒有看到車子,我不記得該車何時遭竊,只知道係晚上的時候不見的,當日我去新屋派出所報案時,員警不接受我報案,要我去找一找2 、3天後再說,隔幾天我再去新屋派出所,所長要我去中壢報案,我到興國派出所後,員警問我在哪裡掉的,我只好說在中壢市○○路○○街口掉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由同案被告劉峻吟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其就前開車輛之失竊地點、失竊時間及失竊前由何人駕駛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顯難盡信。同案被告劉峻吟雖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我想新屋派出所不讓我報案,一定有績效或其他問題,林貴祿叫我不要說真的失竊時間、地點,我就聽他的話隨便說了一個假的失竊時間、地點云云,惟劉峻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97年5 月16日我去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稱的車輛遭竊時間是正確的,因為我報案製作筆錄時並不知道保險公司已經終止契約,是在我完成筆錄後,我太太及楊政道才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反面),而經原審提示前開筆錄告以劉峻吟其當日所稱遭竊時間為97年5 月14日後,同案被告劉峻吟旋即改稱:我也不記得為何會說是97年5 月14日云云(見同前卷第26頁),顯然同案被告劉峻吟辯稱其於97年5 月16日報案時所稱車輛失竊時間為其編造乙節,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吳定豐前揭證稱可知興國派出所員警於劉峻吟、楊政道至派出所告以車輛遭竊後,尚且請員警至被告2 人所稱失竊現場巡邏並看看有無監視器,則劉峻吟既已知悉該車並非於中壢市○○路○○街口遭竊,而係在新屋鄉東明活動中心前失竊,何以在員警至上開虛構的失竊現場為相關偵查作為時未告以實情,亦從未提及係新屋派出所所長林貴祿指示其與被告楊政道至興國派出所報案等情節,而任由興國派出所員警進行毫無意義之查證行為,是劉峻吟所辯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再參酌劉峻吟於原審審理時稱:「說實在的真正的失竊日期我不知道,所以是否實際失竊日期係97年
5 月4 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 ,則其與被告楊政道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對該車輛失竊之確實日期改稱不知悉,益證被告明知97年5 月14 日之車輛失竊日期已逾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詐得保險金始至興國派出所佯稱失竊日期為97年5 月4 日,使員警更改失竊時間後再持以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無疑。
(五)綜上所述,劉峻吟既已至興國派出所更改失竊時間,並由被告楊政道持更改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之犯行但未詐得保險金,渠等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道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劉峻吟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共同詐欺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謊報車輛之失竊時間,欲詐取保險金,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意誣指承辦員警拖延受理報案,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調閱97年
4 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待證事項分別為車輛失竊當晚有員警到場,隔天員警有去當地查訪,及被告劉峻吟於車輛失竊當晚有打電話給伊云云,惟依實務審判經驗,電信業者就通聯紀錄,通常僅保存三個月至半年,上開通話時間迄今已逾四年,通聯紀錄應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況且,本案上開車輛係於97年5 月14日失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車輛失竊當晚有無員警到場、被告與劉峻吟2 人有無互通電話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楊政道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必要性,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車輛失竊地點附近居民彭登欽、方長義、許文益、周金蘭等為證,欲證明車輛失竊之時間,然車輛既係失竊,上開證人當然不在現場,且本案上開車輛係於97年
5 月14日失竊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傳訊上開居民為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