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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伶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99年度偵字第2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伶明知謝明鑑係告訴人林宜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使證人謝明鑑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和誘證人謝明鑑脫離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之住處,而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處租屋同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 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與證人謝明鑑相姦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明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謝明鑑之網路通訊軟體MSN 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8 月間起曾與證人謝明鑑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房屋同居數月, 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證人謝明鑑犯行,辯稱:謝明鑑與伊同居並非基於伊引誘所致,該同居之行為係謝明鑑所提議等語。

四、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要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 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此即最高法院24年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所稱之「有惡意之私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明知謝明鑑係告訴人林宜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8年8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房屋 「馥華時尚會館」與之同居數月,業據證人林宜芳、謝明鑑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堪認定。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明鑑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從97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98年8 月15日開始同居於新府路居處,同居原因則為某日凌晨2、3時,被告致電哭訴被父母趕出家門,要求與被告見面,並在與被告見面後,表示無處可去,其乃建議被告至姊姊家中暫住,但被告不願意,嗣並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數日,其間二人討論決定住在外面,之後便找房子同居於新府路,起初伊僅數日去找被告一次,後來因被告表示會感到害怕,其遂決定與被告同居,此後未再打算回家,被告並急著要其趕快離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㈡第111、112、114、115、117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21頁)。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日在汽車旅館內談到住宿事宜時,「起初我是跟林采伶說,要不然她就先住她姊姊那邊,可是她說她不想,然後我才說要不然就在外面租房子」、「(問:所以是你提議在外面住的嗎?)對,我提議的,我說要不然就在外面租房子」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㈡第119頁背面、第120頁),並有經其確認,在98年7月13 日由其向被告表示「我想先租個半年、一年,真的愛到不行再買不遲,妳可以跟伯母說這樣的想法,然後搬出來住。我跟妳也不可能租那邊一輩子,終究要買個像樣的房子,可以先享受兩人世界再規劃後面」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同前卷第11 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㈠第39頁),足認證人謝明鑑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被告同居,核與被誘之條件不合。至於證人謝明鑑雖另指稱被告「當然也不希望我回去」云云(見同前卷第114 頁背面),然依證人謝明鑑所述經由彼等電子郵件往返,得知被告不想讓其返家一節,表示「那封信的內容是那天我剛好有回家,她是有跟我講說,就是叫我趕快回來就對了,但是在哪一天我已經忘了」(見同前卷㈡第115頁), 是其所述被告「希望」其不要返家之時間,是否在其決意離家在外與被告同居之前,而有被誘離家之事,亦屬有疑,遑論此部分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無具體之郵件往來紀錄可供佐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此外,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告訴人3方,在98年7月間尚有郵件往來及MSN對話如下:㈠98年7月6日,被告(Lily Lin)寄送電子郵件向證人謝明鑑(謝小豬)表示「沒有誰不能沒有誰,所以我先退出了」,經證人謝明鑑回信表示「最後我能幫的就是讓她不再煩妳,我以為離了小孩歸她了,我搬出去了,事情就這樣落幕了…天真的認為只要恢復單身就能跟妳在一起…妳不要這樣想,我也不要妳退出…現在就都聽妳的,妳說吧~要我怎麼做,跟林宜芳合好??也行,我可以表面上跟她一切都很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第54頁);㈡98年

7 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證人謝明鑑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已在各大仲介網站尋得許多被告喜愛之建案,並附上多筆仲介網站連結;同日下午12時2 分其復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我的想法是,不如先租個半年、一年的,真的住到愛到不行,再買也不遲,妳可以跟伯母說說這樣的想法然後搬出來住…我跟妳也不可能住在那一輩子的,最後終究還是要買像樣點的房子,可先享受二人世界,然後再規劃後面的。妳覺得呢?我是很認真的在想唷~」(見原審簡上字卷㈠第39頁);㈢98年7月13日證人謝明鑑於MSN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欲自行在外租屋暨探問離婚之可能性。以上業據證人謝明鑑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簡上字卷㈡第29、113、115頁)。是依前開通訊往來內容,亦見證人謝明鑑早於公訴意旨所指離家與被告同居之前,已有在外租屋居住,並與告訴人離婚之意,甚至要求被告慎重考慮同居一事甚明。至於被告雖於98年6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與證人謝明鑑之MSN 對話紀錄中,曾有「那你就跟她離婚吧,我離職,我們在一起,你要嗎?」、「還是我離職我們繼續在一起到她受不了就會自己離開了」之表示(見原審簡上卷㈡第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52頁)。惟綜觀彼等當日對話時間長近4 小時,是以彼等交往期間,在長時間對話內容中,出現前開離婚提議之語,應屬彼等關於證人謝明鑑婚姻狀態之討論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誘使謝明鑑脫離家庭,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和誘行為。是認本案被告雖於謝明鑑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明鑑交往進而共同居住,謝明鑑並因此鮮少返家,然此核屬彼等交往期間,各自本於自主意思發動所為離家同居之舉,彼等仍各保有自主權,不受他方支配而來去自由,謝明鑑並有返家探視之舉,亦經其供明在卷,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不正手段進行誘使,而將謝明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和誘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均為意思自主之成年人,彼等於謝明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互有往來,進而離家同居,然屬彼等自主行為,並不受他方支配,自難僅依被告與謝明鑑共同在外居住之事實,暨彼等間對於謝明鑑婚姻狀態及渠等感情發展之討論內容,遽認被告有何施以不正方式,誘使謝明鑑脫離家庭,並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和誘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補提關於謝明鑑與被告間之郵件內容,其時間均在被告與謝明鑑同居,即公訴意旨所指謝明鑑脫離家庭之後,且為彼等關於婚姻關係之對話內容,亦難據為被告有何促使謝明鑑決意脫離家庭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和誘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