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木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房租偏低欲調漲租金遭告訴人傅清河所拒,遂於民國
(下同)99年3至4月間,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搬出去,我是房東有鑰匙、隨時都能開門進去把東西搬走」、「隨時可以進去把鎖頭換掉、把東西丟到外面當垃圾」等語,其語調高昂激烈,復又多次穿著背心、短褲至有開設幼稚園之蒙特利梭基金會辦公室,以不客氣、帶有威脅的語調要求告訴人搬離,一開始說要找鎖匠,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周南君表示如此會違法,方而改口稱要找里長、警察去丟告訴人物品,而告訴人憂心屋內重要文件因此遺失,故於租賃契約未到期之前先行搬離,此經告訴人、證人周南君證述明確,均堪認定。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復自陳於大同大學授課,足見被告學歷智識甚高,屬高等知識份子,當應知無論與告訴人間就租賃關係之存續有無爭執糾紛,告訴人究竟是否構成可終止租約之條件,均不能自行將告訴人置於租屋處之物品任意丟棄,至多僅能依法就告訴人置於租屋處之物品主張留置權利,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訴請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租屋,更見被告深知縱使告訴人有違約而構成終止契約之情形,仍應以訴訟方式確定兩方間之法律關係,並依判決內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告訴人搬離,縱使身為出租人,且能會同警察或里長開啟租屋處之門鎖,然無論如何均無將告訴人之物品隨意丟棄之權利,詎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為跨海來臺之義工、時常需離臺處理事務,並非每日均居住於租屋處內,無法隨時在租屋處嚴加看顧其重要文件物品、無法知悉預見告訴人何時將前來開鎖丟棄物品,亦無從在場加以攔阻或應變之情形下,仍以「隨時都能開門將告訴人之物品丟棄」等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法保護自身財物之不安,最後只能順如被告之意,在原本約定長達7年租賃期間僅入住未達1年之情形下,忍受需另行尋覓居住地點、負擔預期以外租金之不利益,提前搬離上址,始能保障其財物安全,核被告之主觀當屬有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至明,而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其均無丟棄告訴人物品之理,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周南君證稱被告初始只有說要找鎖匠來開門,至伊表示如此會有違法情形後,被告始改口稱要找警察、里長前來等語明確,更見被告所說「要找警察里長前來」僅是為避免落人口實,然不掩其欲以「丟棄告訴人物品」之不法手段,達成逼迫告訴人在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前搬遷之目的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實屬恐嚇、強制犯行。
㈡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復具狀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長達7年之租約後,因市場上之房屋租金突然飆升而後悔,遂穿著內衣、內褲至告訴人工作之幼稚園施加無形壓力,被告亦承認其有在晚間到基金會找告訴人而與證人周南君見面,並要求告訴人提前遷出,否則要找人開鎖強行將告訴人之物品搬到街道上,上開情節被告從未否認過,此有開庭時錄音可稽。告訴人為菲籍華人,亦為財團法人蒙特利梭啟蒙研究基金會之捐款董事兼義工,因非臺灣居民,無訴訟資源人脈,故屢受被告恐嚇,還得忍受被告利用公權力之騷擾,使告訴人來臺作義工反而遭受訟累,且需忍痛以高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另行租屋安頓,蒙受諸多委屈、損失及不便,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極為明確,其對國外租屋者予取予求,以強勢之暴力手段欺壓弱小,於情、於理、於法委實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多次遲延給
付租金,乃屢屢向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表達不滿,並告知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告訴人應逕行搬遷,且向證人周南君表示:「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鎖匠來開鎖,找里長跟警察來把所有東西丟出去。」等語,嗣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係由證人周南君將該址鑰匙交還被告等情,固據證人周南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被告屢次要求其搬家,並表示可隨時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將其物品當垃圾丟掉,被告亦有向證人周南君為相同表示等背景情況相符,復與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明細、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租金之存褶內頁影本所示之客觀情節相符;惟觀諸上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其中第6條明定:「乙方(即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即系爭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叁拾(原為『七』,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叁拾』,並於此處加蓋印章)天以上,本契約視同自動終止租約。乙方如三天內未自動搬遷交還房屋,同意甲方(即被告)將本屋斷水、斷電等設施絕無異議並同意將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丟棄,並更換新門鎖絕無異議。押金願意由甲方全數沒收,並終止租約絕無異議。」(參見本案他字偵查卷第23至24頁),而依上開存褶內頁觀之,告訴人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除99年2月間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外,其餘每月均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其拖欠時間有數日、20餘日,甚至達1個月之久者(參見本案他字偵查卷第20頁、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或證人周南君表示上開話語,係基於雙方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特別約定之上開條款而為主張,雖該條款在客觀上因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詐欺等不法手段逼使告訴人同意簽立上開特約條款,則被告嗣本於該特約條款有所主張,即難遽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強制或恐嚇之不法意思,亦無從認定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
㈢被告雖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復自陳在大學授課,屬於高級
知識份子,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自不動產仲介公司所取得之契約範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電腦打字而成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上開第6條內容亦為定型化條款,僅由被告與告訴人將「七日」修改為「叁拾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填載出租人、承租人、租期、租金、押金、用途等內容,並增修調整租金、違約處罰等事項後,再由雙方及緊急聯絡人、見證人簽署完成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見本案他字偵查卷第22至26頁),被告當時既係以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非自行擬定各項條款內容,其是否明知或得以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條款中有違反民法等相關法律之強制規定之情事,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即謂其應知悉「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特別約款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及「無論與告訴人間就租賃關係之存續有無爭執糾紛,告訴人究竟是否構成可終止租約之條件,均不能自行將告訴人置於租屋處之物品任意丟棄,至多僅能依法就告訴人置於租屋處之物品主張留置權利」,未免過於嚴苛,且顯與社會實況有間,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同時訴請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之情事,然被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沒收該租賃契約之押金4萬2,000元,嗣變更為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1萬2,600元暨利息,迨第二審時,又追加為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之14萬7,172元暨利息及確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4萬2,000元押金之債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38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綜觀被告先後請求之內容,堪認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因,非僅只有返還系爭房屋一端,尚包括返還積欠租金及沒收押金之相關事宜,而返還系爭房屋與上開特別約款所定將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之內容,又非屬完全相同之事務,則被告對於其認為無法自行依租賃契約執行之「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積欠租金」、「確認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之債權不存在」等事項,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在此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有向法院訴請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舉動,即推認其確有「深知縱使告訴人有違約而構成終止契約之情形,仍應以訴訟方式確定兩方間之法律關係,並依判決內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告訴人搬離」及「無論如何均無將告訴人之物品隨意丟棄之權利」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
㈤告訴人為跨海來臺之義工,時常需離臺處理事務,並非每日
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法隨時嚴加看顧其重要文件物品,亦無法預知被告何時將前來開鎖丟棄其物品,無從在場加以攔阻或應變等情,固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簽立者,雙方並於契約書6條具體約定告訴人拖欠租金達30日(原為「七日」,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叁拾日」,並於此修改處加蓋印章)以上時視同自動終止租約,暨被告得將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丟棄等事項,斯時尚有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周南君在場,並於該契約書之緊急聯絡人欄內簽署姓名及相關資料等節,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案他字偵查卷第22至26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其拖欠租金達30日以上時,被告有可能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文件物品丟棄一事,在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之初即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已預見此事,在此情況下,被告依據該條款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有所主張,自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強制或恐嚇之犯意,且被告嗣僅一再以口頭向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表示此事,並未有更進一步之逼迫舉動等情,復據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一致證述無訛,尤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對告訴人強制或恐嚇之情事,是縱令本案告訴人在客觀上確係無法預知被告何時將前來開鎖丟棄其文件物品,且無從在場加以攔阻或應變,本院仍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
㈥證人周南君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初始只有說要找鎖匠來開門
,至伊表示如此會有違法情形後,被告始改口稱要找警察、里長前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固可認被告係為避免落人口實,始改稱要找警察、里長前來,然其「避免落人口實」之原因,非必即為掩飾其強制或恐嚇之不法行為,其基於執行過程周延或避免不必要爭議之考量,而找警察、里長前來在場見聞,亦非無可能,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強制或恐嚇之犯意,復如上述,本院自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有何掩飾其強制或恐嚇等不法行為之情事,更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㈦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固指稱被告於雙方簽訂上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後,因市場上之房屋租金突然飆升而後悔,遂穿著內衣、內褲至告訴人工作之幼稚園施加無形壓力,告訴人為菲籍華人,亦為財團法人蒙特利梭啟蒙研究基金會之捐款董事兼義工,因非臺灣居民,無訴訟資源人脈,故屢受被告恐嚇,還得忍受被告利用公權力之騷擾,使告訴人來臺作義工反而遭受訟累,且需忍痛以高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租金另行租屋安頓,蒙受諸多委屈、損失及不便,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極為明確,其對國外租屋者予取予求,以強勢之暴力手段欺壓弱小,於情、於理、於法委實不當云云。然被告縱有後悔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以不雅穿著赴告訴人工作之幼稚園施加無形壓力,此等舉措是否與刑法上強制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仍非無疑,況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強制或恐嚇之犯意,已如上述,本院尤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罪責。另告訴人指稱其隻身來臺從事教育義工活動,卻遭被告之騷擾及訟累,並蒙受諸多委屈、損失及不便等情,固值同情,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理由詳如上述),本院仍不得僅憑告訴人在情理上堪以同情一節,驟然推認被告成立強制及恐嚇罪責;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造成其損害部分,倘符合民事求償要件,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非刑事程序所得救濟者,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之強制及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