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成
沈靜雲張慶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第201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100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靜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張慶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張慶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日。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其他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張慶玉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沈靜雲所犯傷害部分,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之損害,量刑過輕;且沈靜雲、張慶成另有阻擋搬家公司貨車之通行,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又依告訴人沈靜雲、張慶成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慶玉,也有阻擋張慶成所駕駛之車輛去路,應構成刑法強制罪云云。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係遭對方傷害而誣指云云。
三、然查:
(一)關於被告等傷害有罪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張慶玉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與被告張慶成涉有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命被告張慶玉等遷讓返還房屋,並定期強制執行,雙方早有嫌隙,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同院99年10月5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張慶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沈靜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核與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邱泓瑜於原審證述至現場處理之情狀相符。而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傷害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慶惠於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存卷為憑。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見有被告等互有肢體衝突。就上揭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確有傷害之犯行。並對於被告等所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指駁說明。審酌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為兄妹姑嫂,遇有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並衡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傷勢,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不合比例原則。公訴人此部分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無罪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張慶玉均堅決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沈靜雲、張慶成辯稱:上開房屋為被告張慶成所有,遭張慶玉等人無權占有,為避免張慶成個人物品及其父張吉森遺物遭不法搬走,要求檢視被告張慶玉等搬運之物品,並無阻撓搬家之意。被告張慶玉辯稱:於搬離房屋之際,因恐再遭張慶成夫婦以後騷擾,乃阻擋渠等駕車跟蹤搬家公司之貨車以防其知悉搬家地點等語。而核被告張慶成、沈靜雲雖有將其車輛違規停巷口處之事實。然證人即被告張慶成、張慶玉之姊張慶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房屋除正面有路外,旁邊另有巷道可通行貨車。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察陳婉儀、陳文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姊妹(張慶玉之姊妺)要搬家,但夫婦(張慶成、沈靜雲)說有搬到他們的東西,是講椅子、畢業證書等,我們請姊妹打開貨車讓夫婦過目一下,但是姊妹不同意,開始吵起來。」「哥哥(張慶成)懷疑車上的東西有一些古董椅子是其父親留下的,所以不讓搬家公司的車子離開」等語。則被告張慶成係恐個人物品或張吉森遺物同遭搬離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張慶玉99年10月26日下午,雖有騎乘機車阻擋張慶成駕駛之車輛通行之事實,惟該巷弄尚有其他通行之道。且依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張慶玉機車橫擋於張慶成駕駛之車輛前方,然該處道路並未完全遭張慶玉阻塞,張慶成非不得閃繞而行。且被告張慶玉與張慶成、沈靜雲間,素有不睦,纏訟多年,紛擾不斷,張慶玉要搬遷至新址,為避免張慶成等跟蹤搬家公司貨車查知新址,再前往滋生事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勘驗攝影畫面結果,被告張慶玉騎乘機車阻擋張慶成駕駛之車輛,於前方搬家公司之貨車駛離後,隨即離去,均足證被告三人所為,係為取回自己之物品或係防對方追蹤各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因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係基於強制之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及渠等所涉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已達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非難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確有強制之犯行,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之聲請,仍指被告等有強制之行為,並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