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石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石松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石松曾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1日以8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87年3月11日以87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7年5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所經營之「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受賴昌權委託處理訴訟事件,而得知賴昌權曾於95年間因與陳金佑(原名簡君佑)、陳增賜、劉元輝等人間之傷害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賴昌權向吳石松表示不服該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其本人關於傷害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並認該案證人羅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劉文國之職務報告內容有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吳石松乃應允以賴昌權之名義撰寫羅淑卿、劉文國、陳金佑、陳增賜、劉元輝等五人涉有偽證、誣告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賴昌權當場先給付前金1萬2,000元給予吳石松,嗣由吳石松在其上開竹北市○○○路○○○號所經營之「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私自撰寫告訴人為賴昌權,被告羅淑卿、劉文國、陳增賜、陳金佑(原名簡君佑)、劉元輝等五人涉有觸犯偽證罪、誣告罪犯行,撰狀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以下簡稱系爭告訴狀);繼由吳石松於同(12)日通知賴昌權系爭告訴狀已擬妥可前來取狀,賴昌權即前往吳石松上開事務所取得系爭告訴狀,並再給付剩餘報酬6,000元予吳石松,吳石松乃開立載有「賴昌權台照」、「摘要,文書費」、「總價18000」、日期「95年12月12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石松,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F」章戳之收據乙紙予賴昌權;而賴昌權即於同(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系爭告訴狀,吳石松以此方式為賴昌權辦理刑事訴訟事件。
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經調查結果認為羅淑卿等五人並無涉有系爭告訴狀所指之上開偽證等之犯罪嫌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經羅淑卿、陳金佑、陳增賜等三人對賴昌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賴昌權所提出之系爭告訴狀內容涉有誣告罪嫌,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以97 年度偵字第606號對賴昌權提起公訴,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9日審理時,賴昌權表示系爭告訴狀非其所寫,乃係由吳石松所撰寫等情;賴昌權又因不服其所提出之系爭告訴狀(即告羅淑卿等五人偽證罪等)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98年2月20日偕同友人涂桂華至吳石松上揭事務所找吳石松,向吳石松表示之前所撰寫之書狀都不起訴,吳石松基於承前違反律師法之同一犯意,乃向賴昌權表示,可代為撰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並由賴昌權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吳石松,吳石松亦開立載有「賴昌權台照」、「摘要,文書費」、「總價5000」、日期「98年2月20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吳石松,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F」章戳之收據乙紙予賴昌權。隨後吳石松因故不欲撰寫,賴昌權又偕涂桂華前往取回資料及5, 000元報酬。迨吳石松分別於98年4月8日、98年9月29日就賴昌權被訴誣告罪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前往作證,嗣賴昌權被訴誣告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發覺吳石松前開未具律師資格,竟收取報酬而代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之違反律師法犯行後,主動偵辦。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以賴昌權名義對羅淑卿、劉文國、陳金佑、陳增賜、劉元輝等五人提起偽證、誣告罪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全部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號賴昌權被訴誣告罪全部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123號賴昌權誣告等案件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4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吳石松固供稱其前後有經營吳石松事務所、吳建築土地法律工商代書事務所,有取得代書資格,但未取得土地地政士資格;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取得其他國家律師資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1.證人賴昌權被人告傷害罪判決確定,事後賴昌權就他被判傷害罪案件,主張說他沒有在場,於是賴昌權就以他被判傷害罪一案到庭作證之證人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偽證告發以及偽證罪之告訴,當時賴昌權本係向檢察官陳稱狀子係賴昌權他自己書寫的;賴昌權當時向檢察官說,在該傷害案件他沒有在場,惟經檢察官調查之後,認為賴昌權他有在場,故認賴昌權根本是誣告,遂經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賴昌權。嗣賴昌權在苗栗地院刑事庭時,有請律師為他辯解,律師就找理由說上開偽證、誣告狀子不是賴昌權寫的,是否吳石松寫的,賴昌權對案情都不知道,這完全是吳石松寫這個特效藥,可以操控法院判決無罪等語。2.賴昌權於98年曾請涂桂華出庭證稱賴昌權曾帶涂桂華至被告處,並聽聞被告與賴昌權談及於
95 年間偽證、誣告罪之狀子係被告所寫等情。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0年間曾問涂桂華關於他之前所陳述真實否,涂桂華說是,然於100年12月7日涂桂華竟向新竹地院刑事庭法官陳稱其僅單純與賴昌權至被告處,並未聽聞被告與賴昌權所交談內容,並稱完全不知道。基此,致使被告無法對之行詰問。3.賴昌權倒果為因,因他以被告之98年名片作為被告於95年有幫他書寫狀子之證據,然事實上賴昌權曾稱他有委任6位律師幫其書寫狀子,而賴昌權竟向法院陳述他未委任律師書寫狀子,他完全不知,而係被告所寫,賴昌權他只是去送件而已。4.98年2月20日賴昌權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係賴昌權要求被告幫他書寫之文書,賴昌權付5千元,隔幾天又向被告拿名片,並表示不辦了,將東西、錢索回,後竟使用被告名片提起訟爭,然被告未對賴昌權收取半毛錢。5. 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於95年12月12日開立給予賴昌權文書費18,000元之收據影印本,乃係證人賴昌權自行找來,並非被告開具,因被告幫人書寫文書如接案子時,委任者即應付酬勞,並非辦完始付酬勞,不可能事先辦免費。6.被告有代書資格,本可單純書寫文書,且被告常為民服務,故並無意圖從中取利包攬訴訟,如僅就此仍要處罰,自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二、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故而,行為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係觸犯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罪,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吳石松於99年5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503號偵查卷第103頁蓋用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予賴昌權,收取文書費18,000元,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之收據一紙,該收據是其本人開給賴昌權的等語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竹檢卷】第17頁、15頁)。
(二)、證人賴昌權於99年9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吳石松),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寫訴狀,系爭告訴狀即被告幫我撰寫,被告並收取1萬8,000元之撰狀費用,被告有跟我保證這是特效藥,說他花了很大的精神才寫得出來。」,「我到吳石松辦公室,看到整間都是法律相關書籍,且吳石松有跟我講會用心處理我的案子,他會下特效藥,一切可以搞定,我就相信吳石松。」等語在卷(竹檢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我幫你寫文書的費用是一開始就跟你收費還是我文書寫完之後才跟你收費?)被告跟我說他的狀紙很強很有效,要一萬八,但我是先付他一萬二,等被告寫好,我去拿狀紙,我再付六千,刑事案件都比較貴,會收到一萬八,我去過五、六次被告家,其他的書狀費用一般是收到六千元,我跟被告熟悉,等寫好狀紙之後拿到才給被告錢。」、「(被告問:你何時開始去找我替你寫文書?)就是我告陳增賜等人誣告偽證罪的那1份告訴狀開始的,這是我第一次找被告幫我寫書狀」、「(被告問:在95年12月12日你說你從我那裡拿到的這份告訴狀,你拿到之後有沒有看?有無跟我討論?)被告將這份告訴狀給我,還跟我說這是特效藥,而且沒有問題,才會收1萬8,000那麼貴,我拿到之後沒有看內容也沒有跟被告討論,因為我只讀過高中夜間部而已」、「(檢察官問:【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503卷第35、36頁告訴狀並告以要旨】這份告訴狀就是你去告陳增賜等人偽證誣告的狀紙?)是吳石松幫我寫的,這份狀紙每一頁都有蓋我名字的騎縫章,是吳石松寫狀紙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檢察官問:【提示苗檢99 偵503卷第103頁收據並告以要旨】這張95年12月12日一萬八的收據是不是你請吳石松寫剛才告訴狀的代價、報酬?)對」、「(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去跟被告談本件告訴狀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講說這份告訴狀要收多少錢?)就是一萬八講好了,好像有拿部分前金,等被告寫完之後,我再把錢全部交齊給他,是第二次去被告家拿到本件告訴狀後,被告將一萬八的收據開給我。」、「(審判長問:這麼多律師幫你處理過事情,為何你可以確定本件告訴狀是被告幫你寫的?)因為就是很確定被告寫的,我連騎縫章都說出來,我在鬥毆之後就沒有請律師幫我寫狀紙。」、「(審判長問:當時涂桂華陪你找被告,你要請被告寫兩份公文是什麼公文?)答辯狀、陳情狀等。」、「(審判長問:第一次涂桂華陪你去找被告時,你有交五千元給被告?)有,我第二次去被告家時,被告有還我五千元。」、「(審判長問:為什麼在98年3月19日你又找涂桂華去找被告?)後來我車子壞掉、賣掉了,騎摩托車又那麼遠,所以找涂桂華陪我去。」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1頁)。
(三)、證人涂桂華於100年12月7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據你所述,你曾經到過我的事務所,你有無看過我有什麼樣的招牌或標誌?)我現在記得起來是被告有說要幫賴昌權上訴到法務部,賴昌權有交五千元給被告,而且被告有開收據給賴昌權,至於被告有無招牌我記不大清楚,我記得進去被告事務所房間,裡面有非常多六法全書及法律書籍。」、「(被告問:我跟賴昌權有沒有談論到什麼樣的事情?)好像賴昌權說什麼案子不起訴,被告說要再幫賴昌權上訴到法務部。」、「(被告問:第二次你來我事務所的時候,賴昌權有無告訴你,我要退還五千元或是什麼事?)賴昌權跟我講說要去找被告,看他資料寫好了沒有,...被告就抱一大堆資料交給賴昌權,並將五千元交給賴昌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
(四)、觀之上述證人賴昌權、涂桂華之證詞,衡以參諸系爭告
訴狀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苗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所開立分別載有「文書費」、「總價18000」、「95 年12月12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戳章及「文書費」、「總價5000」、「98年2月20日」、「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戳章之收據二紙無訛,此有上開系爭告訴狀一份、收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苗檢卷第35頁、36頁、103頁、53頁)。由上所述,足證證人賴昌權確實有委託被告撰寫系爭告訴狀,被告因而收取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至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云云,惟其於98年9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另案被告賴昌權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賴昌權被訴誣告案件)一案作證時自承:「(問:你經常幫別人撰寫法院的訴訟文書?)合法的部分有,不合法的部分沒有。」、「(問:這個告訴狀是否你撰寫的?)這不是我寫的」、「(問:這份收據是否是你開給被告一萬八千元的收據?)收據是我開的沒錯,被告曾經有請我寫文書。」、「(問:那一萬八千元的收據是寫哪個書狀?)陳情書、理由書、請求書、異議書什麼都有。」、「(問:收據是你開的沒錯,和告訴狀的日期是同一天,對此有何意見?)這張收據應該是前面撰寫書狀的錢,寫什麼書狀我不清楚。」、「(問:你原來的事務所名稱是什麼?)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問:你有無取得律師資格?)我本身沒有。」、「(問:你有無取得法律相關類科的考試及格證書?)沒有。」、「(問:你有無取得哪一種國家考試及格證書?)沒有。」等語明確,此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同上苗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賴昌權證稱其有委託被告撰寫系爭告訴狀一事,非屬虛妄。雖證人賴昌權前於其所涉及誣告案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自承系爭告訴狀為其所親寫云云,惟其迭於該被訴誣告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告訴狀為被告(吳石松)所寫,因其沒有讀法律,不知利害關係,當時想說為其親寫比較管用,且也認為是其本人叫別人寫,也等於是其所寫,刑事告訴狀(即系爭告訴狀)是吳石松幫其本人寫好的等語(見苗檢卷第73頁、91頁);復於上開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本人確實有回答檢察官這個告訴狀(即系爭告訴狀)為其所寫,因為想說講自己寫的比較管用,且會如此回答,原因是想其本人有具名在上面,就算是別人寫的,也算是其本人所寫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9頁背面)。觀之證人賴昌權於上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係出於其本人真意,已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已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證人賴昌權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賴昌權所為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負擔偽證罪處罰之不利益,猶證述系爭告訴狀確為被告所撰寫等語綦詳。由此可見,證人賴昌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替證人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前揭1萬8,000元並非書寫系爭告訴狀之費用云云,應係為規避其自身之法律上責任,而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五)、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系爭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係魏早炳
律師、江錫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葉天昱律師、潘秀華律師、陳淑芬律師等律師所為云云。惟經原審向魏早炳律師、江錫麒律師、林崑城律師、葉天昱律師、潘秀華律師、陳淑芬律師函查結果,渠等均明確回覆未曾為證人賴昌權撰寫系爭告訴狀各等情,此有魏早炳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江錫麒律師暨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100年3月11日(100)麒律字第016號函、林崑城律師100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葉天昱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潘秀華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陳淑芬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58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前開系爭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再參照被告於99年8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庭呈印有「吳石松」、「工商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事項-答詢民‧刑‧行政訴訟‧債務‧財產等一切疑難問題‧書狀…」之直式名片1張(見竹檢卷第18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服務內容確實有為人答詢、撰寫民、刑事等訴訟書狀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僅替人撰寫文書收取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顯
不足採。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未具律師資格,以提供訴狀撰寫服務之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受撰寫訴訟書狀費用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原審100年12月7日當庭
之錄音,以明瞭證人涂桂華是否當庭如此講及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釋憲有無違憲各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吳石松並未具備律師資格,竟以提供訴狀撰寫服務之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受撰寫訴訟書狀費用以營利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吳石松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吳石松未具備律師資格,而於98年2月20日另代賴昌權撰寫陳情書狀,收取報酬5,000元部分,係由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吳石松未具備律師資格,意圖營利,代為撰寫告訴人為賴昌權,被告羅淑卿、劉文國、陳增賜、陳金佑(原名簡君佑)、劉元輝等五人涉犯偽證罪、誣告罪犯行,撰狀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而向賴昌權收取報酬費用
1 萬8,000元,違反前述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延伸而來,因與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吳石松違反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事實部分,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因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具有關聯性,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吳石松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石松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代賴昌權撰寫陳情狀,而收取報酬5,000元款項,違反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則予以記載敘及,惟於理由欄未予說明何以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理由顯然不備。
二、被告吳石松以賴昌權名義為告訴人,代為撰寫對被告羅淑卿等五人提起前述偽證罪等之系爭刑事告訴狀提起告訴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認為羅淑卿等五人並無涉有系爭告訴狀所指之上開偽證等之犯罪嫌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羅淑卿、陳金佑、陳增賜等三人對賴昌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苗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號賴昌權被訴誣告罪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羅淑卿、陳金佑、陳增賜等三人對賴昌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狀,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該告訴狀另影印外放)。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後經羅淑卿等4人對賴昌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語(原判決書第2頁第5行至第6行),事實之記載與認定亦有違誤。
肆、
一、被告吳石松否認其犯有違反律師法犯行,所辯前述各點不足採等情,業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各點詳述,已如上述。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吳石松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87年3月11日以87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7年5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有本院前述87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本次再度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觸法,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次之經驗中記取教訓,猶自恃為法律專家,對於陷於訟累而亟需專業法律服務與協助之當事人賴昌權,對之誇言其所撰寫書狀具有奇效,而使當事人賴昌權未能掌握其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正當途徑或方法(如協助當事人研求是否有聲請再審之可能),致因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務之當事人賴昌權誤解刑法偽證罪之要件,反而成為誣告案件之被告,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影響具有合格執業律師之業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前已有違反律師法之素行,其為明新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5002號偵查卷第15頁),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