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悅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悅綾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發人何石城受其妻即債權人楊庭安之委任,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14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宋永隆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2日以網路並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上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完畢。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范淑芬於97年5月8日至上址執行查封之際,被告李悅綾經債務人宋永隆電話通知到場,並向承辦書記官范淑芬自稱上揭查封系爭房地現由其成立之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以下簡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承租使用中。承辦書記官范淑芬乃對被告李悅綾表示欲對上揭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遂經被告李悅綾之引導而張貼查封封條,並由被告李悅綾於該日之查封筆錄保管人欄簽名而完成上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詎被告李悅綾明知上揭系爭房地已遭士林地院查封,不得對查封財產為處分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將已遭查封之上揭房屋交付予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以下簡稱東方喜鵲協會,該會於98年7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代表人為李悅綾)使用,再於98年8月22日將上址房屋交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該會於98年8 月22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代表人為李悅綾)使用,以此方式接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標示。嗣債權人楊庭安於承受上揭不動產後,持民事判決另案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承租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遷讓房屋時,迭經被告李悅綾以上址占有人係東方喜鵲協會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為由拒絕遷讓。因認被告李悅綾涉犯有刑法第139條之接續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至所稱「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或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失其效力者,皆屬之。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悅綾涉犯有前述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犯行,無非係以:1.告發人何石城之指述。2. 被告李悅綾於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范淑芬之證述。4.債務人宋永隆於96年8月15日書立之借用同意書。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16675號97年5月8日執行查封筆錄影本1份。6.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借予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與東方喜鵲協會人民團體立案證明影本各1份。7.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人民團體立案證明影本各1份。8.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16675號執行部分卷宗影本。9.內政部社會司人民團體網路查詢資料1份。10.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網路查詢資料1份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資為被告犯有本案違背查封效力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李悅綾固供承其有代表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將系爭房地出借予上開系爭二協會供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會址所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犯行,辯稱:1.檢察官並未調查證人及證據,僅憑告發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故意侵占系爭房地,而不讓債權人楊庭安承接。2.97年5月8日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時,當時該查封之系爭房地係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被告在使用,而被告95 年時即住於該址,債務人宋永隆之子宋靝屹亦住在該處,當時現場有被告與書記官范淑芬所說之林展義、李毅勳、宋靝屹三個男生。3.又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就查封系爭房地有付費,於96年8月15日一次全部付清5年租金,付至101年8月15日,故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利,被告並非故意霸佔。4.中華民國社團法人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社團法人小太陽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協會三個協會代表人是被告本人。
四、本案爭執點乃在於上揭系爭房地已遭士林地院查封後,被告李悅綾是否有對於上揭查封之系爭房地為實際處分行為而破壞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不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理由如下:經查:
(一)、告發人何石城受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人即其妻楊庭安之委
任,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4月14日,向原審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分案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案件辦理後,乃於同年4月22 日以網路並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完畢。隨後承辦書記官范淑芬並於同年5月8日至系爭房地執行現場查封,被告李悅綾在場向書記官范淑芬自稱系爭房地現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承租使用中,嗣經書記官范淑芬乃將被告李悅綾承租使用之意旨記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並經被告李悅綾之引導而張貼封條,且由被告李悅綾於查封筆錄保管人欄簽名而完成系爭房地之查封程序各等情,業據被告李悅綾於100年6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於97年5月8日有在上開系爭房地現場,並有在前述執行查封筆錄簽名,系爭房地有借給臺北市小太陽(工程)協會與其個人使用,由其與債務人宋永隆訂兩份契約,一份是由其個人向債務人宋永隆借用,借用至99年6月;另一份是由臺北市小太陽(工程)協會向債務人宋永隆借用,借用至101年,正確日期另要再查等語在卷(100年他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53頁、54頁);並據證人范淑芬於100年8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100年偵字第8137號偵查卷第86頁、87頁),且有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案件民事執行卷宗影本、97年5月8日執行查封筆錄影本等各在卷可稽(同上第813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02頁、103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1頁)。
(二)、上開97年5月8日執行查封筆錄明確記載「債權人導往現
場,債務人不在,不動產現為李悅綾承租使用,租金每月2千元,租期3年,租約另行陳報,、、。」,並經被告李悅綾於該執行查封筆錄之保管人欄簽名,各等語在卷(同上第8137號偵查卷第102頁、103頁;同100年他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5頁、6頁);且有宋永隆與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兩造間之96年8月15日之借用同意書(借用期間自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止)、96年8月15日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地只限於上開借用同意書內容不得更改,其間自96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 日共計五年。每月租金2000元於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為正式生效日)(均影本附卷)各在卷可證(同上第8137號偵查卷第49頁、50頁、第107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43頁正、反面、第84頁、85頁)。
(三)、由上開(一)、(二)、說明可知,系爭房地於經債權
人楊庭安委任其夫即告發人何石城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5月8日至現場查封時,已由第三人即被告李悅綾與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在承租使用至明。
(四)、告發人何石城雖告發指稱,上開系爭房地經至現場執行
查封後,被告李悅綾事後於98年7月15日將該系爭房地出借予第三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簡稱東方喜鵲協會)使用;又於98年8月22日將該系爭房地出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簡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使用各等情,並提出上開98年7月15日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簡稱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東方喜鵲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與前揭98年8月22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為證各等情,此有告發人何石城之刑事告發狀(告發人何石城誤載為告訴人何石城及刑事告訴狀)與上開會址使用同意書二紙各在卷可證(100年他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2、3頁、1頁、第7頁、9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敘明在卷(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倒數第1行、第2頁第1行、第2行)。
(五)、查被告李悅綾於100年12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
供稱:「關於98年7、8月間確將系爭地址借給東方喜鵲協會、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來向內政部申請人民團體的登記,當初我是以我作為負責人的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簽借用同意書給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協會,由於我也是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的負責人,所以也就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由於這二個協會都是用網路運作,、,所以我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給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協會。」等語明確在卷(原審100年度易字第
483 號刑事卷第61頁背面)。
(六)、查前述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係於96年12月30日經
立案成立,係由被告李悅綾擔任該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9日,此有上開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均影本)各在卷可證(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卷第248頁、249頁)。
(七)、又上開98年7月15 日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
會與東方喜鵲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所載,甲方立書人欄:蓋有「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方形印戳與被告李悅綾之個人印文;乙方立書人欄:蓋有被告李悅綾之個人印文;另前述98年8月22日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之會址使用同意書所載,甲方立書人欄:蓋有「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方形印戳與被告李悅綾之個人印文;乙方立書人欄:蓋有被告李悅綾之個人印文及其簽名各等情,均有上開會址使用同意書各一張在卷可證(100年他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7頁、9頁)。
(八)、又上開東方喜鵲協會係於98年7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立
案,代表人為李悅綾;至於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則係於98年8月22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代表人為李悅綾各等情,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共二紙在卷可稽(100年他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8頁、10頁)。
(九)、由上開(六)、(七)、(八)、說明可知,上開臺北
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等三個團體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李悅綾,而非獨立之法人。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於98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借與東方喜鵲協會;嗣於98年8月22日上開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又將系爭房地借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各等情,已如前述。然因上揭三個團體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李悅綾,而非係獨立之法人,亦據檢察官前述起訴書第一段記載敘明綦詳,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由上說明可知,則上述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雖各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與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形式上雖有改變,然就實質上而言,上開三個團體即係被告李悅綾本人,名義上雖將前述系爭房地出借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究其本質上仍屬被告李悅綾同一個人在使用,亦即仍由被告李悅綾個人占有使用,實際上並未借予第三人使用至明。
(十)、綜上調查,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
國小太陽協會之代表人,系爭房地一直由其本人在使用,其並未違背查封效力罪犯行等情應堪採信。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房地經債權人楊庭安委任其夫即告發人何石城於97年5月8日至現場查封時,既已由第三人即被告李悅綾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在承租使用,其後並未再由被告李悅綾交與第三人使用而改變查封物之現狀,亦即一直由被告李悅綾個人在使用,並未有改變查封物現狀之行為,顯然被告並未對上揭查封之系爭房地為實際處分行為而破壞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核與前述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違背查封效力罪責。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違背查封效力罪責,揆諸揭判例、法條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陳祈芳、宋靝屹、鄭世珍、何石城等人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李悅綾個人在使用,並未由被
告李悅綾將該查封之系爭房地交與第三人使用而改變查封物之現狀行為,可見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責,已如上述。
(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
效力罪,並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二次接續為之,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採證用法尚有不當,而難以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前述違背查封效力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八、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出借行為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應可區隔,故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罰,並以原審認被告前後二次所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復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九、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