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游馬秋分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王淑媛
許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審就認定被告王淑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
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淑媛自游淑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18,000 元,及被告王淑媛、許進益被訴領取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均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無罪部分:
自訴人上訴理由雖以:⑴被告王淑媛於游淑卿身故後,於96年3 月1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領取游淑卿名下帳戶所存之款項81萬8 千元,並於同日偕同自訴人領取彰化銀行存款60萬元,並全數取去。另於96年4 月27日有子女陪同自訴人前往彰化銀行簽署切結書,被告王淑媛亦參與在內,自知悉游淑卿遺留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等債權,包括自訴人因游淑卿死亡可領取之撫卹金,被告應屬有罪。⑵證人林阿令、陳愛招,因怨自訴人一再聲請傳訊渠等作證,而對作證義務有所排斥,故多陳述「不清楚」、「不記得」、「忘記了」,甚至對是否見過自訴人予以否認,渠等應均涉嫌偽證,渠等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⑴原審法院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淑媛偽填提款單欺瞞自訴人游馬秋分隨同提領60萬元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前開60萬元係自游淑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而該帳戶與被告王淑媛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不同帳戶,且前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自獨立,故縱有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淑媛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導致該帳戶存款餘額變動之情形,然該帳戶既非被告王淑媛聲請支付命令計算請求金額之對象,自與被告王淑媛聲請支付命令之舉無涉,亦不足為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淑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之佐證」等語(見原判決第7 、8 頁)。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指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存之資料不符,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又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王淑媛於96年3 月1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領取游淑卿名下帳戶所存之款項81萬8 千元云云,惟原判決已以上揭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提起自訴與法不合,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就此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復表示不予爭執(見上訴理由狀第3 頁),則自訴人上訴意旨上揭所指,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⑵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證人林阿令、陳愛招,因怨自訴人一再聲請傳訊而對作證義務排斥,渠等所述不實,應涉嫌偽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無何舉證以供調查,純屬個人意見之詞,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開諸端或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狀所敘述之上揭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㈢自訴不受理部分:
自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前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犯罪主體僅被告許進益,且所申告之罪名為詐欺,而本件自訴乃被告王淑媛謀串被告許進益,利用被告許進益收受法院寄發給自訴人支付命令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隱而不交付予自訴人,使支付命令迅速確定之偽造文書行為。前後二者犯罪主體、事實及罪名均不同,難認係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謂:「96年5 月24日,由被告王淑媛對游淑卿之法定繼承人即游馬秋分,以上開贈與聲明書中尚有部分游淑卿生前財產未完成清償程序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6年7 月6 日,由被告王淑媛擅自於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盜蓋告訴人游馬秋分之印鑑章,藉此使法院誤信告訴人游馬秋分已收受送達之事實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其已敘明該不起訴處分範圍為96年7 月6 日收受被告王淑媛以自訴人游馬秋分為債務人聲請之支付命令之犯罪事實;且據上揭案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理由所載,均詳述被告許進益持有自訴人游馬秋分印章並代為收受郵件之行為,與常情無違,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王淑媛、許進益就代收支付命令之舉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從而,自訴人所訴被告王淑媛、許進益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與前開告訴案件中所訴之犯罪事實,衡為相同之事實,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包括,不因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引用之法條不同而受拘束,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
343 條所規定之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強予分割,主張所訴被告王淑媛、許進益偽造文書、侵占犯罪部分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