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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閔

陳忠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鈞閔、陳忠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徐淳惠原係「世紀自助餐店」負責人,因該自助餐店資

金週轉不靈,而積欠證人即陳忠龍之友陳萬源貨款未還,告訴人林一舉原本有意受讓經營上述自助餐店,但陳萬源、陳忠龍於民國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餐店討債後,該自助餐店旋即於當日宣布倒閉,徐淳惠行蹤不明,告訴人最終亦未受讓經營上述自助餐店,而不負有為徐淳惠還款之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一舉、徐淳惠及陳萬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㈡林一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忠龍提出希望你承受16萬

元的債務,你有無說你還沒有頂下這家店,債務與你無關)我有跟他們說債務與我無關,我不可能去承受這筆債務」、「張鈞閔說他會幫我處理,我回答張鈞閔說不用,我又沒有欠陳忠龍錢」等語,參酌林一舉在確定不受讓上述自助餐店後,已無任何必須為徐淳惠償債之理,不可能於陳忠龍、張鈞閔前來討債時毫無異議,及被告等於警詢中,除均從未提及其等或陳萬源與林一舉間有何債務糾葛外,甚且均矢口否認其等曾自林一舉處取得本票或任何款項,迄於檢察官訊問時,陳忠龍始又翻異前詞,佯稱:本票是在淡水馬偕醫院協商當日當場簽立云云,明顯畏罪情虛等情,可見被告等對林一舉並無必要為徐淳惠償還積欠陳萬源之債務乙節,亦均知之甚詳。

㈢林一舉並無為徐淳惠償債之理由,且陳忠龍、張鈞閔均明知

此情,倘林一舉並非受到陳忠龍、張鈞閔脅迫,何有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並分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之必要?而林一舉與被告素無仇隙,本無砌詞誣攀之理,再徵諸證人徐培瑤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我們員工說我先生不在,他們說錢沒有拿到,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足徵林一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指訴,即:陳忠龍、張鈞閔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夥同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如不願簽發本票並代償債務,就要將其帶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僅得遵命辦理,並分次將款項交給張鈞閔、陳忠龍,且張鈞閔於9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林一舉所開設之「食霸便當火鍋店」索款之際,又另出言恫嚇稱「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作了」等語,迫使其就範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㈣原判決以:⒈證人陳萬源、郭家宏均證稱:陳萬源、陳忠龍

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餐店討債時,林一舉曾承諾會負責員工薪資及菜錢云云,堪認林一舉當時係以承接者之姿態出面與陳忠龍洽談,並明確允諾願負責清償貨款無誤;⒉林一舉於本案中初次警詢時,並未能就遭脅迫之經過詳加敘述,其後隨著時間之經過,始於偵訊、審理時逐次補充案發情節,其指訴是否有失真之虞,已堪存疑;⒊林一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簽立本票之現場,有開口請陳忠龍降低金額等語,適見林一舉曾與陳忠龍進行債務協商,林一舉或係於未及知悉已無從承接該店、或係礙於已出面承諾負責前開債務之情況下,出面與陳忠龍洽談分期償還貨款之事宜,並簽署本案本票;⒋徐培瑤之證詞,無論就事發時間、情節、在場人士等諸多重要關鍵,均與林一舉所述大相逕庭,則其目擊之經過,容或係與陳忠龍、張鈞閔間其他糾紛之場景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

⒈姑且不論林一舉於陳萬源、陳忠龍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

餐店討債時,究竟有無允諾負責清償貨款,至少其於上述自助餐店倒閉,徐淳惠行蹤不明後,已確定無從受讓經營該自助餐店,而不負有為徐淳惠代償貨款債務之義務。⒉林一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乃至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均係由訊(詢)問者推問而來,訊(詢)問者發問之精細、粗略有所不同,其回答之繁、簡自然有異,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況林一舉於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之99年3月8日,已先致函警分局長,信中業已詳述上開遭被告等脅迫付款之經過,其指訴之主要脈絡前後無甚差異,並無臨訟杜撰、逐次提出之徵象。

⒊林一舉於上述自助餐店倒閉,徐淳惠失聯後,前後共交付

約新臺幣16萬元給被告等,金額非少,若謂其僅係未及知悉已無從承接該自助餐店,或礙於已出面承諾負責而願付款,實與常情有違,何況林一舉若係自願信守承諾繼續付款,又何須另行要求其簽立本票作為擔保?⒋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被告等至林一舉所經營之「食霸便當火鍋店」內索討款項非僅一次,且徐培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距離其體驗待證事實之際,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自難期其對事發經過細節均能全部記憶清晰,但其證言與林一舉指訴之重要部分,即索債者確實有在店內恫嚇稱:店不要開了云云乙節,既然互核相符,自不宜以其等所述之其餘細節尚有出入,即全部不予採信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龍、張鈞閔涉有前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一舉、告訴人之妻徐培瑤、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馬偕美食街商場主管王怡敦之證詞、本案本票3紙為據。訊據被告陳忠龍、張鈞閔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陳忠龍辯稱:係經陳萬源授權向徐淳惠索討積欠之貨款16萬元,之後因告訴人出面表示欲頂下徐淳惠之店面,並願處理徐淳惠積欠之債務,而與告訴人委託協助協調還款方式之被告張鈞閔相約在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日並經告訴人在場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且開立本案本票3紙以資擔保,不論是協調過程或事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臺北縣○○鎮○○街○○○號食霸便當火鍋店時,均未以任何言詞或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張鈞閔則辯稱:伊綽號「金毛」,係經告訴人拜託而出面在85度C咖啡廳與被告陳忠龍協調16萬元之貨款償還方式,嗣雙方達成共識,由告訴人出具本案本票3紙後,以分期方式付款,第1期款項4萬元係伊代告訴人轉交予被告陳忠龍,其後伊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食霸便當火鍋店關心後續情況,但絕未出言恐嚇云云。

四、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㈠告訴人林一舉原擬向徐淳惠頂下本案之自助餐店,曾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出面向證人陳萬源、被告陳忠龍、證人即徐淳惠之員工郭家宏稱會負責相關貨款、積欠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陳萬源在原法院於10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聽說徐淳惠店要頂給別人,我和陳忠龍及一個向我買菜的朋友一起去淡水馬偕醫院徐淳惠的店,後來我們遇到證人郭家宏及林一舉,但是徐淳惠不在場,林一舉約我們去淡水馬偕醫院的咖啡廳,他說他要頂下這家店....我問林一舉徐淳惠欠的菜錢16萬元要如何處理,林一舉說他會負責這16萬元的事,我就走了」、「(問:在場有無聽到林一舉向歐巴桑及郭家宏提到徐淳惠積欠的薪資要如何處理?)林一舉說他也要負責,我有聽到」云云。證人郭家宏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還沒有停業前,是林一舉來餐廳說要頂下,我因為徐淳惠沒有給我薪水,就在那邊生氣,林一舉說他要頂下店,並且會處理薪資及菜錢的事,他還說明天就會給我們」、「(問:依你所述是徐淳惠經營餐廳積欠員工的薪資及廠商的菜錢,為何你們討論此事的時候林一舉會在場?)我也不認識林一舉,是他當天自己跑來,說他要頂下這家店,叫我薪水隔天去他北新路的食霸便當店去領」、「(問:大家協調的時候,林一舉說叫你們去拿錢,有無說他自己會付錢,還是徐淳惠會轉交給他?)當天林一舉是說自己會付,隔天他又說是徐淳惠沒有轉交給他。(問:在場聽到林一舉說積欠菜商的菜錢如何處理?)林一舉說他要處理,錢他要付,他跟徐淳惠再去如何分期攤還」、「他說他要負責還錢,給我們薪水及菜錢」等語明確。

㈡告訴人雖指稱,於98年12月9日係遭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等

人脅迫,而簽署本案本票3張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先後供述:

⑴於99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陳忠龍請被告張鈞閔

閔於98年12月9日去電,約伊當晚至85度C咖啡廳,夥同5至6名小弟到場設計並恐嚇稱不簽下本票就要帶伊去修理,脅迫伊簽立本案本票3張云云。

⑵於99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陳忠龍與之相

約在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陳忠龍稱不簽本票就要將伊帶走、要讓店開不下去,且他們包包鼓鼓的,所以被迫簽立本票3張。

⑶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過兩天的一個晚上我經○○○區

○○○路1段的85度C,陳忠龍及兩三個朋友於85度C外面座椅上,好像在等我,看到我經過就攔下我叫我過去跟他們談,陳忠龍說為何沒有簽約,就叫我把徐淳惠找出來,若不把徐淳惠找出來,這筆帳就是我要扛,當天張鈞閔不在場....」、「過了一個禮拜,98年12月9日晚上當天,陳忠龍找金毛約我當日晚上8、9點鐘於同一家85度C要談這個事情,當天就我1個人過去,我去的時候金毛、陳忠龍都在場,另外還有3、4個人在那邊。現場我交不出人,他們就強迫我要簽本票,陳忠龍並且說如果簽不出來就要把我帶走。當時我本來不簽,金毛叫我簽一簽沒有關係,而且他們其中兩三個人都有帶腰包,看起來都鼓鼓的,金毛對我說他們武器很強大,我就心生恐懼,所以我就簽本票,金額共16萬元分3張開,就是卷附的本票。我開完本票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他們說淡水警察他們很熟,叫我不用去報警」等語。

⑷衡情,一般人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理應於案發之初較為清

晰,惟本案告訴人所為適與常情相佐,於本案中初次警詢時,並未能就遭脅迫之經過詳加敘述,其後隨著時間之經過,始於偵訊、審理時逐次補充案發情節,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確然屬實,已堪存疑。況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脅迫之情節,除其片面之詞外,別無旁證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據以逕認被告2人有以起訴書所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3紙。

㈢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後,被告陳忠龍、張鈞閔曾先後前

往其經營之食霸火鍋便當店向其取款,嗣如數取得16萬元款項後,業將本案本票3紙返還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陳忠龍、張鈞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主張期間被告張鈞閔曾與被告陳忠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鈞閔於98年12月18日13時許出面取款時,向告訴人恫稱:「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付款3萬元云云。然查:

⑴觀諸告訴人歷次筆錄可知,告訴人於99年3月11日、5月11

日、6月25日警詢時,對於上情隻字未提;其後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始粗略提到被告張鈞閔、陳忠龍均有前來店裡鬧事,惟亦未表示曾遭被告張鈞閔以前開言詞恐嚇;迄99年12月9日偵訊時,始指陳被告張鈞閔於98年12月18日13時許以前揭言語恫嚇之。嗣於原法院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張鈞閔於11時許前往店內討債,伊並不在現場,被告張鈞閔遂對店內職員稱不找伊出來、不給錢的話,店就不要開了,並以店內電話向伊去電恫稱同樣言詞,伊遂請被告張鈞閔於下午2、3點再到便當店內取款,當天伊妻子徐培瑤也在店內聽聞上情云云;而經檢察官具體提問:「(問:當天張鈞閔是否對你說『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證人即告訴人始答稱:「是。這就是第一次拿錢的那次,張鈞閔於店裡跟我太太說,於電話中也是這樣跟我說『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等語。

⑵查,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處理伊與被告張鈞閔、陳忠龍

之糾紛,倘若確有遭被告張鈞閔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情事,理應於報案之初,即一併告知員警上情,以便警方進行調查蒐證,詎告訴人捨此不為,於初次警詢後7個月餘,始提及此部分犯罪情節,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⑶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徐培瑤於於法院100年10月26日

審理時證稱:「第1次到店裡恐嚇取財是99年年初。第1次是金毛來,店裡當時有一些員工,我當時騎摩托車於外面看到,我看到的時候金毛已經拿錢拿好,就走了,這是我先生交錢給金毛,我看到金毛他們有3、4個人來,當時現場還有人來買便當,所以我不能確定金毛他們的人數,交錢的地點是在新民街的店裡。(問:當天金毛有無恐嚇的行為?)我只有看到他們拿錢走。(問:你自己第2次遇到他們恐嚇取財的情形?)時間是99年新曆年後,農曆過年前,距離第1次我看到金毛拿錢約1個禮拜左右,地點也是新民街的店裡,這次有來3、4個人,被告兩位這次都有來,他們來找我先生,我在廚房,我們員工說我先生不在,他們說錢沒有拿到,店也不用開了,當天這句話是陳忠龍說的。我當天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問我先生是什麼一回事,他說是淡水馬偕醫院的事情....(問:後來你有無再遇上類似的情形?)沒有。之後他們去我家鬧,我才再遇到」、「(問:是否曾經發生過被告等人到你店裡去,找不到先生,而對你說『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有。就是我先生不在店裡,我哥哥打電話的那次。(問:上開恐嚇的話語是對你說的嗎?)不是,我在廚房,他們來店裡就很大聲,他們用台語說誰在收銀台收錢,收錢的是誰,他們說沒錢,店就拉下來不要做了,他們是對店裡的人說的,被告兩人都有這樣講。(問:當時妳哥哥打電話聯絡妳先生的時候,被告2人也在電話中對你先生講上開恐嚇的話語嗎?)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被告等人來店裡找不到妳先生,你哥哥打電話聯絡妳先生,被告還出言恐嚇的時間為何?)98年12月底左右」云云。觀諸證人徐培瑤前開證詞,無論就事發時間、情節、在場人士等諸多重要關鍵,均與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徐培瑤目擊之經過,容或係與被告陳忠龍、張鈞閔間其他糾紛之場景,縱令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確有其所證稱之不當言行,而應遭非難,惟亦無從於本案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怡敦,據其到庭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林一舉有無和你洽談世紀自助餐的頂讓事宜?)當時有提到有意要頂讓,我有跟他說雙方協商後之後再來找我們。(問:林一舉何時找你洽談頂讓事宜?)日期我忘記,當時因為他世紀的老闆徐太太有來講過,他有帶他跟我見面,因為我們公司與徐太太有合約關係,所以我說你們雙方達成協議後再來與我們公司協商;...他(徐淳惠)是宣布倒閉,沒有解約,可是但是他積欠我們公司債務部分,有我們公司與他協商處理,這部分我不便知道。(問:98年12月9日晚上八點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85度C咖啡店,世紀自助餐討債當天,你有無在場?○○○鎮○○路85度C那天我沒有在場。我在場那時候,是在淡水馬偕醫院美食廣場那邊,他們有說要來討債,我有說是你們的事情,不要干擾到我們,當下我們也說有事好好談要怎麼樣協商,我們不便插手管債務的事情。(問:美食街當天你有無看到林一舉簽發本票給債權人?)當下沒有簽任何的東西,只有口頭協商。(問:美食街廣場那天以後,徐淳惠有無宣布倒閉?)他有無對外宣布倒閉我不知道,只是跟我們公司承包商承租店面後就人找不到,也沒有跟我們主管說有無繼續營業。(問:林一舉先生並沒有承接世紀自助餐的生意?)沒有。...(審判長問:告訴人林一舉在與你見面時候,有無表示他有意思要頂下自助餐業務?)當時跟我講說那時候是說他回去再做評估,確定後再跟我講,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問:98年12月9日有在中正路85度C咖啡店商談,這個事情你知道否?)我完全不知道。(問:你剛才講有人到美食街去討論這個事情,你過去請他們不要妨礙客人,叫他們到咖啡廳,這是什麼時間的事情?)日期我忘記,很久了,當下請他們到外面或找個地方協商,不要影響消費者。我只知道徐太太的債主,要來跟他討債,爭吵太大聲,有人打電話給管理中心。(問:這時候林一舉有無在場?)當時有。(問:他在場有無提及頂讓自助餐的事情?)他是有表示他有意,可是那時候也不能確定他是否頂讓云云。依該證人前開供述內容,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再質疑「林一舉並無為徐淳惠償債之理由

,且陳忠龍、張鈞閔均明知此情,倘林一舉並非受到陳忠龍、張鈞閔脅迫,何有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並分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之必要?」。然查,告訴人林一舉可能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之事由頗多,尚非必然出自受到被告陳忠龍、張鈞閔脅迫一端;被告等所辯:因告訴人出面表示欲頂下徐淳惠之店面,並願處理徐淳惠積欠之債務,而與告訴人委託協助協調還款方式之被告張鈞閔相約在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日並經告訴人在場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且開立本案本票3紙以資擔保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為上開質疑,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

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確實涉及上開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