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雄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泰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雄與劉金柱前有工程糾紛,劉泰雄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42之2號由劉金柱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件工地)內,將三秒膠灌注於本件工地1樓鐵門門鎖之鑰匙孔內,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大門,致令劉金柱管領之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金柱。
二、案經劉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金柱、呂學義、鄒文水、成輝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泰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劉金柱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被告毀損物品所在之本件工地,其建築基地所有權固登記為告訴人劉金柱之配偶劉李美玉所有,其上建築物則分別登記為告訴人之子劉明修、孫子劉宗霖所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27至第196-37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係其配偶繼承所得,當初以其及配偶名義去申請建築房屋之貸款,但銀行認為渠等年齡太大,所以才用其兒子名義去申辦貸款,而建築物之起造人雖係其兒子及孫子,但貸款利息則是他全家在繳,其與被告間因有工程款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希望他不能取得執照,故而破壞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80-181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委託建築師監造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之本票、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96-1至196-6頁),其上所載之委任人皆為告訴人名義,另本票亦由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堪認告訴人所言其係統籌本件工地之實際管理人乙節,應非虛假。況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承攬糾紛(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有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98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87頁),而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就本件工地之工程款訴訟,亦以告訴人為對造人或關係人,足徵告訴人確有管領支配本件工地之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因本件工地內之鐵門門鎖遭毀損,致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非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本件工地1樓鐵門門鎖受有損害一節固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99年3月29日進入本件工地,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曾進入本件工地拍照,該處之前的大門係其設立的,因告訴人將鎖更換,其將門上鐵片打開爬進去,照相後再從原處爬出來,其並未以三秒膠灌注鐵門門鎖等語。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包建築本件工地,嗣因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
,被告於96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與之解除契約,並請求儘速結算工程款,告訴人亦於99年2月24日、6月14日、100年1月14日陸續發函要求被告儘速取回放置在現場之工具等情,有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振道法律事務所99年2月24日99振法字第0024號函、99年6月14日99振法字第0066號函、天下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提出存證信函要解約,我有叫被告繼續來施工,是他自己不願意。自97年起他就沒有施工過,我不同意他進去,縱使房子要進去,也要問過我」(見偵卷第124、154頁);證人呂學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泥水工,後續承包告訴人的工程,告訴人與被告解約後就由我承包,我從承包後至今,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足證自被告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告訴人已將工地之相關工程,另行委由呂學義承作,迄至99年3月29日當天,被告確已無權擅自進入由告訴人管領之本件工地。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工地裡面還有我的攪拌機、樓梯、鷹架、磁磚等物,我在98年1月19日至21日還有到工地施工,之後就沒有再去施工,不是他們所言都沒有進去,我之前雖然有發函解除契約,但是告訴人不同意跟我解約。98年1月19日當天並曾向證人呂學義表示工具係其所有,呂學義必須用自己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86頁),以圖證明其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契約存在,自係有權進入本件工地。惟依證人即本件工地隔鄰大樓保全員成輝龍於原審證稱:「(98年1月19、20日這2、3天,被告有無到你們大樓去施工?)他們建造施工,讓我們大樓地坪龜裂,管理會請他們修護,那天施工是管委會叫我通知被告去施工」(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證人即泥作業者蔡進國於原審證稱:「(98年1月19日至21日這3天,你有無○○○區○○路○段42之2號工地施作?)應該是隔壁大樓的地坪,是被告叫我去的,我們先做剔除地坪的磁磚,呂學義那時在隔壁工作,用我們的工具,我有跟他說你們要做,要用自己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可知於98年1月19日至21日,被告實際上係至本件工地之隔壁大樓(即新北市○○區○○路3段46至52號台北新都會社區)施工,並非如其所稱至本件工地施作,是其上開所辯其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有至本件工地施工,以證其與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證:99年3月30報案當天的早上接獲在場施工之鄒文水及呂學義打電話通知工地遭破壞,其到場察看後發現1樓大門鑰匙孔遭灌注3秒膠,當時不知道是誰破壞,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才知道被告曾於3月29日進入本件工地房子內,報案時於警詢中所述最後1次進入該建物係於3月28日與媳婦及媳婦哥哥共同進入,當時看起來都正常無損壞等情應屬正確(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供稱:「門口上面有鋼板,拆下來我就可以進去,因為門被他換掉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只好用拆鋼板的方式進入」、「99年3月29日我有到系爭工地,目的是要去拍照,我跟告訴人之間有工程款糾紛,後來告訴人把1樓的2個臨時們的門鎖均更換,所以當天我是把鐵片拆下來進去,之後一樣是從拆下鐵片的地方離開,並將鐵片再放回去」(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29-130頁);證人呂學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當天工人發現門鎖被破壞,我們就通知告訴人未再進入,在發現破壞當天之前都沒有聽說有任何破壞情形」、「那天我們有上去,要進入樓下大門時,發現大門沒有辦法開,我們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以後我們就全部離開工人就回家,在發現門鎖被破壞之後,我都沒有進去該工地」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證人鄒文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當天大門鑰匙孔被破壞,導致鑰匙無法插入」、「大門以前就是我們裝設的,是壞掉了,鑰匙打不開,我們也是打不開,鑰匙孔裡面好像有東西,後來我們更換鎖頭來修護,據我研判應該是灌注膠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87頁);證人成輝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告訴人將鑰匙放在我那裡,要施工的人跟我拿鑰匙再進去施工,我沒有仔細注意被告是否進入工地,事後調監視器我才看到」、「被告當天沒有跟我拿鑰匙,業者調監視器,我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的影像。從監視器角度可以看到鐵門的前面,有人走進去可以看到,我們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在那裡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34-235頁、原審卷第188頁-18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16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9日以非正當之方式進入本件工地,而告訴人甫於前1日即3月28日進入該工地查看,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損壞情形,及至3月30日便由呂學義發現大門損壞而通報告訴人,足證本件工地發生門鎖遭毀損情事,係於被告進入本件工地後始造成。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工地1樓大門面臨重新路公共
道路,任何人皆可自由行走,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於門鎖注入三秒膠,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為云云。然將三秒膠灌注於門鎖鑰匙孔,本為彈指之間即可輕易完成之舉動,稍加遮掩即可避人耳目,且本件屬封閉空間內之犯罪型態,自亦難苛求現場有目擊證人。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工地承攬施作工程導致多起訴訟糾紛,雙方嚴重交惡,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明知已無權進入本件工地,竟仍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擅自拆除門上鐵片之不正當方式進入工地,足認其確有不法動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灌注三秒膠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上揭時、地,除將三秒膠灌注於本件工地1樓鐵門門鎖之鑰匙孔內,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大門外,再以不詳工具,撬開設置於2樓至5樓之後陽台門(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陽台門鎖),並剪斷2樓至5樓之電源線,致令劉金柱管領之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金柱云云。然依證人呂學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樓至5樓的後陽台門是否有裝設?)當初要核准使用執照的時候1樓要裝設大門,樓上的後門部分,規定不能有門,是裝成假的牆,只是留縫在那邊,待使用執照通過後,才會推出去」、「剛接手被告工作的時候,有上去看到電源線是裝設好的,當初他們做好,1個水電包工,他把線路拉好,但是樓下臨時鐵門還沒有裝設,這之前好像有被人進去,可以自由進出,還有一些流浪漢進去裡面,電源線有被剪斷過,因為不是我自己的部分,我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186頁),可知告訴人所稱本件工地2樓至5樓之後陽台門位置,該處依規定原即不得設有門之裝置,僅係預備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施工陽台外推工程所預留之空間,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後陽台門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165-166頁),固可見有一木板置於門邊地上,然該處告訴人所稱之「陽台門」,原係後陽台位置因設置假牆所形成,並非位於1樓對外進出口,而有一定需設置門片以區隔內外之必要,則該處是否原即裝有臨時門、以及卷附照片中之木板是否即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破壞之臨時門,即屬有疑。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源線遭剪斷之照片(見偵卷第168頁、第169頁上方),早由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在原審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為證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對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足見該電源線遭毀損之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前拍攝,亦不能執此認與本案有關。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破壞本件工地2樓至5樓之後陽台門、並剪斷2樓至5樓電源線之毀損犯行,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與前揭被告以灌注三秒膠方式毀損1樓門鎖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