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吳興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晉毅
劉雲潭黃俊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4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晉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吳興、劉雲潭、黃俊彥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毅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雲潭曾在95年至96年間承攬邱顯鵬(原名邱顯興)所發包之板模工程,因不滿其施作完工後,邱顯鵬藉故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自認邱顯鵬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即於96年5月1日前往邱顯鵬施工之工地催討,卻因出言恐嚇遭邱顯鵬提出告訴(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5號於96年10月19日判決判處劉雲潭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劉雲潭仍積極向邱顯鵬催討欠款,於9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欲請邱顯鵩亦認識之友人黃俊彥(起訴書誤載為賴俊彥)出面協調,得知黃俊彥在新竹市○○路○段○○號陳定宇所開設之「永富汽車修理廠」內泡茶聊天,遂前往該處找黃俊彥商談,黃俊彥因對邱顯鵬先前在工程業界之作風亦有不滿,聽聞劉雲潭之委屈後,決定幫忙劉雲潭,竟與劉雲潭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彥於當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顯鵬,佯稱欲介紹版模工程給邱顯鵬施作,要約邱顯鵬見面商談,得知邱顯鵬在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工)門前施作工程,遂告知邱顯鵬會請其朋友過去載邱顯鵬,邱顯鵬信以為真應允之,黃俊彥即委託同在「永富汽車修理廠」修車、泡茶聊天之友人韓吳興及林晉毅,並與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晉毅開車載韓吳興一同前往新竹高工校門前,搭載邱顯鵬返還「永富汽車修理廠」,待渠等抵達「永富汽車修理廠」,邱顯鵬下車之後見劉雲潭亦在現場乃轉頭欲離去,惟遭林晉毅勸阻,不得已乃進入該修理廠內,與劉雲潭、黃俊彥、林晉毅、韓吳興等人坐在營業廳之泡茶桌旁商談,於席間,劉雲潭因尚有上開恐嚇案件之刑事訴訟,且聽聞邱顯鵬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邱顯鵬誤以為依法律規定可對劉雲潭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經駁回),因此坐在一旁較少出聲,聽由黃俊彥為其處理,黃俊彥因替劉雲潭打抱不平而對邱顯鵬拍桌大聲,責問邱顯鵬為何故意刁難積欠劉雲潭工程款100多萬元,嗣韓吳興、林晉毅認修車廠之營業廳泡茶桌係開放之營業處所,不好商談,乃拍觸邱顯鵬之身體,要求邱顯鵬至營業廳旁之小房間內商討,邱顯鵬勉強進入後,韓吳興則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求邱顯鵬簽署本票以保證還款,林晉毅則在旁向邱顯鵬恫稱:「若不簽本票,門口有小弟,等一下會將你處理掉。」等語,邱顯鵬聽聞後心生畏懼,乃表示願簽發50萬元本票以解決工程糾紛,韓吳興則走出小房間至泡茶桌處,徵得劉雲潭同意以50萬元解決工程款債務後回到小房間內,邱顯鵬在被逼迫下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083652)而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紙本票則由韓吳興保管,事後邱顯鵬由林晉毅駕車搭載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邱顯鵬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顯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邱顯鵬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等人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韓吳興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顯鵬於99年2 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7頁),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邱顯鵬於97年12月8日、98年8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之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55至59頁、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18至20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均否認有何強制罪行,被告韓吳興辯稱:伊當天坐友人被告林晉毅的車過去「永富汽車修車廠」修車,席間聽到被告黃俊彥提到邱顯鵬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款的事情,邱顯鵬在新竹高工那邊,因伊也認識邱顯鵬,想說幫忙他們協調債務,就願意過去載邱顯鵬過來修車廠,在新竹高工門口邱顯鵬係自願上車的,到了修車廠下車後也沒有轉頭要離去,伊等在泡茶桌那邊協調,沒有人兇邱顯鵬,一會兒後,伊想說到小房間內協調比較方便,伊就帶邱顯鵬去小房間協調,伊和邱顯鵬洽談氣氛良好,講好以50萬元處理後,伊拿出空白本票出來,也是邱顯鵬自願簽發的,沒有人逼邱顯鵬,後來邱顯鵬說要分期還款,日後要按期攜帶支票來換,因為被告劉雲潭之前已經被邱顯鵬告過,不方便再與邱顯鵬接觸,所以該本票才由伊繼續保管云云。被告林晉毅辯稱:被告韓吳興沒有車過去載邱顯鵬,才叫伊幫忙開車,到了新竹高工那裡,伊等表明來意,邱顯鵬就自願上車了,回到修車廠大家就在泡茶桌那邊聊,氣氛很好,也沒有人兇邱顯鵬,後來邱顯鵬和被告劉雲潭對帳對不攏,被告韓吳興就提議和邱顯鵬一起到旁邊的小房間內商談,伊沒有全程在場,只有偶爾進去倒茶而已,現場係公開場合的修車廠,小房間的門也沒有關,外面有修車廠的師傅在工作,根本沒有小弟,所以伊不可能恐嚇邱顯鵬說如果不簽本票,房間外面有小弟會把邱顯鵬處理掉,本票都是邱顯鵬自願簽給被告韓吳興的云云。被告劉雲潭辯稱:伊當時僅係向被告黃俊彥表示是否能幫忙調解伊與邱顯鵬之債務問題,而同時在現場的被告韓吳興聽到伊與黃俊彥之對話,主動表示有認識邱顯鵬,表示要叫邱顯鵬過來,伊並不認識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二人,也沒有特別拜託被告韓吳興處理此事,嗣後邱顯鵬隨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來到現場後,便與伊核對工程帳單,惟雙方對於帳目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韓吳興此時表示要與邱顯鵬進入泡茶桌旁之小房間商談,伊認為由被告韓吳興向邱顯鵬溝通還款事宜即可,便在泡茶桌處繼續聊天等候,伊不知悉被告韓吳興在小房間內如何向邱顯鵬催款,也不知道邱顯鵬為何同意簽立本票,伊雖然知道邱顯鵬有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但聽被告韓吳興說,邱顯鵬說日後還會再換票,故伊並沒有拿到那張本票云云。被告黃俊彥辯稱:被告劉雲潭聽說伊在修車廠修車聊天,就說要過來,伊聽到邱顯鵬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保留款的事情後,非常不認同邱顯鵬的作為,就打電話叫邱顯鵬過來修車廠,但伊沒有以要介紹邱顯鵬工程為由,騙邱顯鵬過來,係邱顯鵬自己願意過來的,後來被告韓吳興說之前認識邱顯鵬,自願過去載邱顯鵬,就找被告林晉毅開車過去載邱顯鵬過來了,邱顯鵬來到修車廠後,伊並沒有對邱顯鵬拍桌咆哮,伊協助邱顯鵬、劉雲潭對帳出一個初步金額後,被告韓吳興就說要帶邱顯鵬到旁邊的小房間內商談,伊留在泡茶桌那邊繼續聊天,沒有進去房間內,後來被告韓吳興就表示邱顯鵬願意簽立本票了,邱顯鵬後來也很正常離開現場,伊認為沒有人強迫邱顯鵬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顯鵬於97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
…是黃俊彥於96年10月4日上午11點打電話給我說有新的板模工程給我做,他說他朋友會到新竹高工大門前載我,過了10分鐘就有一部車過來,有2個人即韓吳興、林晉毅開車過來,說是黃俊彥叫他們過來載我…一下車我走一半看到一群人有劉雲潭、黃俊彥…,我看到劉雲潭就想走,因為他之前也有恐嚇我,要打我,我要走的時候,林晉毅就說不能走,要我進去談,我就硬著頭皮走進去,黃俊彥就大聲對我咆哮說我欠劉雲潭100多萬元,後來韓吳興、林晉毅將我帶到一間小辦公室,並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下100多萬元,後來林晉毅就說如果我不簽,要找小弟將我處理掉,在門口等我,就算他不處理別人也會處理我,當時我很害怕,後來我就與他談,我說我身上也沒有錢,我說50萬元,他也同意,我就簽了本票,並要求分期付款,他說簽了以後再說…他們二人又將我載回新竹高工附近中華路一段、鐵道路口的工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56頁),於98年8月12日偵查中亦同樣證稱:「(為何在案發時間前往經國路永富汽車修理廠?)是我朋友黃俊彥跟我說有工程可以做,叫我去估價,後來林晉毅、韓吳興來接我到修理廠。在修理廠我看見劉雲潭、黃俊彥…(林晉毅如何阻止你你離開?)他用手擋住我,說你要進去把債務事情處理好。(你有無向他們明示不想談要離去?)我沒有說,但是因為他們人多,我才無奈進到修理廠。(與你談的人是誰?)剛進去修理廠辦公室黃俊彥…劉雲潭…都坐在桌子那邊等我,黃俊彥看見我就拍桌說我欠劉雲潭100多萬元,為何不給他,我說模版數量有爭執,請公正第三人出來核算,有差距我願意退還價款,但劉雲潭不要,黃俊彥說我今天一定要還這筆錢。黃俊彥說完後,林晉毅、韓吳興就跟我說我們到裡面說。(當時有無說不想去小房間?)有,我有明確說我不要進去,但他們2人碰觸我的身體拍背叫我進去,進去過程中他們2人並無言語恐嚇…(在小房間發生何事?)韓吳興拿出本票出來說大家要喬一下,我說我沒欠人家錢,為何要給錢,林晉毅說你不簽,門口有小弟等一下會把你處理掉,今天就算我沒跟你處理,別人也會把你處理掉。韓吳興在旁邊說你趕快簽一簽,林晉毅一直恐嚇我,我害怕才簽下一張50萬元本票交給他們其中一人。(有無看見該本票何人交給劉雲潭?)有,我走出小房間後看見他們二人中一人將我簽的本票交給劉雲潭。(何人主動提起要到小房間談債務?)林晉毅、韓吳興。」(見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18至19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上開邱顯鵬簽發之本票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4頁),觀諸被告4人為了處理被告劉雲潭與邱顯鵬間之工程債務問題,先由被告黃俊彥佯以介紹工程承作為由誘使邱顯鵬搭上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之車輛到修理廠,佐以邱顯鵬到修理廠後,見到被告劉雲潭即欲轉身離開,被告林晉毅立即以手擋住阻其離去,接著被告黃俊彥復在修理廠內對其拍桌咆哮,並對其表示今天一定要簽本票給被告劉雲潭,以及被告韓吳興預先備妥空白本票一節,綜合觀之,足認被告4人誘使告訴人邱顯鵬到修理廠之目的即在於迫使邱顯鵬到場後務必處理債務問題,縱使須強令其簽下本票,亦在所不惜,是被告4人間之默示犯意聯絡,至少在邱顯鵬到場後即已形成默示合意。是綜合邱顯鵬遭被告黃俊彥誘騙到場之原因、情節、被告林晉毅阻止邱顯鵬離去,其後邱顯鵬又遭被告韓吳興、林晉毅拍觸身體迫其進入小房間,邱顯鵬在被恐嚇情形下而簽發50萬元本票等一連串之事,被告林晉毅先阻止邱顯鵬離開而被迫進入修理廠內,黃俊彥旋接著對其拍桌咆哮,並對其說一定要簽本票給被告劉雲潭,嗣韓吳興、林晉毅並要求邱顯鵬進入小房間,且經劉雲潭同意後要求邱顯鵬須簽發50萬元本票等情節,顯然被告4人係基於默示犯意聯絡,相互趁勢利用他人之行為,為本件強制罪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雖辯稱:雙方商談過程平和,本票是邱
顯鵬自願簽的等語,然查:告訴人認劉雲潭沒有完成所承包工程之九樓、十樓模板工程,告訴人有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劉雲潭一樓至八樓之工程保留款,縱使要給付,告訴人自認至多亦僅需給付10多萬元,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5月1日,被告劉雲潭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工地追討,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後,告訴人亦拒絕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56頁、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新竹地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協商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23至27頁、第39頁),可見告訴人始終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劉雲潭之立場堅決,衡情其於上開修理廠之小房間內,若非因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應無同意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之理,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另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韓吳興、林晉毅辯稱:如果被告2人有強迫邱顯鵬簽本票,何以高達100多萬元的債權會降為50萬元等語,然係被告劉雲潭主觀認定告訴人積欠其100多萬元之工程款,並未經雙方核對帳目結算,而告訴人主觀上僅認其至多僅欠10多萬元,可見雙方認知工程款數額差距不少,若非告訴人遭受外力強迫,衡情應無瞬間同意支付50萬元而簽發本票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林晉毅辯稱:伊只有偶爾送茶進去小房間內,且房間
外面並無小弟,伊不可能講上開話語,然查: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對於當日每個階段遭到何人以何種方式對待,均指述明確,並無混淆或誤認,亦無為使被告4人均遭到有罪判決,故意指述被告4人均有參與每個階段的行為之動機與必要,故其指述係被告林晉毅出言恐嚇乙節,可信度甚高;另案發當時修理廠雖係一般人均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現場並有修理廠老闆陳定宇、修車師傅等人,然進入小房間內,不管房門有無關閉,即屬較為封閉之場所,被告林晉毅送茶進出小房間,係為了協助被告韓吳興達到要求邱顯鵬簽發本票之目的,其以上開言語對邱顯鵬恐嚇施加壓力,自屬可能;又告訴人臨時抵達修理廠,對於修理廠現場之人事環境等細節並不清楚,被告林晉毅告以不簽本票的話,房間外面有小弟會處理等語,亦符常情,因此被告林晉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被告劉雲潭辯稱並不認識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也沒有拜託
韓吳興為伊處理債務云云,被告黃俊彥辯稱韓吳興說要帶邱顯鵬進到旁邊的小房間內商談,伊留在外面並未進去小房間,韓吳興表示邱顯鵬願意簽本票,故伊認為沒人強迫邱顯鵬云云;惟被告劉雲潭於警詢中自承:「我之前與邱顯興(即邱顯鵬)有工程款糾紛,我打電話給黃俊彥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新竹市○○路○ 段○○號輪胎行修理汽車,所以我就過去找『阿俊』黃俊彥拜託他處理我與邱顯鵬之間工程款的事情…在我與黃俊彥說明與邱顯興間工程款問題時,在座的韓吳興、林晉毅二人插話說認識邱顯興並說可以叫邱顯興過來並處理,過不久韓吳興、林晉毅二人把邱顯興載來輪胎店內坐著聊天,我與邱顯鵬核對之前工程款的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6 頁);被告林晉毅於原審時亦供稱:
韓吳興、邱顯鵬從旁邊的房間走出來後,有說他們談好50萬元,韓吳興之前也有走出來問劉雲潭這個數目他們要不要,韓吳興走出來後把本票拿給劉雲潭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雲潭當時在修理廠區已先與邱顯鵬對帳、洽談債務事宜,其後必須換由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將邱顯鵬帶至小房間內,由非債主之被告韓吳興、林晉毅與之「續談債務」無非係由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利用可避人耳目之小房間,以脅迫之強制手段強令簽下本票。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彥、劉雲潭雖未參與恐嚇脅迫告訴人邱顯鵬簽發本票之行為,然被告劉雲潭當時在修理廠內已先與邱顯鵬對帳、討論工程款債務事宜,其後改由非工程糾紛當事人之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利用可避人耳目之小房間,以恐嚇脅迫之強制手段逼令邱顯鵬簽發本票,被告劉雲潭、黃俊彥雖對被告韓吳興、林晉毅2人之強逼行為未實際參與,被告劉雲潭在此之前已先與邱顯鵬對帳,而被告黃俊彥更在事先誘騙邱顯鵬到場,並對其大聲咆哮,可見渠4人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為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劉雲潭、黃俊彥對於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以妨害邱顯鵬離去、脅迫其簽發本票乙節,自有犯行分擔之認知,況被告韓吳興、林晉毅既非債主,亦無報酬,豈有甘冒觸犯刑責風險,替毫無認識、首次見面、萍水相逢之被告劉雲潭出頭脅迫邱顯鵬簽發本票之理?堪認被告黃俊彥、劉雲潭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犯行負其責任。是被告黃俊彥、劉雲潭就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將邱顯鵬帶至小房間後,以脅迫之強制手段強令其簽發本票所涉強制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等人上開
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第305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等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等人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公訴人業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晉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韓吳興、林晉毅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黃俊彥、劉雲潭未與共犯韓吳興、林晉毅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致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部分亦未論及與被告黃俊彥、劉雲潭有共犯關係,尚有違誤;關於被告林晉毅為累犯,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林晉毅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未洽;又原審不察,就被告黃俊彥、劉雲潭部分,認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其二人有罪之確信,諭知二人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彥、劉雲潭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公訴人就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俊彥、劉雲潭,因邱顯鵬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劉雲潭,竟未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設計誘騙邱顯鵬到場,並邀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強逼邱顯鵬簽發本票50萬元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殊有可議,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雖是為被告劉雲潭催討債務,然應謹慎自制維持分寸,竟於邱顯鵬已表明未經公正第三人核算前拒絕付款之情形下,仍在上開修理廠小房間內強制邱顯鵬簽發50萬元本票,行為自有不當,犯後又否認犯罪,不知改過,並無反省之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告韓吳興等人均未行使系爭本票,該本票由被告韓吳興交由司法警察扣案處理,且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人並未採取其他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情節尚非鉅大,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均有正常之家庭環境等,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林晉毅係出言恐嚇之實施者情節較重,與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等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黃俊彥、劉雲潭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