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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麗珠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聰信(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歿)於99年2 月6 日透過胡其仁、林宏甄向林銘裕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14、1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銘裕,嗣徐聰信於99年5 月間因重病亟需醫療費用,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乃委託友人王縉帛代為尋找買主。莊麗珠經由陳鸚鵡、胡其仁得知上情後,明知自己自始即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僅欲從中賺取個人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莊麗珠當時住處樓下之臺北市○○區○○○路○○號丹堤咖啡店內,向徐聰信佯稱願以其不知情之子葉木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徐聰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交易內容為:總價款合計268 萬元,買方依序於:①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一次款18萬元(由買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②增值稅單下達時交付第二次款20萬元,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扣除買方代墊稅金(暫訂為80萬元,多退少補)及代償債權人林銘裕借款150萬元,餘額一次付清等情,莊麗珠並以本人名義簽發票號:CH373644號,面額18萬元,發票日為99年5 月26日,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徐聰信佯作頭期款以取信之,致徐聰信陷於錯誤,誤信莊麗珠確有意購買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始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已簽名捺印但日期及內容尚未記載完全之授權書(下稱空白授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下合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莊麗珠,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嗣徐聰信於99年5 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莊麗珠提示付款,莊麗珠置之不理,反於99年6 月10日,持其詐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示以不知情之劉新縉,以莊麗珠本人名義與劉新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310 萬元(包含劉新縉為塗銷徐聰信先前向林銘裕借款時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於99年6 月30日透過莊麗珠支付155萬元予林銘裕之會計謝瑤瑱及繳付土地增值稅76萬9556元)出售予劉新縉,同時收取30萬元首期土地價款,莊麗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江慧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徐聰信移轉登記予劉新縉,而未給付分文價款予徐聰信。嗣徐聰信因莊麗珠屆期遲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乃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莊麗珠催告表示:莊麗珠未依約支付頭期款,又不歸還本人交付之所有證件,顯然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限收函後3 日內履行合約等語,詎莊麗珠仍執意由鄭江慧妍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並於同日取得出售價款20萬元及尾款21萬5000元,卻對徐聰信請求其支付頭期款之催告置之不理。經屢次催討後,莊麗珠始於99年6 月21日、同年6 月30日,分別透過胡其仁及匯款各5 萬元予徐聰信,另系爭本票前經徐聰信交付其友人趙芳模,以供擔保徐聰信於99年4 、5 月間向趙芳模借款,嗣經趙芳模於99年11月12日向莊麗珠提示付款,莊麗珠於當日亦僅支付9 萬元而已,經計算除轉售系爭土地予劉新縉,獲利37萬元外(計算式:310 萬-268 萬-5 萬〔此

5 萬元為莊麗珠原與徐聰信約定塗銷抵押權時僅須支付林銘裕150 萬元,實際由劉新縉清償155 萬元,兩者之差額〕=37萬),莊麗珠迄今仍積欠徐聰信22萬444 元(計算式:

268 萬-150 萬-76萬9556-5 萬-5 萬-9 萬=22萬444)。

二、案經徐聰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前因犯誣告罪,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依法追加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分別審結,是本件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係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徐聰信於99年8 月27日死亡之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頁),而證人徐聰信於99年7 月7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雖表示前於99年6 月28日因重病住院化療,始委託王縉帛幫忙提出告訴,但亦親赴警局接受警方詢問,並表明所言均實在之意旨,為警詢問完畢後復於受詢問人欄簽署姓名,觀以其簽名之字跡猶能書寫於正確之欄位,個別字體由左至右排列妥當,並無彼此重疊或相互干擾等情,有99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7-8 頁),衡情,徐聰信於警詢時已罹重病,對於被告曾支付10萬元價金之有利被告情節亦證述屬實,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徐聰信於警詢時,對其證述內容係出於案發不久記憶清晰之親身經歷而為,且警方亦無違背徐聰信之自由意思取證之情節,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堪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係徐聰信交付予被告,其證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徐聰信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殊無可採。

㈡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又爭執此3名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揆諸首揭規定,證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玉燕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爭執證人陳玉燕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徐聰信的真意是授權我幫他將系爭土地迅速賣出,所以我將土地賣給劉新縉,賣得價金扣除償還土地擔保之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剩餘的錢我有要拿給徐聰信,但當時聯絡不到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徐聰信有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出售土地,被告所開立系爭18萬元本票只是擔保而非價金給付,另被告已支付了251 萬元土地價款,後續款項未給付之原因,係因徐聰信於99年5 月到8 月去世為止,均長期住院,被告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云云。惟查:㈠告訴人徐聰信於99年2 月6 日向林銘裕借款150 萬元,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告訴人於同年5 月間,因癌末病重,亟需醫療費用,乃經由友人介紹,於99年5 月26日,與被告(以不知情之子葉木盛名義)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地點、過程及契約內容,均詳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隨即交付事實欄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旋於99年6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不知情之劉新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履行事實欄所載之付款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聰信於警詢時(偵卷第7-8 頁)、證人即介紹人王縉帛、陳鸚鵡、胡其仁於偵訊時(偵卷第117-126 、224-225 、229-231 頁)、證人即貸款人林銘裕、會計謝瑤瑱於偵訊時(偵卷第183 、000-00

0 頁)、證人即99年5 月26日簽約代書陳玉燕(偵卷第000-

000 頁、第230-231 頁)、證人即99年6 月10簽約代書鄭江慧妍於偵訊時(偵卷第163 頁)、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者劉新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01-105 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99年2 月6 日借據、本票、99年5 月切結書(偵卷第108- 110頁)、99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0-34 頁)、系爭18萬元本票(偵卷第35頁)、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000-

000 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函暨附件徐聰信、劉新縉名義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偵卷第140-156 頁)、陽信銀行木柵分行支票暨收據影本(偵卷第194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10月17日函暨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二第40-41 頁)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縉帛先後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經過胡

其仁介紹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雙方於99年5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講好總價款268 萬元,因要扣除塗銷抵押權設定及增值稅,扣完剩下2 、30萬元,被告表示當時沒帶現金,所以當天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於尚未付清全部價款38萬元之前,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等語(偵卷第123-126 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當天代書陳玉燕有在場,當初告訴人設好買賣價格,就是要賣給被告,而不是委託被告去賣,簽約當天是在一家咖啡廳,樓上是被告住宅,當天被告委託之代書陳玉燕有從上面拿空白授權書指示告訴人簽名、蓋章,告訴人沒太注意,也不太懂,就蓋章了(偵卷第229-231 頁)各等語,與證人陳玉燕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叫我去負責處理簽約,我就將資料準備齊全拿給告訴人簽名,當時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要轉賣,告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空白授權書、身分證影本,過戶資料有簽章,就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齊全文件等語(偵卷第230-231 頁),及證人胡其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告訴人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29 頁),所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接近之99年7 月16日警詢時即已供承:我確實有與告訴人、王縉帛進行土地買賣,我以我兒子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偵卷第14-17頁),復佐以卷附99年5 月2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明定:「雙方應於第一次付款同時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書類(詳如附表)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指定之代書專責辦理。」(偵卷第30-34 頁),足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則被告殊無需再大費周章,令代書陳玉燕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宜,且被告以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用意係履行契約書之約定,是告訴人交付文件予被告,顯非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係依約履行買賣交易條件,且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交付給告訴人資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頭期款,至為明確。

㈢再查,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辯稱:告訴人係授權被告幫忙賣出系爭土地,並舉卷附之授權書為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僅與證人王縉帛、陳玉燕、胡其仁前揭

一致之證述內容有違,且觀諸卷附99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業已明白揭示方就系爭土地係由徐聰信(賣方)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買方),而被告願意依約付款承買(偵卷第30-34 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新縉簽立99年6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87-190 頁),亦載明賣方為被告莊麗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以

31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賣給劉新縉是我決定的,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或王縉帛等情(原審卷二第109 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出售予被告甚明,否則被告焉有可能以自己名義自行決定交易條件而另行出售給劉新縉。

⒉至於告訴人雖曾出具99年5 月(未填載日期)之空白授權

書予被告,而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係以打字載有「依民法第531 條、第533 條、第534 條授權予被授權人對前開不動產之」,另以手寫補充記載「簽定買賣合約、代為收款、移轉等一切事宜」字句,固有該空白授權書影本存卷可考(偵卷第191 頁),惟其上就授權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處理權限或有無佣金約定,均未置一詞,且觀諸該授權書之原本(附於偵卷資料袋內),告訴人簽名之墨水顏色、字跡,均顯與授權事項欄手寫記載部分之墨水顏色、字跡迥異,此均有可疑之處。而此部分詳情,則經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另1 份99年5 月26日告訴人出具、記載完整之信託登記授權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僅有告訴人簽名捺印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7-156 頁),並結證以:當時授權書簽了二份,因為徐聰信身體不好,怕辦理手續不方便,一份是在我這邊,因為當時說要先辦信託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信託暫時不辦,等晚一點再辦,買賣過戶的資料我就先交給她,這些資料就可以辦理買賣過戶,連同剛剛偵卷附的那份(空白)授權書也先交給她,其實當時有說要先信託,如果先辦理信託,卷附的空白授權書就不會用到,算是備用,怕要去測量、鑑界要用才簽,我手上的授權書是很完整的,偵卷附空白授權書上面的簽名是真正的,其他文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交給被告的時候,對於上面有無其他文字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上面有沒有其他文字,應該是沒有,因為如果辦理信託,這份授權書就不會用到了,備用授權書應該是預填的空白授權書,填載完全之授權書跟信託要向地政機關辦理的契約書、資料,都在我這邊,因為被告有講說信託慢一點辦,所以跟信託有關的資料我就沒有拿給被告,信託資料裡面有一份授權書是徐聰信自己簽名的(按即證人當庭提出附卷者),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本院逐一詢問,證人陳玉燕亦一再確認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就是簽訂買賣契約,是買賣關係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137頁正面),查證人陳玉燕係執業之地政士,與買賣雙方應均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又其係被告委託之代書,衡情更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其證言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縱或有以信託方式處理系

爭土地之意,然當場已另合意改為出售給被告,並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故原本信託相關文件業已失效,惟該空白授權書係在其餘欄位尚未填載完成之前,即由代書陳玉燕指示告訴人先行簽名於授權人欄,經陳玉燕交付由被告取得,被告竟於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劉新縉時,另行以手寫方式在授權事項欄內加上前開文字,此已違反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之合意內容,自難執該空白授權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而為辯解,並提起上訴,委不足採。另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在場證人王縉帛,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查,證人徐聰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需支付買賣金額後始能過戶,但被告先給我本票讓我相信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交給她,但她卻未給付買賣價款,另將土地過戶至他人名下等語(偵卷第8 頁),並有上述系爭土地99年5 月26日買賣資料在卷可佐。綜核上情,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告訴人誤認其依約交付有關文件給被告後,即可順利取得亟需之資金,然實則被告自始無意為此,而係以欺瞞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旋於99年6 月10日持該等文件示以不知情之劉新縉,使劉新縉因被告持有表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之相關文件,而願出價310 萬元,被告旋委託代書鄭江慧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以從中獲取利益(詳如後述),是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訛。

㈤另查,證人劉新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初被

告介紹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因地主急需錢要出售,授權委託她全權處理,而代書審核被告提出之資料認為授權合法,我就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當時地主徐聰信不在場,合約書上所蓋徐聰信的章,是雙方用印時,被告拿出來蓋上去的,在洽談買賣過程中,我都沒有跟地主見過面,而被告都是以地主之代理人身分來跟我談等語(偵卷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01-105 頁),核與證人鄭江慧妍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承辦99年6 月1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她有徐聰信蓋指印、簽名之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有蓋指印之登記書表等語相符(偵卷第163 頁),並有前揭99年

6 月10日土地買賣資料在卷可按。再參以99年6 月10日劉新縉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上,有徐聰信印章及指印2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與徐聰信指紋卡及指紋電腦比對確認之指紋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6-18 7頁),惟觀之該契約書係以劉新縉與被告本人名義簽立,買方劉新縉係蓋用印章,被告為表彰有得到授權,其上另蓋有告訴人印文,則其餘按捺之指印2 枚,應係賣方之被告所有,表示被告有親自簽約,足堪認定。據此,可見被告與劉新縉於99年6 月10日簽約時,實際上係被告自行蓋用上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告訴人對上情均無所悉,此徵諸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偵卷第36-37 頁),向被告催告表示其未依約支付頭期款,又不歸還本人交付之所有證件,限收函後3 日內履行合約等語即明。另依前述,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出售並收取買賣價款30萬元、20萬元及尾款21萬5000元,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縉,卻對於告訴人請求其支付頭期款之催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支付系爭18萬元本票票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僅欲從中賺取個人利益,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系爭移轉登記文件,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並提起上訴陳稱:系爭本票

僅擔保而非價金給付,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

268 萬元,被告已支付251 萬元,後續款項係因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始未給付云云。然查:

⒈系爭18萬元本票前經告訴人交付其友人趙芳模,以供擔保

2 人間之借款,嗣經趙芳模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當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真的有票面金額之債務糾紛,且被告於當日僅支付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趙芳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4頁、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並有99年11月12日收據附卷為憑(偵卷第132 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部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僅供擔保而非價金給付云云,顯屬無據,其執此而為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⒉另被告係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後,始於99年6 月21日、同年

6 月30日,分別透過胡其仁及匯款各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其仁、王縉帛於偵訊中(偵卷第122 、124頁)、證人徐聰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8 頁),並有99年6 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固堪認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新縉之後,曾支付共計10萬元予告訴人,惟斯時被告已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事後支付部分價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費用155 萬元,係買受人劉新縉

出資,業據證人劉新縉證述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第178 頁)、聖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79 頁)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76萬9556元業經繳納,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是上開合計231 萬9556元費用,實際上均係出自劉新縉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殊無支付該等費用可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支付251 萬元云云,誠屬謬論且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⒋又依卷附資料,告訴人先於99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告支付頭期款,復於同年7 月7 日親赴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倘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當可依循存證信函地址或透過介紹人王縉帛、胡其仁等人,尋訪告訴人住所,以支付價金,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時,拒不付款,且於分毫未支付告訴人之前,即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新縉以牟利,並於警詢時託詞推稱告訴人說謊云云(偵卷第1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辯護人徒以無法找到有受領權人出面受領始未給付云云,粉飾被告之惡性,洵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上訴意旨所示各節,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其所詐得者為現實財物,表彰系爭土地以

268 萬元買賣價金出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誤為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陳詞反覆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重病須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之際,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困境及信任,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旋於分毫未付之情形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以牟個人私利,實有可議,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為,仍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除轉售予劉新縉獲利37萬元外,迄今仍積欠徐聰信22萬

444 元(詳如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所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