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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瑞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江廖美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衍源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衍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12罪,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編號10、11、14、18、26、27、29、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瑞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立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之罪,共12罪,而分別科處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衍源、瑞立公司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等固均認罪,惟被告等係對同案被告李銘柱為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等並不知道李銘柱實際上投那些標案,亦未因概括授權予李銘柱而取得任何利益,且瑞立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遭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目前已繳納395萬6350元,相較李銘柱所掌控之同案被告英聚、宏富達等公司為脫免追繳押標金責任,即清算解散公司,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言,李銘柱所涉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政府採購法

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同案被告神通公司為國內電子資訊產業中知名之公司,當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故本應更加尊重此市場機制,然卻為標得政府機關之相關採購案件,容任本案多位受雇人以此不擇手段之方式,借用宏富達等多家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所犯標案之數量多達30餘次,期間分佈自民國96年起迄99年止,甚且多位受雇人於法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僅係沿襲公司內部之舊習,足見本案被告各公司實質上已嚴重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法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所有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均未曾有任何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暨不法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江衍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真正受益者應為各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但因其以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為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併予諭知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經核原審斟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上開各種情狀,而認對被告等分別量處上開刑度與其等各罪責程度相稱,並已就量刑刑度及應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節,均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渠等所涉犯罪情節較李銘柱為輕,原判決卻判處相同刑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審就江衍源所犯之上開12罪,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即3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12月);就瑞立公司所犯之上開12罪,在各宣告刑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20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40萬元;可見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之刑度,並未違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就本案個案之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度而言,亦難謂有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瑞立公司事後已繳納押標金395萬6350元,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乃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行政處罰,核與本案刑罰係屬二事,自無從因此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遽予撤銷改判之,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瑞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