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KMAR TU.
中譯名 王札瑪).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DAKMAR TULKU有罪部分撤銷。
DAKMAR TULKU犯附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民國95年2月間,DAKMAR TULKU(即DAKMAR TULKU LUIS,中譯名「王札瑪」,下稱DAKMAR TULKU)在我國境外不明國家提供其照片及年籍資料,與美國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自不詳來源取得之哥斯大黎加第000000000號護照(下稱哥國護照)第2頁基本資料頁抽換,變造成為「DAKMAR TULKU LUIS」,並將其上原記載之持照人年籍資料變造為DAKMAR TULKU提供之年籍資料,再換上DAKMAR TULKU交付之照片,而變造完成附表二編號 4之護照,交付予未曾到過哥斯大黎加的DAKMAR TULKU持有使用(DAKMAR TULKU變造護照,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無審判權且非屬起訴範圍)。
二、95年8 月間,曾持假護照入境我國遭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解送出境之DAKMAR TULKU取得前述變造哥國護照後,即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即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日期,多次持變造之哥國護照,向我國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人員出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對變造之哥國護照以形式審查方式查驗後,誤認DAKMARTULKU 為哥斯大黎加國人,且為變造之哥國護照真正持有人,而將不實之國籍資料、對照經變造之護照名義人DAKMAR TULKU為不實之護照號碼、發照地點、居留地等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未經實質上許可非法入境我國(即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或自我國出境(即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
三、嗣DAKMAR TULKU最後一次非法入境後,因於99 年4月15日,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祭祀,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淡水第2 漁港安檢所(下稱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請資料填載其另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尼泊爾護照(下稱尼泊爾護照三)記載之護照號碼等資料。經岸巡單位受理層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號碼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尼泊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再以「DAKMAR TULKU」姓名查詢,則發現此姓名遭列名為禁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 TULKU LUIS」者持用哥國護照入境之資料,因而懷疑DAKMAR TULKU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遂請岸巡單位於DAKMAR TULKU實際出海時,加以稽查。因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 TULKU前往岸巡單位,持尼泊爾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查得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99年4 月18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被告被判有罪部分。
(二)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各次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因與前述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的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整體判斷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第2次警詢證述哥國護照是M位美國朋友幫被告做的(見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本院則改稱哥國護照是真的(見原審卷二第 150頁以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00 頁)。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而被告既否認行使變造哥國護照之犯行,故被告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被告應答自如,並未見警員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情形;況且被告坦承略懂中文,並供稱「海巡隊作筆錄的時候有通譯幫我傳譯」(見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最後尚且因不耐通譯之翻譯,請求自行以中文陳述(本院卷第101頁)。
則依當時警詢的情形,既有通譯在場,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警方自無可能反於被告之意思而為記載,可認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詐欺、脅迫等不正詢問。被告上述警詢證詞既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自得確保。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抗辯有何非任意性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48、94頁),應認於「證據能力」層次上,被告於99年4月19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一)一度爭執被告該次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48頁),應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之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受到警方詐欺、脅迫,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已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見偵查筆錄),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基於何種心理壓力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雖然被告抗辯於警詢中司法警察騙稱只要承認護照是假的,馬上就可以送被告前往機場離境回國,不會移送法院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於司法警察毀約將其移送司法機關由檢察官偵訊時,當已戳破司法警察之謊言,而知悉被騙,被告若主觀上一直認定哥國護照為真,並非偽變造之護照,於此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當會立刻翻異警詢所供,極力主張哥國護照為真,方符常理,一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即已翻異警詢之供述,供稱均為其循正常管道申請換發而得,豈有可能於已經離開警察機關,由律師在場陪同,且已知悉司法警察於警詢中對其所言均為謊言的情況下,仍就哥國護照之真偽,為與之前警詢一致的供述;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並未抗辯有何非任意性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48、94頁),自難認被告後續所為與警詢相同之偵訊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被告空言受警方詐欺云云,不能採信,且無礙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6月29日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下稱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依前述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參照)。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並不影響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鑑驗書經原審囑託主管入出國事務,對於護照真偽具有檢驗需求並設有專業鑑驗機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尼泊爾護照三、哥國護照之真偽進行鑑定所出具,該鑑驗書之內容已經就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分項分點詳細記載,核與上述機關鑑定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因此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故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法院依職權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定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論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標準程序等情,要屬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證明力、憑信性層次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辯護意旨辯稱:鑑驗書為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覃鴻志所作成。覃鴻志並無鑑定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之專業能力,且鑑驗所採方法不符合哥斯大黎加國對護照之鑑定方式,而認鑑驗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四)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下稱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含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7頁)、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 月4日巴拿(100)字第077號函(下稱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含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6 月13日領二字第0965112142號函(見偵卷第275頁反面),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意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意即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述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 月4日函及各所附之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函文、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文,均屬檢察官及法院為調查哥國護照是否哥斯大黎加所核發、其真偽如何,而依職權函請本院函轉外交部代為向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巴拿馬大使館查證。因哥國護照依其上記載可知形式上為哥斯大黎加政府所核發,該護照是否真實,本可向哥斯大黎加官方查詢,故經由外交部函請我駐外大使館轉哥斯大黎加國大使館或相關單位查詢;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6月13 日領二字第0965112142號函則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我國駐印度代表處之查報,而轉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簽證審核作業之函文。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 年6月28日電報、駐巴拿馬大使館100 年4月4日函,既為我國駐外使館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哥斯大黎加國大使館或移民局查詢所得而函覆,外交部函文也是就簽證審核作業所為一般性機關權責間之知會,駐外使館或外交部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所為查詢或轉知又是應外交部指示或據駐外使館查報,於製作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或轉知公函時,顯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述函文、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嘉偲、劉葆華、羅文淵及傅有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DAKMAR TULKU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雖併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持用第000000000 號哥國護照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時地多次入出境我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
(一)所持哥國護照,確實是被告進入哥斯大黎加後,經一位美國友人協助向該國政府申請所核發,並曾持該哥國護照進出哥斯大黎加、委內瑞拉、美國及新加坡,絕無可能是虛偽。況且以被告於國內外之知名度,斷無於哥斯大黎加護照上變造姓名與年籍資料而自斷修行之路,更無可能明知哥國護照為虛偽,仍於岸巡單位查驗尼泊爾護照三時,即速請友人自高雄攜帶哥國護照北上至淡水而提出於岸巡單位。被告並無明知扣案哥斯大黎加護照為變造,而持以行使之故意。
(二)證人覃鴻志於100年8 月4日之證述無法證明哥國護照有撕下護照證件頁並變造另一頁面重新黏貼的情形,且證人覃鴻志製作之鑑驗書及其於100年8月4日證述第2頁無螢光纖維絲之說明,已與證人覃鴻志於100年8 月4日提出之資料第1頁顯示於紫外光檢查下已顯現出與第1頁相對應之纖維絲等情不符。證人覃鴻志不具備鑑識紙張遭移除並重新黏貼之專業能力,不能證明哥國護照是否經偽、變造。
(三)被告所犯之各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動作,各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否認犯行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以負面評價,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採為從重量刑之標準,請實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刑之量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95年8 月間,曾持假護照入境我國遭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解送出境。取得哥國護照後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日期,多次持哥國護照,向我國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人員出示而行使,使海關人員對哥國護照查驗後,認DAKMAR TULKU為哥斯大黎加國人,且為哥國護照持有人,而將其上國籍資料、護照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而入境我國或自我國出境。嗣於99年4 月15日,被告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祭祀,向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請資料填載其另所持之尼泊爾護照三記載之號碼等資料,經岸巡單位受理層報,以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號碼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該尼泊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再以「DAKMAR TULKU」姓名查詢,則發現此姓名已遭列名為禁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 TULKULUIS」者持用哥國護照入國之紀錄,而懷疑DAKMAR TULKU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因而請岸巡單位於DAKMAR TULKU實際前往岸巡單位辦理出海時,加以稽查。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 TULKU前往岸巡單位持尼泊爾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始遭查獲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被告入境登記表影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77頁)、入出國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6至32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99006572 6號函檢附之移民署防制人口整合平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92至202頁,下稱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臺灣地區機關學校團體及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資料(見偵卷第46至47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9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990053860號函(見偵卷第51頁)可憑。
(二)哥國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一、螢光纖維絲不符:系爭哥國護照第1 頁及第2 頁(基本資料頁)為同一張護照內頁紙張,紙張正面第1頁內有螢光纖維絲,而紙張背面第2頁卻無螢光纖維絲,顯然第2 頁原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已遭移除,重新黏貼不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按螢光纖維絲係於造紙時加入,會隨機分布於紙張內,因此紙張正反面均可觀察到纖維絲。二、浮水印局部受損:系爭哥國護照第 2頁(基本資料頁)於透光下檢視浮水印,其浮水印樣式殘缺不全,缺乏COSTA RICA文字之浮水印,顯然係該護照原有第2 頁紙張表面被移除後,其COSTA RICA英文字樣浮水印同時亦被移除,殘留之哥斯大黎加國徽之浮水印係該紙張反面第1 頁之浮水印,完整浮水印應具有哥斯大黎加國徽及COSTA RICA英文字樣。三、發現插入頁:系爭哥國護照第2頁與其對應頁第47 頁係屬同一紙張之頁面,以縫線加以縫合區分出第2頁及第47 頁,然於第47頁縫線處發現新插入頁面被縫合後所剩餘之一小截紙張,顯然亦可證明該護照原有第2 頁紙張頁面遭移除後,重新以另一張不屬於該護照之紙張加以接合,故於第47頁縫線處露出一小截紙張。按護照製作方式,於同一張紙之縫線處係不可能額外露出一小截紙張。綜合上述鑑驗結果:送鑑之系爭哥國護照係第2 頁面基本資料頁遭抽換之變造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7 月6日移署境桃鑑益字第1008028020號函及鑑識調查隊100年6月29日鑑驗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且經實際鑑識人員覃鴻志對鑑定過程、方法詳細證述:「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上之膠膜殘存有原有資料,因為涉及更高階之鑑定,我於鑑驗書上並沒有直接附上這張圖,因為它的解釋更為複雜。其實透過上述鑑驗書之三項檢查後,就可以證明是被變造過的護照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4頁)。鑑定人覃鴻志並提出哥國護照除上述三項檢查過程外,尚有基本資料頁經以紫外光波長590 檢查,顯現殘留原有護照所有人資料;基本資料頁正面紙張上之圖紋使用噴墨印刷,對應頁(即護照第47頁)則使用平版印刷(上述兩頁是同一張紙印刷圖紋後,經分頁裝訂,由護照縫線將其分成兩頁,實則兩頁之印刷紋路應為同一種印刷技術印製而成,卻於基本資料頁出現噴墨印刷,對應頁出現平版印刷)、真版波浪形COSTA RICA英文字印製於膠膜背面,該護照卻直接印製於基本資料頁紙張上之相關資料、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審酌鑑驗書採用鑑定護照真偽之鑑定方法,與一般國際上鑑定證照真偽之程序、科學理論均相符,應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且其推論過程符合一般可理解之鑑定文件真偽之標準程序,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哥國護照於物理性質上觀察,顯有遭人變造之痕跡,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證人覃鴻志於100年8月4日提出之資料第1頁顯示,於紫外光檢查下已顯現出與第1 頁相對應之纖維絲,證人覃鴻志製作之鑑驗書及其於100年8月4日證述第2頁無螢光纖維絲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詳細檢視證人覃鴻志100年8 月4日提出之資料第1頁(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其上並未顯示於紫外光檢查下有與護照第1 頁相對應之纖維絲,且該照片與鑑驗書所附之護照基本資料頁(見原審卷二第40 頁圖3),並無明顯差異。被告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哥斯大黎加內政暨警政部外國人事務暨移民總局網站公告之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辨識檢驗方法,而辯稱:鑑驗書未採用紫外線照射第一個偶數頁檢查護照上之該國國徽、國名字樣,也未將最後一個偶數頁,哥斯大黎加國徽下方透過一種放大鏡查看有無CRI三 個字母,因認鑑驗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符合常規云云。然查,鑑定人覃鴻志已經證述:「鑑驗哥國護照當然一定會使用紫外線儀器或光線透視方法檢驗,鑑驗書之第一項關於螢光纖維絲的檢查,就是使用紫外線光照射而觀察到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鑑驗並無被告所指未使用紫外線光照射方法檢驗之失,甚為明確。又鑑定人覃鴻志並明確證述「哥國護照僅有第2頁基本資料頁面遭移除變造,其餘部分經相關物理性檢驗並無變造痕跡」,可知哥國護照除基本資料頁面外,均屬真正,自無需再於鑑驗書記載已用放大鏡檢驗最後頁面之國徽此一確認護照真偽之方法。被告提出之網站資料雖述及該項辨認真偽方法,然而邏輯上,並非每一鑑識個案均有以此等方式檢驗的必要;況且依個案情形,尚可能因變造技術之良窳以決定鑑定方法;倘變造技術甚為低劣,則或許透過低階又簡易的檢查方法就可以發現變造痕跡,自然不必再使用高階鑑定技術檢驗,其理至明。何況,由鑑定人覃鴻志之證述可知,鑑驗除了採用鑑驗書所指鑑定方法外,並進行其他較為高階之檢查,甚至又發現其他變造之物理痕跡,即無再使用被告質疑之鑑定方法為檢驗之必要;況且證照鑑定技術,為國際上通用之專業知識,並無某國發行之證件或護照,僅有某國得自行鑑別之專屬性。此乃文件之防偽技術,如同其他科技一般,具有普世通用之可能性。尤其護照,其供人持以通行於國際間,則護照之真偽辨別技術,更應屬國際間通用之專業知識,一如各國貨幣之防偽方法,或許防偽之項目可能基於發行成本考慮,有所增減,但所採用之技術,卻是國際間可以通用者。若謂關於美金、日幣之真偽,一律均認僅有美、日始有鑑定真偽之資格,將嚴重阻礙國際貿易,自不待言。因此關於護照之真偽,只要瞭解某國護照採用何種防偽技術,於哪些項目採用防偽技術,則憑藉符合專業水準之鑑識人員或儀器,自有能力加以分辨其真偽、變造與否。鑑定人覃鴻志已就真正之哥斯大黎加護照所採用之防偽項目、技術詳為說明,再以該防偽項目、技術為準,以儀器觀察哥國護照,因而作出變造之結論,並無不妥。被告請求送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主管機關鑑定(事實上我國與哥國並無邦交且無司法互助協定,此項調查方法,客觀上並無實行之可能性),自無所據。至於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哥國護照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雖獲得「因無哥斯大黎加護照樣張可資比對,故無法鑑定」之結果,有該署101年5月9日警署刑鑑字第101006952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哥國護照係經變造已經審認如前所述,則內政部警政署上述函覆結果,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同理,被告聲請將哥國護照送請
3 M台灣總公司鑑定證件頁有無哥斯大黎加政府使用之3Mconfirm防偽膠膜,及該證件頁有無遭撕下並重新黏貼之情形,也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另質疑鑑定人覃鴻志並無鑑定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之專業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覃鴻志證稱:「從事證照查驗工作有12年,護照鑑定也有8 年。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所屬機關亦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護照鑑定真偽機關。我具有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刑事科學證照鑑識室訓練結業證書。單就哥斯大黎加護照之鑑定,連同本件有過三次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覃鴻志參與相關訓練之證明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5頁)。可認鑑定人對於證照,尤其關於護照之鑑定經驗、學養有一定水準,實質上已具備護照真偽等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並無疑義。被告雖又以證人覃鴻志自稱未受過如何實行變造、如何將護照紙張切除再重新接合之訓練等語,質疑覃鴻志之鑑定能力云云;惟查,於經驗法則上,是否會實行偽變造證件,與能否鑑別證件是否經偽造變造並無必然關聯性。如同不會製造毒品的人,並非不能鑑別毒品的種類、成分。被告空言質疑,自不足採信;況且原審同時將尼泊爾護照三送請同一單位鑑定,鑑驗書所載對尼泊爾護照三所為鑑定之方法,也是使用通用之透光檢視浮水印、紫外線光檢視螢光防偽設計、放大檢視有無破壞痕跡等(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其鑑定方法與哥國護照之鑑定方法如出一轍,並無不同,而被告因尼泊爾護照三之鑑定結果對其有利,即無所質疑,卻對於採同一鑑定方式、程序之哥國護照鑑定結果,多所質疑,自無可採信。被告再以檢視辯護人閱覽拍攝之護照相片,發現哥國護照被扣押後即破損嚴重,尤其破損情形均存在於與證件頁連接處,比對100年7 月22日拍攝之第4頁與100年8月17日拍攝之第5、6頁,護照封面破損情形嚴重,且被告於淡水第一時間提出之護照,顏色明顯較淡,並因證件頁膠膜內之防偽材料與玻璃珠結構,導致證件頁藍色顏色之分佈呈現不規則之漸層,右上角護照號碼之記載,末位數字所在位置明顯偏高,於100年7月22日拍攝之護照影像卻未顯示如上情形,質疑該扣押護照是否確為被告於淡水第一時間提出之護照云云。經查,被告指稱第一時間提出之哥國護照的物理狀況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況且岸巡單位依法扣押哥國護照後即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送於原審,並送請鑑定,相關執行公務員均依法執行職務,且均與被告並不認識,也無怨隙,顯無從中置換、偽變造證物之可能。且自99年4 月18日扣案至被告所指拍攝哥國護照之100年7、8 月間,已歷年餘,不能排除護照本身因時間經過而有折舊之可能及照相的色差。被告此部分辯解,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屬實,所辯也不足採信。
(五)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 月28日電報載稱:「本館洽請哥斯大黎加駐尼國(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協查,獲復以,哥國護照資料系統顯示,該照(按即系爭哥國護照)持用人非Luis Dakmar Tulku,且哥國最高選舉法院查無Luis Dakmar Tulku 之公民登記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7頁);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載稱:「本館函請哥國(即哥斯大黎加)駐巴拿馬大使館協查,迄今本館曾數十次詢問本案,皆獲告仍請哥國移民局調查中等語;本(4)日該館領事終復稱:哥國移民局查無此人,此居留證號碼與持有人並不相符;另研判核發機關之簽字屬實,亦非遭竊護照,故應屬偽變造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應認被告DAKMAR TULKU並非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公民,衡情自無可能以DAKMAR TULKU名義,取得哥斯大黎加對其核發之護照。且由哥斯大黎加移民局查證結果哥國護照核發機關簽字屬實等情,足證哥國護照原屬真正,但其上記載之名義人與哥斯大黎加國主管機關資料中登載之名義人不符,依論理法則,自屬經變造之護照。參酌前述鑑驗書認定哥國護照存在物理上被變造之痕跡等情,足認哥國護照原屬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有權機關所核發,然核發之對象並非被告DAKMAR TULKU,而是遭人移除基本資料頁加以變造為被告DAKMAR TULKU名義,可以認定。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僅屬投資移民,不算公民,沒有公民選舉權,所以可能在選舉法院沒有公民資料云云。然查,即使被告僅以取得居留之資格而申請護照,該國移民局也應有被告之居留或投資移民資料;而依前述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 日函示,哥斯大黎加之移民局竟無被告移民或取得居留之相關資料,核與被告所供:「沒有去過哥斯大黎加」的事實相符(見偵卷18頁)。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不斷提出其所謂透過尼泊爾親友或關係,取得其所謂尼泊爾政府單位開立之出生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良民證及單身證明等文件(其真實性檢察官有所爭執,且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館認證,無從確認真偽);然對於被告具有哥斯大黎加投資移民、居留資格,甚或公民資格等情,卻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哥斯大黎加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以供調查。因此,未曾去過哥斯大黎加的被告並非具有哥斯大黎加國籍之公民或曾取得哥斯大黎加居留權,其非屬得申請該國護照之人,應可認定。
(七)被告於獲案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扣案哥國護照是M0年間在美國請朋友作的,所以哥國護照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抄錄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後,雖認該次偵查筆錄關於尼泊爾護照三之記載有部分未盡詳細真實;但對於哥國護照供述之記載,被告整理之錄音內容則為:「(那個哥斯大黎加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是我朋友作的,去美國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請你朋友什麼時候作的?)我在美國2006年。
(所以是假的?)哥斯大黎加(護照)可能是假的,他沒有告訴我假的,他說。(怎麼有辦法隨便就做出一個護照,你一定知道是假的啊,是不是假的?)對,我想..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被告書狀)。兩相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承哥國護照的真實性有疑問,且其於取得之時即已知悉甚明。被告既然知悉哥國護照並非真實,仍持之入出境我國,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罪故意,可以認定。雖然被告抗辯偵查中之供述是遭警方詐欺、誘導所為;然查,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已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基於何種心理壓力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被告雖又抗辯於警詢司法警察騙稱只要承認護照是假的,馬上就可以送被告前往機場離境回國,不會送到法院云云;然此等說詞於司法警察將被告移送於司法機關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當即明瞭事實並非如此,若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哥國護照是真的,並非變造的假護照,則被告當會立刻翻異警詢的供述,極力辯駁哥國護照的真正性,方合於常理,且實際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尼泊爾護照一、二、三的供述即已翻異警詢之供詞,而供稱均是被告循正常管道申請換發取得,則被告豈可能於已經離開警察機關,由律師在場陪同,且已知悉司法警察於警詢中對其所言均非事實的情況下,仍與警詢的供述一致,再次供稱哥國護照是變造所得。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哥國護照是不法取得經變造之假護照的供述,合於真實,可以採信。
(八)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去過哥斯大黎加」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稱:「由一個美國友人陪同,於2004年去哥斯大黎加,到一些機關簽一些文件,過了2 年多,朋友已幫我取得哥斯大黎加身分,就與朋友去哥斯大黎加辦護照」云云(見偵卷第66頁);嗣於原審又稱:「2004或2005去過哥斯大黎加1次,待了不到1個月,到2006年又跟朋友一起入境哥斯大黎加,見到朋友委請的律師,待了約2 週,簽一些文件後就拿到系爭哥國護照,就持該護照由哥斯大黎加離境。全程並未支付任何律師費或其他費用。我取得哥國護照離境後,從未再入境過哥斯大黎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依常情一般要取得他國之國籍或居留權,始得申請該國護照。又取得他國國籍或居留權,不外乎本於出生地主義、血統主義或依親關係、長期實際停留該國或政治庇護等原因;然被告供承其申請哥國護照前並未與哥斯大黎加有何淵源,既非於該國出生,又無取得該國國籍之親人,僅憑2 年間進出哥斯大黎加國境2次,每次停留不到1個月,即取得申請哥國護照之資格,顯與常情有違。又既然委任律師辦理,律師甚至在辦理哥斯大黎加護照程序中全程陪同,而被告又稱是以投資移民資格申請,卻未花費分文投資即可循正常途徑申請取得投資移民之哥國護照。凡此均足認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之辯解,均屬臨訟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也可見被告明知自己不具任何得以申請哥斯大黎加國護照資格,所委請幫忙申辦之友人也無從指出被告得以合法辦理取得哥斯大黎加國護照的依據,而被告於主觀上認知並無絲毫得循正常途徑申辦哥斯大黎加護照之合法基礎,竟只簡單地簽署文件,短暫停留哥斯大黎加,即得輕易取得哥國護照,其主觀上顯然對於哥國護照之來源及合法性,甚至真實性,有所認識至明。被告仍持之入出境我國,其非法入出境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一再聲稱以其於國內外之知名度,並無變造哥國護照之必要,更不可能明知哥國護照為假護照,仍於岸巡單位查驗尼泊爾護照三時,即速請友人攜帶哥國護照自高雄北上而主動提出予岸巡單位,並多次持以進出他國無礙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此等辯解可採,則刑法上所有關於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行,即斷無成立的可能;況且被告之所以提出哥國護照,是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時,所填報之尼泊爾護照三並非入境護照,經岸巡單位要求提出入境護照以供查驗,始提出哥國護照,已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 岸巡大隊大隊長傅有經明確證述(見偵卷第298頁),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參加該次宗教活動申請出海,應岸巡單位要求查驗入境護照而提出哥國護照,並非向岸巡單位主張「被告持有一本哥國假護照」,自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之自首可言(原審卷二第143頁)。
(九)依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2至202頁),我國入出境海關人員於被告持哥國護照入出境時,須依據哥國護照登載於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者除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及護照號碼外,尚有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職業等資訊。基於如上所述,因無從認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因此被告持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將會使我國海關公務員登載假護照上之被告的不實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及護照號碼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十)綜上,哥國護照客觀上確屬經他人抽換基本資料頁變造之假護照。被告於取得時並已認知哥國護照經變造的事實,仍持以入出境我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條為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然僅為原條文第54條移列而已,構成要件內容並無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也有處罰規定,且其法定刑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完全相同。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及國家安全法第1 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於本案,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而持有變造護照,若變造護照基本資料頁所載資訊不實,經我國入出境查驗機關形式審查,予以許可入國,其許可之對象是針對變造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變造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參照)。被告DAKMAR TULKU持以入境我國之哥國護照其上記載之人別為哥斯大黎加國籍,持有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名為DAKMAR TULKU之真正護照持用人,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實應為此人別;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既非哥斯大黎加國籍,也非該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自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於外國人出境我國本不需許可,被告除被列為禁止入國對象外,並未遭禁止出境,是其持假護照出境我國部分,應認不構成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犯罪。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頒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主管機關查驗是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若護照無偽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意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因此,持照人一經提出護照,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即有將護照上所載基本資料予以登載之義務。被告DAKMAR TULKU持其自己名義,經變造之哥國護照入出我國,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海關證照查驗人員依法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持用變造護照進出我國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應有誤會。
(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為主旨,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要素,但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經變造之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並使我海關公務員將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如上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顯然侵害我公務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哥國護照原真正持有人被誤為入出境我國之人。被告辯稱所持哥國護照即使是經變造之假護照,也不生任何損害云云,無可採信至明。
(四)護照條例第1 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變造之外國護照,並非該條例保護規範之客體。因此變造之外國護照,應僅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使變造哥國護照,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非構成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
(五)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行為,分別另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各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分別觸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行為,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各次行為,各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計各犯未經許可入國罪20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9次,且均為刑法修正後之犯行,自無修正前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因其各次入境、出境日期均不相同,且相隔平均1至2月,難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要件,應認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各次入出境行為均應構成接續犯,以一罪論科,實有誤會。公訴意旨同主張數罪併罰;然原審蒞庭檢察官誤認為接續犯(見審易卷第31頁反面,易卷25頁反面)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於99年4月19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錄,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1、73頁),迄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對於上述筆錄之意見仍表示:「同先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而原判決多次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20行以下、第15頁第7 行以下),然對於上述筆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均未加以論述,且記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對其偵查中之供述,則始終並未表示有何非任意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8、15 頁),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2、原判決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據上論斷欄,漏未援引依據之法條;3、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應予驅逐出境之事由(詳後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訴訟上被告當然具有否認犯罪,為自己辯白的權利;但犯後態度屬於刑法第57條明訂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對於犯後不具悔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被告其科刑自應與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節省司法勞費的被告於刑度上有所不同評價。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95年間曾涉嫌持用不實尼泊爾護照,經我外交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10年,為求能順利入出境,而以身試法,危及護照真正持用人及我國入出境單位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行為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情節不輕,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涉嫌持用不實護照,經管制入境,竟無視法禁,再以同一手法入出我國,多次得逞,且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故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均於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屬應減刑之犯行,均依法減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56各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宣告刑(減得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如所定執行刑逾越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然同條項於98年12月31日修正,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逾越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現行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宣告易刑標準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扣案變造之哥國護照(附表二 編號4)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關於驅逐出境:非法入境,原籍尼泊爾國之外國人被告DAKMAR TULKU(即DAKMAR TULKU LUIS ),前已因持用不實尼泊爾護照嫌疑,經我外交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10年,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1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6月13日領二字第0965112142號函(見偵卷第275頁反面至276 頁反面)可憑。又以非法方法入境我國,再實行同類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因應本案訴訟之需而發給臨時外僑登記證,因著訴訟終結,顯不宜允許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