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在
李榮春李美珠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1 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在於民國98 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劉修宏之妻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嚴重傷害(被告李榮在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原審以9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詎被告李榮在明知其因上開車禍肇事需賠償被害人黃鈺涓所受損害,卻始終以無資力為由拖欠,且為避免其財產嗣或可能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兄姊即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98年6月8日虛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土地謄本上登載上揭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鈺涓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代書汪嬌鴻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聯、地籍謄本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榮在辯稱:上開房地不是伊購買,是父親購買,買房屋時伊只有 9歲,伊係欲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始將上開房地出售於李榮春、李美珠,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加上伊積欠李榮春之車貸約57萬元,其中現金96萬元部分係先清償上開房地貸款約60萬元,所剩款項伊有陸續賠償被害人黃鈺娟,但因被害人黃鈺娟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所以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後來伊就沒有繼續支付,就拿來貼補家用,伊胞兄和姐姐先去汪代書那邊簽約,伊隨後也去簽約,之後就一起回家等語。被告李榮春辯稱:李榮在因車禍需支付被害人黃鈺娟醫藥費故欲出售上開房地,而因伊父親住在該處,且李榮在尚積欠伊車貸,所以就由伊與李美珠將上開房地買下,買賣價格約150萬餘元,其中57萬元部分係以車貸直接抵償,另96 萬元部分則係由伊與李美珠各出資48萬元匯予李榮在,至車貸部分伊未要求李美珠分擔係因上開房地係欲買給父親居住,而姊弟間無庸計較過多,簽約時伊和姐姐先簽,弟弟李榮在比較晚到等語。被告李美珠辯稱:伊等原本住金門,約70年時全家搬來臺灣,包括爸爸、媽媽、兄弟姊妹共10人,當時伊僅20幾歲,那時候李榮在還非常小,爸爸說住臺灣應該要買房子,所以房子是70年左右爸爸買的。後來李榮在要結婚,才過戶賣給李榮在,李榮在撞到人沒有錢賠償,就說要賣上開房地,但爸爸在上開房地住了快30年,爸爸想要住在那裡,我們說要好好照顧爸爸,就說把上開房地買下來讓爸爸安心住下來,就是這樣而已。伊弟弟確實是犯錯,就是很不小心撞到人而已,單純的車禍卻變成這樣,李榮在於出售上開房地後仍住在該處,係因父親平日即係由李榮在照顧,伊住中和,簽約當天汪代書打電話叫伊去簽約,簽完約後就跟兩個弟弟回去龍潭看爸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榮在於98 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被害人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原審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 頁、原審卷㈡第96至99頁)。又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係於98年6月8日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李榮在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各應有部分1/2,繼於同年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溪地登字第099000048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等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據(見他卷第7、8頁、偵續卷第11至25頁)。
㈡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事
宜均係委由代書汪嬌鴻處理,亦係汪嬌鴻繕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書)之後供渠等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汪嬌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6月8日在伊的事務所所簽訂,是伊依據李榮在、李榮春及李美珠之意思所繕打,價錢部分是由渠等自己談,有提及要扣除貸款後再將餘額給李榮在,後來隔幾日伊作好公契即偵續卷第17、18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後,伊才帶李美珠去辦理過戶登記,伊填載公契內容關於價款總金額部分係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加上房屋評定現值,此部分依政府規定並無需依據實際狀況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被告李美珠於98年6月11日匯款95,000 元代書費用予證人汪嬌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2至45頁),依證人汪嬌鴻之證述,若非當事人談妥合意,尚不可能有如此詳盡之細節說明,故證人汪嬌鴻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汪嬌鴻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問:李美珠有無跟李榮在訂買賣契約?)沒有,只有用口頭講。」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中卻又答稱:「(問:辦過戶的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幫忙書寫?)我幫他打電腦的,我照他跟我講內容的打。」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之間就上開房地本件買賣確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且證人汪嬌鴻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被告間確有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汪嬌鴻前開答稱被告李美珠與李榮在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乙節,或係證人記憶錯誤,自難逕據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又上開房地經另案原審99年度上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
件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評估其合理市價約為1,52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85頁),被告等辯稱上開房地本件買賣價格為150 萬餘元,買賣價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亦與實情相符。而被告李榮春曾於98年6月8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8 萬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李美珠曾於98年6月8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80,435 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9,565 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33至35頁、偵續卷第150 頁),上開房地上開買賣價款中96萬元部分,渠等各負擔約48萬元,均已匯予李榮在,應認李榮春、李美珠確有給付房屋買賣價金。㈣再被告李榮在曾為購買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由被告李榮
春於90年3月27日曾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被告李榮在於90年4月4日曾向匯通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身)貸款40萬元;被告李榮春自90年4月30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每月均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461 元(如含轉帳手續費則為14,479元)至被告李榮在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506,135元等情,有上開貸款明細資料1份、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1至41、45、46、48至58頁)。準此,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於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確有匯款共96萬元予被告李榮在,另被告李榮春亦確曾代被告李榮在繳納車貸約57萬元,故渠等辯稱以96萬元匯款及代墊57萬元車貸之欠款抵償支付本件買賣價款等語,即非全然無足採信;另告訴人代理人固指訴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未分擔汽車貸款,而由李榮在1 人負擔,然上開扣抵之汽車貸款係由李榮在辦理借款,並由兄長李榮春轉帳繳納,自無由要求李榮春、李美珠分擔此部分債務,故車貸約57萬元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中扣抵,僅係兄弟間釐清債務,難認上開房地非真實之買賣。
㈤又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約58萬元業於98 年6月11日結清銷戶
,繳款方式係自被告李榮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9年4月1日石放字第0990000227號函檢附上開房地貸款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4至68 頁),依此可知,被告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曾先清償房屋本身之貸款58萬餘元,倘被告等人有意脫產,理會增加債務或繼受原來房屋貸款債務,無須清償房屋貸款後再行移轉登記,而增加日後遭查封追償之機會。應認被告等人所辯,購屋係為父親老年居住乙節,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李榮在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於上開房地出售後仍居住
於該處等語,然渠等父親李聖玖亦居住於該處乙情,除有被告李榮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外(見偵續卷第49至52頁),此情亦據證人李聖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已經住在上開房地約30年,李榮在要將上開房地出賣予李榮春、李美珠係因其撞到人無力支付醫藥費及自身生活費用,而李榮春、李美珠也表示要將上開房地買給伊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第33頁),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購買上開房地既係為供父親居住,而李榮春、李美珠各有家室,由被告李榮在居住該處並照顧父親,亦與李榮春、李美珠購屋之目的,及由李榮在與父親同住以陪伴父親之期待相符,自難以被告李榮在於上開房地出售後仍住於該處,即得遽認本件買賣並非真實。
㈦被告李榮在就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所匯至其帳戶之前述96萬
元,除58萬餘元係用以結清上開房地貸款外,剩餘38萬元自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已陸續提領至僅餘2萬元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9年2月1日石存字第0990000092號函檢附被告李榮在之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續卷第27 至28、29頁),然被告李榮在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已自上開買賣上開房地所餘價款中陸續支付10萬餘元予被害人黃鈺娟,然因一直無法與被害人黃鈺娟達成和解,故其餘費用就供作家用等語,除有被告李榮在所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查外(見他卷第3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榮在於車禍發生後確已支付10萬餘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
29、30頁);雖被告李榮在於半年內即將上開買賣價款所餘約26萬元提領完畢而未再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榮在提領上開款項後係交付予被告李榮春或李美珠,即非得逕予認定本件被告間並無實際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末被害人向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9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現由原審以99年度上字第100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判決雖認定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有害及被害人黃鈺娟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然亦認被害人黃鈺娟主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空言以上開房地市價約 300萬元,而被告李榮在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即據以主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免速斷,尚非有據,並非可採,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67至17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並非虛偽乙情,並無二致,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李榮在於出售上開房地後,固未將所得價款悉數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因前述車禍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等是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有虛偽為買賣之犯行,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間買賣上開房地確非真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在、李榮春、李美珠間縱有金錢匯款往來記錄,惟買賣簽約時,當事人雙方並無到場達成合意,賣賣契約未能合法成立,應屬無效。嗣後竟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告訴人配偶黃鈺涓權益,其犯行應堪認定,惟原審竟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上開房地簽約事宜委由代書汪嬌鴻處理,代書汪嬌鴻依買賣雙方之意思,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3 人先後到達並簽名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汪嬌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上訴意旨認被告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應有誤認;又李榮在所辦理之汽車貸款,係由兄長李榮春轉帳繳納,自無由要求李榮春、李美珠分擔此部分債務;另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前,曾先清償房屋本身之貸款,倘被告等人有意脫產,自無須清償房屋貸款後再行移轉登記,而增加日後遭查封追償之機會。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