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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蘇沛沛具狀請求上訴,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中國時報記者陳述「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早看過蘇霈(即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之事實,與證人宋志民所證一致,其雖提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5幀,然觀諸該照片內容並無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旅館」之「親密舉措」,且經原審勘驗電視麻辣天后宮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當天錄影時僅陳述婚前有男性友人對其表示好感,並未表示其與男性友人間有親密舉措,則被告上開言論並無事實根據,其任意指摘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旅館有親密行為,客觀上將使任何接觸此訊息之第三人產生誤認,以為告訴人與異性間有超友誼之親密行為,當然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綜上可知,被告所指摘者顯非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報導指摘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旅館親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原審依上揭立論,詳予調查後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其理由,如下略以:

(一)關於被告:「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訴過我,孩子不是我的」之陳述部分:

1.被告辯稱:伊於婚前並不知陳○寧非自其受胎,而係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電話中告訴伊小孩可能不是伊的,並要求伊配合DNA 檢查,至98年11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出爐才確認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0月7 日告訴人產下未成年長女,於97年11月14日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被告,而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前即已懷孕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告訴人、陳○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另被告於98年間向原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親字第10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陳○寧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9頁)。

2.又告訴人先前接受平面媒體訪問時初表示:伊跟被告說已經懷孕3 個月了,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在乎嗎等語,嗣後在平面媒體又表示:當初帶球嫁時就告訴過被告,女兒百分之八十可能不是他的,生父是誰的,伊有些搞不清楚,加上被告希望復合,伊也思考是不是給小孩一個家,也老實告訴被告小孩有百分之八十可能不是他的等語,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新聞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

41、51頁),告訴人對於在婚前是否明確告知被告陳○寧非自其受胎一節,前後有所不一;另由被告於98年1 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伊相信難關能度過,除了努力與運氣外,就是一顆樂觀進取的心,也是要給女兒的…如果是為女兒著想,請想想伊為什麼越來越窩囊,卑微的只能自己給自己希望,一點脾氣也都不被允許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4 頁),內容可見被告為人父親對於子女深切期待與付出之心情,實難窺知被告已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再者,告訴人於98年

7 月間委請臺灣DNA 驗證中心施作被告與陳○寧之親子血緣鑑定,有該驗證中心函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50頁),另佐以被告向原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一情,堪認被告在婚前並不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直至告訴人於98年6 月間攜子離家後之反應,被告始起疑。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從結婚到離開,從未告知孩子非其所生等語,應屬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基於確信該事實為真正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陳述之事,應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二)關於被告「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之陳述部分:

被告於結婚前並不知悉陳○寧非自其受胎一節,已為原審認定如上,被告所為「從常理看,如果小孩不是我的,我會跟她結婚嗎?一般男人可以接受嗎?」之陳述,綜觀其陳述之全部內容,此應僅係被告於陳述前開相關事實後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此等語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尚難認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指摘或傳述。

(三)關於被告「早看過蘇霈(即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陳述部分:

1.被告辯稱:伊係陳述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房間的親密照都沒生氣,並非陳述在旅館等語。經查:證人張瑞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不清楚被告是提在旅館或伊寫的房間,但伊的文章是依照當時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直接說曾經有看到伊報導上所寫的房間親密照,他是說看起來像是房間的照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45頁),並有自網路下載新聞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

54、55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2.證人陳慧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會問有無第三者,被告當時沒有回答,只有說有看到照片,我們通常就不會再問什麼,可能是他也有懷疑,因為我們沒有看到照片,所以在場有記者提出來要被告形容一下是怎樣的照片,被告是在記者的提問下說出是在房間的照片,他一開始是說有看到告訴人跟別的男人的照片,我們就問說是什麼樣的照片要他形容一下,他接著才說,是跟別的男生看起來是在房間,有勾肩搭臂,伊不記得有無親密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記者會後的小房間內當場問被告「在電視上講的都是真的嗎?」、「為什麼還要結婚」類似的問題,被告就回應報導中的內容,就是回應說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的親密照都沒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審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5 幀(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在室內或室外或以手挽著男性友人手臂,或與男性友人臉貼臉,男性友人或以手搭在告訴人之肩上,被告所為陳述並非無端捏造而洵屬有據。

3.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因為伊在之前有看過他們夫妻在麻辣天后宮的錄影有說到一些交往的事情,被告有講到他很包容他老婆,伊記得被告針對照片的事,有講過「他連這個都包容了,只希望問題能趕快解決」類似的話,伊現在回想印象中被告不斷地在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用意僅在表達對於告訴人交友情形之寬容,並非有誹謗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欠缺誹謗之故意甚明,且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責。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行無法證明,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關於小孩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親生,此攸關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為社會媒體大眾所關切,而告訴人先利用藝人身分向媒體透露並造成公眾議題,則迫使被告對於涉及切身利益提出自辯予以反駁,就自己與小孩是否具有血緣關係事件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屬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宜屬言論自由範疇。檢察官上揭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理由之部分,仍執陳詞再予爭執,誤認被告承認有「早看過蘇霈(即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旅館的親密照都沒生氣」,惟被告係陳述「早看過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性在房間的親密照都沒生氣」,並非陳述在旅館,亦經證人陳慧貞於原審審理結證一致,證人宋志民於原審之證述經交互詰問後已改稱就此部分印象模糊,惟被告確係說明「他連這個都包容了,只希望問題能趕快解決」類似的話,而可認定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用意僅在表達對於告訴人交友情形之寬容,並非有誹謗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已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