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雪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被 告 陳俊樑選任辯護人 黃渝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燕雪係被告陳俊樑及告訴人陳俊弘之母,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分別係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告訴人陳俊弘則係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明知西北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出租予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止,是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合法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上開辦公處所之權利。詎被告賴燕雪、陳俊樑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賴燕雪於99年1 月13日指示被告陳俊樑阻止告訴人陳俊弘及西原公司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辦公,被告陳俊樑因而於翌日(即同年1 月14日)將上開處所大門鐵柵欄拉起,並派遣4 名保全人員阻止告訴人陳俊弘及西原公司所屬員工進入上開處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西原公司行使租賃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芸皓、李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租賃契約1 份及西北公司開立之西原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之租金統一發票12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樑固坦承其係西北公司董事長特助,99年1 月13日經賴燕雪指示,於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建物所在區域之大門處,將鐵柵欄拉起,並派遣保全人員阻止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等人進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陳俊弘等人於99年1 月6 日遭西北公司開除,於同年1 月13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自稱是西北公司董事,跑進來公司說要開董事會,拿著事先擬好的會議紀錄強迫賴燕雪簽名,整個公司一團亂,根本無法做事,嗣後賴燕雪指示我於翌日派遣保全並報警處理,我當時的心態是他們曾經是西北公司的員工,但已被開除不可進入西北公司,即使有租賃契約,該契約也是假的,因為西北公司、西原公司是我們家族關係企業,整棟房子都在一起,西原公司是賴燕雪借地方讓他登記,然並未實際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建物辦公,我主觀上只是要保護賴燕雪及西北公司,不要讓人家來搗亂等語。被告賴燕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具狀坦認其係西北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 月13日指示陳俊樑阻止陳俊弘等人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建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陳俊弘在家裡摔東西,且於99年1 月13日未經我同意便召開西北公司董事會,違法決議變更西北公司董事長,強迫我簽名,陳俊弘進來就搗亂導致我的工廠無法做事,我就命陳俊樑不能讓陳俊弘來搗亂,是我當天不讓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西北公司,根本沒有西原公司的員工,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建物僅係供西原公司登記使用,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所為西原公司之業務,均係私下所為,他們都是西北公司的員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燕雪係被告陳俊樑、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

芸皓、陳芸儀等人之母親,亦係址設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西北公司董事長,被告陳俊樑則係西北公司董事長特助,告訴人陳俊弘原任職於西北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亦係西原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燕雪之女兒陳芸齡、陳芸皓亦分別任職西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17頁、第84頁),核與證人陳俊弘於偵查及原審指訴、證人即西北公司助理會計李淑芬、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偵查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113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並有西原公司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西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西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第62頁、第88之

1 頁)。又西北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將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出租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西北公司開立之西原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之租金統一發票12紙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0頁至第45頁,該發票所載租金係99年1 月以後始以匯款方式,匯入西北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後述)。而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範圍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作為西原公司辦公室之用,而該處之出入口與西北公司同使用同路段86號大門出入,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弘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而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亦兼辦西原公司會計帳務)李美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西北公司會計,西原公司有在營業,該公司的辦公室是在西北公司的範圍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證人即西北公司課長賴正源於原審亦證稱:西原公司在西北公司內有固定辦公桌,陳俊弘有一張辦公桌,另外有一個廠長「大寶」廖建銘也有一張辦公桌,放在西北公司辦公司也就是3 樓,沒有隔間是開放式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告賴燕雪之女兒陳芸皓於原審證稱:西原公司辦公處設在板橋市○○街西北公司內的3 樓,門牌號碼我不確定,因為空間都是打通的,處理西原公司的業務大部分是我、廖建銘、陳芸齡,西北公司的小姐有時也會幫忙接西原公司的電話,而西原公司的帳務也是由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處理,這是經過賴燕雪同意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背面),是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部分場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賴燕雪辯稱:西北公司是為讓西原公司符合公司設立登記流程,始與該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借名登記,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告陳俊樑辯稱:縱有租賃契約,該契約亦是假的云云,與事實不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此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㈡查被告賴燕雪於99年1 月13日指示被告陳俊樑於隔日上午,

將西北公司辦公及工廠所在區域之大門鐵柵欄拉起,並派遣保全人員到場,另報警請求協助,以阻止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西北公司廠區等情,業經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第18頁、第55頁、第116 頁、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㈡第11頁、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弘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稱: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我與西原公司員工要進入西原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處所內辦公,但陳俊樑派4 名保全人員阻止我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我有跟他說西原公司的帳冊、測試報告及客戶名單均在辦公室內,但陳俊樑還是不讓我進入,如果是賴燕雪下指令的,我要追加告訴告賴燕雪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證人陳芸皓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稱:

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陳俊樑指示4 名保全人員阻止西原公司的員工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之辦公處所,當時我也是被阻止進入的員工之一,當時我、陳芸齡及陳俊弘被阻止,當天都是陳俊樑在主導,他說我們被開除了,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190 頁);證人陳芸齡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14日當天鐵門被關起來,後面站著4 、5 位保全,陳俊樑本來是站在鐵門內,後來因為他要攝影,所以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

且當日現場情形,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俊樑、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當日均站在掛有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門牌之大門前,該處大門鐵門緊閉,自鐵門縫隙可看到鐵門內站有數名保全人員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背面、第

151 頁)。復查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84號、86之

1 號、86之2 號、88之2 號均屬西北公司廠區,上開建物係共用一大門為出入口乙情,亦為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芸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 頁),並有西北公司平面圖1 紙及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第173 頁)。

是被告賴燕雪指示被告陳俊樑於99年1 月14日在西北公司廠區大門前阻止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含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及86號3 樓在內之西北公司廠區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453 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本件,依告訴人陳俊弘擔任負責人之西原公司與被告賴燕雪擔任負責人之西北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固可認定係屬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西原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西北公司)之權益受損時,願聽從甲方之賠償,......。

查西北公司於99年1 月6 日以告訴人陳俊弘擔任西北公司廠長、證人陳芸齡、陳芸皓任職西北公司時,侵占公司款項,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導致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開除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人,有西北公司99年1 月6 日公告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而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亦均供稱:在99年1 月6 日因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等人侵占公司公款遭開除時,渠等亦口頭告知終止西北公司西原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此稽之,當時自稱屬西原公司員工之廖建銘(按廖建銘當時之勞保尚歸屬被告賴燕雪所經營家族企業永盛公司,詳後述)於99年1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所簽立同意取回屬西原公司之財產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及其他物品,有廖建銘簽立之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是被告賴燕雪、陳俊樑陳稱99年1 月6 日西北公司開除陳俊弘等人後,口頭終止上開租約,告訴人陳俊弘亦同意,否則豈會由廖建銘取回屬西原公司財物乙節,尚非子虛。又西原公司於98年12月前並未支付每月5000元租金,係自99年1 月後始以匯款入西北公司在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交付資金,嗣西北公司於99年7 月退還西原公司所匯之租金乙情,亦據證人李美娟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並有西北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21 頁至225 頁),而西北公司亦於99年8 月31日再以中華郵政板橋光復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西原公司,重申早已終止兩公司租賃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益徵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所稱已於99年1 月6 日口頭告知陳俊弘終止西北公司、西原公司上開租賃契約,尚非虛妄。至於西北公司是否得以告訴人陳俊弘等人侵占西北公司公款,造成西北公司重大損害為由為由,逕依上開租賃第12條規定口頭終止租約,甚或告訴人陳俊弘根本不認為有侵占西北公司公款乙事,可能雙方認知不同,被告賴燕雪、陳俊樑得否逕憑主觀上認定,即據以終止租約,非無爭議。惟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主觀上認定已終止租約,復因被告賴燕雪、陳俊樑認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逕自解任被告賴燕雪董事長職務及內部股權糾紛,被告賴燕雪乃於99年1 月13日決定僱用保全人員在西北公司大門固守,且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委由被告陳俊樑負責執行,迨於翌日(99年1 月14日)上午,被告陳俊樑即依被告賴燕雪決定,禁止主張依西原公司與西北公司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有權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告訴人陳俊弘、主張亦係西原公司董事、股東之陳芸齡、陳芸皓進入,足見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主觀上乃係基於行使權利人西北公司權利之行為,尚難逕認係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縱認告訴人陳俊弘實際上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賴燕雪、陳俊樑無權終止租約,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亦係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即得阻卻故意。

㈣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主觀上並非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阻止陳俊弘等人,理由臚陳如后:

⑴被告賴燕雪係認告訴人陳俊弘與證人陳芸齡、陳芸皓等人已

於99年1 月6 日遭西北公司開除,且因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於同年月13日違法召開西北公司董事會,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逕行決議更換西北公司董事長,事後並強迫其在該會議紀錄簽名,乃與被告陳俊樑商量後,指示被告陳俊樑於翌日上午派遣保全人員阻止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於偵訊及原審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55頁、原審卷㈡第11頁、第86頁)。而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等人確於99年1 月13日未經被告賴燕雪同意,自行召開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董事會,並逕行決議更換董事長乙情,亦經證人陳俊弘於原審時證稱:賴燕雪沒有同意召開西北公司董事會,我與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即於99年1 月13日自行召開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第155 頁);證人陳芸皓於原審證稱:99年1月5 日、6 日,陳俊樑公告我們等人被西北公司開除,同年月13日我們召開西北公司及永盛公司之董事會,先召開西北公司董事會,永盛公司的董事會有提議更換董事長,因為賴燕雪身體不好,西北公司的董事會召開過程都跟永盛公司一樣,主席是陳芸齡,大家坐下來,一起決議後把紀錄寫下來,我們確實有跟著賴燕雪要她簽西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但是賴燕雪不簽,當天賴燕雪確實沒有參加西北公司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第194 頁);證人即西北公司員工賴正源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13日當天在3 樓,我看見陳芸皓拿著攝影機,陳芸齡、陳俊弘、陳芸皓在3 樓辦公室好像纏著賴燕雪,從辦公廳纏到會議室,之後陳俊樑就扶著賴燕雪下樓,帶她離開現場,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就手上拿著1 份稿,陳芸皓負責攝影,陳芸齡負責念稿,說西北公司董事長賴燕雪不適任,就撤任,由她親自當董事長,99年1 月6 日賴燕雪解除陳俊弘、陳芸齡及陳芸皓在西北公司職務,把他們請出西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證人陳芸齡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5 日賴燕雪跟陳俊弘講好,由西北公司之公款轉作購買股票之價金,即將款項轉入我名下,嗣以我侵占公款為由將我開除,我與陳俊弘、陳芸儀有於99年1 月13日召開西北公司董事會,當日亦召開永盛公司董事會,當天我們等賴燕雪進來後,邀請她一起參加董事會,賴燕雪不願意參加,我們還是把當時的提案,大家討論過,作成會議紀錄,我有拿給賴燕雪看,我們有拿著要開會的單子要求賴燕雪參加董事會,我們永盛公司董事會決議更換董事長,該議案賴燕雪在開會前並不知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並有西北公司公告及西北公司99年

1 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8頁、第64頁、第65頁)。又告訴人陳俊弘等人於99年1 月13日緊跟被告賴燕雪身後,強迫被告賴燕雪簽署西北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亦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則被告賴燕雪辯稱其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因而指示被告陳俊樑阻止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自非虛妄。復酌以,證人賴正源於原審亦證稱:西北公司並無對員工下令不准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益徵被告賴燕雪主觀上應非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決意阻止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進入西北公司廠區甚明。

⑵被告陳俊樑聽命被告賴燕雪指示行事,派遣保全人員阻止告

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並報警處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賴燕雪於原審亦供稱:陳俊樑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決定陳俊弘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可以進入西北公司,他自己不可以決定,因為整個公司掌握在我手中,當天陳俊樑有問我可否讓陳俊弘進入,是我不讓陳俊弘進入,怕騷擾到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足見被告陳俊樑係依被告賴燕雪之決定行事,其無自行決定是否禁止或放行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權限甚明。且被告陳俊樑於原審亦供稱:賴燕雪說西北公司的錢已經被他們拿走了,上班還來亂,公司為何要給他們進來,進來只是吵架而已,我當時的心態是因為他們曾經是西北公司的員工,又被開除了,應該不可以進入西北公司,我只是執行董事長下達的命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見原審卷㈡第11頁),核與證人陳俊弘於原審證稱:99年1 月14日當日,陳俊樑只講到我們被西北公司開除,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證人陳芸皓於原審亦證稱:陳俊樑說我們被開除了,他就是不讓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及證人陳芸齡於原審證稱:陳俊樑於99年1 月14日是說我們被開除了,所以要阻擋我們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則被告陳俊樑主觀上除認西原公司與西北公司間租賃契約已終止外,並基於西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燕雪指示,而為有權管理西北公司所在廠區大門進出入安全,始阻擋告訴人陳俊弘等人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行為,基此,實無主觀上強制之犯意可言。

⑶按刑法第304 條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證人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並非西原公司員工乙節,已經證人陳芸皓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西原公司董事,同時也是西北公司的員工,我無支領西原公司薪資,沒有人聘請我擔任西原公司員工,我可以說是自願幫忙,並非西原公司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第192 頁);證人李美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陳俊弘係西北公司廠長,陳芸皓是營業部的外務,陳芸齡是董事長秘書,其等3 人是西北公司的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第138 頁),證人賴正源於原審證稱:陳芸齡在西北公司擔任代總經理、陳俊弘是廠長,陳芸皓是業務經理,陳芸儀是西北公司監察人,西原公司只有

2 位員工即陳俊弘及廖建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

3 樓辦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證人陳芸齡於原審證稱:我係西北公司員工,亦係西原、永盛公司股東,西原公司沒有支領薪資給我,僅西北公司支薪給我,係賴燕雪指示我從事西原公司業務,我應該算是義務幫忙西原公司的業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

9 頁)。且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及陳芸皓於99年1 月

6 日業經西北公司解雇乙節,亦如前述。是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自無自由進出西北公司廠區含西原公司辦公處所之權利。而本案被告賴燕雪、陳俊樑所為,亦未使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行何無義務之事,被告2 人等阻止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自與刑法第

304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⑷另證人廖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為西原公司員工,於

99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到西原公司位於向西北公司承租辦公廠區,因我的大門管制卡被銷磁故無法解除大門設定,且大門多加一道鎖,所以也無法以鑰匙開門進入廠區,駕駛西原公司所有小客車前往臺南開會云云,查證人廖建銘就其當時是否為西原公司員工乙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94年4 月開始任職西原公司迄今(按即99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自99年1 月1 日起開始任職於西原公司,之前任職永盛公司僱主為賴燕雪,98年年底賴燕雪把我解雇,我才於99年1 月1 日到西原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證人廖建銘對於何時始成為西原公司員工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依證人廖建銘勞保紀錄,其在99年

2 月1 日始經西原公司投保為該公司員工,之前為永盛公司員工,有廖建銘之勞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徵證人廖建銘證稱其自94年4 月開始或自99年1 月1 日開始即為西原公司員工均與事實不符。遑論其尚與被告賴燕雪擔任負責人之永盛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相關費用事件」訴訟中,亦有廖建銘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5 頁至第227 頁),是其證言是否客觀公正,實非無疑。況依證人廖建銘證稱:其於99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至西北公司廠區,而該公司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其非在上班時間至上址甚明,而此情,除其本人及告訴人陳俊弘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卻有此事,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縱如證人廖建銘所稱其確於99年1 月14日上午6 時許至上址,因上開原因無法進入為真,然其亦證稱:我到西北公司大門時賴燕雪、陳俊樑均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2 人亦未阻擋廖建銘進入甚明。證人廖建銘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㈤復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查:告訴人陳俊弘等人於99年1 月14日上午,在西北公司廠區大門前,因遭被告陳俊樑派遣保全人員阻擋,並將該處大門鐵柵欄拉起,阻止其等進入,隨即表示渠等係以西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身分要求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辦公乙情,業如前述。然告訴人陳俊弘、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當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目的,是否僅係單純處理西原公司事務,已有可疑,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陳俊樑主觀上認知其所為已該當阻止告訴人陳俊弘進入西原公司承租之處所辦公之權利,然被告陳俊樑基於西北公司董事長特助及被告賴燕雪長子之身分,為維護被告賴燕雪身體安全及維持西北公司之正常營運,對告訴人陳俊弘等人強行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作為,施以防止其等進入之強制力,其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陳俊樑此等行為,對照前開維護被告賴燕雪安全及維持職場秩序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首揭說明,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燕雪、陳俊樑被訴強制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燕雪、陳俊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俊弘等人係根據「西原公司」之租賃契約請求進入該處所辦公,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賴燕雪已將告訴人等人自「西北公司」開除為理由,進而命被告陳俊樑阻止告訴人等人進入該處所,原審並未說明為何被告2 人單方面開除告訴人及證人「西北公司」之員工身分,即可依此有權阻止擁有租賃契約之「西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進入租賃處所辦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認被告賴燕雪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始阻止告訴人陳俊弘進入,惟認定告訴人有侵害被告賴燕雪之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證據何在?是否得以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曾於99年1 月13日要求被告賴燕雪於會議紀錄簽名之行為,即遽認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有侵害被告賴燕雪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尚有疑義,原審逕為被告有利認定,似嫌速斷。㈢依證人廖建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賴燕雪、陳俊樑之行為已有妨害到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該處辦公等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合。㈣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案並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適用,告訴人確有租賃權存在,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租賃權不存在(被告2 人均明知該租賃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是何來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適用可言,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違誤。㈤證人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係以西原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進入該廠區,然原審判決卻誤會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並非西原公司之員工,所以被告等阻止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自與刑法第

304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經查,㈠原審以被告行為在客觀上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能逕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論述固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㈡原判決除上述「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論述尚有未當外,其餘就被告賴燕雪、陳俊樑行為在客觀上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能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相繩,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賴燕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