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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博文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博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李雅芳(業經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 原為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稱海王公司)負責人張坤山之子,即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 以下稱成陽公司)負責人張書銘之弟張書華配偶(李雅芳、張書華2人業於99年11月29日離婚),並擔任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會計,平日負責收取、登載各該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李雅芳在與張書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結識薛博文,二人進而交往,嗣為使薛博文便於自屏東北上,滿足其購屋、購車、生活花用等支出暨清償薛博文債務,李雅芳、薛博文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間,由擔任海王公司與成陽公司會計之李雅芳,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由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廠商交付之支票,接續侵占入己,並將提示後之款項存入李雅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供薛博文、李雅芳二人購置新北市○○區○○路1段291巷15號8樓房地( 起訴書誤載為同路號「2」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均登記為薛博文所有,業已提供返還)、清償薛博文債務暨彼等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李雅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博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第71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海王公司代表人張坤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以下稱板檢他字卷,第30頁)、共犯李雅芳(見板檢他字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函暨其附件之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板檢他字卷第8至18頁),被告書立之同意書(見板檢他字卷第26頁);李雅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以下稱士檢他字卷,第11至14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士檢他字卷第15至20頁)、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士檢他字卷第20至23頁);暨李雅芳所提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暨其為被告處理信用卡欠款相關事宜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和解同意書及信用卡繳款憑條、聲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5100號支付命令、牌照稅繳款書(以上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不具前開業務上持有關係,惟其與具有該業務上持有關係之李雅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李雅芳利用擔任各該公司之會計業務與職務之便,伺機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渠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其時間及空間均難以明顯劃分,對於各該公司之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依不同之被害法益(海王公司與成陽公司),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侵占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之財物,其受害法益不同,因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將彼等侵占所得,供為不同項目之支出使用,然此核屬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與前開侵占罪數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因被告花費用途不同而不應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書決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刑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惟原判決形式上僅分列「主文」及「事實」,已有疏漏。㈡本件被害人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以附表一、二之被害法益既有不同,自難合併論以同一接續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單一接續犯罪,亦欠妥適。㈢李雅芳於99年11月29日已與張書華離婚,此後係經告訴人公司要求做帳至同年12月底再為交接,至於附表一編號28、29及附表二編號6、7、8 所示支票,其兌現日期雖及於99年12月間,然均由李雅芳抽票返還,此據李雅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其存摺所載代收票據之託收日期僅及於99年11月19日(見士檢他字卷第13頁),暨告訴人指訴遭侵占支票之託收情節相符(見士檢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因認被告與李雅芳之侵占犯行,係接續至99年11月間止,原判決誤引起訴書之記載,認渠等行為侵占犯行接續至同年12月14日止,亦有未合。㈣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雖未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然其係與李雅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本件之罪,且本案犯罪所得,亦經用以供作購買不動產、車輛(以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清償被告債務暨被告與李雅芳日常生活之花費,業詳前述,並為原審所是認,是以彼等具體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因不具業務持有關係,宜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應」減,原審判決未敘明具體理由,逕行引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職權認定事項,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與當時另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李雅芳交往,而共同利用李雅芳負責其夫家所經營公司會計業務之便,侵占各該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債務並作為被告買房、購車暨彼等日常花費之用,其犯行持續相當期間,金額各逾數百萬元,對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資金之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業已交付以其名義所購置之上開不動產及車輛,供作返還、賠償之用,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錯誤,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告訴代理人先前建議之金額,連同被告經民事判決應賠償予李雅芳前配偶張書華之損害賠償3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攜帶共計150萬元現款,欲賠償本案告訴人暨其代表人之家人張書華,以為本案民事賠償之和解(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 雖告訴人代表人等囿於彼等家庭情感之因素考量,未能接受與被告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之民事賠償事宜,然已見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因感情糾紛衍生之案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攜帶款項到庭欲行賠償,在不符合商譽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下,仍願配合告訴人所提要求,極力彌補告訴人及其代表人與家人之損害等語,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雖已返還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並攜現金到庭,欲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見悔意,惟其行為當時明知李雅芳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家族信任關係,仍圖已利,共同侵占李雅芳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犯本件之罪,核其犯行接續數月,2 罪侵占之支票面金額均達數百萬元,合計總額更逾千萬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坐享不動產及車輛等高價財物登記與債務清償之利,並不乏覺醒而停止侵占之契機,卻仍昧於物質享受,接續犯行,終對告訴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鉅額財產損失,顯逾單純之感情糾葛程度,是以本案非無執行前開宣告刑以示懲儆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由理由,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接續犯行至99年12月14止,惟侵占罪係即成犯,是以行為人易其持有意思為所有時,侵占行為即已完畢,並成立犯罪,此與各該票據嗣後之實際提示兌現日期或歸還與否無涉。本院斟酌李雅芳於99年11月29日即與張書華離婚,並經告訴人要求在同年12月完成交接,衡諸常情,已難認其在此情感及信賴關係均已破壞殆盡之情形下,仍有接續侵占而不被查覺之機會,參以李雅芳帳戶內,自99年11月19日(海王公司部分)及同年月3 日(成陽公司部分)以後,已無各該公司相關票據之託收紀錄,有其存摺影本可稽,並經告訴人等指訴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開票據託收日後,尚有其他侵占犯行,是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海王公司之支票款項情形┌─┬───────┬─────┬────┬──────┬────┐│編│①支票託收日期│支票號碼 │ 面額 │ 付款人 │ 備註 ││號│②票載發票日 │ │ │ │ │├─┼───────┼─────┼────┼──────┼────┤│ 1│①99年4月1日 │0000000 │ 189,000│大台北銀行 │侵占並經││ │②99年3月29日 │ │ │永吉分行 │提示兌現│├─┼───────┼─────┼────┼──────┤所得總額││ 2│①99年4月1日 │0000000 │ 54,217│上海銀行 │:625萬6││ │②99年3月29日 │ │ │ │,633元 │├─┼───────┼─────┼────┼──────┤ ││ 3│①99年4月30日 │0000000 │ 16,000│富邦銀行 │ ││ │②99年5月5日 │ │ │雙和分行 │ │├─┼───────┼─────┼────┼──────┤ ││ 4│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11,506│玉山銀行 │ ││ │②99年5月15日 │ │ │連城分行 │ │├─┼───────┼─────┼────┼──────┤ ││ 5│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8,788│同上 │ ││ │②99年5月15日 │ │ │ │ │├─┼───────┼─────┼────┼──────┤ ││ 6│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8,788│同上 │ ││ │②99年5月15日 │ │ │ │ │├─┼───────┼─────┼────┼──────┤ ││ 7│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8,531│台新銀行 │ ││ │②99年5月21日 │ │ │南門分行 │ │├─┼───────┼─────┼────┼──────┤ ││ 8│①99年5月25日 │0000000 │ 162,000│華南銀行 │ ││ │②99年6月1日 │ │ │板橋分行 │ │├─┼───────┼─────┼────┼──────┤ ││ 9│①99年6月1日 │0000000 │ 36,000│同上 │ ││ │②99年6月25日 │ │ │ │ │├─┼───────┼─────┼────┼──────┤ ││10│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192,457│土地銀行 │ ││ │②99年6月26日 │ │ │台北分行 │ │├─┼───────┼─────┼────┼──────┤ ││11│①99年5月5日 │0000000 │ 72,542│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6月30日 │ │ │南京東路分行│ │├─┼───────┼─────┼────┼──────┤ ││12│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2,297│同上 │ ││ │②99年7月31日 │ │ │ │ │├─┼───────┼─────┼────┼──────┤ ││13│①99年7月23日 │126490 │ 199,929│土地銀行 │ ││ │②99年7月31日 │ │ │台北分行 │ │├─┼───────┼─────┼────┼──────┤ ││14│①99年8月31日 │126774 │ 283,666│同上 │ ││ │②99年8月31日 │ │ │ │ │├─┼───────┼─────┼────┼──────┤ ││15│①99年8月31日 │331500 │ 71,038│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9月30日 │ │ │南京東路分行│ │├─┼───────┼─────┼────┼──────┤ ││16│①99年8月31日 │0000000 │ 491,563│合作金庫 │ ││ │②99年9月30日 │ │ │長安分行 │ │├─┼───────┼─────┼────┼──────┤ ││17│①99年8月28日 │126860 │ 161,646│兆豐銀行 │ ││ │②99年9月30日 │ │ │台北分行 │ │├─┼───────┼─────┼────┼──────┤ ││18│①99年8月28日 │616812 │ 66,780│兆豐銀行 │ ││ │②99年9月30日 │ │ │大安分行 │ │├─┼───────┼─────┼────┼──────┤ ││19│①99年8月28日 │916813 │ 13,650│同上 │ ││ │②99年9月30日 │ │ │ │ │├─┼───────┼─────┼────┼──────┤ ││20│①99年9月30日 │0000000 │ 47,019│兆豐銀行 │ ││ │②99年9月30日 │ │ │中山分行 │ │├─┼───────┼─────┼────┼──────┤ ││21│①99年8月31日 │765800 │ 779,100│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10月31日│ │ │新店分行 │ │├─┼───────┼─────┼────┼──────┤ ││22│①99年8月31日 │797203 │ 585,480│同上 │ ││ │②99年10月31日│ │ │ │ │├─┼───────┼─────┼────┼──────┤ ││23│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21,961│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11月30日│ │ │南京東路分行│ │├─┼───────┼─────┼────┼──────┤ ││24│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66,780│兆豐銀行 │ ││ │②99年11月30日│ │ │大安分行 │ │├─┼───────┼─────┼────┼──────┤ ││25│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908,775│合作金庫 │ ││ │②99年11月30日│ │ │長安分行 │ │├─┼───────┼─────┼────┼──────┤ ││26│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75,070│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12月30日│ │ │新店分行 │ │├─┼───────┼─────┼────┼──────┤ ││27│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62,050│同上 │ ││ │②99年12月30日│ │ │ │ │├─┼───────┼─────┼────┼──────┼────┤│28│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96,763│同上 │經抽票返││ │②100年1月31日│ │ │ │還,合計│├─┼───────┼─────┼────┼──────┤:178萬1││29│①99年11月19日│0000000 │ 885,150│合作金庫長安│,913元 ││ │②100年2月28日│ │ │分行 │ │├─┴───────┴─────┼────┴──────┴────┤│以上合計海王公司遭侵占金額 │803萬8,546元 │└───────────────┴────────────────┘附表二:侵占成陽公司之支票款項情形┌─┬───────┬─────┬────┬──────┬────┐│編│①支票託收日期│支票號碼 │ 面額 │ 付 款 人 │ 備註 ││號│②票載發票日 │ │ │ │ │├─┼───────┼─────┼────┼──────┼────┤│ 1│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780,045 │第一銀行 │侵占並經││ │②99年7月31日 │ │ │吉成分行 │提示兌領│├─┼───────┼─────┼────┼──────┤總金額:││ 2│①99年8月31日 │0000000 │887,250 │玉山銀行 │400萬2,1││ │②99年10月31日│ │ │新店分行 │12元 │├─┼───────┼─────┼────┼──────┤ ││ 3│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733,950 │台灣中小企銀│ ││ │②99年12月31日│ │ │新店分行 │ │├─┼───────┼─────┼────┼──────┤ ││ 4│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650,617 │同上 │ ││ │②99年12月31日│ │ │ │ │├─┼───────┼─────┼────┼──────┤ ││ 5│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950,250 │第一銀行 │ ││ │②99年12月31日│ │ │吉成分行 │ │├─┼───────┼─────┼────┼──────┼────┤│ 6│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835,800 │同上 │經抽票返││ │②100年1月31日│ │ │ │還,合計│├─┼───────┼─────┼────┼──────┤:207萬 ││ 7│到期日: │0000000 │671,772 │同上 │1,422元 ││ │99年12月14日 │ │ │ │ │├─┼───────┼─────┼────┼──────┤ ││ 8│到期日: │0000000 │563,850 │台灣中小企銀│ ││ │99年11月3日 │ │ │新店分行 │ │├─┴───────┴─────┼────┴──────┴────┤│以上合計成陽公司遭侵占金額 │607萬3,534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